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浪生 對 王美園

Case No.DCCJ 2842/2023[2026] HKDC 13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842/2023

[2026] HKDC 1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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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EUNG LONG SANG(香浪生)  
被告人 WONG MEI YUEN(王美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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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6月12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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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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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2026年3月4日,經歷於2026年2月3日至5日及11日所舉行之審訊後,本席就本案頒布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於28天內交出該麗華閣物業[1]的空置權管有權;

(2) 被告人須就該福華街物業所代收的租金及利益,編製帳目並供原告人查核;及

(3) 被告人須付還原告人港幣950,000元;及

(4) 被告人須就上述所應付金額支付利息,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加1%,從2023年11月8日起至本案判案書日期止。其後,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部清還;

(5) 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訊官評定。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定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2.被告人於2026年3月13日,3月25日及3月27日分別存檔並送達傳票,申請 (1)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2) 上訴許可;及 (3) 暫緩執行命令。上述各項申請,均由被告人於2026年3月13日,3月25日及3月27日所存檔之誓章支持。

3.於2026年6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以民事案件排期法官身份)作出以下指示 / 命令:

(1) 被告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命令申請,將由本席以書面處理,而不會進行口頭聆訊;

(2) 被告人須於該指示日期起計14日內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書面陳詞(上限10頁紙)和法律典據列表(並附上各案例及典據的副本);如果未能在時限內準時呈上及送達原告人其書面陳詞,法庭可基於被告人未有盡力適時進行該等申請而剔除及撤銷該等申請;

(3) 原告人須於其後14日內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書面陳詞(上限10頁紙)和法律典據列表(並附上各案例及典據的副本);如果未能在時限內準時呈上及送達被告人其書面陳詞,法庭會視作原告人沒有反對陳詞下處理該等申請;

(4) 除非得到法庭准許,任何一方不得存檔誓章證供或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或其他文件;及

(5) 法庭將於原告人呈交書面陳詞後3個月內頒下書面判決。

4.被告人於2026年6月12日存檔其書面陳詞;原告人則於2026年6月26日存檔其書面陳詞。

5.本《判決書》乃本席就被告人上述申請所作之裁斷。鑑於被告人之理據主要集中於其書面陳詞,而其書面陳詞所載理據與誓章所述指稱多有重複,本《判決書》將集中審視並處理其書面陳詞所提出之論據。惟為求完整起見,本席於適當情況下亦將處理被告人誓章中若干指稱。

B. 相關法律原則

B1. 關於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

6.下述有關申請上訴許可之法律原則,均屬早已確立並沿用至今。

7.第一,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第二,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9.第三,在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一案,上訴庭法官周家明重申(在第17-19段)以下適用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8. 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幹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 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B2. 關於暫緩執行令的相關法律原則

10.上訴庭最近在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一案中,採納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y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所提出的法律原則(見上訴庭法官歐慶祥判詞第7段):—

「(一)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二)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選,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三)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四)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不是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

(五)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B3. 關於訟費的相關法律原則

11.第一,《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52(1)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括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的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12.第二,《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2)段規定,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有規定外,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除外。

13.第三,正如終審法院於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No 2) (2007) 10 HKCFAR 246 一案中所指出,一方若欲推翻「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之一般原則,則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涉情況足以合理地支持採取例外處理方式(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判詞第18段,本席翻譯)[2]

14.將上述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本席將依次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申請,及更改暫准訟費令申請。

C. 上訴許可申請

15.上訴許可申請涉及三項議題,分別為:

(1) 該麗華閣物業;

(2) 該福華街物業;及

(3) 該港幣 950,000元款項。

本席將依次加以討論。

C1. 該麗華閣物業

16.就該麗華閣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的議題,本席於該《判案書》第14-37段裁定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該麗華閣物業權之實益擁有權異於其法定所有權,或她於該麗華閣物業享有任何實益擁有權。本席於事實上裁定,該麗華閣物業的法定所有權及實益擁有權均屬原告人,被告人任何基於所有權禁止反言的辯護理由必須予以撤銷。

17.就麗華閣物業之議題而言,被告人於其書面陳詞及誓章中僅重複原審時已被本席駁回之「口頭定情信物承諾」之說辭,並未就本席已否決其抗辯之關鍵理由 — 即其自願簽署之27/2/2023信件之承認及其親口語音招認 — 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依據上訴庭於莊裕安案中所確立之原則,被告人此舉純屬「舊調重彈」,不足以構成有效之上訴理據,本上訴許可申請顯然毫無合理得直之機會。

18.此外,本席並提出以下觀察及裁斷,以支持上述結論。

19.第一,在該《判案書》第14-17段中,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在本案中,由於被告人主張該麗華閣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不屬於其法定所有權人即原告人,故被告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被告人能否成功,取決於其主張的內容及其可信性。在其書面陳詞及誓章中,被告人並沒有對上述的裁決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

20.第二,在該《判案書》第18-21段中,本席裁定被告人之《抗辯書》欠缺足以成功證明所有權禁止反言之主張,尤以被告人並未於《抗辯書》中指稱原告人曾就該麗華閣物業向其作出任何贈送承諾為甚。於其書面陳詞及誓章中,被告人並未就上述裁決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而僅聲稱「被告人由2007年入住該 [麗華閣] 物業,是因為原告人將該物業作為定情信物」以及「原告人對本人被告的承諾」(見書面陳詞第3段)。此等指稱顯然不足以構成有效之上訴理由。本席尤為留意,在其書面陳詞第3段,被告人提出一項其《抗辯書》並未載明之指稱,即「[原告人] 兒子香國健 [對] 本人兒子尤浚明提及贈送物業作為照顧他的救命代價」。顯然,依據終審法院在 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 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見李義常任法官判詞第30至34段)及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見馬道立首席法官判詞第21至26段)所確立之原則,被告人不得於上訴階段始提出在《抗辯書》未曾載明之抗辯理由及/或指稱。再者,於此階段容許被告人提出原審時未曾提及之抗辯理由及/或指稱,對原告人顯屬不公(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見包致金常任法官判詞第39段)。

21.第三,本席亦於該《判案書》第22至27段中在事實上裁定:即使假設被告人之《抗辯書》包含原告人曾向其作出贈與麗華閣物業之承諾之指稱,該指稱亦已為該27/02/2023信件之內容及承認,以及該13/02/2023電話錄音及謄本所斷然否定。於其書面陳詞中,被告人全然未能就上述裁決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

22.第四,本席亦於該《判案書》第28至31段中,處理被告人主要案情之內在矛盾,並拒絕接納其關於原告人曾承諾將麗華閣物業贈予她之陳詞,而信納原告人之證供。於其書面陳詞中,被告人對上述裁決同樣未能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

23.第五,本席亦於該《判案書》第32段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其對原告人任何陳述或保證之信賴。於其書面陳詞中,被告人對上述裁定並未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相反,她於書面陳詞第3段提出一指稱,而該指稱並未於其《抗辯書》中出現,即謂其「放棄了照顧104歲之外婆,將外婆送往老人院而無暇探訪」。顯然,依據既定法律原則,被告人不得於上訴階段始提出《抗辯書》中未曾載明之辯護理由及/或主張。

24.第六,本席亦於該《判案書》第34至37段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其遭受損害。於第36段,本席更裁定,根據被告人在盤問下之證供,她多年來獲准於麗華閣物業免費居住。除此之外,她不僅毋須支付任何租金而居於該物業,其日常飲食亦由原告人全數負擔。此情況清楚顯示,自1990年代與原告人相識以來,被告人之生活模式並未惡化,反而顯著改善。其自原告人所獲得之抵銷利益,實屬重大,足以抵銷甚至超越其所聲稱付出之任何照顧或勞力。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被命令交出麗華閣物業之空置擁有權,並無違背良心。於其書面陳詞及誓章中,被告人對上述裁決同樣未能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

25.第七,被告人於其書面陳詞第3段之指稱,即「法庭應傳召證人作證,傳召看護何姑娘證明原告人借電話與被告通話,才能彰顯法律的公義」,乃基於其對法律之誤解,因傳召證人之責任在於與訟雙方,而非法庭。

26.第八,基於上述裁決,本席毋須處理被告人於其書面陳詞所援引之案例[3]。然而,為求全面起見,本席仍於下列段落加以處理:

(1) Torner v Major [2009] 1 WLR 376 — 正如該《判案書》第16段所引述,此案確立「所有權禁止反言」之法律原則。惟被告人於書面陳詞中引用該案之事實裁決,對其擬提出之上訴並無裨益。

(2) Jennings v Rice [2003] 1 P & CR 8[4] — 此案之判案理由在於確立「所有權禁止反言」要素後,法院得依衡平原則行使酌情權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原則。然而,由於本席於該《判案書》事實上已裁定被告人並能滿足「所有權禁止反言」的要求,因此,該案對被告人擬提出之上訴同樣無助。

(3) Greasley v Cooke [1981] 1 WLR 1306[5] — 此案之判案理由在於:一旦被告曾依賴所賦予之保證,則舉證其因而蒙受損害,並在未獲酬償情況下繼續留居以照顧物業及家庭之責任,並非由其承擔;在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之情況下,法院可推論其行為係因該等保證所誘致,並宣告衡平法上允其於所願期間繼續居於該物業。然而,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事實上裁定被告人未能於其《抗辯書》中清楚指出原告人曾向其作出贈與麗華閣物業之承諾,亦未能證明其對原告人任何陳述或保證之信賴,故此案對其擬提出之上訴並無裨益。

(4) Lau Sze Fat v Lau Sze King (2018) HKCFI 1357 — 正如何大律師所指出[6],(2018) HKCFI 1357一案之案件編號實際上對應HCMP 2482/2014,而此乃一宗涉及放債人公司與物業第二按揭糾紛之案件。該判詞似未涉及 Lau Sze Fat v Lau Sze King,亦未見與「所有權禁止反言」或 Thorner v Major 所確立之原則有任何關聯。故此,此案與被告人擬提出之上訴並無關聯。

C2. 該福華街物業

27.關於該福華街物業,本席於該《判案書》第72(2)段裁定,被告人須就其所代收之租金及利益,編製帳目並供原告人查核。本席於該《判案書》第45至57段已詳加闡釋第72(2)段之理由。簡言之,本席裁定,即使依據被告人於《抗辯書》所述之案情,她乃代原告人收取租金,故屬原告人之代理人,並對原告人負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

28.本席亦裁定,於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已明確要求被告人須就該福華街物業所收取之租金及利益製備帳目,以供原告人查核。另一方面,被告人於其《抗辯書》中亦已承認,她曾將福華街物業出租予第三方並收取租金。是故,被告人有責任向原告人交代其代原告人所收取之租金。然而,被告人違反代理人之受信責任,未有向原告人交代福華街物業之帳目,亦未歸還相關收益。

29.在其書面陳詞中,被告人並未就上述裁定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反駁理據。故此,她就該福華街物業之擬上訴並無合理得直之機會。

30.本席並有以下觀察及裁定,以支持上述的結論。

31.第一,被告人聲稱,只要其作為代理人於授權書範圍內行事,其行為即由原告作為委託人承擔。然而,被告人卻完全忽略本席於該《判案書》第54至56段之裁決,即其於盤問下承認,她清楚知道該授權書並未賦予其出租該福華街物業之權力;及該授權書須依嚴格詮釋之法律原則解讀,並不得引申或擴大解釋為授權被告人長期管理福華街物業、簽署租約,或為自身利益收取租金。

32.第二,於其書面陳詞中,被告人首次援引「業權禁止反言」原則以適用於該授權書。本席認為,原告人就福華街物業之申索僅限於要求被告人須就所代收之租金及利益編製帳目並供查核,與「業權禁止反言」原則並無關聯。

33.第三,被告人之指稱,即「法庭必須傳召租客作供」,亦係基於其對法律之誤解。

C3. 關於該筆款項

34.關於該筆款項,本席於該《判案書》第72(3)段裁定,被告人須返還原告人港幣950,000元。本席於該《判案書》第58至62段已詳加闡釋,原告人就該筆款項之申訴,是基於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及相關既已確立之法律原則,並於本案中依賴第1類及第2(B)類不當影響。

35.本席於該《判案書》第63段,依據法律原則並考慮本案之相關證據後,作出事實裁決,認定原告人乃在被告人不當影響下,始將該筆款項支付予被告人。本席亦於第64段裁定,原告人於不當影響下支付該款項之事實,已為被告人於該13/02/2023電話錄音中之承認所印證。

36.在其書面陳詞及誓章中,被告人對上述的裁決,並未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的反駁理據。因此,她對於該港幣950,000元款項的擬上訴,並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席並有以下的觀察及裁決支持上述的結果。

37.被告人於書面陳詞中重複主張:「原告依賴被告人購買進行食療的合共95元 [原文如是],已經在2022年食補用完所有款項,購買貴重食材於原告滋陰養腎的蟲草,花膠等貴重日常海斑,響螺一起配于食療,原告一直享受著95萬元吃進肚子帶來康復的快樂。」然而,她卻完全忽略該《判案書》第68至69段之裁決,即其所謂「補品抗辯」已為其自身口頭承認所斷然否定。被告人之承認清楚顯示,該筆款項並未如其所聲稱般用於購買補品而「消耗殆盡」,而是由其持有。此一承認與其《抗辯書》內容完全矛盾,進一步證明「購買補品」之說純屬虛構,且其關於該筆款項用途之證供,充滿內在矛盾。

D. 暫緩執行命令申請

38.被告人之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是基於其上訴許可申請尚在進行。事實上,於其書面陳詞第10頁中,被告人要求法庭頒下暫緩執行命令,「直至法庭對本書面陳詞申請作出最終裁決……」。

39.然而,本席已於上文駁回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故其暫緩執行申請並無基礎,須予以駁回。

E.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40.本席於該《判案書》中已裁定原告人勝訴。依據「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之一般原則,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或任何有效之理由,足以使法庭偏離此一原則。是故,其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須予以駁回。

F. 總結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暫緩執行申請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本席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此三項申請所涉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訊官評定。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下達日期起十四日內,以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42.最後,本席謹此感謝何大律師對法庭所提供之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何偉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本《判決書》沿用該《判案書》之簡稱。

[2]   英文原文如下:

“A party seeking to displace the general rule that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naturally bears the burden of showing that the circumstances justify the exceptional course of such displacement.”

[3]   雖然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援引該些案例,但她並沒有提供該些案例給法庭。此外,被告人所提交案例之引註形式亦顯得不嚴謹。例如,本席於該《判決書》第16段所提及之 Thorner v Major [2009] 1 WLR 776 一案,被告人引註卻為 Thorner/v/major (2009) UkHL/18;又如 Jennings/v/Rice (2002) EWCA/Civ/159以及Creasley/v/Cooke (1980) 1/WLR/1306 與 Lau/sze/Tat/v/Lau/Sze/king(2018)HKCFI/1357。其中「Creasley v Cooke」之案例名稱引用錯誤(正確名稱為「Greasley v Cooke」),而 (2018) HKCFI 1357 並非如其所引之 Lau Sze Tat v Lau Sze King 一案。此等錯誤使本席合理懷疑被告人之陳詞或為人工智能堆砌而成,殊令法庭失望。

[4]   由代表原告人的何大律師提供。

[5]   正如前述,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將此案的名稱錯誤稱為「Creasley v Cooke

[6]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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