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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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月28日,法庭頒令鄧添柱(「破產人」)破產 [1] ,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獲委任為他的產業的暫行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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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7/2021 [2022] HKCA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9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0年第7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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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2021年1月28日,法庭頒令鄧添柱(「破產人」)破產[1],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獲委任為他的產業的暫行受託人。 2.2021年2月24日,破產人發出傳票,申請准許他繼續進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20年第1123號(「HCA 1123/2020」)。署長反對申請。 3.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1年5月14日頒發判決書[2],拒絕破產人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署長的訟費。破產人就該判決提出本上訴。 B. HCA 1123/2020 4.破產人是HCA 1123/2020 的原告人,該案被告人是鄧永康(鄧居易祖司理人)。案件的傳訊令狀在2020年7月6日發出。原審法官概述破產人在該案的申索如下[3]:
5.鄧永康在2020年8月31日存檔了抗辯及反申索書。破產人在2020年12月30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該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登錄勝訴。申請排期在2021年2月11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 6.署長在2021年2月10日去信法庭,通知破產人在2021年1月28日遭頒令破產,並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1)及58條,破產人除非得到署長同意或獲得署長授予訴訟權,否則不具法律地位繼續進行HCA 1123/2020。署長亦表示,由於未能滿意破產人在該案有良好的申索理由,及破產人的產業不足以支付所涉訟費,包括一旦敗訴須支付其他訴訟人的訟費,她不同意讓破產人繼續進行HCA 1123/2020,並為節省訟費不擬出席2021年2月11的聆訊。 7.在此之前,署長已在2021年2月9日透過一封面交的信函,通知破產人她不會以破產產業暫行受託人的身份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允許破產人繼續進行該訴訟。 8.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在2021年2月11日的聆訊中,撤銷了破產人的傳票。 C. 原審法官的判決 9.2021年2月24日,破產人在破產案中發出上述傳票,申請准許繼續進行HCA 1123/2020。 10.署長在2021年4月27日向法庭提交報告,表示基於下述理由反對申請:
11.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1年5月14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破產人的申請。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如下:
D. 破產人的上訴理由 12.破產人在2021年6月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他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13.破產人的陳詞提出:
E. 本庭的判決理由
14.《破產條例》第83條規定如下:
15.破產人如要根據第83條,申請推翻署長不以暫行受託人身份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允許破產人繼續進行該案的決定,及要求法庭准許他繼續進行該訴訟,他首先必須證明他因署長的決定而「受屈」。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破產人能證明,如非因為署長的決定,他的產業在償還所有債務後會有盈餘,否則他不可被視為因受署長的決定而「受屈」:見 Re a Debtor, ex parte The Debtor v Dodwell (The Trustee) [1949] 1 Ch 236;Re Chu Wai Tung [2017] 4 HKLRD 610 [40]-[43]; 有關鄺月萍的事宜 [2021] HKCFI 118, [11]-[14];及Butterworth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6th ed) [83.02]。 16.本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由於該屯門地屬鄧畧祖,即使破產人在HCA 1123/2020案的聲稱得以確立,法庭頒令撤銷出售該屯門地的協議及命令鄧永康作出賠償,該屯門地應歸復鄧畧祖,作為鄧畧祖產業的一部分,而任何賠償亦應屬於鄧畧祖及/或鄧居易祖,而不屬於破產人。因而,破產人不會從HCA 1123/2020得到任何資產供他償還債務,更不會使他的產業在償還債務後出現盈餘。 17.再者,縱使破產人及他的兒子是鄧居易祖的「有份人」,及即使該屯門地如破產人所指價值3,000萬元多,破產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顯示鄧居易祖必然會分派經由HCA 1123/2020成功追討的款項。而且,鄧居易祖只佔鄧畧祖285份中的30份,破產人沒有提供證據顯示他本人從鄧居易祖可獲分派的數額。破產人在上訴聆訊中表示,基於他為祖堂所付出的努力,父老們必定會給予他最少20至30萬元。然而,破產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資料或理據以支持這個說法。 18.在上述情況下,破產人未能證明他因署長的決定而「受屈」,不符合第83條的規定。是故,原審法官裁定破產人不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乃正確無誤。單是基於這個原因,破產人的申請,以及本上訴便應予以撤銷。
19.即使破產人有法律地位可提出申請,他仍需證明署長的決定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即沒有合理的受託人會如此行事,法庭才會干預及推翻他的決定;而法庭應審慎行使這司法權:見 Re Chung Kau (未經彙編)HCB 581/2003,2004年2月23日,第13段;及 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未經彙編)HCB 144/2011,2013年2月26日,第8段。
20.署長評估HCA 1123/2020的申索時,考慮了下列情況[5]:
21.署長亦考慮了破產人後期提供,一封日期為2021年3月5日,由屯門民政事務署發給他的信函。該信指出,根據記錄,
22.署長有見上述屯門民政事務署的信函,查閲了土地登記處有關該屯門地的記錄,它顯示下列情況:
23.署長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作為鄧畧祖的司理,在沒有轉讓該屯門地的情況下,仍收到5,619,240元。署長因此認為,破產人不能證明鄧畧祖或他個人蒙受損失;而且,即使考慮了屯門民政事務署2021年3月5日的信函,破產人在HCA 1123/2020的申索亦沒有勝算。 24.本庭認為,署長已經正確地考慮及分析了相關的證據及資料,包括破產人提供的回應及文件。本庭同意沒有證據可證實 (i) 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作為鄧畧祖的司理,已經轉讓了該屯門地的權益給展強;及 (ii) 他們三人在沒有轉讓該屯門地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了5,619,240元的賣地款項。 25.破產人提出,鄧永康在HCA 1123/2020案的抗辯書承認收取了賣地款項。在該案中,破產人及鄧永康都沒有律師代表;破產人的申索陳述書以中文撰寫,而鄧永康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以英文撰寫。本庭已仔細閱讀該份抗辯及反申索書,它沒有就申索陳述書逐段具體回應,而只是提出下列5點:
27.本庭同意署長的陳詞,鄧永康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並非如破產人所指,承認已收取了該屯門地的500多萬元賣地款項。第4段沒有具體說明提及的賣地和鄧居易祖代表收取賣地款項的分派是關於哪些土地。然而,按第3段及上文下理,第4段看似是指位於元朗區土地的買賣及收益。 28.無論如何,破產人HCA 1123/2020的申索及他一直的主張,是鄧永康及其他兩人不是鄧畧祖在屯門區的的司理,卻非法侵權,把該屯門地賣給展強,並收取了500多萬元的賣地款項。然而,從屯門民政事務署2021年3月5日的信函、土地登記處有關該屯門地的記錄,及署長根據證據和法律作出的分析,破產人的説法欠缺客觀證據和理據支持,不能成立。本庭認為,署長評估破產人HCA 1123/2020案的申索沒有合理的理據及勝算,這項結論合理及沒有明顯錯誤。
29.另一方面,署長亦評估了破產產業是否有足夠資金或彌償可支付該案可能招致的訟費,包括一旦敗訴需要向對方支付的訟費:見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第9段;及 Dr Vincent Kay Lo-Ip v Dr Andrew Kee-suan Koh (未經彙編)FAMV 8 / 2001,2001 年 4 月24 日。 30.原審法官裁定,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沒有足夠的資金。破產人提出,以他在鄧居易祖祖地的權益作擔保,但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破產人指稱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可在需要時用以彌償相關的訟費,他提出的擔保因此沒有實質意義及效用。 31.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斷。如上文所述(見第17及18段),即使HCA 1123/2020的申索成功,及該屯門地如破產人所指價值3,000多萬元,任何在該案中成功追討的款項都屬於鄧畧祖,不屬破產人個人。再者,鄧居易祖只佔鄧畧祖285份中的30份,破產人沒有提供證據顯示鄧居易祖會分派經由HCA 1123/2020成功追討的款項,以致破產人可由此得益。破產人也沒有提供證據顯示他本人從鄧居易祖可獲分派的數額,或支持他聲稱最少可得到20至30萬元的說法。
32.基於上述情況,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斷,署長拒絕同意破產人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將該案的訴訟權給予他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 33.破產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34.按一貫訴訟常規,破產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署長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本庭考慮了署長在2022年5月31日提交的訟費清單。其中B3項關於陳律師在2022年6月14日聆訊的費用,由於當天聆訊時間是30分鐘,這項目的金額應調整為2,900元(5,800元x 0.5小時)。至於清單其他項目的金額,本庭認為都是合理得當。本庭把署長的訟費評定為38,500元。 F. 總結 35.本庭頒令如下: (1) 駁回破產人的上訴。 (2) 破產人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暨暫行受託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評定為38,500元,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暫行受託人:由署理助理首席律師陳美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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