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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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蔡展傑 (男)(1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49/2020[2020] HKDC 6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9/2020

[2020] HKDC 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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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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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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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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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蔡展傑(男)(1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涉案的毒品是內含14.63克可卡因的21.9克固體。

案情

3.2019年12月4日下午4時39分,被告人在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離境時被海關人員截停搜查,進行搜身時,結果關員就在被告人內褲之內發現藏有兩個塑膠袋(證物P1及P2),每個塑膠袋內分別載有另外60個塑膠袋(證物P3及P4)。這120個塑膠袋內,每個均載有一些白色的固體。

4.其後,有關的思疑毒品送交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確定證物P1裡面的60個塑膠袋(即證物P3)一共載有10.9克固體,內含7.74克可卡因。而證物P2的另外的60個塑膠袋(即證物P4),就合共是載有11克固體,內含6.89克的可卡因。

5.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於警誡下承認,在他身上搜到的兩個塑膠袋(證物P1及P2)都是危險藥物,是由一名叫做 “DD” 的男子交給他的,並且在他將那批毒品運到澳門之後,就會從 “DD” 手上收取港幣3,000元。

6.在被告人被捕的當日晚上,關員曾經押解被告人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不過並無發現任何毒品或者有關販毒的工具。

7.涉案毒品,根據案情指出,在案發時市值為港幣23,498.7元。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16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香港出生,被捕時是一名中二學生。被告人未婚,與父母、18歲的哥哥及6歲的弟弟同住在一個上水公屋單位。父親是一名建築工人,而母親是一名侍應。被告人在去年被捕之後,一直沒有保釋,被羈押由懲教署看管至今。

輕判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中二輟學之後曾經短暫在一間火鍋店任職臨時工,賺取每天480元的日薪。而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經感到十分後悔,他亦對關員即時坦白承認販毒行為,並且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大律師指被告人明顯是受到一些用心不良的成年人利用之下而犯案。而被告人仍然有上進之心,希望能夠繼續學業,完成中三程度,之後可以合資格考入中華廚藝學院受訓成為一名廚師。

10.大律師在書面求情之中亦夾附兩宗上訴庭案例。在首宗案例HKSAR v Li Leung Fai(李良輝)[1],上訴庭同意,區域法院在處理一名同樣16歲的被告人在販毒判刑時,因為年紀問題將原來適合的量刑基準略為調低兩個月的做法。

11.而在呈上的第二宗案例HKSAR v Wong Tsz  Hin(黃子軒) [2]大律師就指出,案中涉及一名16歲被告人,他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搶劫罪,最後被判處即時監禁四年零兩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時不應該將教導所命令剔除在判刑選擇之外。上訴庭表示,由於上訴人年紀輕,加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應該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對被告人或者對社會更有益。因此,判監未必是一個最佳的選擇。

12.大律師總結陳詞認為,在本案,本席在量刑時,或者可以考慮教導所命令,甚至感化令,而不需要將被告人判處監禁。

13.最後,辯方亦同時呈上兩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的父親及被告人中學時參加課外活動的一位導師撰寫。兩位都認為被告人本性純良,明顯地因為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4.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由案發至今已經被羈押接近8個月時間,他明顯是一個有上進心的青年人,今次犯案純粹是因為受人影響,誤入歧途,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處以一個命令,令他可以重新做人及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5.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內容,以及所提交的相關案例。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本案涉及之控罪是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因此,任何人如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一經被法庭定罪,都會預期會接受嚴厲的處置。一般對待青少年罪犯,法庭在判刑時都會較為著重改過自新考慮。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更加指出,對於任何超過16歲,而又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合的方法可以處置該人,否則不可以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的條款裡面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合用於因為「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士。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即本案的控罪就正正是附表3裡面所列出的「例外罪行」之一。有關應否考慮將青少年罪犯判處非監禁的刑罰,例如教導所命令,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律政司訴周梓添[3]律政司訴何運超[4],在兩宗判刑覆核案的說法。在該兩案裡面,原審法官對上述兩位分別17歲及18歲的年青人,他們因為販毒罪被判入教導所。律政司認為刑期過輕,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判刑。上訴庭最後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即教導所命令是過度寬鬆,最後接納律政司申請,批准申請,將兩人的刑期更改為4年即時監禁。上訴庭在該兩案的判詞裡明確指出,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上訴庭恐怕教導所命令本身不具阻嚇成份,亦更加會容易被認為是輕判,而因此被其他毒販利用,作為一個藉口去引誘其他青少年去販毒。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刑期方面,上訴庭對於販運可卡因早已經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並同時指出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5]

17.上訴庭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一案,對販運海洛英已經列明清晰的量刑指引[6]。今次涉案可卡因份量接近15克,即14.63克。根據該指引,量刑基準經過數學計算應該為五年零四個月。除此之外,本席亦考慮到本案被告人在犯案時嘗試將120包毒品運出境外到澳門地區,因此涉及跨境販毒之加刑因素。雖然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希望法庭不要因此而加刑,但法庭難以同意此建議。

18.今次涉案毒品份量少於1,000克,上訴庭於HKSAR v Chung Ping Kun(鍾炳焜)[7] 案裡,由於過去法庭在處理跨境運毒涉及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的加刑幅度並不一致,所以就訂立了一個概括的加刑指引,表明了如果毒品份量是在250克以下,加刑幅度是6個月。

19.不過,在其後另外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8],上訴庭因為涉案的毒品只涉及5.26克「冰」毒,最後認為加刑幅度可以只調整到3個月。換言之,上訴庭認為6個月幅度並不是沒有彈性,如果份量少過250克時,因應實際數量,法庭要訂出一個公道與及符合比例的加幅,但加幅同時亦要具有阻嚇力。本席考慮過是次涉案毒品份量,最後認為適合之加幅應該為4個月。因此,被告人的量刑基準就由五年零四個月上升到五年零八個月。

20.無論如何,被告人在犯案時只得十六歲零兩個月,是非常年青,甚至接近極度年青的情況。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同意應該因為他的年紀酌情將量刑基準下調,下調幅度為兩個月。所以,最後,案件的量刑基準是五年零六個月,即66個月。

21.由於被告人今次是適時認罪,依例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4個月,即三年零八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74/2017 (unrep.,) 24 August 2017

[2] CACC 38/2012 (unrep.,) 21 August 2012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CAAR 4/2014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Wan Chiu (何運超) CAAR 5/2014

[5] [1994] 1 HKC 342

[6] [1990] 2 HKLR 370;介乎10克與50克;5至8年。

[7] CACC 85/2014 (unrep.,) 2 July 2014

[8] [2018] 5 HLRD 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