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澤 對 阮社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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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於2020年10月17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康利道25號金豪閣17樓A室裝修工程(下稱「 該工程 」)現場(下稱「 該工地 」)所發生的一場意外(下稱「 該意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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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60/2021 [2023] HKDC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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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就於2020年10月17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康利道25號金豪閣17樓A室裝修工程(下稱「該工程」)現場(下稱「該工地」)所發生的一場意外(下稱「該意外」):—
2.答辯人(現階段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經考慮有關法庭向答辯人發出的審訊日期通知書、及申請人方存檔法庭的有關送達誓章,本庭認為答辯人對審訊日期及地點有充足的提示,並批准審訊於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基本事實 3.答辯人在答辯書及其他存檔法庭的文件中,對申請人案情中的大部分事項均不作承認,要求原告人證明。申請人案情則大部份都有充份、可靠的第三方文件證明。例如,其傷勢就詳細記錄於有關的醫療報告內。答辯人並沒有對有關證據提出相反證據作實質挑戰。申請人亦在審訊時,在宣誓作供的情況下確認他的證人供詞。因此,本庭接納申請人就以下基本事實提交的有關證據。以下是綜合雙方案情,不受爭議、或是不容爭議的基本事實。 4.申請人於1956年4月16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為64歲,現年67歲,是一名註冊油漆大工。意外前申請人從事油漆工作超過40年。 5.根據答辯人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答辯人經營裝修工程。 6.答辯人認識申請人多年,在該意外發生前,曾多次安排申請人到不同地方進行油漆工作。於2022年6月開始直至該意外發生期間,答辯人給予申請人每日酬勞為1,500元(港幣,下同),以現金支付。 7.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正在該工地進行油漆工程,因其所站立的木梯(下稱「該木梯」)斷裂,令申請人從高處跌倒在地上,並導致其左手腕骨折,及引致左手腕浮腫、疼痛、僵硬及無力。 8.申請人其後由答辯人陪伴,先到跌打醫館求診。由於跌打醫師認為申請人的傷勢可能涉及骨折,於是在答辯人的陪同下,申請人去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 9.在聯合醫院急症室的X光檢查結果顯示,申請人左手手腕橈骨遠端和尺骨骨折,需要接受閉合復位手術及架上短臂石膏,至翌日出院。 10.出院後,答辯人有到申請人家中探望,並給予申請人1,000元,作看醫生及煲湯費用。 11.申請人其後到過聯合醫院骨科部門診、聯合醫院物理治療部、聯合醫院職業治療部、觀塘社區診所、及藍田社區診所覆診,接受治療或評估,並獲發由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共514天非連續病假。 12.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1日接受該委員會的評估。該委員會於2021年11月25日發出表格7, 評定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1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13.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後,他在2022年5月12日接受委員會的覆檢,該委員會在2022年5月26日發出表格9 ,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有斷續,總數為514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維持為4%。 申請人申索 14.申請人的申索包括三部份:—
15.申請人亦就以上賠償金額申索利息如下:—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16.根據答辯人的律師向法庭提交的答辯書及有關法律文件,答辯人提出三個抗辯理由:—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17.綜合雙方案情,本案就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8.本案就補償金額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是否僱傭關係 19.僱員的定義在眾多的案例中得到詳細闡述。 20.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解釋:—
21.在吳綺君 訴 單桂美經營思迪設計 DCEC 206/2009(2010年5月27日)一案中,法庭基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判辭中終審法院所解釋的法律原則,進一步闡釋及歸納了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22.根據申請人的證供:—
23.答辯人沒有在本案件任何階段對申請人上述的陳述作過任何形式的挑戰。答辯人在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中聲稱申請人為其分判商,唯一基礎是雙方除每天港幣1,500元的報酬外,並沒有討論過例如年假日數、工時等一般僱傭合約中的核心條款。這是雙方沒爭議的事項。 24.按上文引述的法律原則衡量申請人所形容的工作情況,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明顯屬答辯人以散工形式僱用的僱員,而非分判商。答辯人所依賴的理據,只能證明申請人是一名散工,而非長期僱員。但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一案中經已清楚說明,臨時工人(即散工)都是受該條例所保障的僱員。 25.再者,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多次向勞工處表明他是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僱主、或申請人是他的僱員:—
26.此外,答辯人於2021年5月27日,在觀塘裁判法院就勞工處向他提出的檢控傳票KTS 8352/2021的聆訊中:—
27.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為答辯人的僱員,而並非答辯人的分判商。 申請人有沒有可導致答辯人免責的行為 28.該條例第5(3)條及5(4)(b)條訂明:—
29.答辯人在「答辯書」指稱,該意外發生的原因是申請人疏忽(negligently)及魯莽地(recklessly)嘗試用一條線修補該木梯的欠妥之處,然後站在該木梯上工作,申請人因其自身行為(by his own act)導致在意外中受傷。 30.該意外發生時,答辯人承認當時並不在場。他在一份向勞工處處長提交的信件中(沒有日期)指稱:「潘永澤自行改裝木梯重心支點而造成這次事件」,並附上一張相片聲稱是涉及該意外的木梯。但答辯人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更改有關指稱為申請人“tried to rectify the defects in the Wooden Ladder by a piece of string tied the broken parts only”,即申請人嘗試用一條線修理木梯有損壞的一部份。「改裝」與「修理」兩者為本質不同的指稱。 31.申請人否認以上說法。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該意外發生兩天前,他已發現並告知答辯人該木梯並不穩妥,當時答辯人在現場找了些木方釘在該木梯的梯腳上進行加固,然後便叫申請人安心使用。後來,申請人自己亦有用一些鐵線綁在該木梯的頂部,以進行加固。 32.因答辯人缺席審訊,不論是他在向勞工處處長提交的信件中、或是在他證人供詞中的指稱,本席都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申請人的相關證供沒有和其他證據(答辯人上述的指稱除外)有任何不合乎的地方,亦並非本質上不可信。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33.在事實層面上,假使申請人因疏忽而導致該意外發生(而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都不足以構成「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該條例第5(3)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34.再者,本案雙方都沒有爭議,該意外是在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期間所發生,因此符合該條例第5(4)(b)條中「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的要求。綜上所述,無論該意外是否涉及申請人的疏忽,對答辯人於該條例第(5)(1)條之下的責任均不會有任何影響。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5.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之前的12個月內,只有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有受僱於答辯人,亦非全職受僱。申請人在他的證供中提到,他在替答辯人工作以外的日子會休息、或到天后如心酒店工作,日薪為850元。申請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一本記事薄的副本,入面詳細列出申請人於2014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收入詳情。於2020年6月至9月的4個月期間,申請人的總工作日數及總收入為:—
36.答辯人缺席審訊,亦沒有提交任何其他證據以挑戰申請人在上述期間的總收人(包括在天后如心酒店的收入)。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指稱的工作日數合理、沒有理由否定申請人有關的證供及證據,並接納他上述的證供及有關證據,裁定他於2020年6月到9月期間的收入如上文第35段所述。 37.申請人大律師引用該條例第11(1)(a)條,提出以2020年9月的總收入港幣25,800元,作為該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之下的「月薪」,藉以釐定補償金額。 38.答辯人於向法庭存檔的文件中,表示反對將申請人於天后如心酒店的收入計算入補償金額內。就此爭議,該條例第11(7)條直接適用:—
39.法庭已有充足案例解釋,若然一位僱員在同一時間受僱於多過一名僱主,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計算每月收入時,法庭可將該僱員於同一時期、從不同僱主收取的薪金一併計算: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上文引述)第30及61段;黄銘團 對 羅霆鑑[2020] 2 HKLRD 202 第61段。 40.至於是否採用該條例第11(1)(a)條,本席考慮到:—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該為25,800元。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 4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
43.該條例第18(3)條規定:—
44.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一案(第232頁G-H)的解釋,基於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並非正規的上訴。由於該委員會並沒有就其評估提供任何原因,因此區域法院在處理有關上訴時必須按所有呈堂證據,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自行作出評估。上訴法庭在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and Others, CACV 42/2006(2006年10月10日)一案的第47段重申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一案上述的重點。 45.申請人依賴以下的醫學證據。 46.該意外導致申請人的左手腕骨折。根據聯合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接受的X光檢查發現他的左手腕骨折,他在同日接受左手腕閉合式骨折復位,並以短身石膏固定位置,他留院一晚後在翌日退院。 47.其後,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8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間定期到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接受治療和覆診。在這期間,聯合醫院骨科醫生曾向申請人解釋他的左手腕骨折部份有大範圍的移位(large displaced distal ulnar fragment),建議申請人接受開合式骨折復位或繼續以石膏固定位置,申請人選擇較為保守的治療方案,因此骨科醫生換以長身石膏固定其骨折位置。直至2021年3月3日為止,聯合醫院骨科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左手握力比其右手握力顯著地差,X光檢查亦發現申請人的左手骨折部份沒有完全癒合(the distal ulnar fragment likely has non-union)。 48.申請人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間在聯合醫院接受20次物理治療,經物理治療後申請人的左手握力(8.3 kgf至13 kgf)和捏力(3.2 kgf至5.7 kgf)雖然有進步,但仍與其右手的握力(33.2 kgf)和捏力(9 kgf)有很大距離。 49.申請人在2021年4月21日至6月15日期間在聯合醫院接受職業治療,經治療後他的左手握力有進一步提升(16.6 kgf),但仍只是右手功能的45%。聯合醫院職業治療師在醫療報告中認為,申請人顯示的工作能力不足以應付他在意外發生前作為油漆工人所需進行的工序,因此職業治療師向申請人提供轉工服務的資料。 50.申請人在2021年11月11日接受該委員會的評估,委員會在2021年11月25日發出表格7,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1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51.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後,他在2022年5月12日接受委員會的覆檢,該委員會在2022年5月26日發出表格9,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有斷續,總數為514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維持為4%。 52.申請人在2022年9月1日接受高醫生的骨科檢查,根據高醫生的專家報告,申請人投訴左手腕仍然有偶發疼痛、虛弱、腫脹和僵硬,無法舉起超過5公斤重量的物件或握緊拳頭,他必須一個月三至四次服用止痛藥。 53.高醫生在其骨科檢查中發現申請人的左手握力輕微降低,左手腕有腫脹、瀰漫性疼痛和變形。此外,申請人左上臂及前臂的周長(25.3 cm及24.8 cm)比其右臂相同位置(26 cm及26 cm)為短,顯示他的左臂有輕微的肌肉萎縮。Jamar hand grip手握力測試亦顯示申請人的左手握力不及右手握力的一半。 54.高醫生在同日進行的X光檢查中發現申請人的左手腕骨折位置有傾斜(dorsal tilting)、輕微短縮(mild radial shortening)、沒有完全癒合或纖維結合(ulnar stylus has features of non-union/fibrous union)及輕微的骨質減少(mild osteopenia left hand and wrist)。 55.根據以上檢查結果,高醫生認為:—
56.答辯人並沒有對上述證據提出爭議。 57.本席接納高醫生的專家證據,裁定申請人就表格9的上訴得直,並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為6%。 補償金額、利息及訟費命令 58.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月數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按上文的有關裁決,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59.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病假期 x 4/5。有關病假期不應多於36個月。申請人依賴表格9評估的514日病假作為第10條索償金額基礎。有關評估得到高醫生認同(見上文第55(ii)段)。本席接納有關評估,並裁定申請人按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60.該條例第10A條訂明僱主須負責支付僱員就有關意外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申請人的證供及證據顯示他向聯合醫院及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分別支付了2,775元及50元的醫療費用。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穫得的補償金額為2,825元。 61.答辯人於該意外發生後曾給予申請人1,000元作為醫療及「煲湯」費用,但申請人供稱答辯人卻沒有向他支付該意外前兩天一共3,000元的薪金。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無需扣減該1,000元。 62.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
63.答辯人另外須要就以上金額支付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20年10月17日)至本判決書之日期,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所有金額清付為止。 64.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延聘的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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