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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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勒索」罪(控罪一及四)、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及六)、一項「傷人」罪(控罪三)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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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3/2018 [2019] HKDC 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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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勒索」罪(控罪一及四)、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及六)、一項「傷人」罪(控罪三)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五)。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至六。就控罪二,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被告人。 案情撮要 控罪一 3.2018年4月18日2130時左右,一名自稱「阿松」的人致電X,要求X前往西灣河海利街見面。 4.X抵達時,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下稱「通緝人士」)坐在一輛私家車上。被告人向X說:「我係阿松,跟肥輝嘅。你喺呢度搵食都好耐,我地今日係嚟收陀地。你想有得撈就交保護費俾我地。」通緝人士說:「我都係跟肥輝嘅,係呢度陀地。你唔想麻煩就依家俾3,300蚊我地。」 5.結果,X向被告人支付港幣2,500元。被告人要求X翌日向一名叫王榮東的人支付餘款,而X亦照辦。 6.三合會專家認為「肥輝」是港島東一個知名的活躍三合會成員的綽號。X知道「肥輝」是一名他曾見過面的三合會成員。 控罪三及四 7.2018年4月22日1800時左右,王榮東指示X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要求X前往西灣河街與海利街交界處見面。 8.X在上述交界處看見被告人與通緝人士到來。被告人質問X借了多少錢予他人,並在聽到X的回答後,立即掌摑X的臉,並以膝撞X的頭部。 9.被告人接著向X表示,如果X翌日不向被告人支付港幣7,000元,或X再找麻煩,就不是「打」,而是「魚仔」。被告人跟著走向X,緊握拳頭用拇指在X的腹部劃了一下,表示用刀切的意思。 10.上述襲擊導致X左臉瘀傷、左邊鼓膜部分穿破、外耳道有血痕及鼻尖觸痛。X亦於2018年5月2日及6月27日被確診左耳輕微傳導性失聰。隨著時間過去,X穿破了的左邊鼓膜的狀況有所改善,而截至2019年4月15日,X的聽力已從失聰回復正常。 控罪五及六 11.2018年4月23日2040時左右,X與被告人在香港西灣河海利街10號「旺霸遊戲機中心」外見面,並把已登記號碼的紙幣港幣7,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X說:「你唔好耍我,已經點晒你相,知道你出入,住邊,亦都點晒蛇毛啲棚車同舖。如果玩嘢,全部同你燒晒佢。你同蛇毛都知我咩人嚟㗎啦。我十四嘅。我同肥輝個朵夠響未呀,講得出,做得到。」 12.其後,被告人在現場被警員拘捕。當時,被告人身上管有上述已登記號碼的紙幣。 13.三合會專家認為「我十四嘅」意指「我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任職裝修工人,與家人同住。他過往共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7項控罪,當中包括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8項涉及使用暴力的控罪。 15.周大律師強調,控罪一只涉及一次性的保護費,而且與控罪四並無關連,兩者屬個別行為。此外,就控罪三而言,周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無預謀,而受害人亦未受到永久性傷害,希望法庭作出考慮。 16.此外,周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及其僱主、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僱主對被告人的評價正面,而牧師亦替他說情,懇求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控罪一及四 17.「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罪行頒下量刑指引。 18.在HKSAR v Tam Yun Chuen[1]一案,上訴法庭重申此類罪行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強調,不論是明示或暗示的恫嚇也好,均會令受害人驚恐不安,因此法庭絕不會姑息這類罪行的犯案者,並需在判刑時清楚顯示這一點。假如案件涉及三合會成員藉恫嚇的手段向一般市民搾取金錢,4年的量刑基準並不為過。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2]一案中,申請人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向小食店東主勒索2,000元保護費,結果就勒索和聲稱三合會成員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4年和1年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裁定,以該案的性質及申請人的犯案經過而言,總刑期4年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20.在本案中,被告人首先藉聲稱自己與一名三合會成員的關係,對受害人作出恫嚇,勒索3,000元保護費,從而干犯控罪一;其後又在短短數日之後,先對受害人使用暴力,繼而恫嚇受害人會對他作出進一步的傷害,意圖勒索7,000元。這樣的行為,正正是上訴法庭在上述案件中表明需嚴厲打擊的。 21.考慮到上述因素,就控罪一及四,本席均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 22.就控罪一及四,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8個月監禁。 控罪三 23.「傷人」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24.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在對受害人作出勒索行為之前,貿然對受害人使用暴力,目的明顯是要震懾受害人,以使他屈服於之後的勒索行為。被告人作所出的襲擊,包括掌摑受害人的臉及膝撞受害人頭部,不但極具侮辱性,亦很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事實上,受害人亦確曾因此而導致左耳輕微傳導性失聰,經過近一年時間才康服。 25.考慮到上述因素,就控罪三,本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過往有多項使用暴力的紀錄,屬加重罪責元素,本席因此將量刑上調3個月,達至1年9個月。他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2個月。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 26.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2個月監禁。 控罪五 27.「刑事恐嚇」罪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 28.被告人在案中所作出的恐嚇,即在向受害人搾取金錢後,向他表示自己清楚知道其住所、出入地點、工作地方等,甚至明言會將他們燒掉,屬十分嚴重的恐嚇,不但必然令受害人感到驚恐不安,目的更明顯不過,就是令受害人不敢將事件揭發。 29.考慮到上述因素,就控罪五,本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 30.就控罪五,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監禁。 控罪六 31.「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在首次被定罪時,最高刑罰為100,000元罰款及3年監禁,而在第二次或其後被定罪時,最高刑罰則為250,000元罰款及7年監禁。 32.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聲稱行為,是緊接著控罪五所涉及的刑事恐嚇作出的。其目的明顯不過,就是加強上述恐嚇的効果,令受害人更為驚恐,因而不敢將事件揭發。 33.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加上被告人已非首次向他人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過往已有兩次同類紀錄,就控罪六,本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 34.就控罪六,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監禁。 總刑期 35.被告人在先後三天分別干犯控罪一、控罪三及四、及控罪五及六,而各項控罪本身亦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加上所有控罪均針對同一受害人而作出,本席認為3年8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三至六的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但當中的1年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6.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共需面對3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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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