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雪儀 Angel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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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第四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扒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為「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四項控罪為「盜竊罪(扒竊)」,第五項控罪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92/2017[2018] HKDC 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2/2017

[2018] HKD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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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雪儀 ANGEL (第一被告人)
  陳美儀 CARME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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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 3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毓華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gustine C Y Tong & Co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鄧賢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ampton, Winter & Glynn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D1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D1
[4] 盜竊罪(Theft)– D1 & D2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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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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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第四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扒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為「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四項控罪為「盜竊罪(扒竊)」,第五項控罪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答辯

2.兩位被告均承認所屬控罪, 同意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

盜竊罪及管有危險藥物

1.同意案情詳細, 在此不贅。本席聚焦關鍵䅁情如下。2013年12月8日,下午約1:15分, 在元朗阜財街69-71號化妝品店外,崔姓女仕看到第一被告人正拿着她的iPhone,崔女仕即時奪回iPhone,並說會報警,第一被告人請求給予機會。

2.同日下午約1:34,警員15144從第一被告人的零錢包搜出一個膠袋, 內有0.54克晶狀固體,政府化驗師證實症狀固體為俗稱「冰毒」的危險藥物。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冰毒」為自用。

第三項控罪(訴笫一被告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3.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原本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須於2014年3月13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但她沒有出席當日的聆訊,法庭於是向她發出拘捕令。

第四項控罪(訴兩位被告人)

盜竊罪

4.案情指出,2017年7月13日,第一被告人就2017年7月12日發生的盜竊罪被拘捕,該盜竊罪發生於2017年7月12日下午約3:45, 在新界屯門屯門鄉事會路136號雅都商場地下凱都戲院,當時陶姓女仕與男友及她的八歲表弟正在購買戲票,證人Leticia看見第二被告人將右手伸入陶姓女仕的背囊。第二被告人未能偷到東西,於是走開,然後第一被告人將右手伸入陶姓女仕的背囊,偷去一個啡色銀包,並即時將銀包交給第二被告人,Leticia 將此事告知陶姓女仕,並指着剛剛逃離上述處所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陶姓女仕得知事件,看見背囊拉鏈打開,銀包失去,銀包內有她的香港身分證、回鄉卡、一張八達通卡、兩張Visa信用卡及現金港幣$360,陶姓女仕即時與男友追截,並在屯門鄉事會路與青賢街交界截停第二被告人。同日下午約4時,第二被告人到達蔡意橋外的河畔單車徑並呼喚第一被告人。在陶姓女仕及其男友對質下,第二被告人從褲腰位置取出陶姓女仕的銀包交給陶姓女仕的男友。正當陶姓女仕檢查銀包內的物件之際,第二被告人逃走,並在蔡意橋站登上751號輕鐵列車。陶姓女仕及其男友於是捉著仍在現場的第一被告人。稍後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拘捕和警誡。

5.2017年7月29日晚上約6:50,便衣警員8440在屯門大興花園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看見第二被告人及懷疑第二被告人可能是通緝人士,於是將她截停,並發現第二被告人是本案的通緝人士,於是將她拘捕。

第五項控罪(訴笫一被告人)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6.2017年7月12日下午約4:30, 另一女警員24027到達現場提供支援,並向第一被告人查問身份,可是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第一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人共有16項刑事記錄, 12項與盗竊相關, 當中三次與扒竊有關, 兩次沒有到警署保釋。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單身,失業人仕,與60多歲的母親同住。家庭都是依靠綜援為生,母親亦間中從事兼職以幫補家計。第一被告人家中有五位姊妹,她是排行最小。早年喪父,第一被告人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後輟學,曾從事不同工作,但沒有一份工作能維持較長的時間。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承認干犯本案的主因是經濟原因,她不僅是失業人士,而且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代表律師直言第一被告有三次與扒竊相關刑事記錄,分別在2002年,2005年,2009年被判12個月、14個月及18個月的監禁,對上一次刑罰是發生在2010年,因盜竊罪被判共兩年的監禁。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代表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是單獨行事。就第四項控罪而言,儘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共犯,希望法庭考慮事項包括: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哥哥的女友,出於這種關係沒有拒絕第二被告要求參與行事,第二,她們不是專業的扒竊匪徒,第三,兩位被告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犯案,第四,所有被竊物品已歸還物主,她們沒有從中獲益。

第二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8.第二被告人總共有16次刑事紀錄,當中14次與盜竊有關,其中兩次與扒竊有關, 分別在2005年及2006 年被判處8及13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單身,曾接受中五教育程度。自2004年開始接受精神病的治療及綜援資助。代表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已有10多年沒有干犯扒竊罪,在案中亦沒有使用工具,不是專業扒手。此外,案情亦反映第二被告被事主截停及對質後主動交出被盜財物。犯案的主因是經濟原因而已。曾為第二被告人提供職業物理治療的職業治療師也為她撰寫求情信。

量刑原則

9.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而言,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四宗案例:

(1)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2) HKSAR v Pham Thi Van,CACC 206/201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招貴,CACC 452/201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樑,CACC 358/2016。

10.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

11.一件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2.一案中,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情節

13.就第四項控罪而言,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犯䅁, 是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14.首先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 求情理由及所有的情況,除了加刑因素,本席採納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第一項控罪

15.第一被告人有三次與扒竊相關刑事記錄,分別在2002年,2005年,2009年被判12個月、14個月18個月的監禁,對上一次刑罰是發生在2010年,因盜竊罪被判共兩年的監禁。

16.考慮過之前所提及的案例及相關刑事記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情況需加刑6個月。第一項控罪共判監21個月, 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 即1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7.代表律師接受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扣減三分之一後為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18.就沒有依期歸押罪,最高可判處12個月的監禁。本席衡量過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的期間是3年多的時間,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判監4個月。

第四項控罪

共同犯事

19.就第四項控罪,本案屬於此類別,本席認為加刑3個月是合適的, 即21加3個月, 兩位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 即16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20.最高刑罰為第二级別罰款, 即$5000. 量刑起點為罰款$1500, 扣減三分之一後為$1000。

判刑

第一被告人

21.考慮整體刑期不至於過重, 第一項控罪當中7個月監禁和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即14個月加9個月)。另外第二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即8個月), 但是和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即23個月再加8個月等於31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罰款, 第一被告人同意於2018年2月2日或之前支付。

第二被告人

22.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加刑因素等,本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 因刑事記錄加6個月另共犯再加3個月, 即合共24個月。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