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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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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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5/2018 [2019] HKDC 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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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8年5月3日上午9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於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葵涌新區公園廁所的男公廁(“男公廁”)完成清潔工作。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在男公廁內小便。被告從控方第二證人右後褲袋拿走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控方第二證人嘗試拿回銀包不果。被告帶着銀包逃走,控方第二證人追趕並高呼 “搶嘢”。 3.一名途人馮先生在男公廁外看見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從公廁出來,聽見控方第二證人高呼 “搶嘢” 並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指着被告,遂尾隨被告,其後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葵涌商場地下1號舖的7-11便利店(“便利店”)外截停被告。被告從左前褲袋拿出一個黑色銀包(“該銀包”)。事件報警處理。 4.同日上午9時56分,警員抵達便利店外,並從被告手上檢取並搜查該銀包,發現該銀包內有控方第二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240元。警員隨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小便,於是伸手入控方第二證人褲袋拿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 5.經搜身,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找到被告的流動電話。在電話的電話殼及電池之間找到一張錫紙及一個膠袋,內載思疑危險藥物,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6克混合劑。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葵涌邨公園向一名男子購買該些粉末自用。 定罪記錄 6.被告於干犯本案前於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中被判兩項 「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於2015年6月被判處共23個月監禁。 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30歲,已婚,家中有母親及一弟弟,他於2011年至2014年曾於建築地盤擔任電工學徒;於2014年,被告因離婚而受打擊,放棄電工學徒的工作。關於本案,馬大律師指被告因失業而經濟困難,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而起貪念,因而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 8.馬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分別由被告,他母親及一位牧師撰寫的求情信,說被告已知悔改,請法庭輕判。 判刑 9.本案案情顯示第一項控罪屬「扒竊」罪行,被告趁控方第二證人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公廁小解時,盜取了控方第二證人放置於其後褲袋內的銀包,最終幸得馮先生見義勇為,成功追捕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才能取回其銀包。 10.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定下的判刑指引,亦考慮被告並非第一次干犯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的判決,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本案判刑可再進一步扣減。故此, 本席判處被告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為10個月及2個月監禁。 13.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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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