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光 對 薛玉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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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由原告人陳培光提出,針對2018年7月2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的判決 (下稱 “判案書” ) 。聶法官在2018年12月20日,拒絕批准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下稱 “判決書” ) 。原告人不服,在2019年1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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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2019 [2019] HKCA 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4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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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由原告人陳培光提出,針對2018年7月2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的判決 (下稱 “判案書” ) 。聶法官在2018年12月20日,拒絕批准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下稱 “判決書” ) 。原告人不服,在2019年1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申請。 2.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 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訂明,申請人須於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會考慮這幾個因素:
6.倘若逾期的時間長而申請人又沒有合理的解釋,法庭須認定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合理的勝算,才會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7.凡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提出的上訴,尤其建基於證人口頭證供可信性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是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背景 8.有關的事實背景,在判案書第2至20段有詳細敍述,本庭不擬重複。簡言之,本案與訟人在1995年至2009年以合夥形式,經營美容生意,名為 “美雪” 。美雪在2009年11月正式解散,第一被告人以投標方式,投得美雪所有資產,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 “米雪” 的商號,合夥經營美容生意。 9.原告人早前有律師代表,在審訊時親自行事。兩名被告人在審訊結束前,都有律師代表。
11.兩名被告人強烈反對 “可疑支出” 的申索,因為狀詞從來沒有提出過,在審訊開始後才首度提出。聶法官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 Anr (2013) 16 HKCFAR 663頁 第18至27段) ,不准許原告人在本案就 “可疑支出” 提出申索。 12.本案的主要爭議,為原告人是否已收回已付的股本,這跟被告人是否已把真實和正確的帳目提供給原告人有關。 13.聶法官判原告人敗訴,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4.在2019年1月2日存檔的傳票,原告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覺得判案有偏頗」。 15.在1月31日提交的陳詞,原告人列出這四點 “疑問” ,作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6.上述四點,除第 (2) 點外,其餘三點與原告人在下級法庭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相同,聶法官已在在判決書論述。 17.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幾個因素,本庭現逐一分析。 逾期的長短及理由 18.原告人逾期近兩個月,始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上訴許可,這是頗為嚴重的延誤。 19.他沒有在傳票或誓章解釋延誤的理由。在2018年12月3日聶法官席前的聆訊,他聲稱在判案書頒布時不在香港,在7月尾稍後才回來,他沒有法律知識,所以需用較長時間,思考判案書內容,他亦需要時間借錢,來繳付被告人的訟費。 20.本庭同意聶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所說,這些都並非合理的理由,不足夠支持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會獲批准。 上訴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1) 21.聶法官裁定 “美雪” 合夥人的權益同等,及原告人的資金貢獻比例,和 “美雪” 解散時的資產分配無關,是基於這兩個原因:
22.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法律條文、案例和證據支持。上訴理由 (1) 沒有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2) 23.原告人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這點作為上訴理由。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考慮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過的上訴理由 (CCMJ v SSM, HCMP 2059/2015, 7/12/2015, 第8段)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審訊時承認他知道, “美雪” 賣盤會在一間火鍋酒家舉行,不過他拒絕出席[11] 。他現在對 “美雪” 投標的事宜質疑,毫不合理,亦不可能構成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3) 24.原告人說看不懂甚麼是股份及資金變更。然而,這議題是他的前代表律師在他的案情提出的[12] 。再者,無論各合夥人注資資金相同與否,上文已提及基於法律和本案的證供,足以裁定 “美雪” 合夥人權益同等。 25.此外,法官亦根據最終帳目及黃小姐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於1999年底,已全數取回他的注資資本。對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只會在裁斷屬明顯錯誤的情形下,上訴法庭才會推翻。原告人完全未能證實,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 26.這個上訴理由,毫無勝算可言。 上訴理由 (4) 27.如上文所說,法官是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不准許原告人在本案就 “可疑支出” 提出申索。這裁定無疑是正確的。即使原告人就聲稱的 “可疑支出” ,提交任何文件證據,亦無補於事,更何況他提交的列表,亦不足以作為有力的證據。 28.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結論與命令 29.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提出的各項質疑和論點,均未能達到法律訂下的門檻,致使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拒絕他的傳票申請。 30.由於這個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與訟各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1.本庭考慮到與訟各方,均無律師代表,現頒下暫准命令,就訟費不作命令。在這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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