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鄢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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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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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鄢城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2月3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14公斤可卡因的9.94公斤固體。 他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5年2月3日,海關人員在香港國際機場截查剛由杜拜乘飛機到達香港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電腦袋的夾層內找到三包毒品,分別是內含1.22公斤可卡因的1.49公斤固體、1.17公斤可卡因的1.49公斤固體及1.22公斤可卡因的1.49公斤固體。在被告人的手提行李喼的暗格內,海關人員找到三包毒品,即內含1.53公斤可卡因的1.84公斤固體、1.52公斤可卡因的1.84公斤固體及1.48公斤可卡因的1.79公斤固體。所檢獲的毒品的總重量為9.94公斤固體內含8.14公斤可卡因。 被告人指他對這些毒品毫不知情。他獨自一個人於2015年1月29日從內地經香港到杜拜旅行,及於同年2月3日從杜拜到香港準備返回內地。他回香港之前應一個叫劉獨特的朋友的要求把這個朋友於上一趟到杜拜時留下的電腦袋及手提行李喼和個人物品帶回香港給這朋友。在劉獨特的安排下,一個人在杜拜機場被告人所乘班機的入閘口,把這藏有毒品的電腦袋連電腦及手提行李喼連一些衣物交給被告人。劉獨特說當被告人到達香港後,他會致電被告人安排取回這些物品。被告人指他不知道電腦袋及手提行李喼內藏有毒品及沒有販運它們。 案中的可卡因於2015年2月的市面零售價為9,830,660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5歲,國內人士,曾在中國接受初中教育,已婚,育有一女兒。審訊的時候,他作供指他被拘捕前在福建一間藥品公司任藥品代理工作,月入平均約30,000至50,000元人民幣。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的妻子、女兒及妹妹的求情信,他們都很詳盡地道出被告人的成長及為人,及都對他有高度的良好評價,指他是一個好丈夫、好父親及好兄長。代表他的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上訴法庭於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4公斤至15公斤的話,量刑基準為26至30年監禁。本案涉及8.14公斤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約27年6個月監禁。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遂以此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但本案涉及被告人由杜拜把毒品帶入香港。這是一個將量刑基準提高的因素。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本席將基本量刑基準調高為30年監禁。在考慮了案中的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刑期寬減的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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