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耀珍 對 吳國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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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31/2024, [2025] HKCA 75 原案件[2024] HKDC 955 及 [2024] HKDC 1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6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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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這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以下統稱「被告人」) 於2024年11月22日在上訴法庭存檔的傳票 (「該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 (「原審法官」) 於2024年6月24日頒下的判案書 (「判案書」),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B. 背景 3.這是一宗涉及住宅樓宇滲水的案件。就本案的事實背景和各方案情,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2-37段詳述,在此不贅。本庭在以下部份只概述與本申請相關的事實背景,以及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的相關案情。 4.原告人是九龍紅磡黃埔花園4期3座 (「該大廈」) 15樓C單位 (「15C單位」) 的註冊業主和住戶。被告人是該大廈16樓C單位 (「16C單位」) 的聯權註冊業主和住戶。 B1. 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1] 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於大約2002年,15C單位主廁的天花受到16C單位滲水影響。原告人於2009年自行裝修15C單位,但天花仍然滲水,原告人先後向黃埔花園管理處 (「管理處」) 及屋宇署 / 食環署聯合辦事處 (「滲水辦」) 投訴。在2009年至2018年期間,管理處不斷發信,勸喻被告人聘請合資格水喉匠檢查16C單位的喉管及浴室設備。 6.直至2019年3月29日,滲水辦致函被告人,指16C單位為15C單位主廁滲水的源頭,要求被告人須將16C單位主廁的地台妥善修葺,以確保不會滲水到15C單位。 7.被告人於是維修16C單位主廁,並於大約2019年6月維修完畢。 8.2019年6月19日,滲水辦致函被告人,指其職員於2019年6月18日到16C單位調查,並發現滲水跡象已經停止。 9.2020年1月7日,原告人接受了被告人的保險公司就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的賠償。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亦簽了「Loss Discharge Receipt」,以證明原告人收了賠償款項。 B2. 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 10.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於大約2020年1月9日,15C單位主廁的天花再有滲漏的跡象。原告人隨即向管理處作出投訴。2020年1月17日,管理處致函滲水辦,轉達原告人關於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的投訴。 11.2020年1月28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指出15C單位主廁的天花板於2019年10月尾由裝修師傅完成修葺工程,可是天花板又再度滴水及滲水,並要求被告人徹底修理16C單位主廁,以確保不會滴水和滲水到15C單位。 12.2020年6月,原告人聘請香港公正行有限公司 (「香港公正行」),以確定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的源頭。在香港公正行於2020年9月4日發出的報告中 (「香港公正行報告」),香港公正行指出有證據及跡象顯示15C單位主廁的天花正受滲水影響,並由16C單位主廁坐廁系統滲水所導致,而這與16C單位主廁地台防水層 (包括企缸牆身及企缸或浴缸地台連周邊牆身) 及地台相關排污喉管滲水有關。原告人兩次把香港公正行報告交給第二被告人。 13.由於滲水情況持續,在2020年12月1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就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主要案情為自2020年1月9日開始,15C單位的主廁受到源於16C單位的滲漏影響,導致15C單位主廁的天花滲水,因此申索被告人滋擾、疏忽、違反該大廈的分公契第 V 部份第 25 條及28條,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H 條。 14.被告人一直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被告人否認16C單位有滲水,並要求原告人舉證。另外,第二被告人反申索由於原告人從2004年開始不斷投訴被告人,令到第二被告人感到滋擾和恐懼,並向原告人索償港幣$233,000。 C. 原審法官的判決和命令 15.本案件於2024年5月16 、17 、20及29日在原審法官席前審理。原告人及被告人是本案的唯一事實證人。原告人的專家證人是張惠深測量師,被告人的專家證人是龔瑞麟測量師 (「龔測量師」)。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16.2024年6月24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15C單位的主廁受到源於16C單位滲漏的影響,被告人的行為對原告人造成滋擾[2]和疏忽[3],及違反該大廈的分公契和《建築物管理條例》[4]。原審法官命令被告人須就16C單位的滲漏向原告人作出賠償,並對16C單位主廁地台及所有內牆防水層作出更新及重鋪,停止16C單位主廁繼續滲水到15C單位,和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所有訟費[5]。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亦駁回其反申索[6]。 17.被告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判決。2024年7月18日,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24年11月11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決書 (「判決書」),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D. 本申請及擬上訴理由 18.如上所述,202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就判案書中的判決和命令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在該傳票中,被告人夾附了上訴理由擬本及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 19.2024年12月6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反對陳述書。 20.在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被告人提出十一點上訴理據。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分別為「理據 (一)」至「理據 (十一)」):
E. 法律原則 21.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3.「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4.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莊裕安 及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第17-18段)。 25.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莊裕安 及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同上),第19段)。 F. 討論 26.被告人提出的十一點上訴理據,基本上重複他們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曾經提出但不被原審法官接納的上訴理據。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書,認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的理由。故此,本庭在下文只會簡單討論被告人提出的十一點上訴理據。 27.理據 (一) 指稱原審法官存有偏見,造成不公平的審訊。被告人要證明法官對原告人存有偏袒,或對被告人存有偏見的門檻是非常高的,被告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原審法官存有偏袒或偏見。但是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說服力的證據和基礎支持原審法官對原告人存有偏袒或對被告人存有偏見的說法。 28.正如下述,被告人對原審法官的投訴只是基於他們對法律和程序的誤解。被告人很多的指稱並沒有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提及,或與原告人的申索無關,因此不是原審法官需要就本案處理的議題 (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26段)。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存有偏見的投訴不能成立,也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29.理據 (二)、(三)、(七) 和 (十一) 主要是針對被告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原告人不誠實的指稱。基於以下原因,該等投訴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也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30.理據 (四) 和 (九) 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斷。基於以下原因,該等投訴並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31.理據 (五) 和 (六) 是關乎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的判決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基於以下原因,該等投訴並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32.理據 (八) 是關於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專家證人龔測量師的一些意見[11]。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61-64段指出該等意見和本案需要處理的議題無關,對被告人的案情亦沒有幫助。事實上,原審法官已就雙方專家證人同意的事項,即16C單位主廁地台滲漏是確定的及該滲漏的源頭來自16C單位主廁地板防水層的缺陷[12],對15C單位主廁的混凝土天花造成實質損害[13]作出了裁決,被告人並沒有指出該裁決有何錯誤之處。 33.由於本上訴沒有任何理據構成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此理據 (十) 也不成立。 34.總括而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至本庭應該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G. 處置 35.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在2024年11月22日提出的傳票。 36.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按照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37.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於2024年12月6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為合共港幣74,781元。本庭現經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55,000元。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38.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轉聘吳永嘉大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在判案書第8段,原審法官指原告人在本案聲稱的滲水事件是自大約2020年1月9日開始 (即下述的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但由於雙方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均提及原告人聲稱的另一宗約於2002年開始的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為求全面起見,作為本案的背景,會一同討論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 [2] 判案書第85-92段。 [3] 判案書第93-96段。 [4] 判案書第97-99段。 [5] 判案書第101-111,121段。 [6] 判案書第112-120段。 [7] 判案書第71-75段。 [8] 判案書第76-81段。 [9] 判案書第88-92和94-96段。 [10] 判決書第57段。 [11] 判案書第60段。 [12] 判案書第47-51段。 [13] 判案書第52-58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