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瑞雄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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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8月10日,陳瑞雄 (下稱「 陳 」)基於他無能力償付他的債項而提出破產呈請。陳於同一天提交一份他本人的資產負債狀況的說明 (下稱「 該說明 」)。陳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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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912/2017 [2019] HKCFI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49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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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於2017年8月10日,陳瑞雄 (下稱「陳」)基於他無能力償付他的債項而提出破產呈請。陳於同一天提交一份他本人的資產負債狀況的說明 (下稱「該說明」)。陳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2.該說明述明下述資料:
3.該說明表 D述明陳的受養人包括其妻子吳秀媚、兒子陳炳榮及母親周年。當時陳的妻子、兒子及母親分別為53 歲、26 歲及83 歲。依據該說明表 G及表 H,陳指稱其每月薪金收入為$21,500及每月開支為$22,485。 4.於2017年9月26日,法庭頒佈陳破產,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陳的財產的臨時破產受託人。 5.於2017年12月15日進行的債權人會議,債權人一致通過下述決議:
6.因此,從2017年12月15日開始,黃嘉錫及黃嘉霖 (下稱「黃」)被委任為陳作為破產人的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 (下稱「受託人」)。 7.其實,根據破產管理署的記錄,陳於2004年7月2 日提出第 1 次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4年8月17日頒佈破產令。陳的第 1 次破產於2008年8月17日自動解除。陳於2017年8月10日提出的破產呈請 (見上述第 1 段)是他的第 2 次破產呈請。 8.於2018年6月6日,受託人的職員與陳進行會面以評估陳的每月收入及支出。根據陳於會面時的陳述,他是一位茶餐廳侍應。陳已婚,與太太和兒子同住於香港公共房屋,其妻子當時57 歲,月入大約$14,000,而其兒子當時27 歲。 9.會面後,受託人於2018年7月3日發信給陳 (下稱「受託人信函」),述明陳的每月收入及開支分別被評估為$21,000及$14,189,因此,受託人於上述信函中要求陳向破產產業每月供款$6,811。 10.依據受託人信函,受託人評估陳的每月收入及開支的數額計算如下: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提及的項目編號是採用上述列表的編號。 11.於2018年8月16日,陳根據第 6 章《破產條例》 (下稱「該條例」)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受託人要求陳對破產產業作出供款的決定 (下稱「該傳票」)。於2018年8月16日及11月7日,陳存檔他的兩份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於2018年9 月28日,受託人存檔黃的誓詞用以反對該傳票,但於2018年10 月4日的聆訊本席頒下命令將該誓詞從法庭檔案中剔除,並不作訟費命令。 12.該傳票於2018年10月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除了頒下案件管理指示,准許陳及受託人存檔及送達相關誓詞外,本席亦將該傳票押後至另定日期作聆訊,並指示受託人須安排與訟雙方於該命令日期起計之21 天內前赴排期主任以訂定該傳票的押後聆訊日期。 13.於2018年10月24日,受託人存檔黃就該傳票的反對誓詞 (下稱「黃誓詞」)。但受託人沒有在上述指定限期內安排前赴排期主任以訂定該傳票的押後聆訊日期。經受託人的日期為2019 年1月3日傳票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2019年1月10日頒下命令,批准受託人於該命令作出日期起21 天安排雙方前赴排期主任席前以訂定該傳票的押後聆訊日期。該傳票於2019年4月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押後聆訊。 14.該傳票要求推翻受託人的決定。該條例第 83 條訂明:
15.法庭曾明確表示,當根據該條例第 83 條提出申請後,除非能證明受託人的實際決定是違反常理或顯然錯誤,否則法院干預受託人的決定屬不恰當及不合理的做法。換言之,除非受託人的作為或呈請完全不合理及荒謬,沒有合理的受託人會如此行事,否則法院不會作出干預。在Re Chung Kau一案,[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少初 (當時官階)指出:
16.綜合陳在該傳票及其於2018年8月16日及11月7 日存檔的誓詞,他指稱其每月總開支總結如下:
17.黃在其日期為2019年4月5日的書面陳詞表示:
因此,雙方就項目 (1)-(5)、(9)及(14)無爭議,而受爭議的剩餘項目為項目 (6)-(8)及(10)-(13)。 18.就項目 (6)而言,陳指稱「一日三餐是外出用膳,三十日的金額應為HK$5,000」,但受託人不同意將陳的個人膳食開支由$3,600增加至$5,000。受託人以每日$120 (早餐$30,午餐$40,晚餐$50)作為基礎,認為現時批准的數額每月$3,600實屬合理。本席考慮到陳現居於梨木樹,而工作地點現時在荃灣,這些地區的膳食消費並非十分高昂,但亦考慮到陳每月可能合理地也會有數次非基本膳食,所以本席批准$4,000 (即增加$400)作為陳的每月膳食費用。 19.就項目 (7)而言,陳指稱他每月上班及外出的交通費用應由$500增加至$1,000。但正如上述,陳現居於梨木樹,工作地點現時為荃灣,黃陳述指稱途中所需的巴士車費單程一般只需$5,因此受託人認為現時批准的數額$500實屬合理。陳未有解釋他上班及下班的每程車資。以受託人的計算,陳上班及下班的每程車資約$5,因此陳與工作相關的車資不超過$300,本席認為,這費用連同外出交通費用被評估為$500是合理的。 20.就項目 (8)而言,陳指稱他支付全家的雜項開支 (包括水費、電費及煤氣費),而現時每月的「家庭公共開支」為$2,000。但是依據不爭議的項目 (2)、(3)及(4),受託人實際上已根據陳提交的文件作出評估,批出每月合共$570作水費 ($62)、電費 ($330)及煤氣費 ($178)之用。此外,受託人亦已批出$1,000作為陳的家庭雜項開支之用,因此受託人認為所作安排實屬合理。本席細心考慮陳的指稱及受託人的解釋,本席認為陳未能呈交充份或合理的證據或論據以顯示受託人的決定不合理。 21.就項目 (10)而言,陳指稱其個人雜項開支包括理髮、抽煙、應酬、回鄉及治病費用,而他已吸煙40 年,每包香煙價錢約$59,因此他每日吸煙費用為$90。因此,陳要求將個人雜項開支每月$500增加至$2,500。明顯地,陳要求增加其個人雜項開支的主要理由為自己有吸煙習慣,但受託人的立場是陳的吸煙習慣不能考慮為必須的個人生活開支,因此批准每月$500作個人雜項開支的數額實屬合理。本席留意到陳在其2018年11月7日存檔的誓詞指稱「本人食煙40 年,每日費用要$90,這也是錢買的」。如果陳的說法屬實,他每月的吸煙開支是$90 x 30 天 = $2,700,根本已超過他在該傳票中要求的每月個人雜項開支$2,500(而陳只是在2018年8月16存檔的誓詞中要求每月個人雜項開支$3,000),更莫說他指稱理髮、應酬、回鄉及治病費用。陳對此沒有合理的解釋。再者,受託人在上述對吸煙開銷的立場不可說是明顯犯錯或毫不合理。本席接受受託人的估算。 22.就項目 (11)而言,陳提出每月需支付$2,500給太太作為其生活費及照顧其家人,受託人沒有批准這個項目。根據陳跟受託人的職員會面時作出的陳述,其太太有工作,月入大概$14,000,因此受託人認為如有需要,其太太應負擔其原生家庭所需的每月支出,受託人並認為有關開支已超出陳的家庭日常所需開支的範圍。本席同意受託人的說法,陳的太太既有工作收入,她應負擔其原生家庭所需的每月開支。陳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太太的原生家庭為何不能自理,而需要他照顧。 23.就項目 (12)而言,陳指稱他需供養現時85 歲的母親,並提出每月供養母親的生活費應為$6,000。其實受託人已批准每月$3,000作為陳供養母親之用。陳跟受託人的職員會面時曾提及,他需要聘請看護照顧其母親,但陳至今並未有提交相關單據作為支持。受託人指出,根據陳提供的資料,他有一名較年長的姊姊,受託人認為如有需要,其姊姊需分擔供養父母的責任和開支,而根據陳於會面時提供,其姊姊亦有支付$2,000給母親作其生活費。此外,受託人認為如有需要,其母親亦可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高齡津貼,由2018年2月1日起,高齡津貼的每月金額為$1,345。 24.陳在庭上指稱受託人的職員在會面時誤解他的意思,他其實稱其60 多歲的姊姊沒有工作,而依靠陳給她每月大約$1,000至$2,000的零用錢。陳亦指稱雖然其母親及姊姊在國內居住,但她們並非同住,因此陳需聘請看護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 25.本席留意到陳所存檔的該傳票及其兩份誓詞完全沒有提及須供養其較年長的姊姊,亦沒有提出每月支付大約$1,000至$2,000的零用錢給其姊姊為其部份生活開支。以陳的每月收入 ($21,000)而言,他指稱每月供養母親的費用 ($6,000)已佔他每月收入大約30%,這並非小數目,但陳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支持這可觀的開支。黃在庭上陳述,如果受託人的職員在會面時誤解陳的意思,而其姊姊未能支付金錢給母親作為其生活費用,受託人願意多批准每月$1,000 (即每月共$4,000)作為陳供養母親的費用。綜觀席前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述,本席認為受託人批准陳供養母親生活費增加至$4,000是合理的。 26.就項目 (13)而言,本席留意到受託人信函載述陳的兒子當時有工作,每月收入約$9,000。但陳在該傳票聲稱其兒子剛完成學業暫時沒有正職,因此他要支付兒子每月$2,500作其生活費。受託人指出,根據陳提供的資料,陳的兒子現時27 歲,所以受託人認為兒子有責任自行負責生活上的所需開支。本席同意受託人的說法,認為不應批准這個項目。 27.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受託人的估算合理,做法亦恰當。受託人已批准陳負擔所有的家庭開支,例如租金和公共開支,但如有需要,陳的妻子及兒子也有責任分擔每月的家庭開支。除了本席認為項目 (6)個人膳食的每月開支由$3,600增加$400至$4,000及受託人不反對項目 (12)供養母親的每月費用由$3,000增加$1,000至$4,000以外,受託人所評定的每月生活開支以及要求陳每月需要作出的供款並非不合理。受託人亦表示,如果陳的財政狀況若有任何改變,受託人會根據實際情況對陳的開支作重新評估。受託人亦同意根據陳提交的充分證明而考慮任何臨時及特別的開支。 28.至於該傳票,本席現指示受託人的決定改為陳須就其破產產業每月供款$6,811 - $1,000 - $400 = $5,411。 29.至於訟費,黃在庭上表示受託人不要求訟費,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該傳票的訟費 (包括任何保留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受託人:由黃嘉霖 (Wong Ka Lam King)代表。 [1] HCB 581/200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2月23日) (又見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a bankrupt HCB 144/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5月3日)第 8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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