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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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373/2020 [2021] HKCFI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0年第7373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 TANG TIM CHUE alias TANG TIM CHU(鄧添柱)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 本申請 1.鄧添柱(下稱「破產人」)於2021年2月24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繼續進行HCA 1123/2020 (下稱「HCA 1123」)。 2.法庭於2021年1月28日頒令破產人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下稱「署長」)被委為破產人的產業的暫行受託人。 3.破產人親自行事,傳票並沒說明本申請的法律依據。 4.根據《破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3條,如破產人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這是本申請唯一可能的法律依據。在聆訊時,破產人亦確認該條例第83條是他作出本申請的法律依據。 5.署長由高級律師阮美嫻女士代表。 HCA 1123 6.HCA 1123的傳訊令狀於2020年7月6日發出,破產人為原告人。被告人鄧永康,為鄧居易祖的司理之一。 7.破產人在HCA 1123的案情可概述如下:
署長的決定(下稱「該決定」) 8.經考慮後,署長決定不會以破產人破產產業受託人的身份繼續HCA 1123或允許破產人繼續該訴訟,並已於2021年2月9日致函破產人通知他有關的決定。 破產人缺乏法律地位提出本申請 9.根據該條例第83條,破產人只能在“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的大前提下,才可作出申請。 10.根據典籍及判例,破產人須證明若非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他會在償還所有債務後仍有盈餘,否則他不會被視為“受屈”— 見Butterworths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6th Ed §[83.02], Re a Debtor, ex parte The Debtor v Dodwell (The Trustee) [1949] 1 CH 236, 240-241, 有關鄺月萍的事宜 [2021] HKCFI 118§§11-14 及Re Chu Wai Tung [2017] 4 HKLRD 610 §§40-43。 11.署長的陳詞指出,即使破產人在HCA 1123勝訴,該屯門地只會重歸鄧畧祖,而任何賠償也只會屬於鄧居易祖,並無證據顯示破產人會個人從中獲益。 12.破產人在誓章中稱,而在聆訊時亦有重覆,他和他家男丁均為鄧居易祖「有份人」,而該屯門地現值港幣三仟多萬。 13.但即使如此,仍無證據顯示任何鄧居易祖可能經HCA 1123成功追討的濟助會被分派,或破產人可能被派的份數將會值多少。 14.本席接納署長的陳詞,破產人並未能證明他有法律地位提出本申請。 署長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 15.即使破產人有法律地位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除非他能證明該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換言之是完全不合理及荒謬,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也不會作出該決定,否則法庭不會干預 — 見Re Chung Kau (HCB 581/2003, 未經彙編, 2004年2月23日) §13 及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HCB 144/2011, 未經彙編, 2013年2月26日) §8。 16.作出該決定的原因,署長已在2021年2月9日致破產人的信函及其於2021年4月27日的報告(下稱「報告」)中列出。 17.署長考慮的因素包括:
18.在署長作出該決定後,破產人提出一封屯門民政事務處2021年3月5日所發的信函,指出根據該處的記錄,鄧畧祖曾於2010年向該處申請出售該屯門地,惟鑑於當年委任鄧永康及另兩人為司理一事的程序仍未完成,有關的售賣批准因而擱置下來, 鄧畧祖現仍持有該屯門地,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仍是已過世的三名前司理,而按現行程序,只有該三名前司理才有權向該處提出出售該屯門地的申請。 19.為核實該信函的內容,署長已參考相關的土地買賣文件,並在報告中指出,相關文件顯示該屯門地的買賣合約並無完成,亦無文件顯示鄧永康及另二人已收破產人稱的伍佰多萬,完成買賣的是另一些在元朗的土地,故破產人不能證明鄧居易祖或他有任何損失。 20.在聆訊中,破產人指出鄧永康在HCA 1123抗辯書中承認有收賣地款項,而兩位鄧畧祖有份人亦聲明曾收賣地收益。阮律師的陳詞是鄧永康及該兩位鄧畧祖有份人的說法並不清楚,並沒說明所收的款項是出售該屯門地(還是元朗的土地)的賣地收益。阮律師的陳詞非無道理。 21.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認為署長所作的該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有錯。 產業是否足夠支付訟費 22.在作出該決定時,署長會評估有關訴訟是否具有合理理據,以及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或彌償,以支付衍生的訟費及在申索敗訴下須支付的不利訟費 — 見Wan Po Jun Mary Pauline §9, Dr Vincent Kay-lo Ip v Dr Andrew Kee-suan Koh (FAMV 8/2001,未經彙編, 2001年4月24日)。 23.破產人的破產產業並沒有足夠的資金。 24.破產人願意以他稱他在鄧居易祖祖地的權益作擔保,但無證據證明他稱他有的權益的價值,或在需要時可變現以彌償相關的訟費。本席接受阮律師的陳詞,破產人提出的擔保並非有意義及有效的。 總結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破產人的申請。 訟費 26.本席裁定破產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並簡易評定為港幣35,000元。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的阮美嫻高級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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