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澤 對 阮社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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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於2020年10月17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康利道25號金豪閣17樓A室裝修工程(下稱「 該工程 」)現場(下稱「 該工地 」)所發生的一場意外(下稱「 該意外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860/2021[2023] HKDC 11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860/2021

[2023] HKDC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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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POON WING CHAK(潘永澤)  
   
答辯人 YUEN SHE WONG(阮社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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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3年6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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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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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就於2020年10月17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康利道25號金豪閣17樓A室裝修工程(下稱「該工程」)現場(下稱「該工地」)所發生的一場意外(下稱「該意外」):—

(i)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申請賠償;及

(ii)  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於2017年1月27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下稱「表格9」)提出上訴。

2.答辯人(現階段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經考慮有關法庭向答辯人發出的審訊日期通知書、及申請人方存檔法庭的有關送達誓章,本庭認為答辯人對審訊日期及地點有充足的提示,並批准審訊於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基本事實

3.答辯人在答辯書及其他存檔法庭的文件中,對申請人案情中的大部分事項均不作承認,要求原告人證明。申請人案情則大部份都有充份、可靠的第三方文件證明。例如,其傷勢就詳細記錄於有關的醫療報告內。答辯人並沒有對有關證據提出相反證據作實質挑戰。申請人亦在審訊時,在宣誓作供的情況下確認他的證人供詞。因此,本庭接納申請人就以下基本事實提交的有關證據。以下是綜合雙方案情,不受爭議、或是不容爭議的基本事實。

4.申請人於1956年4月16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為64歲,現年67歲,是一名註冊油漆大工。意外前申請人從事油漆工作超過40年。

5.根據答辯人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答辯人經營裝修工程。

6.答辯人認識申請人多年,在該意外發生前,曾多次安排申請人到不同地方進行油漆工作。於2022年6月開始直至該意外發生期間,答辯人給予申請人每日酬勞為1,500元(港幣,下同),以現金支付。

7.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正在該工地進行油漆工程,因其所站立的木梯(下稱「該木梯」)斷裂,令申請人從高處跌倒在地上,並導致其左手腕骨折,及引致左手腕浮腫、疼痛、僵硬及無力。

8.申請人其後由答辯人陪伴,先到跌打醫館求診。由於跌打醫師認為申請人的傷勢可能涉及骨折,於是在答辯人的陪同下,申請人去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

9.在聯合醫院急症室的X光檢查結果顯示,申請人左手手腕橈骨遠端和尺骨骨折,需要接受閉合復位手術及架上短臂石膏,至翌日出院。

10.出院後,答辯人有到申請人家中探望,並給予申請人1,000元,作看醫生及煲湯費用。

11.申請人其後到過聯合醫院骨科部門診、聯合醫院物理治療部、聯合醫院職業治療部、觀塘社區診所、及藍田社區診所覆診,接受治療或評估,並獲發由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共514天非連續病假。

12.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1日接受該委員會的評估。該委員會於2021年11月25日發出表格7, 評定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1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13.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後,他在2022年5月12日接受委員會的覆檢,該委員會在2022年5月26日發出表格9 ,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有斷續,總數為514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維持為4%。

申請人申索

14.申請人的申索包括三部份:—

(i)  根據該條例第9條,因該意外而導致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並以專家證人高拔萃醫生所評定的6%、而非該委員會所評定的4%,作為賠償金額的評定基礎,即為:

月薪(按申請人案情為25,800元) x 48個月[1] x 6%;

(ii)  根據該條例第10條,因該意外而導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金額,即為月薪(25,800元) x (514/30)月 x 4/5;及

(iii)  根據第10A條,就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一共2,825元:—

(a) 聯合醫院 2,775元
(b) 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 50元
________
  總計 2,825元
=======

15.申請人亦就以上賠償金額申索利息如下:—

(i)  自意外日至判決書日期之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ii)  自判決書日期起計直至清付為止之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16.根據答辯人的律師向法庭提交的答辯書及有關法律文件,答辯人提出三個抗辯理由:—

(i)  申請人並非答辦人的僱員,而是分判商;

(ii)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完全沒有採取安全措施,就該意外的成因及申請人的受傷都有共分疏忽;及

(iii)  申請人的月薪並非25,800元,因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的前三個月中從答辯人收取的收入僅為10,500元、16,500元、及10,500元。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17.綜合雙方案情,本案就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i)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抑或是分判商?

(ii)  申請人有否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足以導致答辯人免責?

18.本案就補償金額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i)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金額該如何計算?

(ii)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其骨科專家高拔萃醫生所評估的6%,抑或是該委員會在表格9中評估的4%?

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是否僱傭關係

19.僱員的定義在眾多的案例中得到詳細闡述。

20.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解釋:—

(i)  一段工作關係是否屬僱傭關係,當代的判斷方法是全面細緻地,而非機械式地,考慮雙方的關係。(見該判辭第9-18段)

(ii)  該條例涵蓋大部分以臨時性質受僱的人士,而當中並沒有條款規定僱傭關係必須建基於雙方有答應聘用或受聘的義務之上。相反,該條例某些條款(如第2(1)條及第11(2)條)反映出條例起草時是意識到散工聘用本質上是不定期的,以及臨時聘用的僱員會在不同時期為不同僱主工作。(見該判辭26-32段)

21.吳綺君 訴 單桂美經營思迪設計 DCEC 206/2009(2010年5月27日)一案中,法庭基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判辭中終審法院所解釋的法律原則,進一步闡釋及歸納了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 「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第一是概括性合約;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如要符合“僱員”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2. 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該等因素包括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3. 本席在鄧秋悅及傅劍波經營廚飾家與鐘漢明,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28宗(2010年4月9日),在參考Poon Chau Nam謝林蕭冠豐黃治蓉 等案例後,以「11因素作出證據分析」,現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22.根據申請人的證供:—

(i)  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以散工形式受聘於答辯人,他和答辯人之間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亦沒有義務要接受答辯人聘用。但若果他接受了答辯人的聘用,而後來未能出席,則需要致電答辯人請假。如申請人出席工作的話,可獲取答辯人以現金支付的日薪港幣1,500元。若申請人請假或不能開工,則不獲發工資。

(ii)  申請人並沒有獲得除日薪外的任何利潤,亦無需承擔任何損失風險。

(iii)  申請人在替答辯人工作期間,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由答辯人控制和分配,申請人沒有自主權,亦不能支配或請其他工人替他工作。但只要答辯人打電話叫申請人開工和告訴他到什麼地方工作,申請人便會按時到該處工作。

(iv)  申請人在工作上遇到困難或需要指示時須向答辯人請示。

(v)  申請人工作期間所需的所有材料和工具均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無需自行帶備任何工具或物料。

23.答辯人沒有在本案件任何階段對申請人上述的陳述作過任何形式的挑戰。答辯人在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中聲稱申請人為其分判商,唯一基礎是雙方除每天港幣1,500元的報酬外,並沒有討論過例如年假日數、工時等一般僱傭合約中的核心條款。這是雙方沒爭議的事項。

24.按上文引述的法律原則衡量申請人所形容的工作情況,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明顯屬答辯人以散工形式僱用的僱員,而非分判商。答辯人所依賴的理據,只能證明申請人是一名散工,而非長期僱員。但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一案中經已清楚說明,臨時工人(即散工)都是受該條例所保障的僱員。

25.再者,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多次向勞工處表明他是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僱主、或申請人是他的僱員:—

(i)  在日期為2021年1月23日的「回條」中,答辯人在下方「僱主/公司代表簽署及蓋章」欄目中簽署,及在「僱主姓名/公司名稱」欄目中填寫其本人姓名。

(ii)  在勞工處於2021年1月27日收到的「表格2」中,答辯人在A項「僱員詳情」填寫申請人名字,以及在B項「僱主詳情」中「僱用公司名稱/僱主姓名」一欄填寫其本人姓名,並提供其本人的地址和電話號碼。

(iii)  在勞工處於2021年4月30日收到的「資料更改通知書」中,答辯人在第B條第三項「請提供僱主的商業登記證號碼(如無商業登記證,請填僱主身份證號碼)」一欄中填寫其個人身份證號碼,並在第F條第三項「請提供僱員於意外發生日期前一個月的總收入」一欄中填寫$10,500(該金額與答辯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申請人收入列表」中申請人在2020年9月的收入相同)。

26.此外,答辯人於2021年5月27日,在觀塘裁判法院就勞工處向他提出的檢控傳票KTS 8352/2021的聆訊中:—

(i)  承認傳票控罪,即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及該工地中,僱用一名僱員,而未有就該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違反該條例第40(1)及40(2)條。

(ii)  同意控方案情撮要,當中指出:—

(a)  申請人至2020年10月15日起,獲答辯人僱用為油漆工人;

(b)  在該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按答辯人指示到該工地工作,期間因木梯突然爆裂,由高墮下倒地受傷,導致左手腕骨折;

(c)  在2021年3月16日,答辯人在警誡下向勞工處勞工督察承認於該意外發生當日沒有為申請人備有一份有效的僱員補償保險單;及

(d)  答辯人因此違反該條例第40(1)及40(2)條。

27.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為答辯人的僱員,而並非答辯人的分判商。

申請人有沒有可導致答辯人免責的行為

28.該條例第5(3)條及5(4)(b)條訂明:—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4) 為施行本條例 –

(a) ……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29.答辯人在「答辯書」指稱,該意外發生的原因是申請人疏忽(negligently)及魯莽地(recklessly)嘗試用一條線修補該木梯的欠妥之處,然後站在該木梯上工作,申請人因其自身行為(by his own act)導致在意外中受傷。

30.該意外發生時,答辯人承認當時並不在場。他在一份向勞工處處長提交的信件中(沒有日期)指稱:「潘永澤自行改裝木梯重心支點而造成這次事件」,並附上一張相片聲稱是涉及該意外的木梯。但答辯人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更改有關指稱為申請人“tried to rectify the defects in the Wooden Ladder by a piece of string tied the broken parts only”,即申請人嘗試用一條線修理木梯有損壞的一部份。「改裝」與「修理」兩者為本質不同的指稱。

31.申請人否認以上說法。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該意外發生兩天前,他已發現並告知答辯人該木梯並不穩妥,當時答辯人在現場找了些木方釘在該木梯的梯腳上進行加固,然後便叫申請人安心使用。後來,申請人自己亦有用一些鐵線綁在該木梯的頂部,以進行加固。

32.因答辯人缺席審訊,不論是他在向勞工處處長提交的信件中、或是在他證人供詞中的指稱,本席都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申請人的相關證供沒有和其他證據(答辯人上述的指稱除外)有任何不合乎的地方,亦並非本質上不可信。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33.在事實層面上,假使申請人因疏忽而導致該意外發生(而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都不足以構成「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該條例第5(3)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34.再者,本案雙方都沒有爭議,該意外是在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期間所發生,因此符合該條例第5(4)(b)條中「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的要求。綜上所述,無論該意外是否涉及申請人的疏忽,對答辯人於該條例第(5)(1)條之下的責任均不會有任何影響。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5.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之前的12個月內,只有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有受僱於答辯人,亦非全職受僱。申請人在他的證供中提到,他在替答辯人工作以外的日子會休息、或到天后如心酒店工作,日薪為850元。申請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一本記事薄的副本,入面詳細列出申請人於2014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收入詳情。於2020年6月至9月的4個月期間,申請人的總工作日數及總收入為:—

(i)  6月:10天、9,800元;

(ii)  7月:26天、27,300元;

(iii)  8月:26天、29,900元;及

(iv)  9月:25天、25,800元。

36.答辯人缺席審訊,亦沒有提交任何其他證據以挑戰申請人在上述期間的總收人(包括在天后如心酒店的收入)。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指稱的工作日數合理、沒有理由否定申請人有關的證供及證據,並接納他上述的證供及有關證據,裁定他於2020年6月到9月期間的收入如上文第35段所述。

37.申請人大律師引用該條例第11(1)(a)條,提出以2020年9月的總收入港幣25,800元,作為該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之下的「月薪」,藉以釐定補償金額。

38.答辯人於向法庭存檔的文件中,表示反對將申請人於天后如心酒店的收入計算入補償金額內。就此爭議,該條例第11(7)條直接適用:—

「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但只有在僱員無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約的情況下,方 可將其根據該另一份同期合約所得的收入計算在內:

又但如僱員是全職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本款則不適用,而在該情況下,該僱員的收入即為其獲如此全職受僱所得的收入。為施行本但書,全職受僱的意思是指,在任何1個星期內最少5天的期間內,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

39.法庭已有充足案例解釋,若然一位僱員在同一時間受僱於多過一名僱主,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計算每月收入時,法庭可將該僱員於同一時期、從不同僱主收取的薪金一併計算: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上文引述)第30及61段;黄銘團 對 羅霆鑑[2020] 2 HKLRD 202 第61段。

40.至於是否採用該條例第11(1)(a)條,本席考慮到:—

(i)  申請人於該意外前為答辯人工作了4個月,即2020年6月到9月, 該條例第11(1)條為適用的評定基礎;

(ii)  若按該條例第11(1)(b)條評估,2020年6月到9期間,申請人的平均收入為23,200元,比起該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月,即2020年9月,申請人的25,800元收入(即為第11(1)(a)底下的評定基礎)為低;及

(iii)  按該條例的第11(1)條規定,第11(1)(a)條及第11(1)(b)條兩者間應以對僱員較有利的方法為準。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該為25,800元。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

4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

(i)  第9條就他因該意外所導致的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申請補償;及

(ii)  第18條就該委員會在表格9中評估的4%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上訴。

43.該條例第18(3)條規定:—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維持或推翻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或維持或更改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

44.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一案(第232頁G-H)的解釋,基於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並非正規的上訴。由於該委員會並沒有就其評估提供任何原因,因此區域法院在處理有關上訴時必須按所有呈堂證據,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自行作出評估。上訴法庭在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and Others, CACV 42/2006(2006年10月10日)一案的第47段重申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一案上述的重點。

45.申請人依賴以下的醫學證據。

46.該意外導致申請人的左手腕骨折。根據聯合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接受的X光檢查發現他的左手腕骨折,他在同日接受左手腕閉合式骨折復位,並以短身石膏固定位置,他留院一晚後在翌日退院。

47.其後,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8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間定期到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接受治療和覆診。在這期間,聯合醫院骨科醫生曾向申請人解釋他的左手腕骨折部份有大範圍的移位(large displaced distal ulnar fragment),建議申請人接受開合式骨折復位或繼續以石膏固定位置,申請人選擇較為保守的治療方案,因此骨科醫生換以長身石膏固定其骨折位置。直至2021年3月3日為止,聯合醫院骨科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左手握力比其右手握力顯著地差,X光檢查亦發現申請人的左手骨折部份沒有完全癒合(the distal ulnar fragment likely has non-union)。

48.申請人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間在聯合醫院接受20次物理治療,經物理治療後申請人的左手握力(8.3 kgf至13 kgf)和捏力(3.2 kgf至5.7 kgf)雖然有進步,但仍與其右手的握力(33.2 kgf)和捏力(9 kgf)有很大距離。

49.申請人在2021年4月21日至6月15日期間在聯合醫院接受職業治療,經治療後他的左手握力有進一步提升(16.6 kgf),但仍只是右手功能的45%。聯合醫院職業治療師在醫療報告中認為,申請人顯示的工作能力不足以應付他在意外發生前作為油漆工人所需進行的工序,因此職業治療師向申請人提供轉工服務的資料。

50.申請人在2021年11月11日接受該委員會的評估,委員會在2021年11月25日發出表格7,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1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51.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後,他在2022年5月12日接受委員會的覆檢,該委員會在2022年5月26日發出表格9,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10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間有斷續,總數為514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維持為4%。

52.申請人在2022年9月1日接受高醫生的骨科檢查,根據高醫生的專家報告,申請人投訴左手腕仍然有偶發疼痛、虛弱、腫脹和僵硬,無法舉起超過5公斤重量的物件或握緊拳頭,他必須一個月三至四次服用止痛藥。

53.高醫生在其骨科檢查中發現申請人的左手握力輕微降低,左手腕有腫脹、瀰漫性疼痛和變形。此外,申請人左上臂及前臂的周長(25.3 cm及24.8 cm)比其右臂相同位置(26 cm及26 cm)為短,顯示他的左臂有輕微的肌肉萎縮。Jamar hand grip手握力測試亦顯示申請人的左手握力不及右手握力的一半。

54.高醫生在同日進行的X光檢查中發現申請人的左手腕骨折位置有傾斜(dorsal tilting)、輕微短縮(mild radial shortening)、沒有完全癒合或纖維結合(ulnar stylus has features of non-union/fibrous union)及輕微的骨質減少(mild osteopenia left hand and wrist)。

55.根據以上檢查結果,高醫生認為:—

(i)  申請人左手腕的疼痛、僵硬、虛弱、腫脹等均由於他的左手腕骨折沒有完全癒合。

(ii)  表格9評核的病假期間為合適及可以接受。

(iii)  申請人的體能應可應付他在意外發生前的工作,但他的工作效率和有效度很可能會輕微降低,此外由於申請人的年紀和左手腕的後遺症,他比較適合進行體力勞動較少的「細工」工作。

(iv)  綜合申請人現時的左手腕情況,高醫生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全身障礙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均為6%。

56.答辯人並沒有對上述證據提出爭議。

57.本席接納高醫生的專家證據,裁定申請人就表格9的上訴得直,並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為6%。

補償金額、利息及訟費命令

58.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月數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按上文的有關裁決,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25,800元 x 48個月 x 6% = 74,304

59.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病假期 x 4/5。有關病假期不應多於36個月。申請人依賴表格9評估的514日病假作為第10條索償金額基礎。有關評估得到高醫生認同(見上文第55(ii)段)。本席接納有關評估,並裁定申請人按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25,800元 x 514/30月 x 4/5 = 353,632

60.該條例第10A條訂明僱主須負責支付僱員就有關意外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申請人的證供及證據顯示他向聯合醫院及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分別支付了2,775元及50元的醫療費用。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穫得的補償金額為2,825

61.答辯人於該意外發生後曾給予申請人1,000元作為醫療及「煲湯」費用,但申請人供稱答辯人卻沒有向他支付該意外前兩天一共3,000元的薪金。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無需扣減該1,000元。

62.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

(i) 第9條 74,304元
(ii) 第10條 353,632元
(iii) 第10A條 2,825元
__________
  總計 430,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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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答辯人另外須要就以上金額支付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20年10月17日)至本判決書之日期,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所有金額清付為止。

64.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 陳志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延聘的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按該條例第7(1)(c)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