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奐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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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 而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罪名是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3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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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1) 何奐璋  
  (2) 王錦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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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12月28日下午2時28分
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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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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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 而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罪名是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兩名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就著第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否認控罪。在控方和第一被告的同意和要求下,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之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二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3.2015年9月2日上午大約11時36分, 兩名警員(分別一男一女)奉命喬裝小販, 停泊一部小型貨車在馬鞍山烏溪沙彩沙街迎海的建築地盤(「該地盤」) 外, 並且以該貨車作為攤檔, 售賣即食麵和汽水。當他們開檔做生意時, 一位不知名女士來到該地盤, 送遞飯盒和飲品給地盤工人。後來, 該名女士一邊走向兩名警員, 及一邊透過手提電話說話。當兩名警員望向她時, 她調頭走入該地盤。

4.大約半小時後, 兩名被告來到該地盤外。當時男警員站在小型貨車旁邊, 而女警員則坐在車上。兩名被告走近他們。第一被告跟著向男警員自稱「博康14」, 並且詢問男警員誰人批准他們在該處開檔。第一被告跟著不斷要求男警員離開, 但男警員向第一被告說, 他只是打工及需要向老闆索取指示。第一被告跟著問男警員: 「係咪要我哋掃你場?」第二被告跟著向男警員說, 如果他們想在該處開檔就要支付保護費。在兩名被告說話完畢後, 兩名警員便收拾東西, 登上他們的小型貨車準備離開。兩名被告亦登上另外一部小型貨車。當兩名警員駕車離開時, 兩名被告的貨車尾隨著他們, 在跟隨了一段短時間後才離開。

5.2015年9月18日, 警方行動曝光, 兩名被告被拘捕。

6.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承認他與第二被告及另一人曾經乘坐第二被告的汽車前往該地盤, 要求在該處售賣飯盒的兩名小販離開。他亦承認曾經要求兩名小販不要在該處擺檔, 否則會趕走他們。

7.在警誡下, 第二被告承認, 在案發日收到一個電話後, 他便與第一被告和另一人駕駛其叔父的汽車前往該地盤。在抵達後, 他與第一被告走向當時正在該地盤外售賣飯盒的兩名小販, 而該另一人則留在車上。他要求兩名小販支付保護費才可以在該地盤擺檔, 否則他們要離開。第二被告聲稱, 他這樣做的原因是他想這兩名小販不會與附近的食檔競爭生意。

8.根據專家的證供, 「博康14」是指駐紥於沙田博康邨的14K三合會社團。

犯罪記錄

9.第一被告有5次犯罪記錄共涉及31項控罪, 但沒有勒索罪的前科。第一被告曾經接受的刑罰包括履行感化令、羈留於更生中心, 和監禁。他現時因為27項控罪有緩刑在身, 但這些緩刑均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判處, 所以他沒有違反緩刑。

10.第二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第一被告現年23歲, 接受教育至中一, 現時與母親同住。他的父親在2009年去世。他曾經任職運輸工人, 月入大約10,000元。第一被告有兩名子女, 包括兒子現年6歲, 和女兒現年4歲。長子是他與前度女朋友所生, 現時由第一被告的母親照顧。幼女是第一被告與前妻所生, 他與前妻在2014年離婚, 幼女現時與前妻居住。

12.第二被告現年24歲, 接受教育至中五, 未婚,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曾經任職侍應、汽車維修工人和運輸工作判頭, 現時月入約25,000元。

減刑陳詞

13.李律師代表第一被告指出, 在案發時, 兩名被告沒有手持武器, 亦沒有真正使用暴力, 而且, 第一被告沒有要求兩名喬裝小販的警員繳交保護費, 只是第二被告這樣做, 但第二被告也沒有說明金額, 及實際上也沒有收取金錢, 原因是兩名被告只是希望兩名小販離開, 避免他們與附近的食肆或小販爭生意, 而不是向他們榨取金錢。李律師強調, 本案並非勒索案件中最嚴重的一宗。李律師還力陳, 本案含有「誘捕」(entrapment)的成份, 案件的處理亦出現延誤, 法庭應該基於這些因素給予第一被告認罪之外的進一步減刑。李律師亦呈上第一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的母親指出, 第一被告在缺乏父親管教下成長, 不過現時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她說第一被告有兩名子女, 現時由她照顧, 而第一被告是家庭支柱, 她希望第一被告可以儘快與子女團聚、承擔家庭責任和做子女的好榜樣。

14.方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強調, 兩名被告使用的威嚇並不嚴重。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根據喬裝小販的兩名警員的證人口供, 當第二被告起初與他們交談時, 第二被告只是問他們「你邊度㗎」, 並且要求兩名警員「唔好要我哋難做」; 而第二被告只是在後期才向兩名警員說, 假若他們要擺檔, 他們需要付款, 但第二被告的目的只是在於趕走兩名警員, 所以他沒有提及金額。方大律師替第二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二被告、他的父母和妹妹和運輸客戶撰寫。第二被告表示經已深切反省, 承諾改過, 不會再讓家人失望; 他會遠離不良朋友, 及會擴展他的車隊, 希望日後成立一間物流公司, 為家人帶來好生活。第二被告的父母和妹妹指出, 第二被告一向都是尊重長輩和孝順父母, 只是在一念之差下犯案, 在被捕後經已感到非常後悔及慚愧, 並且承諾會改過自新。父親亦怪責自己沒有留意和關心第二被告, 但現時第二被告經已搬回家中居住, 可以在家人的關心和留意下改過自新。客戶周先生指出, 第二被告工作勤奮, 承諾會在第二被告服刑後再聘請他。方大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沒有案底, 並且坦白認罪及充滿悔意, 故希望法庭給予第二被告最大幅度的減刑。

判刑理由

15.由於勒索罪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 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該案的情節而定。但另一方面, 由於法庭向來視勒索為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刑罰的目的是在於懲罰和阻嚇。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的判刑選擇是拘禁式的刑罰。

16.在兩名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們當然不知道被他們勒索的兩名小販其實是由警員喬裝假扮的。因此, 他們的罪責必然是以他們向小販勒索保護費才讓這些小販擺檔做生意的角度考慮。

17.本席認為, 法庭有責任保護正常的商業活動, 而小販擺賣是正常的商業活動。不論在該地盤外擺賣的小販是持有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發出牌照的小販, 又或是無牌小販, 他們都需要投放資金作為生意成本, 亦需要付出他們的勞力, 才有機會得到客人光顧, 他們賺取的每分每毫都是充滿汗水。法庭絕對不會容許他們的辛勞成果被人非法掠奪, 更不容許任何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他們做小販賺錢的機會。

18.李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 兩名警員是喬裝無牌小販。在控方沒有反對下, 李律師呈上一封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由王吉顯律師行寫給食環署的信件, 和一封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由食環署發出的回信。在李律師的查問下, 食環署回覆, 食環署現時沒有發出新小販牌照的計劃, 而食環署亦只會發出臨時小販牌照給予進行慈善籌款活動的小販, 而不會發出臨時小販牌照讓小販進行牟利或商業活動。本席接納, 在該地盤外擺賣的小販是無牌小販。

19.本席同意, 法庭沒有責任助長無牌小販的存在, 也毋須幫助他們經營。但是, 防止無牌小販擺賣必須根據法律進行, 而不是由三合會社團以非法的手段操控。再者, 從本案的情節可見, 兩名被告根本不會理會兩名喬裝小販的警員是否有牌小販, 因為他們從來沒有在這一方面作出查詢, 而他們亦不是不容許兩名警員擺賣, 因為假若兩名警員接受他們的要求, 兩名警員在支付保護費後便可以擺檔。本席認為, 兩名被告的罪責, 與被他們勒索保護費的人是否無牌小販無關。

20.再者, 從兩名被告承認的事實清楚可見, 這是一宗帶有三合會成份的勒索案件。兩名被告一起來到該地盤外面, 隨即走向兩名喬裝小販的警員, 然後第一被告向這兩名「小販」自稱為「博康14」, 跟著與第二被告一起要求這兩名「小販」離開, 否則第一被告說會對他們「掃場」, 而第二被告期後勒索他們保護費。毫無疑問, 兩名被告是共同行事, 每一名被告的說話可以視為另一人的說話。他們不單止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他們的恫嚇方式亦完全是黑社會採用的一貫手法。

21.李律師和方大律師均力陳, 兩名被告勒索兩名警員的目的並不是在於收取保護費, 而是在於趕走他們。本席不同意。假若他們只是想這兩名「小販」離開, 他們只需要堅持「掃場」的恫嚇便可, 毋須告訴兩名警員要擺檔就要支付保護費。兩名律師均以兩名被告沒有提及保護費的金額為支持他們論點的證據。但是,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對兩名被告的幫助有限, 因為兩名被告不可能預計兩名警員會否問他們保護費的金額是多少, 而假若兩名警員這樣提問時, 他們亦必然有一個答案, 不論是一個實數金額的答案, 又或是他們要請示三合會社團才可以決定金額的答案。再者, 假若兩名被告成功逼走這兩名「小販」, 這兩名「小販」便不能售賣食物和飲品給該地盤的工人, 唯一的得益者是在該地盤售賣食物飲品的食肆或小販。毫無疑問, 三合會社團不會免費為這些人士趕走生意的競爭對手。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這些食肆或小販付出了保護費給「博康14」這個三合會社團和同意繼續這樣做。換言之, 即使兩名被告向兩名警員勒索不是為了收取他們保護費, 他們也是為了該三合會社團可以收取其他人的保護費而犯案。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1], 上訴人向小食店東主聲稱自己是陀地, 屬於某一個三合會, 並且帶同一盤桔向東主勒索2,000元一年的保護費, 被判處監禁4年。他上訴要求減刑。上訴庭在判決時強調, 小商戶小本經營, 勤奮工作, 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 但上訴人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 其罪行必須嚴懲。上訴庭亦說, 上訴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 故此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這些罪行擴散。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23.HKSAR v Tam Yun Chuen (譚潤泉)[2], 上訴人連同另外4人向一間按摩店的僱員自稱為三合會成員, 並且勒索每月數千元保護費, 被判處監禁4年。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達 (Lam Wing Tat) 及另一人[3], 上訴人向一間食肆勒索每月3,000元保護費, 及當他和他的兄弟到來用膳時, 食肆必須給予他們折扣, 否則他們會隨時「翻檯」, 被判處監禁4年。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上訴庭在判辭第30段指出:

「以黑社會口吻勒索商販的行為極為普遍, 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一次過勒索商販的罪行一般可導致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案)。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沖CACC52/2008案, 更有表明如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 例如糾黨犯案及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 勒索罪的量刑基準可以超過4年。」

25.從上述案例可見, 向食肆以黑社會手段勒索保護費, 即使勒索的金額只是港幣2,000元一年, 法庭對犯案人仍是處予即時監禁, 而且, 量刑起點是高達監禁4年或以上。本席見不到本案有任何因素令到這些判例說及的判刑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唯一的分別是上述判例的受害人均是在固定的店舖經營, 他們因為支付了商舖的租金和花費不少金錢於開舖令到他們為了不要蝕本而更容易屈服於勒索, 而在該地盤外擺賣的小販只是流動小販, 他們較為容易避開金錢上的損失, 及/或生意上的騷擾。因此, 本席認為, 上述案例所說的監禁4年或以上的量刑起點有下調的空間。但是, 下調的幅度不會太大。

26.基於以上案例和案情分析,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刑罰選擇是監禁。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

27.方大律師基於第二被告是初犯和現時只有24歲, 要求本席考慮替第二被告傳召勞教中心報告。法例訂明, 年逾21歲的犯案人可被羈留在勞教中心的時間不可以多於一年, 而據本席的理解, 一般的實際羈留時間更是只有約9個月。本席認為, 基於以上的分析, 判處第二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會是過輕的刑罰, 不足以懲處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罪責。因此, 本席拒絕替第二被告傳召勞教中心報告。

28.至於減刑因素, 李律師認為, 本案是一宗「誘捕」案件。他引用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olomon Dominic Musa[4], 要求給予第一被告減刑。李律師認為, 基於食環署的發牌政策, 假若兩名警員不是喬裝小販在該地盤外擺賣, 該處就不會有小販活動, 亦不會有人與該地盤附近的食肆或小販競爭, 也不會引致該名售賣飯盒給地盤工人的女士之注意, 及兩名被告也不會來到該地盤向兩名喬裝小販的警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不當要求。因此, 李律師認為本案屬於「誘捕」案件。李律師引用HKSAR v So Chi Wah & Another[5]。該案涉及犯案人向售賣手提電話的攤檔勒索保護費。原審法官基於該案的情節及「誘捕」這個因素, 採用監禁2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29.根據Musa案和該案中其他引述的案例, 假若執法人員煽動犯案人犯法或參與較他原本會參與的罪行更為嚴重的罪行, 這就構成「誘捕」, 犯案人可以得到減刑。但是, 假若對方是否警察犯案人仍會干犯相同的罪行, 「誘捕」這個因素便不能夠成立。上訴庭在Musa案指出, 一個「合法的陷阱」並不等同「誘捕」[6]

30.本席認為, 兩名被告同意的案情清楚顯示, 兩名假扮小販的警員沒有煽動兩名被告向他們勒索, 他們只是在該地盤外擺賣, 查看是否有人進行勒索活動, 他們頂多是提供了一個犯案機會給兩名被告。另一方面, 假若有這兩名真正的小販在該地盤外擺賣, 兩名被告顯然也會作出相同的勒索行為。因此, 兩名警員假份小販對兩名被告的罪責根本沒有關係。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不屬於「誘捕」的案件, 故此沒有「誘捕」這一個減刑因素。李律師引用的 So Chi Wah案自然也不適用。事實上, 不單止So Chi Wah案對本席沒有約朿力, 因為它也是區域法院的案例, 而且, 除了該案的受害人是一名卧底警員之外, 該案完全沒有解釋為甚麼「誘捕」這一點在該案是成立, 而這宗案件的判刑在2011年作出, 但辯方大律師提供給原審法官參考的判例全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例, 但本席在以上提及的判例完全沒有出現。本席裁定, 該案採用的監禁2年半量刑起點對本案不具參考作用。

31.李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可以因為案件的延誤得到減刑。李律師引用HKSAR v Ma Kim Hung一案[7]

32.本席不打算覆Ma Kim Hung案的案情, 因為它與本案截然不同。李律師只是提出從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直至他在法庭認罪, 兩者相隔15個月來支持他的陳詞。但是, 在現時的司法系統中, 犯案人從被捕至被定罪及判刑相隔15個月, 這顯然並非是過長的時間, 根本談不上甚麼延誤; 而且, 李律師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因為本案歷時15個月, 第一被告遭受任何不利或在這段時間, 出現了一些特殊的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可以因為這個因素減刑。

33.本席經已考慮李律師和方大律師替兩名被告作出的求情。本席亦注意到每一封求情信對被告有利的說話。但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兩名被告承認控罪。一般來說, 認罪可以帶來減刑三份之一。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是初犯。但是, 在他認罪後, 減刑三份之一經已是減刑的上限, 本席不可以給予他進一步減刑。

34.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監禁28個月。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237/2012

[2] CACC118/2008

[3] CACC262/2013

[4] CAAR11/1999

[5] DCCC1430/2009

[6] A “legitimate trap” is not to be equated with entrapment.

[7] CACC33/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