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耀珍 對 吳國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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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6月24日,經過4天審訊後(2024年5月16-17日、20及29日),本席頒下《判案書》( 該 《 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該《判案書》第121段的命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J 6685/2020[2024] HKDC 17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685/2020

[2024] HKDC 1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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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O YIU CHUN(羅耀珍)  
   
第一被告人 NG KWOK KEUNG(吳國強)  
第二被告人 KWOK YEE SHAN(郭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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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28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9月13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2024年9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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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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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2024年6月24日,經過4天審訊後(2024年5月16-17日、20及29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該《判案書》第121段的命令。

2.2024年7月18日,被告人等分別存檔及送達傳票及上訴許可誓章/誓詞附件,申請上訴許可(“本上訴許可申請”)。

3.2024年8月2日,原告人分別存檔及送達其陳述書及第一份及第二份宗教式誓詞,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

4.2024年8月8日,本席頒下以下的命令(“該命令”)以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

(1)  本上訴許可申請將由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

(2)  被告人等須於該命令日期起計的21天內,分別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其支持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書面陳詞(連同案例典據列表及其所列副本(如有的話));

(3)  原告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分別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等其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書面陳詞(連同案例典據列表及其所列副本(如有的話));

(4)  被告人等須於其後的14天內,分別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其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連同案例典據列表及其所列副本);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與訟雙方不能呈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6)  如法庭認為有需要澄清所存檔之書面陳詞,將於徵詢與訟雙方日誌後另定日期舉行聆訊;及

(7)  如毋需要舉行上述聆訊,法庭將於與訟雙方完成存檔書面陳詞後的3個月內就本上訴許可申請頒下書面判決。

5.2024年8月28日,被告人等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2024年9月13日,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於2024年9月30日,被告人等存檔及送達其書面回應陳詞。

6.在仔細閱讀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與訟雙方需要澄清的地方。本《判決書》是對本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本《判決書》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簡稱。

B.  申請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

7.以下申請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為確立已久的。

8.第一,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第二,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0.第三,在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重申(在第17-19段)以下適用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8. 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 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C.  引用相關法律原則於本上訴許可申請

11.在以下的段落,本席會引用相關法律原則於本上訴許可申請。

12.被告人等共有11個「上訴理據」。其書面陳詞共63段,分佈於27頁內。被告人等的書面陳詞很大部份重覆他們上訴許可誓章/誓詞附件的內容。原告人共有兩份書面陳詞,分別回應被告人等的書面陳詞。被告人等的書面回應陳詞共52段,分佈於24頁內,但其中很大部分重覆其書面陳詞的論點。在這情況下,本席只會集中處理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的論點。如本席沒有在本判決書討論及分析的,並不等同本席接受了被告人等的陳詞。

13.在仔細閱讀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陳詞,其中一大部份是提出一些他們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在其《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的議題,故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見下述),不能在審訊中提出,更不能在上訴時提出,也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另外一些則是重覆其在結案陳詞時已經被本席否決的陳詞,但他們卻沒有針對本席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故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故將其撤銷。

14.在本判決書中,為了容易理解閱讀,本席會以以下次的序處理被告人等的11個上訴理據:─

(1)  第一,本席會首先處理上訴理據1,即被告人等指稱法庭存有偏見及不公平審訊。

(2)  第二,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8,即被告人等指稱法庭拒絕接納龔測量師在《判案書》F.2部份雙方專家不同意的議題及其原因,即“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的損害”的意見。

(3)  第三,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7,即被告人等質疑法庭判定被告人等不是可信的證人,但卻裁定原告人是誠實可靠。

(4)  第四,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4,即被告人等質疑法庭裁定被告人等滋擾原告人及有疏忽行為。

(5)  第五,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2,即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作“虛假陳述”及使用“虛假文件”。

(6)  第六,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3,即被告人等指稱法庭沒有處理香港公正行報告內大量“涉嫌偽證”。

(7)  第七,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11,即被告人等指稱法庭的判決等同認同原告人的不誠實行為。

(8)  第八,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5,即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和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

(9)  第九,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6,即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簽下了Loss Discharge Receipt而導致的後果。

(10)  第十,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9,即被告人等指稱他們“反對”該《判案書》第121段裁定原告人勝訴和相關命令。

(2)  最後,本席會處理上訴理據10,即被告人等指稱因秉行公正的理由,法庭應該批準本上訴許可申請。

C1.  上訴理據1

15.上訴理據1關乎被告人等指稱法庭“存有偏見及不公平審訊”。在其書面陳詞第5-13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1的陳詞。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16.第一,本席認為,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5-13段的陳詞,都只是涉及法庭在審訊時案件管理的安排,並不顯示法庭存有偏見及/或不公平審訊的情況。在於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亦不會認為有偏頗的實在可能(見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2003] 6 HKCFAR 322第28-30段)。

17.第二,鑑於被告人等親自行事,未必熟悉法庭程序,為求公平起見,在開審時前,本席特別向被告人等派發書面的「審訊提示」,提醒他們不要離題,及應注意的事項,包括審訊程序,舉證責任及標準,開案陳詞,傳召證人、主問、盤問、覆問及結案陳詞等。

18.第三,在其書面陳詞第5段,被告人等聲稱法庭沒有將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破壞16C地台防水層納入需要由法庭裁決的議題,“對被告極不公平”。本席認為,這聲稱是基於被告人等對實質法律及程序的誤解,並無可取之處:—

(1)  正如《判案書》第64(1)段指出,在其開案陳詞的階段,被告人等同意,因為此一議題在其《抗辦書及反申索書》沒有提及,所以並不是本案的議題,而法庭亦不需要(及不應該)就此議題作出任何判決。本席留意到,在其書面陳詞及書面回應陳詞,被告人等均沒有質疑上述的裁決。

(2)  本席上述的裁決,是基於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見Sino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 第30-34段及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第21-26段),而不是對與訟雙方任何一方的偏袒。上述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為普遍適用,並不取決於與訟雙方其中一方有沒有法律代表。

19.第四,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6段據稱引用的《法官行為指引》第38段,是關乎法官與與訟雙方其中一方有私下溝通,並不適用,因本席並沒有與與訟雙方其中一方就案件作任何私下溝通。

20.第五,關於被告人等書面陳詞第7段,《判案書》第38段提及的本案的7個的爭論點,是基於與訟雙方在其狀書中的立場,而不是對與訟雙方任何一方的偏袒。此外,被告人等質疑為何法庭沒有採納「要原告證明妥善維修意外造成損毀」和「原告收錢後簽下Loss Discharge Receipt」為本案爭論的論點,等於“未審先判被告敗訴”,也是基於他們對實質法律及程序的誤解,因上述的議題沒有被納入本案的議題的原因,是它們與原告人的申索無關,不構成任何有效的辯論理由,及它們亦與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無關[1]

21.第六,在其書面陳詞第8段,被告人等聲稱法庭沒有將原告人有沒有在2019年10月17日維修15C單位主廁混凝土天花時造成16C單位主廁地台防水層損毀納入需要由法庭裁決的議題,亦沒有就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的申索款項是否應該扣減納入需要由法庭裁決的議題,是“極度偏幫原告”。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指稱亦是基於對實質法律及程序的誤解,因本席是否將議題納入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基於上述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而不是對與訟雙方任何一方的偏袒,特別是: —

(1)  就原告人有沒有在維修15C單位主廁混凝土天花而造成16C單位主廁地台防水層損毀的議題,本席在上文已有分析,在此不再重覆。

(2)  就原告人就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的申索需不需要扣減的議題,因在審訊期間雙方已經同意因漏水而造成損害修整費用為$47,964(見《判案書》第35(3)段及註腳1),故需不需要扣減並不是需要本席裁決的議題。

22.第七,正如上述,原告維修15C主廁混凝土天花的事件,不是本案的議題,和本案無關,故被告人的在其書面陳詞第9段的指稱,即法庭“卻否定這件維修意外對第二次滲水事件的影響”,也是基於其對實質法律及程序的誤解。無論如何,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以噴霧形式噴出」,和他們在誓詞附件1.4段指稱有水「從天花流出」,並不一致,且互為矛盾。此外,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詞[2],即被告人等盤問原告人時向她指出有水從天花噴灑,原告人當時並沒有同意這個說法,只是就「噴灑」這一個詞語,說出自己的見解。原告人更加沒有同意當天是有水從天花流出,或當天是有發生滲漏。

23.第八,正如《判案書》第70段所述,原告人的承辦商拆除15C主廁混凝土天花意外打破16C單位水喉的議題,和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無關,故更換工程是否“違法”或“恰當”,也和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無關,故不應納入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至於被告人等在書面陳詞第9(i)段提及的Loss Discharge Receipt,只是涉及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和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無關。

24.第九,被告人等在書面陳詞的第11段,只是重覆他們在審訊時的指稱(見《判案書》第37段),但被告人等的指稱並不是需要由法庭裁決的議題,亦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此外,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81(2)(c)段所述,即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她於2020年10月17日請滲水辦終止進行滲水調查,原因為香港公正行的報告已找出滲水的源頭。

25.第十,被告人等在書面陳詞的第12段指稱原告有“侵權”和“誣告”的行為,但這些都沒有在其《抗辯書及申索書》甚至乎《證人陳述書》提及,故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被告人質疑法庭在該《判案書》對這些所謂“侵權”和“誣告”行為“隻字不提”,實為例果為因的做法,並不可取。

26.最後,在其書面陳詞第13段,被告人等指稱法庭提醒吳大律師應加入案例,故“對原告一方特別的偏袒”。這指稱也是基於被告人等對實質法律及程序的誤解。事實是本席邀請與訟雙方提供案例,而雙方都有公平的機會並且提供了相關案例的文件冊。

C2.  上訴理據8

27.上訴理據8關乎被告人等質疑法庭拒絕接納龔測量師在《判案書》F.2部份雙方專家不同意的議題及其原因,即“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的意見。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5-51段提出關於上訴理據8的陳詞。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8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28.第一,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5-51段,完全沒有提及或質疑本席於《判案書》第F.1部份(雙方專家證人同意的議題)當中第47-51段(雙方專家證人均同意16C主廁地台漏水是確定的)及第52-58段(雙方專家均同意在16C主廁地板的防水層有缺陷,並對15C主廁的混凝土天花造成實質損害)的裁決。被告人等完全沒有提及或質疑上述的裁定,清楚顯示上訴理據8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29.第二,正如《判案書》第64段裁定,龔測量師指稱16C主廁地板防水層很有可能(“highly possible”)受機械混凝土破碎機振板動而導致損壞,和本案無關,因為此議題在被告人等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沒有提及。被告人等沒有質疑此一裁決,故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5-50段及書面回應陳詞第36-43段的陳詞,也和本案無關。

30.第三,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5段,據稱引述《判案書》第62(3)段[3],但他們卻沒有提及(及沒有質疑)《判案書》第62(1)及(2)段的裁決,即:—

“第一,龔測量師承認他「不能確認」(“I cannot confirm…[4]

這短語無需解釋。由於龔測量師承認他不能確認,故他的意見在這方面沒有或只有很低的證明價值(has no or very low probative value);

防水層損壞的原因,並不是本案需要處理的議題。故龔測量師聲稱他不能確定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31.第四,被告人等書面陳詞第46段聲稱的所謂「證據」,並不是原告人在拆除15C單位主廁混凝土天花時,對16C單位主廁地台防水層造成任何破壞的證據。

32.第五,至於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7段據稱依賴的Wong Wai Tak Belinda and Chan Chi Kui v Smart Team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DCCJ 1023/2009(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27日,第37-38段)一案,他們只是重覆其書面結案陳詞第31段的陳詞,而本席在《判案書》第69(2)段已解釋了該案為何和本案無關及否定被告人等的相關陳詞。被告人等沒有針對本席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

33.第六,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8段據稱引用了《判案書》第63段倒數第二及倒數第一的句子[5],但他們卻沒有提及(及沒有質疑)該些句子之前本席的裁決,即

“龔測量師指原告人沒有根據小型工程第II級別第2.17項的向屋宇署提交相關表格,也和本案無關,因為此議題在被告人等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沒有提及。無論如何,龔測量師也沒有說明沒有根據小型工程第II第2.17項向屋宇署提交相關表格,和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 (a) 及/或議題 (b) 有甚麼相關性和必要性”。

由於被告人等沒有質疑本席上述在《判案書》第63段的裁決,故他們的書面陳詞第48-49段關於《判案書》第63段倒數第二及倒數第一的句子的陳詞,也和本案無關,對他們沒有幫助。

C3.  上訴理據7

34.上訴理據7是關乎被告人等質疑法庭裁定被告人等不是可信的證人,卻裁定原告人誠實可靠。在其書面陳詞第40-44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7的陳詞。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7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35.第一,正如《判案書》第82段所述,雖然事實證人的證供在滲水源頭此一議題上沒有專家證人的證供重要,為求全面起見,本席亦會討論及分析事實證人在這議題上的證供。在《判案書》第G部份,在引用有關法律原則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等都不是可信的證人,所以拒絕接納他們關於第二次聲稱滲漏事件源頭的證供(見第76段)。相反,本席認定原告人誠實可靠,因而接納她的證供。被告人等對此並沒提出有效的質疑。

36.第二,故此,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44段聲稱他們“非常遺憾法官因以上三件事件對我們的看法”,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至於被告人等聲稱原告“虛假陳述”,“使用虛假文件”和“涉嫌偽證”,本席會在以下處理上訴理據2及上訴理據3一併處理。

C4.  上訴理據4

37.上訴理據4是關乎被告人等質疑法庭裁定被告人等滋擾原告人及有疏忽行為。在其書面陳詞第30-35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4的陳詞。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4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38.第一,於其書面陳詞第30段,被告人等似乎質疑《判案書》第88段的裁定,即就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而言,被告人等早於2020年1月28日左右「知道」15C單位主廁滲漏的源頭為16C單位主廁。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質疑並沒有可取之處:—

(1)  首先,被告人等據稱引用該28/1/2020信件第一段,但卻沒有提及(及沒有質疑)該28/1/2020信件的其他段落。事實上,在《判案書》第89段第二句,本席已重覆《判案書》第21及83(2)段關於該28/1/2020信件的裁定。在《判案書》第21段,本席裁定,2020年1月28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等,指出15C單位主廁的天花板於2019年10月尾由裝修師傅完成修葺工程,可是天花板又再度滴水及滲水,位置是對著 (1) 座廁和 (2) 浴缸接近水喉的地方,持續已有三星期之久,要求被告人等徹底修理16C單位洗手間有裂縫的地方,以確保不會漏水和滲水到15C單位。此外,由於該28/1/2020信件為一同時期文件及在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的發生及源頭等的議題有一定的重要性,故本席將其重要的部份列於《判案書》第21段。

(2)  其次,在《判案書》第83(2)段,本席亦裁定,原告人在該28/1/2020信件中寫的滲水「已有三星期之久」,正好和她的案情,即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約在2020年1月8日開始,高度吻合;可是,被告人等從來沒有回覆該28/1/2020信件,而是採取迴避的態度;及第二被告人甚至在證人台上第一次聲稱第一被告人遺失了該28/1/2020信件。

(3)  再者,綜合上述,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89段裁定,該28/1/2020信件是證明被告人等早於2020年1月28日已經「知道」15C單位滲水的源頭是16C單位的重要同時期文件,而「知道」的意思,是《判案書》第85段所引用的張秀玲及吳炳漢 對 鄭禮莊,CACV 268/1998(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1999年4月9日)一案確立的法律原則,即是實質地知道或是在正常及合理謹慎下應該知道。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人等關於該28/1/2020信件的聲稱(除了第一被告人收到該28/1/2020信件的承認外)。被告人等在書面陳詞第30段聲稱原告人承辦商拆除15C單位主廁混凝土天花的事件,並不改變上述的裁定,也和上述的裁定無關;

(4)  最後,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30段據稱依賴鍾桂飛 對 盧文豐 [2024] HKDC 819 第15-17段的判詞,也無助於本上訴許可申請。因該案提及的相關法律原則,在《判案書》第39及85-87段亦有述及。被告人等聲稱該28/1/2020信件“假設滲水源頭是被告單位,違反滲水案件的法律原則”,是基於其對滲水案件適用法律原則(見《判案書》第39段)及滋擾的法律原則(見《判案書》第85-87段)的誤解,實屬偷換概念的手法,並無可取之處。

39.第二,被告人等據稱依賴的「介入事件」(intervening events),亦無可取之處:—

(1)  首先,本席同意吳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49段的陳詞,即所謂「介入事件」這個新論點,在原審時完全沒有提出過,故並不能在上訴階段提出。

(2)  其次,容許被告人等在上述階段提出這個新論點,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被告人等符合不到Flywin案「證據狀況」規限的原則(見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第39段及Chan Chi Wai v Chan Sau Wah [2019] 3 HKLRD 330 第35-37段。

(3)  再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等在書面陳詞第32段指稱的事件,即原告人承辦商在維修15樓主廁混凝土天花時,意外打破16C主廁的喉管,並不構成「介入事件」。

(4)  此外,在其書面陳詞第31段,被告人等聲稱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不可能是自然和頗有可能的後果」(natural and probable consequence)。但這聲稱對本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幫助,因被告人等沒有解釋「不可能是自然及沒有可能的後果」是甚麼。

(5)  最後,被告人等書面陳詞第32段的陳詞,完全忽略了雙方專家的共同意見(見《判案書》第47-58段),也被雙方專家共同意見所斷然否定。

C5.  上訴理據2

40.上訴理據2是關乎於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作“虛假陳述”及使用“虛假文件”。在其書面陳詞第14-18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2的陳詞。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2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41.第一,本席必須首先指出,被告人等在上訴理據2作出對原告人非常嚴重的指稱,指稱原告人“作虛假陳述”及“使用虛假文件”及“虛假陳述惡意濫訴”。可是,被告人等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證人陳述書》中均沒有作出這些指稱,故它們並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也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42.第二,關於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本席在《判案書》第8-31段已作出詳細的分析。特別是在第8段,本席裁定,雖然原告人在本案聲稱的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是自大約2020年1月9日開始,但由於雙方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均提及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故為求全面起見,及作為本案的背景,本席會一同討論及分析該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故本席在《判案書》討論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只是作為本案的背景,但在其書面陳詞第14段,被告人等卻將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不合乎比例地誇大。

43.第三,正如《判案書》第36段所述,雖然被告人等爭議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但無論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或証人陳述書,被告人等均語焉不詳,沒有特別回應原告人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所提供的證據,包括滲水辦於2019年3月29日發出的信件及「妨擾事故通知」。

44.第四,故此,關於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所謂的“虛假陳述一”(即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是發生於2002年或2018年),並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故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14段指稱的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4段的陳述構成“虛假陳述惡意濫訴”,並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也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45.第五,關於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所謂的“虛假陳述二”(即原告人是否已經完成維修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而導致的損壞),也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其回覆書第4段(及證人陳述書第11段)已作出陳述。正如《判案書》第16段所述,2019年10月,原告人聯絡了承辦商維修15C單位主廁的天花。原告人的承辦商在維修時,需剷除主廁已損壞的天花混凝土。不料15C單位主廁的天花混凝土內藏有16C單位的食水鐵喉管,該食水鐵喉管在剷除混凝土期間受到損壞。故原告人的承辦商作出即時的維修,把舊有的鐵喉管免費更換為全新銅喉管。如有需要對此議題作出裁決,本席會拒絕接納被告人等指原告人有虛假陳述的指稱。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於2019年12月13日發出的信件及夾附的工程合同及兩張相片為“虛假文件”的指稱。

46.第六,關於被告人等在書面陳詞第17段的指稱,即原告人“企圖隱瞞虛假文件”,同一原理,因被告人等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故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無論如何,如有需要對此議題作出裁決,本席會拒絕接納被告人等的陳詞。此外,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2段已經提及(如有需要本席亦會接納):

“由於第一次天花滲水問題已解決,我在2020年1月7日接受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QBE)在信中聲言覆蓋天花損毀時間為29/3/2019的賠款。”

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由需要隱瞞相關文件。

47.最後,被告人在書面陳詞第18段據稱引用的案例全都是刑事案件的案例,和本案沒有關係。

C6.  上訴理據3

48.上訴理據3是關乎被告人等指稱法庭沒有處理香港公正行報告大量「涉嫌偽證」。在其書面陳詞第19-29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3的陳詞。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3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49.第一,同一原理,由於此一議題在被告人等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6]及甚至乎《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故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也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50.第二,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84段所述:─

“原告人的案情,即15C主廁滲漏的源頭為16C單位主廁,也和香港公正行的報告吻合。…香港公正行的報告並不是本案的專家報告。故此在滲漏源頭這議題上,本席只會參考聯合專家報告,…但由於該香港公正行的報告並不是本案的專家報告,故本席不會處理被告人等所採取俗語所稱red herring(紅鯡魚)的策略,並拒絕接納被告人等對香港公正行的報告的批評。”

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24段據稱引用《判案書》第84段,但卻沒有提及或質疑第84段上述的重要裁定,即因香港公正行的報告並不是本案的專家報告,故此在滲漏源頭這議題上,本席只會參考聯合專家報告。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等沒有指出上述裁決有何錯誤之處,亦沒有指出本席對共同專家報告及證供的分析有任何錯誤之處,故上訴理據3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51.第三,在這情況下,本席在《判案書》第84段描述被告人等對香港公正行報告的批評為red hearing(紅鯡魚)的策略,是為恰當。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28段指稱他們“並不熟悉所謂紅鯡魚策略”,並不改變他們對香港公正行報告批評的本質,實為紅鯡魚策略。根據本席的理解(見維基百科“紅鯡魚”的定義),紅鯡魚是刻意引入一個無關的議題以轉移注意力;而紅鯡魚和煙霧彈(smoke screen)經常被視作同一回事,雖然一些觀點認為,兩者有細微的差異,因煙霧彈則是將主題搞得異常複雜而喪失焦點。在本席看來,被告人等對香港公正行報告內容的批評,既是採取紅鯡魚的策略,又是採取煙霧彈的策略,目的無非是企圖轉移法庭視線,令法庭喪失焦點 — 即在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的議題上,聯合專家報告才是本案的專家報告,而不是香港公正行的報告。被告人等所採取的訴訟策略並不可取,也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C7.  上訴理據11

52.上訴理據11(被告人書面陳詞第58-63段)是關乎被告人指稱法庭的裁定等於認同原告人的“虛假陳述”、“涉嫌偽證”、不誠實行為及香港公正行“涉嫌偽證”。由於上訴理據11的指稱只是重覆上述已經本席否決的上訴論點,故它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必須被駁回。

C8.  上訴理據5

53.上訴理據5是關乎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和《建築物管理條例》。在其書面陳詞第36-37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5的及陳詞。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5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54.第一,在其書面陳詞第36-37段,被告人等又再次重覆和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無關的原告人承辦商在拆除15C主廁混凝土天花時意外打破16C單位水喉管的陳詞,這本席已經在《判案書》否決。被告人等重覆已經本席否決的論點,但亦沒有針對本席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55.第二,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違反大廈公契和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條例第34H條”,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故不是本案的議題,也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被告人等指稱法庭“隻字不提”這些他們在《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的議題,實為例果為因的做法,並無可取之處。

C9.  上訴理據6

56.上訴理據6是關乎於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簽下Loss Discharge Receipt的後果。在其書面陳詞第38-39段,被告人等提出關於上訴理據6的陳詞。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6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57.第一,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38-39段指稱的“Lose Discharge Receipt”,本席在上文已經指出它只是和第一次聲稱滲水事件有關及和第二次聲稱滲水事件無關,故它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58.第二,被告人等指稱原告人“不誠實取得賠償”,由於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提及,故並不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C10.  上訴理據9

59.上訴理據9的標題為被告人等指稱他們「反對第121段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和相關命令」。在其書面陳詞第52-55段,被告人等提出對上訴理據9的陳詞。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9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必須被駁回。

60.第一,上訴理據9標題本身只提及“反對”法庭121段的裁定而沒有提出有效的反對理由,這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61.第二,被告人等在其書面陳詞第52段聲稱《判案書》第85至96段“內容是照搬原告結案陳詞第97至103段”,但他們卻沒有提及(及沒有質疑)《判案書》第85-87段是引用關於滋擾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包括第85段引用張秀玲及吳炳漢 對 鄭禮莊,CACV 268/1998(未經彙編,判案日期:1999年4月9日)一案,第86段引用林鎮彬v Ko Chee Ko,DCCJ 3009/2012(未經彙編,判案日期:2016年2月16日)一案及第87段引用本席在Lam Kit Yee一案表述的法律原則,這並不可能及並不構成所謂“照搬原告結案陳詞”。

62.第三,《判案書》第88-92段其後將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引用於本案,並裁定被告人等的行為構成滋擾。被告人等沒有提及(也沒有質疑)該些裁決。

63.第四,同一原理,關於疏忽的法律原則,《判案書》第93段引用本席在Lam Kit Yee一案第88段表述的法律原則,故不可能及並不構成「照搬原告結案陳詞」。第94-96段其後引用相關法律原則於本案後的裁決,被告人等沒有提及(也沒有質疑)。

64.第五,被告人等的書面陳詞第55段聲稱“反對強制令”,但卻沒有提出有效的反對理由。這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必須被駁回。本席在《判案書》第109-111段已詳細分析為何要頒下禁制令。

65.第六,被告人等於其書面陳詞第55段據稱引用他們結案陳詞第66段的指稱,對本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幫助。正如《判案書》第58段所裁定,本席認為被告人等在書面/結案陳詞第66段的陳述,等於間接承認15C主廁天花漏水的源頭為16C主廁。可是,即使被告人等有上述的陳述及承認,本席在考慮濟助及補救方法時,會一併考慮雙方專家證人的意見,而不是衹單方面接受被告人等的陳述。

C11.  上訴理據10

66.最後,上訴理據10是關乎被告人等指稱因秉行公正的理由,故法庭應該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等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56-57段提出上訴理據10的陳詞。

67.由於上訴理據10(被告人等書面陳詞第56-57段)基本上只是重覆上述已被本席否決的上訴理據,它不能構成因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獲得上訴許可。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0提及的事情和秉行公正沒有關係。

D.  命令

6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本上訴許可申請。

69.本席並頒下以下暫准訟費令:被告人等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批發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70.最後,本席感謝吳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吳永嘉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本席對第二被告人反申索的分析及裁決,見《判案書》第38(5)、(6)、(7)及112-120段。

[2]  原告人書面陳詞第30段。

[3]  即“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拆除15C單位主廁的混凝土天花時,對16C單位主廁地板防水層造成任何破壞”。

[4]  即龔測量師不能確認漏水的原因是因為16C單位主廁地板防水層修復工作中工藝不良還是原告人在拆除混凝土天花時造成的損壞,尤其是在兩支破裂水管的位置(原文為:“... I cannot confirm whether it was due to poor workmanship of the Defendants’repair work of the waterproofing layer or damage caused by the Plaintiff during the hacking off of the concrete ceiling especially at the location with two broken water pipes…”

[5]  即“無論如何,第二級別小型工程第2.17項指的是修葺結構構件。本席接納張測量師的意見,原告人的承辦商拆除15C主廁鬆散的混凝土天花,並不需要向屋宇署提交小型工程的相關表格。”

[6]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5段提及香港公正行報告,指稱該報告結果不太可信,但卻沒有指稱該報告「涉嫌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