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根 對 巫文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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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0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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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補償評估書 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陳浩根先生(“陳生”)2012年5月28日(“意外當日”)受僱第一答辯人巫文毫先生(“巫生”),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依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1]第9、10和10A條,向巫生提出補償申請,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的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提出上訴(“該上訴”)。 2.法庭早於2014年6月6日就責任方面判巫生敗訴,並下令他須支付陳生在責任方面的訟費。 3.由於巫生未購有僱員補償保險,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2015年3月13日獲法庭批准,成爲第二答辯人參與本申請。 4.2016年8月19日,法庭頒令陳生和管理局延聘的12位專科醫生所撰寫的6份聯合專家報告(骨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腦神經科、以及口腔和頜面外科),可於本聆訊中援引作證據而無需傳召撰寫人作供。 5.評估聆訊中,陳生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羅麗萍大律師(“羅大律師”)代表,巫生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管理局則由林敏純大律師(“林大律師”)代表。 6.聆訊首天,羅大律師申請再修改修改申請書,以便指明按第10(5)條,申請共1,027天的第10條補償(“該申請”)。巫生反對該申請,林大律師則同意。聼取三方陳詞後,本席押後決定至判案時一併作出。及後,陳生宣誓作供,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補充最新發展,並接受其他兩方盤問。 7.次天,陳生證人和工友伍偉明先生(“伍生”)出庭作供,他同樣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並接受盤問。經本席解釋權利後,巫生選擇作供,他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並接受盤問,並沒有傳召證人。而管理局也沒有傳召證人。最後,法庭有分別聽取三方的結案陳詞。 8.由於有個別法律觀點待研究,法庭另指令三方可補加案例和書面陳詞,申請和管理局兩方均有補充書面陳詞和案例典籍協助本席。 申請方案情 陳生 9.陳生作供,他1960年8月於國內出生,意外發生時51歳,離婚,和兒子同住。他在國內接受小學教育,1980年到港定居,約1999年開始在地盤工作。 10.陳生一般在同一時間受僱多於一名僱主,以日薪計,由$600至$750不等,一般每月開工25至27天。約2011年年底,他開始持續地為巫生工作。意外當日,巫生聘用他在新界火炭落路下村工作,替多座村屋替換污水喉,日薪$600,另巫生會支付他的午餐約$50一天,星期一至六開工。每月工作約25至27天。 11.意外當日下午,陳生站在87D座玻璃屋頂工作時,腳下玻璃碎裂,他從屋頂掉下地面受傷(“該意外”)。他跌下時,面部被手持的電動手提磨機切開,傷口呈L型,由左眼下至鼻以下再橫切嘴唇上部,傷口深處藏有很多碎片,面骨碎裂,右肋骨折斷,右膝撞傷。 12.他被送入威爾斯親王醫院(“威爾斯”)接受治療,入院後因失血過多而暈倒。他於該意外後接受多項手術,包括眼科、牙科、腦外科,以及面部手術。 13.之後他一直在各醫院的專科部門接受治療至今,包括威爾斯的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眼科、整形科、耳鼻喉科、腦外科及斜視及小兒眼科等診所、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和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眼科。 14.該意外至今,陳生未能重拾任何工作,他2012年開始接受社會綜合援助。因該意外,他一共花了醫藥費共$2,447,而他從巫生處收了共$35,000的病假薪金。 15.至今,陳生仍飽受多樣健康問題,包括左眼淚眼,左眼疊影,左眼朦朧,需單眼看,難判斷物體距離等。他右腰肋骨及腰椎位置疼痛,不能拿重物。又他經常鼻痛,不能將鼻涕擠出,說話發音不準。現他上排牙齒的牙骨位置全鑲了金屬片,口部及牙肉常感到痛楚。他的左耳過去曾耳鳴,現聽覺變弱。該意外中他面骨碎裂,手術後鑲了金屬片,面部也常感痛楚。該意外至今,他仍情緒不定,經常失眠,發惡夢,平常聽到碎裂玻璃聲也感恐懼,更需定時服用精神科藥物。 伍生 16.伍生作供,該意外時,他與陳生和巫生認識約2年。在此期間,他和陳生經常替巫生工作,但有時也替其他僱主工作。 17.該意外前,他和陳生替巫生在火炭落路下村工作,替換村屋污水喉,日薪$600,另加巫生支付午餐約$50,逢星期一至六也在那兒開工。 18.意外當日後,他繼續替巫生工作,日薪加至$650另加午餐。約2012年年底,加至$700另加午餐。約2013年1月後,他另覓僱主,因薪金較高。最初$800一天,後加至$900,約2013年年底再加至$1,000。他主要做更換污水喉的工作,一般每月的收入為$23,000至$25,000。 答辯方案情 巫生 19.巫生作供,提出多點該意外的安全問題。 20.巫生盤問陳生,指醫生說陳生「皮外傷」,一星期便可出院,該意外中他腰部沒受傷,沒有骨折,一星期後行動如常,陳生一一否認。 管理局 21.林大律師提出,受僱巫生時,陳生並沒有同時受僱其他僱主,陳生否認。 22.林大律師向陳生指出,事實上,按巫生存檔的收入列表(“收入列表”),該意外前2012年2月至5月,他每月總收入只有由$11,400至$12,600不等[2],陳生不同意,指該表所載金額比他實際工作的日子少。又2012年時的午餐,林大律師指出,約值$35,陳生也不同意。 分析 23.本席已全面詳細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陳詞和案例等材料。 證人 巫生 24.首先,本席不認爲巫生是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本席留意,他作供時誇張失實。例如,他向陳生指出的「皮外傷」和一星期可出院等的案情,明顯與公立醫院醫生報告及文件(其内容本席考慮後給予足額比重)不符。威爾斯出院紙[3]顯示,陳生留醫至6月10日,達13天之久;期間他6月5日仍進行了一系列涉及眼、鼻、頜骨的手術。羅大律師就這點盤問巫生時,他也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因此,除巫生證供與申請方證人相同的部分外,本席一概不接納巫生其他的證供。 伍生 25.伍生而言,本席認為,在午餐價值上,下文可見,他有點兒偏袒陳生。除此之外,他其他部分的證供,各方均沒質疑,本席均願意接納為事實,包括巫生同意該意外後,他曾增加伍生雜工的日薪至$700。 陳生 26.陳生而言,經考慮後,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主體證供遭各方盤問後並沒有動搖,也獲得本席前文件證據(如公立醫院的報告等)、專科醫生意見,以及伍生和巫生的證供支持,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收入 日薪 27.本席前三方均同意陳生受僱巫生時,每日工資是$600,本席接納此點。 午餐 28.羅大律師建議,就巫生支付陳生(和伍生)的午餐,每天價值應定為$50。 29.但本席留意證供,該意外時午餐售價明顯可低於$50。林大律師盤問時,陳生便回答,$30幾至$50,有平有貴,有時飲品要另計,就算午飯時一起叫飲品有優惠,他也答合起來「$45最少」。覆問時,他也說外出吃得花上「$40幾$50度」,但巫生事後支付他「$50度」,不用他交回零錢。 30.伍生也回答巫生盤問,提及他通常放下$100給他和陳生吃午餐。當林大律師指出2012年午餐值$35,伍生表示不清楚,只重複巫生交下$100兩人,他當每人可得$50。當林大律師再指出,2012年茶餐廳吃午餐只用花上$35,他又第二次重複巫生交$100二人;當法庭追問下,他才透露付費時,只需兩人付餐廳$90至$98,$90即$45一人。 31.另一方面,巫生庭上則嘗試低估午餐費用。林大律師盤問下,他指支付$100每人退回$25,又說2012年午餐每日通常也$28(連凍飲品也不過$32),但他卻不知女兒為何代他寫下「員工每天的膳食費為$35」在收入列表上,更遑論自己在上面簽名確認。本席認為,巫生這方面庭上證供自相矛盾,本席不予採納。 32.而在羅大律師盤問下,巫生也承認有支付$50一人,不拿回零錢的情況,茶餐廳好多時出現這樣,通常兩人$100,不用找回零錢給他。 33.羅大律師陳詞,雖然證人們均有提及找換,但看來一般做法是零錢不退回巫生,可理解為僱傭雙方用行動釐定午餐的價值為$50。 34.本席不能同意,正如林大律師指出,「收入」在第3條的釋義,「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的價值」,其用字明顯指的是食物本身的價值或售價。 35.林大律師陳詞則建議本席採納$35一天,按每月20天計算,每月總值$700。 36.整體考慮本席前接納的證據,本席採納該意外時午餐價值是$45。 其他僱主嗎? 37.陳生作供,他受僱巫生期間,主要為巫生工作,但當巫生不開工時(如下雨或工程交接時),他另往兩名也從事包括室內防水工程的僱主(堅美和贊昌行[4])工作,二者支付他日薪$650至$750,這樣做他每月開工的總日子平均達26天。 38.羅大律師盤問下,巫生同意陳生有到他處工作,說見不到陳生時,他必然到他處工作。 39.伍生也確認,自己受僱巫生時,當沒有工作時他也他處工作,每月工作共26天,連星期六。 40.林大律師卻質疑,陳生這兩聲稱其他僱主的名字,從未出現在證人陳述書,沒文件(如稅務和強制性公積金)證明所指僱傭,更沒傳召證人證明(他指法庭可因此對陳生作不利推斷)。 41.但本席認為,上述情況是可以理解的。正如羅大律師正確指出,巫生也沒和陳生依法報稅或供款強制性公積金,日薪工人,現金支付,經常發生。最後,如陳生所說,逃稅犯法者一般也不會出庭為他人作證而承認犯罪。 42.林大律師盤問陳生,若如他說,每當巫生不用開工,他都可到二者處開工,未免太過順利了。陳生解釋,那是因他和二者關係良好。林大律師追問,既然二者日薪較巫生的高,他大可到二者處做長工,不用留下做巫生的散工。陳生回答說不能做長工,因二者不能持續開工,只能用來填「空檔」。林大律師力陳,陳生的上述一前一後說法,不可能同時是對的。 43.本席不同意。按陳生解釋,當今天下雨,他會先行致電他處為明天找工作。又按陳生說法,他有倆個「後備」僱主,一個沒工作替代巫生,還可找另一個替代。 44.雖然按他說,二者員工較巫生多人,但法庭不知道它們所承接的工程細節。反之,法庭知悉巫生一人公司獲批多棟村屋的排水渠更換工程[5],意外當日已為此開工多月,進度更達至第8或9座[6]。明顯可能的是,這兩「後備」僱主,可以營運的業務,並不能如巫生般,提供持續工作或長散工給陳生,可能每月只能提供替補散工數天而已。 45.經詳細考慮整體證據後,本席願意接納陳生上述第37段的證供,相信他受僱巫生期間有同時他處工作,每月開工總日子平均達26天。 同期僱用合約? 46.在上述事實基礎上,暫不考慮該條的但書,本席認為第11(7)條在本案是適用的,因陳生與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7],並根據該等合約在一個月某段時間為一僱主工作,而在該月另一時間為另一或第三位僱主工作,按該條可將陳生從巫生和其他僱主的收入合併計算其每月收入。 47.在此點上,本席不跟隨鄭寶春訴李月華一案,未經彙報,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590號,2009年6月5日。該判詞第14段指「同期僱用合約」是僱員在同一時期身附不只一個僱用合約,並非指僱員以散工形式於不同時期替不同僱主工作的情況,但並沒有進一步解釋,或提出典籍支持。 48.林大律師書面後補陳詞中,著力支持鄭寶春一案,並引用相關英國眾多案例加以支持,包括Cue v Port of London Authority [1914] 3 KB 892。Cue一案中便有力地提出,散工只能是「連續僱用合約」[8],而不可能是「同期僱用合約」;按散工性質,每一天或每次事項完工後,該僱用合約便告終結,故不可能出現一張僱用合約存續期間,和另一僱用合約有同期存續的情況[9]。 49.但本席留意,Cue一案,以及散工雙方沒有相互僱用和工作責任這特質,均有在終審法院案件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中提及和考慮[10],但該案判詞第30和61段,都明確指出第11(7)條適用於計算散工收入。按遵循先例原則,本席別無他選,唯有跟隨終審法院處理[11]。 50.按此,本席認為,「同期僱用合約」所指「同期」,看上文下理,可理解為一個月期間內,因該條目的在計算每月收入。儘管是散工,只要在一個月內不同時段,為不同僱主工作,仍可算是與兩名或以上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可將該月全部合約所得的收入當作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全職受僱巫生? 51.雖則如此,林大律師原先結案時,已引用第11(7)條的第二個但書,陳詞該條本案不適用,指本席前證據顯示,該意外時陳生「全職受僱」巫生,故此只能計算該意外時他受僱巫生所得的收入,而不能計算他從其他僱主所得的收入。 52.在此,林大律師倚賴陳生給勞工處會面紀錄內的記載[12]:「每次開工,都是大約8:30-9:00開始,下午4:30至5:00收工,返星期一至星期六,除左有特別事,開工情況大致這樣[13]。」[14],指他符合第二個但書的「全職受僱」定義,即「在任何一個星期內最少5天的期間內,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15]」。林大律師指,定義中「任何一個」四字[16],應按其通常字面意思理解,指一個月內任何一個星期[17],而非每一星期。 53.羅大律師則回應,該定義中「任何一個」四字,理應詮釋為「每一」[18],並引用1982年修訂草案的摘要說明作為印證。她再指出,本席前沒清楚的證據或承認,顯示陳生受僱巫生期間,他有一個月內每一星期最少5天期間內,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故第二但書不適用,而該條適用。 54.經考慮後,本席接納羅大律師對「任何一個」四字的詮釋,這對僱員較寬鬆,有較大的保障,更符合保障僱員的立法原意,也得到摘要說明的印證。 55.但她的後一點事實陳詞,本席卻不能認同。本席留意,類似第52段的勞工處會面紀錄記載,也出現在伍生的紀錄內[19],當他提及他和陳生的上班日子和時間;而在林大律師盤問下,伍生同意他受僱巫生期間,每個星期內最少5天工作,每星期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 56.再者,在邱文賢訴唐叔鐘及其他一案,未經彙報,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1284號,2010年1月8日,該案判詞第23段的上下班時間日子記載為:「在意外前至意外發生當日,即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7月13日,我差不多每天都要開工,每天工作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天工作約7小時[20]」,最終判詞第24段認定符合「全職受僱」定義,第11(7)條不適用。 57.本席認為,參考上述邱文賢一案,考慮本席接納的整體證據,包括陳生和伍生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認定,陳生有符合該第二但書「全職受僱」巫生,他有一個月內每個星期工作最少5天,每個星期為巫生工作不少於40小時,他從其他僱主所得的收入,因此不用合併計算。 該意外時每月收入 58.林大律師建議,按第11(1)(b)條,將收入列表所載的2月至5月四個月份薪金的平均數($47,600/4=$11,900),再加午餐$700/月,即$12,600,作為陳生該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59.這個收入水平,林大律師指出,與陳生和兩位口腔和頜面外科專家見面後聯合報告所記載的「He earned $600 per day before the accident and roughly more the $10,000 per month」[21],大致相約,可予法庭採納。 60.羅大律師則反建議,法庭可採納$18,200($700 x 26天)為陳生該意外時的每月收入,$700為巫生支付日薪和其他僱主支付日薪的中位數。 61.對於兩位口腔和頜面外科醫生聯合報告的記載,她引用陳生盤問下的回應,陳生只對醫生說「每月大概萬多元」,從沒說明超過一萬多少,「萬一」和「萬九」,也是「萬多元」。本席看來,也不無道理。 62.至於管理局倚重的巫生女兒代他編寫的收入列表,本席留意,該文件寫於2015年12月,距該意外3年6個月多。奇怪的是,在巫生承認沒文件資料協助回憶下,他卻想得起這些多年前的現金支付。 63.查問下,巫生表示每星期發放工資時,現金只有$2,600或$2,800,不超過$3,000,故能想起來。但收入列表上2012年4月份共$12,600,每周支付現金便要預備超過$3,000現金,與巫生所稱不超過$3,000不符。 64.還有,他、伍生和陳生三人,均異口同聲說是在星期六以現金支付工資(本席因此接納),但收入列表上卻寫成「均即日付款[22]」,也與事實不符。 65.經考慮後,本席對收入列表備受爭議的内容的準確和可靠性,存有疑問,不給予任何比重。 66.考慮本席接納的整體證供(包括巫生該意外時能提供持續的工作,而陳生主要為他工作),單獨考慮陳生從巫生所得的收入,按第11(1)條,本席認為,該意外時陳生的每月收入可釐訂為($600每日工資+午餐每日價值$45) x 24天,即每月$15,480。這個本席採納的水平,本席留意,與修改申請書寫下的$15,120,相差不遠。 超逾該意外發生後12個月期間 67.羅大律師建議,法庭可參考伍生在該意外後增加的收入($700日薪+$50午餐),按第11(1A)(a)條來計算陳生這時段的收入,採納$19,500計算($750 x 26天),縱使伍生該意外後沒有留下受僱巫生滿12個月。 68.林大律師則指出,伍生在該意外後12月内,已經離開並不再受僱巫生,故法庭理應適用的是第11(1A)(b)條,按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升幅(5.1%)[23]向上調整陳生的收入。 69.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詮釋,伍生留下受僱巫生未滿一年,不符合第11(1A)(a)條,適用的是第11(1A)(b)條,按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升幅(5.1%)向上調整陳生的收入,即$15,480 x 105.1% = $16,269。 超逾該意外發生後的24個月或較長期間 70.在此點上,兩位大律師均同意採用第11(1B)(b)條,按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升幅(5.6%)[24]第二度向上調整陳生的收入,即$15,480 x 105.1% x 105.6% = $17,181。 該申請 71.該意外後,陳生獲公立醫院醫生所發放的連續病假,由意外當日至2015年3月11日,再由2015年4月23日至5月1日,共1,027天。委員會在表格9,也證實上述病假是由於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在本席前沒相反證據或質疑下,按第10(2)條,陳生須在該段期間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72.為秉行公義,縱使巫生聲稱有財務困難,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頒令批准該申請,讓申請方按草稿再修改修改申請書,除申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外,本席不作其他訟費命令,而相關傳票的派遞省略。 73.又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決定行使第10(5)條的酌情權,批准陳生獲得第10條補償的期限,由24月延長至上述1,027天病假期滿。 專家意見 74.首先,經詳細考慮後,本席接納12位專科醫生在其6份聯合報告所述的檢查和共通診斷結果,並給予他們的共通意見足額比重,其內容(連同公立醫院的醫療報告和文件)基本上支持陳生至今的主體投訴及症狀,均源於該意外[25]。基於上述意見,本席相信,因視力問題,陳生現在實難以攀爬高處或在高處工作,故不能重拾該意外前的工作[26]。 75.至於雙方專科醫生意見的分歧,本席留意,只來自骨科(錢平醫生評估2-3%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李步前醫生的評估則只有1-2%),和精神科(洪秉基和黎守信醫生對陳生的精神狀況,二人有不同的診斷結果,但二人均評估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76.鑒于上述後二者的評估相同,而前二者的評估分歧相對少,本席不認為有需要(也事實不能)在本聆訊就該些分歧作出取捨。 該上訴 77.按表格9,委員會評定陳生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有62%,而12位專科醫生的總評估由64.5%至70.5%不等。 78.按羅大律師比較,委員會與12位專科醫生的評估分歧,依勞工處所提供的明細[27],分別源於眼科(50% 和 52.5%)﹑口腔和頜面外科(5% 和6-10%)﹑骨科(1% 和 1-3%)和腦外科(1% 和0%)四科。 79.羅大律師陳詞,建議本席判上訴得值,并更改評估爲70.5%,而林大律師則建議,採納眾專科醫生總評估的中位數67.5%,巫生則沒這方面陳詞。 80.考慮本席前的整體證據,包括12位專科醫生的意見和陳生的證供,本席頒令批准該上訴。12位專科醫生的詳細意見,本席看來,來得比簡單的表格9更全面和更有力。 81.但雙方專科醫生之間的評估分歧,本席實看不到如何處理,羅大律師也沒陳詞協助,林大律師的建議,本席看來可取,故本席再頒令修正陳生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7.5%,取代表格9的評估。 補償金額 第9條 82.有見意外當日陳生未滿56歲,他所得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15,480 x 72 x 67.5% = $752,328。 第10條 83.而陳生所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共$403,999,計算方式如下: a)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15,480 x 12 x 4/5 = $148,608; 加 b)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16,269 x 12 x 4/5 = $156,182; 加 c)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再4月23日至5月1日 $17,181 x 12 x 297/365 x 4/5 = $134,209 再減去 陳生從巫生處所收的$35,000病假補償。 第10A條 84.又巫生要支付陳生醫療費共$2,447。 總結 85.因此,本席頒令,第一答辯人巫生須支付申請人陳生補償金額共$1,158,774 (即第9條$752,328,第10條$403,999和第10A條$2,447)。該等補償金額,自意外當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再後至全數支付之日,再以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訟費 管理局付訟費否? 86.除申請陳生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和巫生支付陳生補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連大律師證書)的訟費外,羅大律師再申請,管理局應自2015年3月13日起與巫生共同及各別支付陳生補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連大律師證書)的訟費。 87.林大律師代表管理局反對支付陳生訟費,他建議巫生除須支付陳生補償評估方面的訟費外,更須支付管理局補償評估方面的訟費。 88.林大律師指出,管理局的加入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條例”)第25A(b)條申請,因巫生沒有就該意外爲陳生投保,故管理局連同巫生一同參與補償評估,因管理局有潛在責任支付陳生未能對巫生執行的得值補償判決:見條例第16條。 89.林大律師強調,管理局加入後合理行事,保障條例下基金的利益,并沒有增加本評估方面的時間或費用。無論如何,申請人須證實自己應得的法定補償金額。 90.他再指出,條例規定僱員須先行向僱主執行得值補償金額,執行不成才向基金申請;而有別于普通法訴訟的得值判決,得值補償的僱員可最後從基金中獲得相關訟費:比較條例第23條和第20B條。 91.若法庭現階段便頒令管理局支付陳生訟費,林大律師力陳,有違條例下的一貫追討次序,這可讓陳生立刻直接向管理局追討訟費,省卻了追討巫生這一重要法定程序,這對基金和其他基金申請人來說,非常不利。 92.林大律師強調,陳生的補償困境,和管理局的處境,均源于巫生沒依法購買保險,他可謂罪灰禍首,法庭理應頒令讓他首先承擔責任才對,尤其聆訊首天,巫生聲稱,他雖退休,但仍有兩物業出租維持生計,並提出分期付款。 93.巫生陳詞時表示,自己財政有困難,難以負擔補償金額或訟費。 94.經詳細考慮後,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申請,不接納林大律師陳詞,理由基本源自Kwan Kam Pui v Fung Man & Others [2014] 6 HKC 361,386H、Wong L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 Another ,未經彙報,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5號,2015年5月20日,第82至91段,和Lai Wing Shun v Shun Shing Decoration Co Ltd & Another,未經彙報,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918號,2016年2月22日,第71至85段。 95.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訟費取決於本席的酌情權,由本席決定誰支付和支付的範圍,條例的規定並沒有改變這起點和大原則。 96.管理局自行選擇加入本評估,和申請方就補償金額採取對抗性的立場,盤問陳生,質疑他的收入水平,本席認爲,理應自加入之日起負責支付陳生就補償方面的訟費。 97.若非管理局的加入,本席認同羅大律師陳詞,不見得會有12位之多專科醫生檢查陳生和花長時間撰寫聯合專家報告,不見得本評估和聆訊會花那麼多時間和精力,陳生因此所花的訟費也毫無疑問增加了。 98.要陳生先行提訴向巫生追討訟費,本席認爲,只會令陳生花上更多時間和另一筆訟費,徒增他最終可能不能從基金討回的費用。 99.至於巫生財政狀況如何,實難以一時三刻判斷,其所稱也未盡可靠或準確。管理局支付包括陳生的訟費後,自可行使代位權向巫生討回所付金額:見條例第37條。 100.最合適和公正的命令,本席認爲,乃下令管理局自加入之日起,須和巫生共同與各別,支付申請人補償評估方面的訟費(包括本聆訊),連大律師證書。 訟費命令 101.故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a) 第一答辯人巫生須支付申請人陳生補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連大律師證書)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 b) 第二答辯人管理局須共同與各別與第一答辯人巫生支付申請人陳生自2015年3月13日起補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連大律師證書)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和 c) 申請人陳生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02.如各方在本評估書頒下後14天沒有以傳票書面申請更改上述暫準命令,該等命令將立即生效。 103.最後,本席衷心感謝羅大律師和林大律師的陳詞和協助,得使本評估順利完成。
申請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行延聘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1] 下文除另有所指,所有法律條文均來自《僱員補償條例》 [2] 按每天工資$600,即每月工作19至21天不等 [3] 文件冊B277頁 [4] 音譯 [5] 文件冊A288-295頁 [6] 文件冊A240 & 280頁 [7] concurrent contracts of service [8] successive contracts of service [9] 見第897、900、901和904頁 [10] 例如判詞第31和32段 [11] 比較樞密院(上訴來自香港)案例Lee Ting-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1 HKLR 764, 766A, 772D-E [12] 盤問陳生時,林大律師有讀出 [13] 斜體後加作強調 [14] 文件冊A242頁 [15] 斜體後加作強調 [16] 英文 “any 1” week [17] 即英文 “any one week” in a month [18] 即英文 “every” week 或 “all” weeks [19] 文件冊A283頁 [20] 斜體後加作強調 [21] 文件冊A123頁,斜體後加作強調 [22] 斜體後加作強調 [23] 文件冊B275頁2013年數字 [24] 文件冊B275頁2014年數字 [25] 除了a left dural arteriovenous fistula外,根據兩位腦外科專科醫生的意見,見文件冊A145-6頁 [26] 文件冊A157頁 [27] 文件冊B300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紹銘 對 黃國雄及另一人
Rana Lek Bahadur v. Best Field Logistics Ltd
Hui Ka Leung 訴 Choi Chi Hau
Nguyen Van Vinh 訴 張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李嬋娥 訴 鍾一鳴以源生棚業工程之名營業及另一人
黃志文 訴 李鑑元及另一人
Yu Yiu Wing v. Lead Young Logistic (Global) Ltd and Others
Sae-lee Srikanya v. Chung Yat Ming and Another
洪炳新 訴 王蔭富及另一人
Man Yuk Tai (萬玉銻)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Chung Hok Lun (鍾學麟), Deceased v. Clive Douglas Wolstencroft
Wong San Fat 訴 Hypercube Interior Design Ltd and Another
Lee Wai Kei Wicky v. World Family Ltd
Lau Chan Wah v. Pat Tat Transportation Ltd
Cheung Tuen Piu v. China Talent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Chan Kwan v. Wang Fat Scaffolding Ltd and Others
丁淑仁 訴 高國鍇 t/a K's Kitchen
Yan Kwok Man v. Tak Lee Trading Co
Lai Wing Shun v. Shun Shing Decoration Co Ltd and Another
Ma Kam Sing v. Lau Sui Keung t/a Lai Ching Lighting & Electrical Co
Fan Lian v. Wong Ka Keung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