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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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兩名被告人(D1及D2)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該罪行詳情指,D1及D2於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啓光詐騙創意昇有限公司(「創意昇」),即不誠實地:—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82/2019[2022] HKDC 6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2019

[2022]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永就(第一被告人)  
  馬秀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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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4月26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馬南本先生及陸俊傑先生,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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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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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中兩名被告人(D1及D2)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該罪行詳情指,D1及D2於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啓光詐騙創意昇有限公司(「創意昇」),即不誠實地:—

(1)  沒有向該創意昇申報或披露,或向該創意昇隱瞞D1在泛海工程有限公司(「泛海」)的權益及與泛海的關係,而平捷有限公司當時是該創意昇的顧問;

(2)  誘使該創意昇邀請該泛海就九龍旺角德昌街82至100號及豉油街2和4號酒店重建項目(「酒店項目」)的消防裝置、電力裝置、機械通風及空置裝置、水管及排水裝置作出投標,以及誘使該創意昇考慮該泛海所作出的投標;及

(3)  致使該創意昇將酒店項目的水管及排水裝置判給該泛海。

2.D1及D2否認控罪。

3.控方倚靠5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39、P240、P246、P247及P248)及9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證物。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5.Hong Kong China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港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港中發展」)是一間地產發展商。在所有關鍵時間,林詠群女士(PW1)、何頴鏗先生(PW2)和梁驊先生(PW3)是港中發展的董事。

6.Champion Success Limited創意昇有限公司(「創意昇」)和Hong Kong China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港中建築有限公司(「港中建築」),都是港中發展的子公司。在所有關鍵時間,PW3亦是創意昇及港中建築的董事。

7.在所有關鍵時間,林鏡生先生(PW6)是Yat Sa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溢生工程有限公司(「溢生」)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8.在所有關鍵時間,王永就先生(D1)是Saneseed Limited平捷有限公司(「平捷」)和Gloryfield Engineering Limited遠輝工程有限公司(「遠輝」)的唯一董事兼股東。遠輝和平捷共用位於旺角登打士街23至29號嘉興商業中心22樓2202至2204室的辦公室(「遠輝和平捷辦公室」)。

9.在所有關鍵時間,馬秀琴女士(D2)是遠輝的員工,王啟浩先生(「王先生」)是D1的親生兒子,王先生和D2是Panocean Engineering Limited泛海工程有限公司(「泛海」)的董事兼股東。王先生持有95%泛海的股份,而D2則持有另外的5%。泛海的註冊地址為嘉興商業中心9樓905室。

10.在所有關鍵時間,遠輝是遠輝和平捷辦公室及上述905室的登記業主。遠輝和平捷在該辦公室內共用的一台電腦,該電腦可用作操控遠輝、平捷和泛海的電郵信箱。

11.黃啓光先生(PW7)於2006年3月13日入職遠輝為工程師,並於2015年7月31日離職。

12.港中發展於2010年承接香港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的發展項目(「該酒店項目」),港中建築是該酒店項目的總承辦商,而創意昇則是該酒店項目的發展商。梁若谷建築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梁若谷先生是該項酒店項目的建築師(「梁建築師」),該酒店項目的工程包括消防裝置、電力裝置、機械通風及空調裝置和水管及排水裝置安裝工程(「該四個範疇」)。

13.在承接該酒店項目後,創意昇於2011年3月揀選了平捷為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顧問。由D1代表平捷簽署,並由創意昇確認及接納的機電工程顧問報價單為證物P150。於2014年6月30日,創意昇續聘平捷為機電工程顧問,其機電工程顧問報價單為證物P151。

14.根據一份2014年7月28日簽訂的意向書,創意昇把水管及排水裝置安裝工程合約判授予泛海(證物P176),泛海最終並沒有被獲聘為該酒店項目的其餘三個範疇的承辦商。

15.於2014年8月5日,遠輝把上述水管及排水裝置安裝工程以港幣13,760,000元分判給溢生。遠輝和溢生分別以承辦商和分判商,就上述水管及排水裝置安裝工程分判事宜簽署了一份合約(證物P181)。

16.就上述水管及排水裝置工程,PW7代表泛海以項目經理身分向港中發展申請發放款項。於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港中發展向泛海支付港幣16,680,000元的上述水管及排水裝置工程費。

17.於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間,泛海向遠輝共支付港幣16,481,025元的款項,該些支票由D2和王先生共同簽署。於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間,遠輝向溢生共支付港幣10,112,378.72元的上述水管及排水裝置工程費。

18.創意昇發出一封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的信,聲稱終止平捷的顧問合約(證物P177)。

19.於2017年9月5日,廉政公署人員以串謀詐騙及串謀提供利益罪,在粉嶺一居所內拘捕及警誡D1及D2。同日,D2兩次自願接受廉政公署錄影會面和回答廉政公署的人員的問題,該錄影會面數碼光碟為證物P234(第一次會面)及證物P235(第二次會面)。P234的準確謄本為證物P234A,P235的準確謄本為證物P235A。

20.於2017年9月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D1及D2見證下搜查遠輝和平捷辦公室並在內撿取證物,其中包括有在D2的工作檯上的兩個泛海的公司蓋印、兩個遠輝的公司蓋印、兩個平捷的公司蓋印,另在該辦公室內搜有一部電腦及多份控方呈堂的文件。

21.D1在香港沒有涉案的同類刑事定罪紀錄。D2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PW1林詠群

22.PW1是在1992年加入港中發展負責統籌在香港的發展項目,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希爾頓花園酒店項目。PW1是港中發展的董事,她在作證時仍在港中發展工作,她指港中發展有兩間子公司,即創意昇及港中建築。

23.PW1指該酒店項目建築師為梁建築師。她指他們經梁建築師介紹,邀請以D1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的平捷為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顧問。PW1指港中向D1表達他們對機電工程顧問的要求後,平捷(由D1代表)便在2011年3月28日給予創意昇平捷作為機電工程顧問的報價單(證物P150),在服務範圍(scope of services)的(c)段、(e)段、(f)段及(i)段可見平捷的責任,其中包括準備投標用的文件及繪圖,及提交標書分析報告給項目經理/建築師及客人以用作選擇承辦商,也負責在建築期間監督機電裝置的安裝,及監管及查核機電裝置的質素,在檢查及核對已完成的機電裝置安裝並覺得可接受後,向項目經理/建築師提議發出竣工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創意昇其後接受該報價,並作出簽署。

24.PW1指在建築過程中,D1需要協助檢視那承辦商有沒有用標書內指的材料、手工藝可以接受與否、有沒有工程延誤,而在工程完成後,D1須協助創意昇核準應付承辦商的工程費(例如某項目未有進行或有工程延誤等)。PW1指招標名單由D1、梁建築師及公司自己提議後,由建築師連同標書發出招標信給該些承辦商。在收到標書後,PW1和梁驊(PW3)及他父親「大梁生」,就工期、價錢等作比較,他們會選三間價錢較低的承辦商,然後叫項目經理何穎鏗(PW2)聯絡他們作見標會面。

25.PW1指不同承辦商會用不同物料、或物料數量不同、或牌子不同,他們在比較價錢時,便會問D1的意見,例如哪種物料較好,或為何同一項目某承辦商的價錢較貴,是否因為它在該項目價錢已包括另外某些項目等。

26.PW1指見標會面出席人士包括「大梁生」、PW2、PW3、自己、D1、梁建築師及黎項目經理(PW4)。她指在見標會面後,他們會討論該要求哪些承辦商減價多少,及在那些承辦商回覆後決定用哪個承辦商,然後要求那個承辦商出信確認該協議及條款,再由梁建築師出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連同早前的書信往來及標書一併組成合約。

27.PW1又指他們會叫D1提供標書範本,然後再作修改以配合有關項目的情況,以製成最後的招標文件。PW1又指在見標會面後,如果他們(其中包括自己)有不明白的地方,便會問D1。她指D1的責任是包括協助他們找適合的承辦商。她指在這個過程中,自己會給D1看標書那項目的價錢,否則他不能給予自己意見。

28.PW1確認在2014年1月25日,D1以平捷身分發電郵予梁建築師,副本抄送自己,列出就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邀請入標書的承辦商名單。就風、火、水、電該四個範疇,D1都有推薦把泛海加入招標名單(證物P157)。她指,於其後D1也應自己及梁建築師要求,把其他承辦商加入不同範疇的招標名單。

29.她又指在平捷未成為機電工程顧問前,D1曾表示自己以前有做工程,但現在已沒有做工程,只做顧問。PW1也指自己記憶中,D1未有指自己會落標做工程。她指如果D1指自己會落標,他們會叫他不要這樣做,因為監管自己會造成利益衝突,他們也不會相信他的判斷,失去顧問的意義,而且PW1指他們在考慮該些入標公司的信譽時,也是倚靠顧問及建築師的相關意見。

30.PW1同意那些承辨商的標書是直接交回公司,由自己及PW3開標,他們交標書給PW2作出比較,並做分析報告,然後他們三人會商量並選擇三間標書價錢較低的進行見標會面,並由PW2統籌見標會面時間、地點,約見承辦商。

31.PW1確認泛海就風、火、水、電該四個範疇的工程都有入標書。

32.她指第一次見標會面是就「火」的工程,當天自己、「大梁生」、PW2、PW3、PW4、梁建築師及D1都有出席。PW1指PW4不一定出席見標會面。她指KK Wong(PW7)一人代表泛海出席該見標會面,並給她自己的卡片,但她不肯定PW7是否每人都派卡片。她指如果在會面中,承辦商未能回應他們的問題,他們便會在會後書面作回覆,由PW2跟進。她又指任何人都可以向承辦商作發問。她指PW7當時對標書內容、用料及工期不熟悉,對他們的問題很多都未能即時回答,說話細聲。

33.PW1又指見標會面時,只有兩位梁生、自己和PW2有標書及分析報告在手,他們不會把整份標書交給梁建築師或D1,但他們就標書內容有問題時(包括在見標會面前後),他們可能會問D1拿意見。而見標會面過程中談及減價時,D1及梁建築師都未必知道該標書的總金額,只知道該項目的價錢。PW1指一般來說,他們會每個項目要求承辦商減價,而最後叫他們作總數的減價。

34.她又指在會面後,他們會和D1及梁建築師討論哪個承辦商表現如何、承辦商同意的價錢貴不貴、有否其他項目是它已在此項目的價錢內包含,而其他承辦商未有把那些項目在此項目價錢內包含等。

35.PW1指在KK Wong完成火的見標會面後,她覺得為何泛海不是派老闆或工料測量師來面試,因為他們可以決定減價與否,尤其是泛海是D1介紹的,從泛海的工程紀錄可見,泛海和D1曾經合作。PW1說自己曾問D1,為何泛海的經理這樣表現,她又說如果下次見標,泛海只有他來,便叫他不用來,而D1說這公司可以的「咁呀,我同佢講講喇」,PW1指自己對此印象深刻。

36.她指自己在見標會面前曾問D1,泛海是否做得OK,而D1說「佢哋(指泛海)都做得好嘅」,又指自己和泛海合作比較多。

37.PW1指其後就水、電、風範疇的見標會面,泛海除了PW7外,還有一位Sunny Low(PW9)出席。PW9有派卡片給自己,卡片指他是泛海的總經理,她指當時他們以為PW9是老闆。她指PW9表現正常,對做工程很有經驗。PW1指會面後如常也只是有兩位梁生、自己和PW2討論見標會面的承辦商的表現,但最主要是看哪間價錢最低,除非他們有物料上或規格上的問題才會找D1確認。

38.PW1又指當他們考慮承辦商的工程項目紀錄時,他們不會核實,他們只會關注他們曾否承接大型工程,因為該酒店項目是新的建築物。

39.PW1同意就「水」的工程,泛海於2014年6月21日同意工程價,所以他們決定把水的工程判給泛海,但因要準備文件,所以在2014年7月25日創意昇才發出意向書,泛海於2014年7月28日簽署該意向書(證物P176)。PW1又指決定哪個承辦商是創意昇的權利,與港中建築無關。她又同意根據該合約第19.1段,泛海作為承辦商,不能在沒有大判(港中建築)書面同意及梁建築師批准的情況下,把工程外判,她說泛海未有向他們作出申請,他們也沒有發出同意書。

40.她又指既然泛海已在2014年7月10日的信(證物D47)表示,標價已包括將熱水爐裝置搬遷的工程,所以在2014年7月25日「大梁生」是沒有理由需要D1不收費做搬遷的工程。

41.PW1指「大梁生」經PW3報告,得知D1和泛海的關係後,與自己及PW3開會,並決定終止平捷的顧問合約。她指如果投標前,他們已知有關D1利益衝突的事,而仍然讓泛海落標書,那一定是對公司有好處,而D1也可以拿業主的書面同意及建築師的批准。

42.她又指在挑選承辦商的過程中,梁建築師只提供承辦商的名稱,選擇承辦商的權在他們公司,梁建築師作為港中建築董事,無權作出選擇。她又指最後把水的工程判給泛海,是「大梁生」的決定,大家有同意,因為它的價錢最低。

43.PW1指後來當酒店未能申請到水牌,而創意昇及大判作查詢時,發覺泛海的大股東是D1的兒子,另泛海董事及小股東是和平捷及遠輝有關係的。她指D1從來沒有向自己或創意昇任何人講出他和泛海的關係。她指發現D1和泛海的關係後,公司終止平捷的顧問合約,因為他們認為平捷/D1無法履行合約內的職責,例如驗收,他們認為D1並不可信。因水的工程已近尾聲,他們很難找人接手,而且因為該水工程判頭溢生和泛海的金錢糾紛,以致未能申請水牌,最後公司借錢給那判頭以完成工程。

44.她指如果她早知泛海和D1的關係,便不會邀請泛海入標書或出席見標會面或把水工程判給D1,因為存在利益衝突,她再聯絡其他公司。PW1又指如果她知PW9事實上不是泛海的總經理,那她可能不會見他。而如果在外判合約簽署前,她知道D1和泛海的實際關係,她個人會提議公司不要簽該合約,因為互相已經沒有信任。她又指就D1提交給希爾頓集團有關平捷的工程項目紀錄(證物D1),是在平捷已成為顧問後,酒店工程已開展後才收到,而PW1自己也沒有閱讀該文件。

45.PW1同意辯方指出,在2014年7月25日下午曾出席和煤氣公司代表的會議,而根據電郵紀錄顯示,會議涉及把熱水爐裝置由20樓搬到天台,但她指自己記不起當日有哪些人出席,因為該酒店項目實在有太多會議,她也指其後沒有做此搬遷熱水爐的工程。她同意「大梁生」、自己、D1及煤氣公司代表必定有出席,而「大梁生」是最終的決策人。她指在2014年7月25日開會時,她已知道公司判了水工程給泛海。她又指涉及煤氣公司的工程,只容許煤氣公司自己做,如果會議是涉及價錢,不一定要邀請水工程的承辦商出席會議。

46.PW1被盤問時指自己不記得「大梁生」曾和D1說要他負責把熱水爐設備由20樓搬去天台,並指泛海D1「話事得㗎喇」。

47.PW1同意於2014年7月10日泛海曾出信予PW2,指水工程標價已包括在屋宇署發出佔用許可證(「OP後」),就搬運熱水裝置兩個副循環水泵及接連水喉等工程的費用(證物D47)。

48.PW1指自己不預期D1會找他的公司作承辦商放入招標名單內,D1當時曾指自己已經沒有做工程,只做顧問工作,更沒有說自己會落標。PW1指他們請顧問的目的是替他們監督工程,所以她認為D1不應造成利益衝突的情況。

49.她指該酒店的入伙期為2016年5、6月間,在酒店籌建過程中,「大梁生」曾有很多不同的設計提議,但當時經討論後,沒有接納該些構思。她又指在2014年7月25日和煤氣公司開會前,「大梁生」應已知道泛海的標價已包括搬運熱水爐設備,她指在7月25日和煤氣公司的會議,「大梁生」可能會和煤氣公司談整個工程的做法及他們的報價,所以應該不會有其他承辦商在場。

PW2何頴鏗

50.PW2為港中發展的董事,他指就此酒店項目,創意昇是業主,平捷為機電工程顧問。

51.他指自己未有參與製作招標名單,只是在收到標書後,對標書作出分析,比較用料、價錢、數量,然後選擇三個價錢較合理的承辦商約見標會面。他指,在見標會面過程及其後,他可能會請教D1,例如該標書內提及的物料及設備是否適合,其後談價錢的部分則由自己與每間承辦商聯絡。如承辦商接受價錢,PW2會安排工料測量師準備合約,由D1教他們修改,然後簽署合約。

52.他指在收到標書及自己做好分析報告後,「大、小梁生」、PW1和自己會一起根據價錢、過往工程項目紀錄等資料,選出了三間承辦商。他又指在見標會面中,出席的任何一位都可以發問,他記得其中有承辦商用的水管物料與D1在標書內所訂的不同,所以他們問D1那物料可以接受與否,如D1說要改,便叫那承辦商更改。如在會面時,有些問題承辦商未能回答,他們會遲些以書面回覆,由PW2負責跟進。

53.PW2指見標會面後,「大、小梁生」、PW1和自己會作出討論,及由自己負責跟進。他同意在泛海的PW7見標會面表現不好後,他們曾問D1,泛海那公司可有較熟悉工程的人見標,而其後的見標會面, PW9代表泛海出席見標。PW2指因為他們見標時是接見泛海的,他當然認為PW9及PW7是泛海的人。他指從他們交出的卡片,他信納PW9為泛海的總經理及PW7為泛海的經理。

54.PW2指他們是在後期工程進度延誤,追工程時,才知道D1與泛海的董事及大股東的關係。他又指如果早知道D1和泛海的關係,他們未必會見泛海的標,也不會讓泛海中標。他指請顧問的目的是幫公司監管工程,如顧問和被監管公司有關連,該顧問是有需要向僱主報告,而公司也未必會選泛海,因為「左手睇右手」。PW2指取消平捷的顧問合約,主要是因為利益衝突的問題。他指梁建築師為港中建築的董事,他加入港中建築是因為他是認可人士。

55.PW2指他是在見標會面後,才直接接觸D1,之前自己並不認識D1。他指泛海於2014年6月21日致創意昇的信(證物P175),確認他們的總標價為港幣21,450,000元。PW2最初指自己對2014年7月10日泛海致創意昇的信(證物D5)沒有印象,他也沒有印象當天曾和PW7有電話交談或公司曾有構思把熱水裝置由20樓搬去天台,但他指雖然自己記不得,不過根據電郵上的電郵地址,自己應該曾收此信,但後來未有把信放入合約當附件,所以該信應該是沒有用途。

56.PW2被指於2014年6月27日早上10時曾和「大梁生」、PW4、D1就車𨋢開會,他否認,並指自己完全沒有插手車𨋢的事,所以不會被邀請開會。另就辯方指「大梁生」曾在PW2和PW4面前,向D1說「水的部分判左給泛海,價錢跟2014年6月21日那信,你要做埋OP後的工程,冇問題,係咪」此事,PW2指自己有否出席會議都是問題,他亦指自己對上述的「大梁生」的說法沒有印象。

57.PW2指雖然自己沒有讓D1知道標書上的價錢,但在見標會面時,D1可能會知,因在會上他們會向那被接見的承辦商指出某項目的價錢比其他承辦商貴。PW2指自己從來沒有問D1他和泛海有甚麼關係,因為他沒有此想法,也沒有察覺有人問D1此問題,他自己從來沒有聽過D2或D1兒子王先生的名字,不認識他們。

58.PW2指他認為如果D1與某承辦商有利益衝突關係,D1應當向公司申報。他指正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如有利益衝突,也不能審理案件,同樣,銀行職員在處理親友的貸款申請時,因為存在利益衝突,也須告訴僱主。他指這申報的責任並不需要明確列在合約內,他也指泛海從來沒有申請批准把工程外判。

PW3梁驊

59.PW3為港中發展、港中建築及創意昇的董事,也是港中發展的大股東梁英偉(「大梁生」)的兒子。他指自己全程參與該酒店項目的籌備工作。他指父親尤其關注金錢上的事宜,是項目的最終決策人。他又指如果父親有參加會議,自己多數都會在場。

60.PW3指梁建築師基本上沒有權決定把工程判給哪一個承辦商,他加入港中發展是為了符合法例的要求,建築公司要有認可人士才能拿到建築牌。

61.PW3指港中建築和泛海簽的水工程合約,是由業主創意昇指使港中建築和泛海簽的合約,即指定分包合約,而決定承辦商的權在創意昇。

62.他指在2016年3至4月期間,因為「水紙」遲遲未能拿到,所以PW4找負責水工程的林生及簡生了解原因,而他們向PW4表示是D1請他們做工程,而D1沒有付錢,所以他們不申請「水紙」。他們又指這事涉及遠輝,泛海的真正老闆是D1,而泛海的登記董事及大股東是D1的兒子,他們的水工程價是一千多萬元。

63.PW3說他們這時才知道D1與泛海的關係,他把此事告訴「大梁生」,大家(包括「大梁生」、PW1、PW2及自己)都很震驚,也很詫異,亦覺得被D1有心安排來行騙。他指D1作為公司的機電工程顧問,在履行職責時需要驗收工程,提供意見給公司,他涉及承辦商的利益,表示他不適合擔任顧問此職務。

64.PW3指他們已支付泛海應收的工程費,他們不明白為何泛海不付錢給林生等人,於是父親叫PW4約D1傾談,後者指自己沒有錢找數,想建築公司替他支付,而公司經PW4叫D1確認建築公司代泛海找此數,D1同意,但其後拒絕簽署相關文件,於是建築公司以貸款形式把金額給林生解決問題。PW3不同意港中建築有拖欠泛海工程費。

65.PW3指如果他在和泛海簽合約前知曉此事,不會邀請泛海入標或出席見標會面,肯定不會批核或簽署該合約。

66.PW3又指既然D1認為溢生可以做水工程,為何不介紹給公司,反而把工程價提高,自己接工程做。他亦指泛海應該是D1介紹入標的。

67.他指在見標會面過程中,有提及標書內的工程金額,而且在見標會面後,他們也會請D1給予意見,協助選擇承辦商。PW3指他印象中,在眾多承辦商中,泛海過去做過的工程金額較少,沒有如今次水工程的二千多萬,所以當時曾問D1泛海可不可靠,而D1給予泛海正面的回應。

68.PW3指自己收到PW7、PW9的卡片時,信納他們為泛海的經理及總經理(如卡片上所指)。他又指在知道D1和泛海關係前,就水工程,他曾在地盤見過簡生及林生,當時他以為他們是泛海的員工。他指從來沒有人指泛海已將工程外判。

69.他又指自己對2014年7月10日泛海給創意昇那封信沒有印象,他指信中提及搬熱水爐裝置的工程沒有做,他指有可能這是在籌備該酒店項目中曾經考慮的方案。

70.他又指車𨋢的事務基本上是自己、PW1和PW4負責,「大梁生」也有參與選擇承辦商的會議,但討論細節的會議他不會參加。PW3又記不起PW2有否參與車𨋢的事務或者自己有否出席2014年6月27日早上10時的那會議,他補充,如果那會議是談合約、價錢,自己多數會出席,如果只涉及細節,自己不一定會出席,而在此情況下,「大梁生」出席機會也不大。

71.PW3指自己沒有印象聽過「大梁生」同D1講「水的部分判左給泛海,價錢跟2014年6月21日那信,你要做埋OP後的工程,冇問題,係咪」,PW3指事實上,公司在OP後沒有工程。

72.他又指他沒有聽到「大梁生」如辯方所指,在2014年7月25日的會議向D1表示,就由20樓搬熱水爐裝置上天台順手做搬運工作,「泛海,你話得事㗎喇」。

73.PW3否認因港中建築未有支付泛海,所以後者不能支付溢生工程費。他指直至上庭作供時,泛海未有向港中建築提出任何訴訟,他又指就港中建築借給溢生的90多萬元及36萬元,泛海已於2019年簽回就該些款項港中建築不用支付泛海的信(證物D6(1)  和D6(2)),而PW3也放棄向溢生追討該些款項。

74.他指OP後的工程,可以到屋宇署申請改則做,他又指如果那改動的入則不獲批,便不能做。他否認公司曾考慮在不申請改圖則的情況下,在OP後作出搬遷熱水裝置的工程。

75.他指他相信因為2014年7月10日泛海的信(證物D5)不重要,所以他們沒有把那信放入該泛海的合約內。

76.PW3指他們未有在顧問合約內列明D1如遇到有利益衝突時要申報,也未有口頭向他作出同樣的要求,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合理期望。他指自己在地盤曾和林生及簡生就水工程交談,地盤的人告訴他,他們是泛海的人。PW3確認是D1介紹泛海入招標名單的,他未有想到這公司是D1的。他指公司不查泛海的背景,是因為相信介紹人,當時他並不知道D1和泛海的關係。

PW4黎沛輝

77.PW4由2014年3、4月至2016年4月期間曾在港中建築任項目經理,負責統籌及監察該酒店工程。

78.他曾出席電及水的見標會面。他表示曾收PW9及PW7為泛海總經理及經理的卡片,也相信他們擔任這職位。他指自己在見標後一星期左右便知道泛海中標水工程,他便約泛海人員到地盤商討工程,因為工程很急,所以有機會在發出意向書前,他們已開工。

79.他指在工程進行時,最初他以為林生及簡生為泛海的管工,直到工程很後期才知道,原來泛海把工程判了給他們做,並拖欠他們工程費,他們當時指是因為港中建築拖欠糧款,而PW4告訴他們已批的工程費已付清,並沒有欠款。其後D1打電話給PW4,問可否批多些工程費,而PW4回應已批的工程費數目是對的。PW4把事件報告給PW3,說出水工程進度拖慢的問題及原因,PW3的反應很突然,並說會向父親報告。其後「大梁生」召見PW4問此事件,表現非常憤怒。一個多月後,平捷顧問合約被終止,而港中建築直接付款給林生完成工程。

80.PW4指在工程期間,D1從來沒有向他表示自己和泛海有關連。他指工程初期,有人謠傳KK Wong是D1的兒子,但他沒有理會,因為這只是謠言,也沒有上報,而KK Wong在地盤做了不久便離開。他指地盤很多時有謠言,不知真假,只要工程順利,他不會過問,他也沒有就此問D1,而D1也沒有向自己表示關於泛海的事可以找他。

81.他指即使是水工程的承辦商,也不須自己有有牌的水喉匠。他指自己曾見過申請「水紙」的文件,但內裡提及的那位水喉匠可以是泛海的員工或是泛海的判頭,自己作為項目經理,不需要知道他的身分。他指溢生此名是後來林生因收不到工程費時告訴自己的,他確認在地盤的會議紀錄內,林生一向被列為代表泛海出席的。

82.他同意如果工程顧問與工程的承建商中間存在利益,這構成利益衝突,需要申報。他指工程分判是很平常,但全個工程外判則不常見,總承辦商可在給予警告而對方不改善後,當作違反合約處理。他指公司未有規定分判前要得到公司同意,但他承認自己未有閱讀有關公司與泛海的工程合約。

83.PW4指自己曾到大老闆房,就車𨋢事件開會,但記不起是否2014年6月27日,他指自己沒有印象「大梁生」曾在自己面前說「水的部分判左給泛海,價錢跟2014年6月21日那信,你要做埋OP後的工程,冇問題,係咪」。

84.PW4指自己在2016年3、4月期間離開港中建築,那時酒店入伙紙尚未批出。

PW5簡德榮

85.PW5指他於2014年年初退休,當時他已認識D1約20年,D1為遠輝的老闆,D1接到工程後便把它外判,也常請PW5介紹判頭。

86.他指在2014年5、6月期間,D1曾問自己有沒有做水工程的判頭介紹,D1當時指自己接了一單水工程,於是他介紹溢生的林鏡生先生(PW6)給D1。其後PW6決定和PW5以溢生名義接這工程,因PW6跟D1不熟,而且他的資金不夠做千多萬的工程。他們多次在盈輝酒樓商討合約的事,並在2014年8月5日於那兒,PW6代表溢生和遠輝簽合約,PW5自己則代溢生蓋公司印章。PW5指當時現場只有PW6、D1和自己共三人。

87.PW5指他們在2015年年頭向遠輝上糧單,但並不順利,D1指自己沒有收到大判的錢,而且和發展商有爭執,當時D1提議實報實銷,即只付工料和人工費用,沒有利潤,其他款項他收到錢才付,這方式跟合約不同。當時PW6已不相信D1,想不繼續工程,而當時PW5自己還相信D1,事實上在爭拗後,D1有支付部分利潤款項。直到2016年接近完工時,雙方又有爭拗,PW6到D1寫字樓追數,而D1又支付部分錢,當時PW6叫工人連工具離場,不做驗水工作,令PW5很尷尬。

88.其後PW5找律師代表溢生和發展商及D1開會。PW5指在發出律師信前,他們曾找PW4開會,建築師也在場,他們都叫D1付款。他指PW6、自己和兩位梁生曾在酒樓見面及商討付款方案,PW6其後替地盤申請「水紙」成功後,大廈也成功申請入伙紙。

89.PW5指在此工程前,也聽過D1提及平捷這公司,但因此公司不涉及他負責的工程,自己沒有多注意,而他從來沒有聽過泛海這公司。

90.PW5被盤問時指D1曾囑咐他們在地盤時要用泛海,不要用溢生的名行事,而他們在2015年到地盤開工時,便知D1的平捷是機電工程顧問。

91.他否認辯方所指13,760,000元的合約價中,有2,300,000元的工程項目不用做,價錢應是11,460,000元,但後來雙方同意價錢為12,000,000元,是因為那差額是用來做OP後的工程,即搬運熱水爐設備去新的位置,他指那張紙(證物D16)是用來安撫及紓緩D1及PW6的爭執,亦因為那張紙,他受D1的秘書用WhatsApp恐嚇他,而PW6則責問自己是否連同D1欺騙他。PW5指自己給廉政公署的證人供詞只說合約價是約12,000,000元。

92.他認為PW7為D1遠輝的僱員,後來PW7離職時,D1叫PW5請PW7留下做地盤工作,但PW7不接受。

93.PW5又指溢生簽合約時,D2不在場,只有PW6、D1及自己在場。他又指過往遠輝合約都是D1簽的,D2不是老闆,沒有資格代遠輝簽。在看到證物P161後,PW5指當PW6簽署合約及蓋上溢生的公司印章後,是D1拿合約回去簽,然後才交回合約給PW6,當時在現場遠輝未有簽署,也沒有蓋印。

PW6林鏡生

94.PW6是做水喉工程的溢生的東主。他指2014年6至7月,PW5指自己朋友(D1)有酒店工程想找水喉工程公司,他們相約D1在盈輝酒樓見面,拿了該項目的圖則,後期再相約在酒樓傾談。他指D1指自己是該地盤顧問平捷的老闆。PW6指自己曾上D1在22樓的辦公室。

95.PW6指雙方談妥合約價為13,760,000元,他在酒樓簽合約,其後D1說他拿合約回公司叫同事簽名及蓋章。PW6指那時現場只有PW5、D1及自己,D2並不在場。PW6指其後當D1交合約給他時,他就發覺D1是用遠輝簽合約,不是用平捷簽的。

96.PW6又指其後在地盤開會時,項目經理在問及水工程時提及泛海,此時他才知道是泛海接了此水工程,不是遠輝。而在工程過程中,D1告訴PW6水工程不涉及遠輝,叫PW6及員工說自己是泛海的員工。

97.PW6指溢生的工程款項是向遠輝申請的,把糧單交給D2,而過程中D2也有作出查詢。

98.PW6指因為D1支付的工程費支票彈票,所以PW5其後約「大、小梁生」商談,當時他們以為業主未有找數給D1,其後業主澄清已支付一千多萬元予泛海,然後PW6指那為何D1不付款給溢生,指自己工程費只是一千三百多萬,「大梁生」當時指「D1即是賺了他很多錢?」,PW6指「大、小梁生」表現得非常突然,還問PW6為何這麼遲才告訴他們,他們表示不知道泛海是和D1是有關連的。他們其後以貸款形式付錢給PW6。

99.PW6指PW4也是這時候才知道泛海把水工程判了給溢生,早前PW6等未有告訴PW4自己是溢生的。他指在地盤水工程休息室外、簽到簿等地方,都是寫自己公司為「水喉佬」,沒有寫溢生。

100.PW6也否認證物D16那合約價12,000,000元及11,460,000元的差價是溢生要做OP後搬遷熱水爐設備的工程費,他指那是D1要拿的錢。其後,PW6在收到法庭就他的證供可能對自己不利的提示後,便選擇不再就證物D16作答了。

PW7黃啓光

101.PW7在作供前收到免予起訴書,他知道自己要提供詳細準確的證供,即使過程中披露自己涉及參與刑事的行為。

102.PW7指自己於2006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由D1僱用在遠輝任職工程師。他指遠輝在接到工程後,大部分時間會外判給其他工程公司做,小部分自己請工人做。他指入職時有多兩位工程師及一位女文員,D2當時任會計,其後其他工程師及文員都相繼離去。他指D1兒子王啟浩曾在2011年至2012年期間,在公司任職工程師。他指遠輝、平捷和泛海共同使用嘉興商業中心22樓的辦公室,但泛海的註冊地址在嘉興的9樓,其實9樓只是用來儲物,並沒有人在那裡辦公。

103.他指平捷作為機電工程顧問,要列出標書的要求及圖紙等,好讓業主招標,而D1有時會推薦承辦商給業主,在收到標書後,可能要比較不同的標書以決定工程由哪間承辦商做,工程期間也要就工程進度發出批核證書,好讓承辦商上糧單。

104.PW7指自己雖然由遠輝僱用,但也要替D1做平捷及泛海的工作,他指D2也有做平捷及泛海的工作。他指自己在簽那水工程合約時,在業主要求下要泛海董事局授權自己簽署合約時,才知道泛海的董事是D1的兒子及D2。他指在22樓的辦公室有一部電腦,可收發上述三間公司的電郵,他指自己及D2都有使用該電腦,但D1則很少使用電腦。

105.PW7指在出席該酒店項目的見標會面前,他曾應D1的要求,以泛海經理的身分出席其他工程見標會面,而D1當時是代表平捷以顧問身分出席該會面。PW7指在見標會面前,D1給他泛海經理的卡片,又吩咐他不要主動講自己和D1的關係,當一間普通的公司見標。

106.PW7指泛海入標時的價錢都是D1計的。他指自己替平捷畫標書的圖時,已知道平捷是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顧問,他也有替平捷以D1的名義發放電郵(證物P157)。PW7指據他的記憶,電郵是D2指示他以平捷名義發出給哪人及內容如何。PW7指用D1的名義,因D1是平捷的老闆,也是他負責的。PW7指很多時都是D2叫他發出該些電郵,因為D1不常在寫字樓。

107.PW7又指酒店工程的2014年3月24日的報價單是D2打出來,然後由他簽名(證物P237A)。

108.PW7指一般他收到電郵都會列印出來交給D2,由她處理,這也包括給泛海及D1的電郵。據PW7所知,如D2收到電郵,她會交給D1。PW7指如電郵需要回覆,則D1會草擬回覆,由D2打出來,如果涉及泛海的,便會給PW7簽署。事實上,泛海的文件都是由PW7代簽的。

109.他指自己就該酒店項目工程,曾和PW9以泛海身分出席見標會面,他指在見標前,PW9並不在22樓辦公室工作,是D1叫他陪自己一起出席。其後PW9和D1一起開設物業管理公司,自此他便間中到辦公室用公司電腦發放電郵。PW7指PW9在見標會面中派的卡片,應該是由D2提供給他的,因為公司的卡片都是由D2負責印的。

110.PW7指自己在見標會面過程中,自己可能曾講和D1合作過,但未有提及D1或遠輝僱用自己,原因是早前D1已指示自己當一間普通公司去會見。PW7指會面中,D1也有發問。他又指每次見標會面後,自己不需告訴D2尚待回覆業主的問題,也不需要和D1討論,D2便能準備好代泛海的回覆信件,交給PW7簽署後回覆業主。PW7又指因為D1不懂用電腦,所以該些文件應該是D2打的。

111.PW7又指在泛海入標前,他們會找相熟的判頭,根據標書要求報整個工程價,在收到報價後,他會交給D2,由D1其後決定單價及總合約價,自己負責項目單位的數量,由D1批核後才送出標書。但就火的工程,則可能只外判部分工程,其餘由自己做。PW7指所有標書及價錢報價都是D2做好,交自己代泛海簽署,由D2蓋上泛海的印。

112.PW7指就該酒店項目的水工程,PW2在見標會面後,曾在電話中向PW7表示風、火、電工程未有判給泛海做,如果泛海水的工程價可減至21,450,000元,水工程則會判給泛海。PW7指其後他向D1拿指示,而D1同意後,D2準備好回覆創意昇的信件供PW7簽署。

113.PW7指就向港中建築申請工程費,泛海依賴溢生直接告訴D2工程進度,由D2準備文件,向港中建築申請中期付款。PW7指遠輝的付款憑證(payment voucher)上的字跡是D2的(證物P186至P224)。

114.PW7又指三間公司有不同的電話號碼,他只接聽遠輝及泛海的電話,而平捷的電話通常由D2負責接聽,原因是因為D1或D2叫他不要接聽平捷的電話。

115.PW7指在他簽署該酒店項目水工程合約前,過往泛海接工程後,所有指示都是由D1發出,而在該些工程的見標會面時,D1也指示他當普通公司會面。

116.被盤問時,辯方向PW7展示日期為2012年9月14日小型工程承建商牌照申請表(證物D30),PW7承認當時他應已知道泛海的董事有D1的兒子及D2,但他解釋在簽署該表格後,他已忘記此事,直到2014年簽該水工程合約前。

117.PW7指自己曾和梁建築師到屋宇署及消防處改圖則,他指如果改動大,D1也會出席,他同意自己是代表平捷出席的。

118.他指在該酒店項目前,泛海曾在告士打道地盤做工程,建築師同樣是梁建築師,而顧問是平捷。

119.他又指22樓辦公室外只有遠輝的招牌。他指在有關時間,公司除了D1外,只有他和D2,直到他離開時,才有另一位同事取代自己,所以D2負責所有對內的事務、秘書、會計、文件存檔系統等,但她不用去地盤,不參與在22樓開的工程會議,也不負責工程議價或畫圖或監管判頭工程進度,公司重要事項都是由D1負責。PW7指自己核准承辦商的工程進度後,便向D1報告,但D1不一定接受他的報告意見。

120.他指早於2013年,他已用泛海身分出電郵給梁建築師,在此酒店項目前,也曾代表平捷和梁建築師到消防處改圖則。

121.當在辯方提供文件(MFI-21)後,PW7被盤問時承認自己曾在2012年幫PW9及D1的港協管理有限公司設計信紙標誌,因而可能曾接觸過PW9。

122.PW7指梁建築師會視自己為D1的員工。他指,承辦商有時也會找承辦商以外的人一起出席見標會面,以幫手處理某範疇的問題,但一般來說,此人不會派承辦商的名片。

123.他指自己在地盤時介紹溢生的PW6為泛海的判頭。

124.PW7指所有泛海的文件都是由他代表簽署,這是D1的安排,所以即使是D2叫他簽,他相信這也是因為D1的指示。另就外判該水工程給溢生,PW7指D2把合約交給他,以見證人身分簽署。

125.在被盤問時,PW7再次肯定,在見標會面前D1曾叮囑他的說話,但當辯方向他展示就告士打道工程,泛海和陳森記之間通信時,PW7指自己可能是陪大判一起出席該見標會面,他記不清楚。但他肯定就界限街地盤,他是用泛海身分出席見標會面的,他指業主是Glory Million。

PW8羅煜健

126.PW8曾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擔任遠輝的助理工程師,他的老闆是D1。他指公司內只有自己、D1及D2,另有一位是間中出現的男子,但他不是做工程的。

127.PW8指泛海的寫字樓在嘉興大廈的9樓,那裡門外有泛海的招牌,但沒有人在那裡辦公,只用來儲物,自己則在22樓工作。工作時,外界給泛海的電郵都交給D2的,所以他認為泛海的老闆是D2,該些致泛海的電郵都沒有D1的名字。PW8又指自己沒有見過D1的兒子。

128.他指他工作時發出的電郵,不論是平捷、遠輝或泛海,內容都是由D1、D2或自己草擬,發出前再由D1或D2查看,部分電郵由自己簽署,而所有發出的電郵都會列印出來。

129.PW8又指每間公司有不同的電話線,共有4條線, D2指示平捷的電話不用他接聽,所以即使其他人不在,他也不會接聽平捷的電話。泛海的電話由他接聽,而遠輝的電話則由D2接聽,但如D2不方便,則自己可以接聽。PW8又指泛海的電話,D2不接聽的。他指就第四條電話線,即港協管理公司的電話,都是由D2或港協那些人員接聽的。

130.PW8又指D1是4間公司的決策人,而D2負責秘書及會計等工作,他同意D2可算是「一腳踢」。

131.他指自己到該酒店地盤時,是以泛海的身分,所以他的安全卡也是以泛海身分登記,也是以此身分與港中建築開會。他指自己職位的前員工是PW7。

PW9羅耀燊

132.PW9指自己曾經是金朝陽集團期下管理公司的董事,而梁建築師則是金朝陽的建築師,也是該管理公司的董事。他指當時遠輝為金朝陽的其中一個分判商,他因而認識D1及D2,D2為D1的職員。

133.其後於2012年,D1邀請自己開設港協物業管理公司,註冊地址為嘉興大廈9樓,但辦公室在22樓,PW9不是董事。他指D1的兒子也是港協的董事,但自己未有見過他。他又指22樓只有D1、D2及PW7工作,其後PW7離去,由另外一男子頂替。PW9指自己沒有處理泛海、平捷及遠輝的業務,他又指因為本案的關係,D2叫他不要再到辦公室。

134.PW9指D2曾向他表示見標會面需要多一個人去見,樣子要好些,她替PW9安排出席該會面,因為PW9熟悉物業管理,可以回答問題。PW9指自己和PW7出席,並帶同D2替他準備的泛海總經理卡片,出席水及風等工程的見標會面。當PW9被問他是否泛海的總經理時,他在被提醒如該問題的答案可能對他不利,他有權不作答時,他選擇不作答。

135.PW9同意找其他同事陪同出席見標會面是常見的現象。

136.這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137.D1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D2則選擇不作供。D1及D2也有一名辯方證人梁建築師。

D1

138.D1指自己是遠輝及平捷的董事,而這兩間公司都是有做工程顧問及工程工作,自己在行內工作25年左右。

139.D1指在1990年左右,遠輝接了金朝陽的工作,因而認識梁建築師,其後遠輝也有再接金朝陽的工程。D1指遠輝及平捷過往曾分別以承辦商及顧問和梁建築師合作地盤工程。D1指梁建築師絕對知道自己是平捷及遠輝的人。

140.他承認在證物D1的工程項目紀錄內容不是很準確,他又指就在工程事宜,梁建築師曾多次到22樓辦公室,所以必定曾見過PW7、D2及自己的兒子。D1指自己曾介紹兒子給梁建築師認識,並指泛海是自己買給兒子的。他指泛海的董事是自己的兒子及D2,95%股權是自己兒子的,5%是D2的,以符合法例的要求。D1承認該泛海的話事人是自己,不是自己的兒子,也不是D2。D1指自2007年起,兒子沒有再回辦公室處理泛海事務,所以他把公司交給PW7處理。

141.D1指在2006年4月12日,梁建築師叫自己就其他地盤的機電工程顧問服務報價,但指明不用遠輝或平捷,所以他叫PW7設計泛海信紙、信封,以泛海出顧問服務報價,並叫自己兒子簽署該報價文件。D1指4月12日的報價為28萬多元,而梁建築師在4月13日叫D1把報價調整至50萬元及其後改至62萬元(證物D53(1-3))。

142.D1指自己兒子離開後,泛海的文件由PW7簽署,D1解釋D2沒有簽署泛海文件,因為D2不懂工程,不能回答客戶的問題。

143.D1指平捷成為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顧問後,他知道業主想在OP後把酒店20樓改作辦公室用途,這與已入則的設計不同,他指自己當時理解是業主通常不會再入則,因為起樓時已用盡地積比率。D1指在正式出標前,大家商討承辦商名單,D1就表示如果業主有特別要求,他可以找自己的承辦商做。業主希望把在OP後做的工程也放在標書內,D1指自己不同意,因那是跟「唐宮」事件一樣。D1指其後大家都找判頭落標比較價錢,而OP後的工作,如果中標的是某人相熟的判頭,由某人負責和那判頭商討,如果是D1相熟的判頭,則由D1和那判頭處理。

144.D1指邀請落標的名單有些是PW1推薦,有些是梁建築師推薦的,其後由業主決定誰出席見標會面,他指業主未有問他的意見。他指標書內也沒有要求承辦商作出利益申報。D1指自己沒有申報在泛海的利益,因為業主沒有要求他申報,否則在出標前他會告訴梁建築師,因他是港中建築的董事。

145.D1指自己作為機電工程顧問,會出席見標會面,但在見標會面內並不提及標書價錢,即使其他人就標書有問題問他,他們也把價錢遮蓋著,他們也沒有要求自己做標書的分析報告。

146.D1指就風、火、水、電四個範疇,指各有一個見標會面,而泛海的第一個會面是由PW7代表,其後三個範疇則由PW7及PW9一同代表泛海出席。他又指見標會面後,業主會個別約見承辦商以便傾談價錢,自己未有出席。

147.D1指於2014年6月21日,PW7就對方要求水工程減價至21,450,000元請示自己,自己表示同意減價。當D1被問及PW7向他請示時,他的身分是甚麼,D1回答「順手睇埋泛海的文件,又冇咩嘢㗎」。

148.D1指在見標會面後,業主直接找PW7,不是找自己,又沒有向PW7提及OP後的工程。他指因為自己告訴PW2,OP後(不入則)的工程不方便出圖紙,所以他告訴PW2可以叫泛海出信確認它的標價已包括那些工程,自己於是草擬2014年7月10日那封信,並指示PW7代表泛海簽署

149.D1又指在廉政公署時,他得知在2014年7月11日,PW2仍然要求另一承辦商減價,這證明即使到2014年7月11日,業主還未完成議價事宜。

150.D1又指在2014年7月15日的會議上,PW1指即使有2014年7月10日那封信,如果泛海不做OP後的工程怎辦,當時D1自己說,如果泛海不做此工程,則自己幫公司做,因為自己和泛海很熟。D1說,所以即使到7月15日,業主還未定把水工程判給誰,他指雖然那letter of intent(意向書)的日期是2014年7月25日,但其實那是backdate日子,因為和煤氣公司在7月25日的會議後,「大梁生」還在考慮把水工程判給誰。但同時D1又說,他參加7月25日煤氣公司會議的目的包括代表泛海和煤氣公司就工程作銜接。他指自己在7月25日會議時,代表泛海向「大梁生」表示接受OP後的搬運工程不另收錢,當時「大梁生」及PW1坐在一起。D1被問及此話話後「大梁生」的回應時,他說「佢有人做,佢唔使回應,因為我不加他的錢」。

151.D1又指在2014年6月27日時,「大梁生」已經和自己說「把水工程給你泛海做」,而D1說「你揀泛海便可以直接同我傾」,而PW2則說「今後是否只同你講便okay,不用同KK Wong講」。

152.D1也指早於2013至2014年間,曾一起和梁建築師到消防處及屋宇署就酒店圖則作出修改,PW7也有出席,他當時是以平捷作為顧問身分和梁建築師一起出席的。

153.D1指自己自1992年初已認識PW5,而PW6是PW5介紹自己認識,D1承認把該酒店水工程判給溢生,後來雙方在工程數目有爭執。

154.D1指他也曾在2011年以平捷身分給予PW5工作的管理公司一份顧問合約報價,所以PW5應該知道自己有平捷此公司。

155.D1指2014年5月尾開始與PW6在盈輝酒樓見面,D1指6月時D2也有出席,因為D1 向PW5及PW6介紹D2是泛海的董事,而泛海是自己兒子的,但D1指D2在會面中並沒有說甚麼。

156.D1指PW6曾提供合約範本給自己,自己則叫D2重新把合約輸入電腦,然後自己作出修改,一式兩份做成證物P181。D1指簽合約當日,有PW5、PW6及自己出席。其後,D1又說雙方在文件蓋印,然後交換再蓋印,當D1被問及誰替遠輝蓋印時,D1說應該是D2有出席,然後在那兒蓋印。D1指PW5代溢生蓋印,其後他把合約拿回公司叫PW7簽署,然後才把合約交回給溢生。

157.他指,證物D16的文件內指有三項工程共值2,300,000元不用做,所以工程價是11,460,000元,而A餐指合約價為12,000,000元,差額540,000元是包括OP後搬運水泵及水缸的工程費用。他指這文件是PW5寫的,PW5及PW6同意,但自己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署。

158.他指泛海、遠輝皆沒有拖欠溢生工程費。D1確認曾在2016年3月3日經泛海支付溢生兩張支票作酒店工程費,但在附設條件下才可兌換(證物D17及D18)。

159.他確認地盤的分判商會議紀錄顯示,PW6及PW7紀錄上都是代表泛海的(證物D39)。D1指PW7介紹PW6給PW4等為泛海的判頭,D1又指在地盤水工程的休息室門外及工具都寫著「溢生」或「生記」字樣,他解釋因消防也有涉及水的,所以只寫水字,別人不知道你是哪行的水工程。

160.D1指在自己曾告訴「大梁生」,自己顧問合約只到驗樓後便完結,其後自己便沒有身分在此項目,而PW4當時提議D1就OP後的工程報價,其後創意昇和平捷再簽另外一份顧問合約,涵蓋OP後酒店內部裝修等工程。

161.D1指D2是公司的秘書及會計,主要處理公司內部的工作,他又指D2很少出電郵,因為她不熟悉工程的前後。他指信件內容如果簡單,PW7可以自己發出,否則他要向自己拿指示才可出信。D1指很多時自己寫信並叫D2打好後,叫PW7簽署。D1指公司內的所有收到或發出的信件或電郵都有留底,由D2負責存檔。他指所有公司印章都放在D2的檯上。

162.他又指PW7主要接聽泛海的電話,D2負責遠輝的電話,而自己負責平捷的電話,他指這樣安排,大家不會亂。

163.D1指D2在工程投標價錢、工程項目都沒有話事權。D1指D2也是自己的女朋友。

164.他指自己和PW9在2012年左右合辦了港協物業管理公司,PW9間中也會到22樓辦公室。當D1被問及為何PW9代表泛海出席見標會面時,D1指以往自己也有代他的公司見標,由PW9提供卡片,成功得到工程後自己做那工程,也給PW9部分工程費作回報。他指找別人見標在工程界常見,因為建築公司很多時沒有技術人員。D1承認自己安排泛海總經理的卡片給PW9。

165.D1指自己曾在約2014年3、4月期間告訴「大梁生」,自己有平捷及遠輝兩間公司。D1又說在2014年6月13日見標會面後,「大梁生」請D1介紹三間落標公司的背景(包括泛海),D1指當時PW1說泛海過往做的工程規模很細,而D1說泛海做的工程銀碼不大,「熟就梗係同我好熟喇,我贊成你找間有規模的,同佢傾埋做OP後的事」,D1說所以「大梁生」應該知道自己和泛海有關係。D1指他們判水工程給泛海,應該是因為OP後的工程,並要求D1承諾如果泛海不完成工程,D1要完成該些工程。

166.D1又指因為自己學歷的問題,未有得到任何專業資格,也沒有註冊的承建商。D1又指梁建築師是知道遠輝及平捷都是D1的公司,他自己有簽署這兩間公司的文件。他指以往在數個地盤,平捷/遠輝當顧問及工程公司,自己簽一間公司的文件,而請另一人簽另一間公司的文件。

167.在控方向法庭指出,辯方未有向控方證人指出重要的辯方案情後,辯方指他們不申請重召控方證人。

168.D1指梁建築師有可能知道泛海的持有人為他的兒子,他又指自己曾說泛海和自己關係密切,但承認沒有說泛海是自己的兒子的,他同意相識那公司不代表可以控制那公司。D1同意自己用泛海入風、火、水、電的標書,以至見標會面前,皆沒有向「大梁生」、PW1、PW2、PW3等表露自己和泛海的真實關係。

169.D1同意所有的控方證人證供都是指梁建築師作為港中建築董事,但他沒有權決定哪承辦商得到工程,而D1指自己不知道梁建築師有沒有權。

170.D1被問及他的顧問合約內職責範圍,包括監督承辦商安裝的質素,然後提議發或不發出竣工證書(certifi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時,他同意如果他發現承辦商的工作質量不妥當,他有責任提議不發出竣工證書。當D1被問及如果那承辦商是他自己的公司,那便會有利益衝突,D1回答「所以之前話畀佢聽」,並指自己在被判工程合約前,已告訴對方自己和泛海有密切關係。

171.D1否認曾叫PW7不要提及他和自己的關係,D1又同意PW7在見標會面時,每人都有派卡片,包括自己,也未有叫自己王老闆,只說曾和自己合作過,但自己沒有接卡片,放在檯面,他說梁建築師也是一樣。

172.在被盤問時,D1否認那指PW9是泛海總經理的卡片是假的,他指PW9和自己是生意上的合作夥伴,他又說PW9派卡片時是總經理, PW9和自己有口頭合約,所以替他印卡片,但其後在所有見標會面完成後,PW9不想再做總經理,D1同意他未有將此事告訴自己的代表律師。

173.D1被盤問時被問他不用遠輝落標,而用泛海落標,是因為遠輝用D1的名持有,如果業主知道的話,便一定不會判工程給D1,D1回答「你可以咁理解」。D1否認不同人接不同公司的電話此安排,是讓外人以為這些公司是由不同人擁有的。D1同意當遠輝及平捷在同一地盤扮演不同角色(即顧問或工程公司)時,D1不會同時簽署此兩間公司的文件。

174.D1同意他介紹泛海給業主邀請就風、火、水、電工程入標書。他同意在泛海入標前,自己已認識溢生,他又表示在入標前已找其他承辦商作估價。D1也同意作為顧問,他的責任包括提供「平、靚及正」的承辦商給業主。當D1被問及為何他不提供溢生給業主時,D1表示溢生未必能提供保證金(demand bond)。

175.他也同意業主給平捷的第二份顧問合約內,OP後的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並不支持D1所指的工程。

176.D1又指就D2替他打的文件,D2明白那些字,但如果有錯誤,他會作出修改,但文件內容D2不一定明白,因她的教育水平為中文中學的中五畢業。他又指自己顧問合約內服務範圍(f)項,D2可能明白少少,他指D2是識那些字的。D1指即使是D2出發票,D2未必能閱讀合約而發出發票,要D1在合約內作記號,使D2明白發票的銀碼。

177.D1指雖然業主把水工程判給泛海前,已知D1是泛海的話事人,但其後解僱平捷,原因是因他們和平捷有金錢糾紛,不過D1同意平捷未有向業主作出訴訟。D1也同意終止平捷合約的信沒有道出原因,也沒有人口頭向他道出原因,他也未有書面向業主指出他們的解僱不公平或向業主詢問解僱平捷的理由。

178.D1承認自己沒有簽泛海的文件,他指原因是自己沒有直接「搞」泛海。D1同意D2知道他有三間公司,其中遠輝及平捷為D1的,而泛海的兩名董事D2和D1的兒子,各持有5%及95%的股權。

179.他又指公司的報價單都是D2打的,溢生的合約也是。他指一般的文書都是他自己寫的,會計工作則由D2做的,而D1給予D2指示,把泛海從創意昇收到的錢出糧給溢生。他指就自己曾接過百項工程,D2幫自己做的工作都是差不多。他指自己不知道D2明不明白那三間公司怎樣運作,他指在很多報價及發票上,都見到自己用鉛筆修改的痕跡。

180.D1指是他指示D2替PW9安排卡片的,而他相信卡片上有中文的。`

181.D1指就遠輝和溢生的合同,他指示D2代表遠輝簽,由PW7見證,此行為沒有特別原因,他指自己只是隨便找人簽便是,不用每次都自己簽。當D1被問及為何不叫PW7代表遠輝簽,是否因PW7已代表泛海簽,所以不能叫他簽,D1答「都可以咁講」。而當D1被指他自己也不能代表遠輝簽,因他已代表平捷簽了顧問合約時,D1表示自己沒有想得這麼複雜。D1否認D2知道就此酒店工程,自己意圖隱瞞自己和泛海的關係。

182.D1在被盤問的後期,被問及他和PW9的口頭協議的時間時,指其實他在收到見標會面的電郵時,他叫D2問PW9有沒有興趣出席該會面,如果有的話,便給他總經理的名銜,看雙方有沒有合作的空間。

183.這是D1的證供。

184.D1及D2傳召梁建築師作為辯方證人。

DW2梁若谷

185.DW2是一位認可人士,他認識D1為平捷及遠輝的老闆,過去自己也和D1在多個地盤項目合作,但DW2指自己未有聽過泛海這公司。當DW2被展示3封泛海作顧問致他公司,日期為2006年4月12及2006年4月13,的報價信時(證物D53(1)-(3)),DW2表示沒有印象。他指他並不認識那些信的簽署人Eric Wong,他是在庭上第一次見到此名字。

186.DW2指自己作為地盤的建築師,並不負責招標或地盤管理,他指自己是港中建築的技術董事。他又指對PW7及PW9此兩人沒有印象,對泛海也沒有認知。他又指自己曾到D1在22樓的辦公室,但當時沒有注意辦公室的招牌是甚麼。

187.他也指在他記憶中,告士打道的地盤沒有見標會面,全部工程交由總承建商陳森記負責,他指自己只是與陳森記聯絡,未有聽過泛海,他並不關注工程的分判商是誰,只關注工程是否做得妥當。他指開會時,如某範疇有問題,有關分判商便會出來跟自己討論,以便解決問題,而問題解決後他便離開,並不會全程開會。他指自己不會認得每個人,因為他同時要兼顧很多地盤。

188.他指他未有注意到地盤判頭會議的紀錄內有泛海此公司的代表。他也指自己沒有印象曾閱讀證物D38,那封2013年10月15日由PW7代表泛海致自己的電郵,他指自己曾找D1做那地盤的前期,但因為此案件,雙方其後未有再聯絡。

189.DW2又指就地盤的工程,正常程序是自己到屋宇署或消防處做圖則的修改,但如果自己很忙,便委託其他人去。如果修改的地方很多,他便會找D1一起去,以便回答技術上的問題。他未有注意D1有沒有其他人陪同他一起出席。他又指有些時候會拿圖則回來給D1公司修改,然後自己加簽同意修改,再拿去屋宇署或消防處。

190.他指自己是創意昇僱用的,他被指派在港中建築擔任董事一職。他指自己在見標會面時坐得最遠,因他負責技術方面的支援。他指邀請入標的名單,其中有業主、自己及D1提議的承辦商,他指自己也不知入標價是多少, D1也有可能不知道入標價,自己沒有出席開標,他不知道業主派誰做分析報告。他指據他所知道,D1在見標會面時要看承辦商用的物料、牌子可以接受與否。他指根據自己的記憶,在見標會面中,D1未有表示某承辦商好或不好。

191.DW2指自己在1990年左右認識D1,其後雙方合作,他覺得D1對機電方面知識水平很高,所以自己曾上D1的寫字樓找D1,並發覺有位女員工叫馬小姐,他估計是D1的秘書,但很少和自己聯絡,並沒有和她開會,也沒有在地盤見到她,DW2估計她不懂畫圖。他指自己也有在該辦公室見過有男員工,但D1沒有介紹。

192.他也指在籌建此酒店項目過程中,常常有不同的設計構思,最後未必一定採納。他指在2013年4至5月,業主曾想把酒店20樓作辦公室用途,因應業主要求,DW2在圖則作出相應修改,他指事實上即使在屋宇署批核圖則後,也可申請作出修改,他指當時未有提及該修改會不會入則。他指就此酒店項目,在OP後他們有進行其他室內裝修等工程,然後向民政事務署(HAD)申請酒店牌照。他又指在OP後有些改動的小工程是不用申請入則的,但需要登記,不過如果是搬遷熱水爐到天台,則需要入則。

193.就2014年1月8日在大業主的辦公室的會議,DW2指當日大家想探討怎樣改善酒店的設計,但他記不起談話內容。他指在OP後才搬熱水爐裝置到天台而不入則,是不可以的,因為這樣會申請不到酒店牌照、食環署牌照。DW2指酒店牌照的申請及續期的要求很嚴格,微小的更改也不成,一定要跟原來的圖則或改圖紙給HAD和申請加入則(如果不是小工程),DW2說有時可能時間緊逼而選擇在OP後才再入則作出申請,並同時進行酒店內部裝修,這是可以的。

194.DW2又同意根據平捷的顧問合約內的職責,如果受監管的承辦商同屬自己的,便有機會有利益衝突。他指自己介紹的D1給「大梁生」時,有告訴「大梁生」D1有做工程的,但DW2指自己在見標會面時見不到遠輝落標,且不認識泛海,直到2018年工程完成時,也不知泛海及它老闆是誰,D1沒有告訴自己,又沒有明示/暗示自己在泛海有控制權或泛海屬於他的兒子。DW2指自己又沒有聽過D1曾說自己可以代表泛海,或有人對D1說「泛海你話得事」。

195.他指如果在會議中提出不可行的方案,他會立即表達意見指方案不可行,因為業主及專業人士會有法律責任。

196.DW2又指工程完成後不久,「大梁生」對他說水工程的合約出問題,有利益衝突的事,其後自己停了D1在大南街地盤的工作。DW2被問在出機電工程的標書前,是否有人提出要在標書內列出OP後的工程項目而D1反對,DW2指自己記不起有此事,但他說較好的做法是把項目也放在標書內,如果將來不做那工程,便把工程費扣出來,而且如果有OP後的工程,也應由同一間承辦商做,加上如果其後才買保險,保險費會不同。

197.就辯方律師指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15日在「大梁生」辦公室開會中,PW2曾問D1方不方便出圖紙,DW2指PW2是做會計的,主要負責錢及糧單,所以應該沒有這件事,因為他沒有這需要,DW2指在他印象中沒有此事。

198.另就2014年7月15日那會議,D1指PW1曾說,即使泛海出信表明標價已包OP後的工程,但其後不做怎辦,而D1說由他做此講法,DW2說自己沒有聽過。

199.就消防處或屋宇署改圖的事宜,DW2指自己到消防處的機會大,因為他要知道負責此項目的消防官是誰,但屋宇署的負責人則是跟區分劃的。他又指所有改圖都要自己簽名,雖然不用親身上去簽,但自己很多時都親身上去簽署。

200.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201.本席在裁決之前,已經清楚考慮雙方就本案的結案陳詞及席前的證供,所以雖然判詞內未有提及每一項論點,本席已經作適當的考慮。

202.首先,本席提醒自己,D1為一位毫無相同刑事定罪紀錄的人,D2為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203.另就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她有不利的考慮。

204.在審訊中,本席在庭上觀察各人作供時,包括在被盤問時的神態,考慮其證供的合理性、邏輯性、證供有否不同版本或前後矛盾等,以作評核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205.就本案各控方證人,本席察覺他們在受到非常詳盡的盤問下,在本案受爭議的議題上的證供未有受動搖,他們都是可信賴的證人。本席注意到案件發生在不少於7年多前的時間,證人作供時,尤其是主問時,往往未有文件輔助記憶,證人需要倚靠自己的記憶作答,這也解釋部分控方證人在庭上,當他們有機會閱讀相關文件紀錄後,就某些較不重要的議題上的證供曾作出修改,但他們在本案重要的爭議議題上,都未有作出前後不符的證供或不符合常理、邏輯的說法。

206.本案的PW4在入伙紙發出前,即酒店項目尚未完工前已離職,本席看不到他有偏袒任何一方的動機。

207.而PW7在接受7小時的盤問中,曾就他自2006年3月入職遠輝起(即15年前)曾參與的多個項目中,有否曾在某個時間出席某個項目的見標會面等被盤問,本席認為就此點,雖然他的證供並不清晰,但這是正常及可以理解的,因那是涉及近15年前的事,他曾經參與的項目也不少,本席也認為PW7已盡力靠自己的記憶如實作答。況且PW7就本案的重要爭議議題上的證供前後一致,即D1曾在見標會面前對他作出的指示、D1及D2的職能、辦公室內就遠輝、平捷及泛海的電話接聽安排、就該些公司發出對外書信或電郵的安排等。就這些安排,PW8的證供也支持PW7的證供。在評核PW7的可信性時,本席謹記PW7是在接受免檢控條件的基礎下作供的。

208.就控方指辯方律師多處都未有將D1作證的辯方案情版本向控方證人指出,讓控方證人有機會就此作出回應,以協助法庭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評核。本席考慮到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Hing Kai(陳慶佳)[2020] 1 HKLRD 1082案中就此情況的處理方法,其中包括不能因此便直指這是D1的最新編的故事或是虛構的,法庭應要非常小心考慮是否有其他解釋導致此情況。

209.在此議題上,本席注意到在審訊中,控方曾向辯方指出他們未有把辯方案情向控方證人指出,而在作出考慮後,辯方律師指他們不準備向法庭作出重召控方證人以向他們指出辯方案情的申請。控方也於結案陳詞的附件1內列出辯方未有就D1於11則事項的供詞向相關的控方證人指出,令後者未能有機會作出回應。控方在附件1所紀錄D1在庭上的證供,辯方未有質疑它們的準確性。

210.就控方此指控,辯方曾於補充其結案陳詞列出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有關案例並作出回應,其中在上述陳慶佳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9段指出:—

“(4)... A cross-examiner must not only disclose that the evidence of the witness is to be challenged, but also how it is to be challenged.”

211.另在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第44段,上訴庭麥明康法官指出:—

“…It is not a rule which requires aspects of a party’s case to be put to the other party where the other party must have in any event been perfectly aware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that those assertions were part of the case against him.”

212.就D1有關2014年1月8日的會議的證供,辯方對被指沒有向相關的控方證人指出當日會談中提及OP後工程的回應,本席並不同意,因D1的主問證供明顯是指這些控方證人應知曉當日會談內存有就OP後工程的談話,辯方應給予控方證人機會就此作回應。D1所指的這些談話存在與否,是會協助法庭考慮D1的證供的可信性。

213.另PW7指PW2曾說減價便把水工程判給泛海做,這證供明顯與D1指因他在2014年6月27日同意標價包括做OP後的工程費用,業主才當日表示把水工程給泛海做的說法不符。本席亦不接納D1指他肯做OP後工程(而不入則)是業主判水工程給泛海的原因。

214.控方亦指辯方未就2014年6月27日車𨋢會議後的對話向控方證人提出,這車𨋢會議的證供對辯方是重要的,尤其辯方指PW2當時說「今後係咪凈係同你講就得喇,唔使同KK Wong講」,辯方想藉此表示業主在簽水分判合約給泛海前,已知道D1和泛海的緊密關係。辯方辯稱未有向PW2指出此點,是因為PW2指自己當日未有出席會議,本席並不認同這做法。

215.另就平捷被解僱的原因及後來D1/平捷的反應,這當然是重要的證據分析,辯方指這並不重要是錯誤的。

216.但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見標會面中向判頭解釋業主要求,或300,000元顧問費,及7月10日該信的產生情況,在本案中都是不重要的事項。

217.本席同意上述控方就D1證供可信性的分析。就D1指創意昇(「大梁生」)接受泛海成為水工程的承辦商,是因為後者願意做OP後需要入則但業主不入則的工程,而且工程價錢低,本席席前不受爭議的證供顯示,正如DW2所指,酒店發牌或續牌時,民政事務署都會到酒店作出詳細的檢視,即使酒店內有很小的修改,如果未有得到有關的部門批核,都會導致酒店的牌照不能發出或續牌,所以即使在OP後有該些工程,該些工程必定要跟法例要求進行申請或登記。DW2又指如果他知道業主有計劃在OP後進行該些需要入則的工程而不入則,他必定會作出阻止及將後果告訴業主,並告知他這是不可行的,所以D1所指的情況並不可能存在。

218.另DW2亦指自己從不認識D1的兒子,這跟D1所言不符。他也否認自己認識泛海此公司。本席也注意到辯方曾呈上文件顯示DW2曾收到泛海的文件,但正如DW2指自己記不起PW7一樣,即使他有見過PW7而忘記他也不足為奇,因DW2的注意力不在PW7。DW2指如他要到屋宇署或消防處改圖並涉及技術性,必定叫D1一起出席,故他的注意力在D1而忽略有PW7的存在,或忽略那另一位陪同人士是否PW7,這點並不出奇。同樣,如該文件不甚重要,忽略或忘記該文件的發出者便不足為奇。

219.另D1的證供指出,在他收到終止平捷作為顧問的信件後,雖然信件內未有列出終止該合約的原因,但他自己未有就此向創意昇作出查詢,本席認為D1這反應,唯一的理由是他其實清楚知道其中原因。就D1指終止顧問合約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的存在,如果這是真實的話,本席難以理解為何直到審訊時,泛海或平捷皆未有向港中建築或創意昇等作出任何法律訴訟。事件發生在2015年,距離審訊已有超過6年,這種合約訴訟時限應該已逾期,D1未有對此作出解釋,而D1的法律代表應有向D1就訴訟因由時限給予意見。

220.本席認為D1當時清楚知道創意昇終止合約,是因為他們發覺D1和泛海的實際利益關係,認為創意昇等受D1存心欺騙,其中包括知悉D1以遠輝把水工程全外判給溢生,並涉及非常大的工程費差額。D1亦知道自己理虧,所以不敢就終止合約作出抗辯或作出法律訴訟,而PW1、PW2、PW3、PW5及PW6的證供也完全支持此點。

221.D1在庭上作供時,指自己當時曾對「大梁生」指出自己有遠輝及平捷這兩間公司,那為甚麼他不同時告訴「大梁生」自己也擁有或全權控制泛海呢?

222.在此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泛海收到港中建築的工程費後,D2便跟隨D1指示把這金額(減去約200,000元)存入D1擁有的遠輝銀行戶口,其金額遠超過遠輝外判水工程予溢生的工程費,這也支持及顯示D1完全控制泛海事務,但在庭上D1被問及為何他不簽泛海的文件時,指泛海不是他直接「搞」的,D1並不誠實。D1就辦公室內接聽三間公司電話的安排的解釋也不可信。

223.D1在主問時指自己指示D2找PW9,看他和後者有沒有合作空間,並指自己安排PW9出席見標會面,這和他後來說PW9其實已同意當泛海總經理的版本不同,也和PW9指D2打電話給他,是邀請他代表泛海出席見標會面,並指見標會面多一個人會好些的講法不同。

224.D1自己也承認當PW1向他查詢並指出泛海過往的工程項目涉及的金額不大時,自己只對PW1說他和泛海多次合作,較相熟,他們工程做得不錯,並沒有道出實際和泛海的關係,這顯示D1他已隱瞞實況。

225.D1在見標會面中,即使PW7未有指出自己是D1的下屬,D1也只說和泛海合作過,同樣未有道出他和泛海的關係。D1又指示PW5在地盤只提泛海,不要提溢生,亦叫PW6在地盤只提泛海,不提遠輝,這點辯方未有向PW5及PW6作出質疑。

226.D1又承認如果同一個工程項目中,他其中的兩間公司有參與工程,則自己只簽署其中一間公司的文件,本席認為原因很明顯,是不想業主知道D1和兩間公司同時有關連。正如D1在庭上指,如果在該酒店項目中,他以遠輝入標書,業主便不會把工程判給遠輝,因為業主知道那是D1的公司。

227.在被盤問時,D1也承認他指示PW7在溢生合約只簽署見證人,D2代遠輝簽署,原因是PW7的簽名已在該酒店項目泛海的文件上,而D1選擇不自己代表遠輝簽合約,叫未有出席盈輝酒樓會面的D2代簽,原因也相同。

228.D1在庭上曾解釋D2不簽署泛海的文件是因為她不懂工程,不能回答客人的問題,那同樣理由,為何D1指示D2代表遠輝簽這工程合約?D1就以上事項的解釋並不可信。

229.同樣,D1說簽溢生合約時,D2已在場,如果這是真的,為何D2不在現場簽合約,D1自己簽見證人及蓋上遠輝的印,原因只有一個。

230.D1指其實在泛海簽合約時,業主已知自己和泛海的關係,如果這是事實,為何他指自己曾向PW2提議,由PW2叫泛海出7月10日那封信(證物D47),不自己代表泛海撰寫那封信呢?另根據D1所言,PW1曾問他如果泛海不做那OP後的工程怎辦,情理上,如PW1知道泛海是D1的,她不會這樣說。

231.D1就2014年6月27日及7月25日的會議上發生的事的證供也有不同的版本,前後矛盾。

232.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1在重要議題上的證供前後不一致,不合邏輯,也存在固有機率的不可能性,本席並不接納他為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233.雖然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但本席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責任在控方。

234.控方指PW1及PW3的證供都同意在該酒店工程的不同階段,業主曾出現很多不同的構思,因此他們曾就落實的可能性作出相關探討。PW1的證供是OP後的工程可再入則供審批,這與DW2在盤問下所說一致。PW3的證供是酒店OP後其實再沒有進行任何工程,熱水爐起初已安裝在頂樓,並未搬遷過。DW2亦說因業主常有豐富的想像力,他不可以不去探討其可行性,但工程亦要繼續,在落實後再入則修改,有時因新想法來得遲,有可能來不及做,工程就會放在OP後做,但這些都可以以小型工程或以更改/添加工程入則作出申請。DW2的證供與PW1及PW3的證供都是一致,並推翻D1稱因他肯做OP後不再入則的僭建工程的說法。

235.控方又指 PW1、PW2及PW3的證供都是一致的,即:—

(1)  如果他們知道D1存在利益衝突(即D1在泛海的權益),他們便不會把泛海放在招標名單內,亦不會邀請泛海見標,亦不會把水工程判給泛海;

(2)  他們是在發現水工程有延誤,未能申請「水紙」,PW6投訴收不到錢時,才知道D1存在利益衝突;

(3)  水工程判給泛海,因它是最低價(PW1證供);

(4)  他們當時相信PW7及PW9為泛海的經理及總經理,如他們知道此二人並不是泛海的經理及總經理,並不會接見泛海(PW1證供)或會面不作準(PW3證供);及

(5)  不會委派港中建築去簽該水工程合約(證物P176,PW3證供),就此點,D1也承認如果業主知道他在泛海的關係,便不會把水工程判給他。

236.PW3的證供指在「水紙」出現問題時,PW4向自己及「大梁生」報告D1存在利益衝突後,自己及「大梁生」接見了PW5及PW6,從他們口中得知D1存在的利益衝突,自己及「大梁生」覺得被騙及認為D1有心安排去騙取水工程合約,他們一致決定解僱平捷。PW3在「大梁生」及創意昇授權下,發出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的信終止平捷作為機電工程顧問。而PW5及PW6都指,PW3及「大梁生」知道此事後,感到十分震驚及非常生氣。

237.另PW3的證供也指,就辯方呈堂的variation order(VO,工程變更指令)(證物D22-D27),這些文件都未曾被確認及接受,他印象中水工程沒有很多VO,尤其是VO10-VO15沒有理由會存在,因為2016年4月時入伙紙已發出,及2016年12月初酒店已開始營業,而那些VO是遲至2016年11月22日才發出的。

238.PW4的證供是判頭上的糧單會先給他,他會對比現場實際進度是否符合聲稱進度,如果不對,他會刪除金額才交給公司,他也曾刪減泛海呈交的單。他說如有曾遞交糧單,他會找數。他是於驗完樓後,大約2016年4月離職的。PW4說證物D23(VO2)應是後來才補上,是差不多解僱平捷時。他說大銀碼的VO(VO1、VO3、VO10、VO11)正常來說,他會同PW3傾談,印象中PW3並沒有批核,他亦肯定的說VO15一定是要給PW3過目的。

239.因此這些證據,特別是證物D27的發票(VO10-VO15)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是於平捷被解僱後7個多月才發出的,這並不支持D1稱是因金錢爭執,平捷才被解僱。

240.本席同意控方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及可信性的陳述,如前述,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都是可靠的,事實上,DW2在重要議題上的證供也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

241.本案的爭議議題為:—

(一)  D1是否有責任申報/披露他在泛海的權益及與泛海的關係;

(二)  D1有否向創意昇申報/披露,或向創意昇隱瞞他在泛海的權益及與泛海的關係;

(三)  D1有否誘使創意昇邀請泛海就該酒店的機電工程項目作出投標,及誘使創意昇考慮泛海所作出之投標;

(四)  D1是否與D2及黃啓光(PW7)串謀行事;及

(五)  他們的作為/不作為是否不誠實。

議題一

242.控辯雙方就D1與泛海的實際關係,及事實是創意昇授權港中建築把該酒店項目的水工程合約判給泛海,都是不爭議的。

243.不爭議的事實是因平捷(其唯一的股東及董事為D1)與創意昇於2011年3月28日簽署的顧問合約(證物P150),平捷成為創意昇於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顧問。平捷的服務範圍(scope of services)其中包括有:“(c)  preparation of drawings and document for tendering, and submit tender analysis report for project manager’s, architect’s and client’s selection of contractors; (e)  monitoring the E&M installation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period; (f)  supervision and check the quality of E&M installation; (i)  inspection and check the completed E&M installation and recommend the project manager/architect to issue certifi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if the completed E&M installation is acceptable.” ,即(c)  準備標書的繪圖及文件,及呈交標書分析報告給項目經理、建築師及客人以便篩選承辦商;(e)  於建築期間監控機電設備的安裝;(f)  監督及檢查機電設備的安裝質量;(i)  檢查及查看已完成安裝的機電設備,如設備的安裝可接受,則建議項目經理/建築師發出竣工證書。

244.控方陳詞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念祖(CACC 19/2013)案中,上訴庭在判決理由書第36段及第37段指:—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2001-2003] HKCLRT 3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2011] 3 HKLRD 186兩宗案例顯示只有在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該等事實的情況下,隱瞞行為方能構成虛假陳述。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雙方合約的性質特殊,以致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等事實不會構成藉「不作為」而成為虛假陳述。

37. 另外,Arlidge & Parry on Fraud 第二版第 4-014 段說明有關披露的責任可在以下情況出現:

1)  法例規定需要披露,例如公司招股書的內容;

2)  涉及「完全坦率真誠」(utmost good faith)  的合約,例如保險合約;

3)  合約的明示或隱約條款規定披露;

4)  行業或市場的習俗;

5)  雙方關係存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  的關係,例如代理人與其委託人。」

245.控方陳詞認為,D1本身的利益與創意昇的利益存有潛在利益衝突,D1/平捷與創意昇雙方有特殊關係及存有「受信責任」的關係,因此D1是有責任申報/披露他在泛海的權益及與泛海的關係。

246.本席同意辯方指該顧問合約內未有明文規定要求任何申報或披露的責任,合約亦沒有加插條款,明確地列明顧問是不可以投標或不可以與承辦商有利益關係。

247.辯方指創意昇及D1/平捷之間並不因為那顧問合約而備有「受信責任」的關係,D1/平捷和創意昇只屬於一個外部獨立顧問與客戶的關係。辯方引用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Robert Ribeiro PJ撰寫的Equitabl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2019)中的第36段及71段:—

“36. Fiduciary obligations are no longer seen to be confined to established relationships, such as (apart from trustee and beneficiary)  agent and principal, solicitor and client, employee and employer, director and company and partners inter se. Instead, the focus is on the nature of particular obligations undertaken within relationships which may simultaneously be governed by contract and may not traditionally be regarded as fiduciary….

71. …fundamental difference between persons who owe fiduciary obligations on the one hand, and persons in a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on the other. Commercial relationships are characterised by arm’s length dealings where each of the parties is fully entitled to pursue his own self-interest. However, fiduciary obligations are the antithesis of self-interest. They arise where a person has undertaken to act in the interests of another in circumstances which give rise to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entitling the principal to the undivided loyalty of the fiduciary.”

248.本席認為D1/平捷在該顧問合約的服務範圍下接受的責任的性質,明顯根據上述的第36段,令D1/平捷及創意昇關係備有「受信責任」的關係,令D1/平捷作為創意昇的機電工程顧問,於正常履行該顧問合約也應是以創意昇的利益行事,也正如上述第71段所言,同樣令D1/平捷及創意昇間備有「受信責任」的關係。

249.本席也認為在辯方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鶯(HCMA 119/2018)判詞中第21段所提及「受信責任」的元素,即優勢、影響、脆弱、信任、倚賴,也因顧問合約的性質及內容存在於D1/平捷及創意昇之間,這是就機電方面的專業知識而言。

250.顧問合約內的服務範圍,包括提交標書分析報告,從而協助業主揀選合適的承辦商。在履行合約的責任過程中,如果入標的承辦商中有與D1有利益關連的承辦商,甚至如本案的泛海為D1實權完全擁有或完全控制的公司,這明顯構成利益衝突的情況。雖然根據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業主在收到標書後,控方證人等未有將標書或入標價讓D1或DW2知悉,也未有要求D1準備標書分析報告,但正如PW1、PW2及D1自己作證所指,控方證人會向他就某些入標者標書內所用的物料、技術作提問,D1在此情況下,根據其他入標的承辦商或泛海所用的物料質量、牌子、採用的技術等,是可左右業主的取捨。根據PW1的證供,在比較不同的承辦商就該些標書項目的價錢時,有些時候也是需要讓D1知道不同承辦商就某項目的價錢,以便作比較。

251.就D1/平捷作為該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顧問,其工作也包括上述顧問合約的(c)、(e)、(f)、(i)項的工作,這點D1是清楚的,因合約是D1/平捷準備的,他無可能不知道自己就對泛海工程的監管存在極大的利益衝突情況。本席認為,披露利益衝突責任這一點,絕對是創意昇的合理期望,也是D1必然知道存在的。

252.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該顧問合約的性質,尤其是服務範圍明顯存在隱含條款規定披露的責任,本席也認為創意昇及D1/平捷關係存有「受信責任」的關係,所以D1/平捷絕對有責任作出披露及申報。本席認為於D1/平捷及創意昇的顧問合約生效時起,D1便負有合約內的責任。事實上,業主有否真的指示D1履行合約內的所有責任,例如準備標書分析報告等,並不影響他們之間的關係的性質。

253.另辯方指標書是由「大梁生」女兒所起草,內容未有要求入標書者作出披露利益衝突的要求,但本案議題並不是指入標者有此責任,而是指D1/平捷作為機電工程顧問有此責任。

議題二

254.在多次見標會面中,根據PW7所指,他未有向出席的人士指出D1其實是他的僱主,只說他曾和D1及梁建築師在其他項目合作過,他並向出席的人士(包括D1)派發自己作為泛海經理的卡片。他解釋原因是早前在其他項目的見標會面前,D1曾指示他要以一間普通公司的身分出席見標會,即不要揭露其實D1是他的老闆,自此,他便遵從此方式出席D1在場的見標會面。

255.在被盤問時,雖然PW7未有清楚說出D1是在哪一個項目見標會面前向他作出上述的指示,但他指自從D1那指示後,他在其後的見標會面見到D1時,便以普通一間公司的身分去出席。本席接納D1曾在本酒店項目前的某項目見標會面前,曾向PW7作出此指示。至於D1是在哪時作出此指示,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因為根據PW7所指,其後每次PW7都是以此態度出席D1在場的見標會面,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其後D1有指示PW7不應繼續用這種態度出席見標會面。本席認為這只是構成給PW7的一個常設指示。

256.本席注意到PW7是於2006年入職遠輝的,他未能記起在職的十多年間哪時候收到此指示是可以理解,這也配合PW7所指,D1及D2向他指示在辦公室內,他只接聽泛海的電話,即使其他同事不在辦公室,他也不可以接聽平捷的電話。而且在本酒店項目,所有泛海的書信往來,即使是D1或D2草擬及準備好的,都是由他簽署,不會由D1及D2簽署。PW7此證供也被PW8的證供支持。

257.這一系列的行為及安排,顯然是令外人不會察覺或聯想到D1和泛海這公司有密切關係。D1在庭上承認自己未有向「大梁生」指泛海是自己的兒子或自己持有的,但他指自己曾告訴「大梁生」自己和泛海的關係密切。起初,D1指自己是2014年1月8日向「大梁生」指出此點,其後他說應該是2014年6月27日才對,那為何其後的泛海書信仍然需要由PW7簽署呢?

258.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創意昇等人直至PW5及PW6向他們作出投訴前,皆完全不知道泛海和D1的實際關係。同樣,本席也接納就此事項DW2的證供,即他自己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任何人D1和泛海的實際關係。

259.在見標會面後,就業主在見標會面中提及的問題都是D1草擬回覆,由D2打好後,由PW7代表泛海發出的,明顯那時D1還在隱瞞自己和泛海的關係。同樣,在DW2(證物P176)代表創意昇在2014年7月25日出信把水工程判給泛海後,D1把水工程判給溢生時,也不敢自己簽署有關合約,即使遠輝是主判方,他也指使不在場的D2及PW7簽署,原因明顯是他不想揭露自己和這水工程的關係,這也顯示D1直到那時也未有讓創意昇他們知道自己和泛海的關係。

260.本席認為D1在有關時候,刻意隱瞞自己和泛海的實際關係,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向創意昇作出申報/披露他和泛海的關係,直至PW5及PW6作出投訴。

議題三

261.首先是D1把泛海的名字放到該酒店機電工程四個範疇的招標名單內,這點未受質疑。雖然D1在庭上指,他指使泛海入標書目的不是要得到工程,但這明顯不是真話。他明知PW7會遵從他早前的指示,以普通一間公司的身分出席見標會面,他未有指示PW7如實在見標會中揭露自己乃PW7的老闆,泛海和自己的關係,也因此泛海被邀請入標書,這點D1是清楚的。

262.本席認為原因是D1知道如果真相被揭露,創意昇是不會考慮泛海的標書,也不會邀請泛海投標,這點與PW1及PW3證供相符,再加上當PW1批評PW7在火的見標會面表現不好時,D1為何費神請當時與泛海無關的PW9陪同出席見標會面呢?目的當然是希望泛海於會面中表現更佳,得到工程。而PW1證供也指D1向她指出泛海的工程都「做得幾好嘅」,這證供亦沒有受質疑。

263.而且每次見標會面後,D1都針對會面中業主提出的議題草擬信件,叫PW7代表泛海作出回覆,目的為何?PW7指在草擬回覆過程中,D1並未有和PW7討論或向後者索取意見,D1自己決定回覆內容,當信件完成後則交由PW7簽署。這行為當然視為遮掩D1和泛海的關係,希望對方繼續考慮泛海的標書。D1自己的證供也承認,見標會面中曾指出或承認自己過往曾和泛海在其他項目合作過,但並未有揭露自己和泛海的實際關係。

264.根據PW9所指,他是在見標會面前,由D2給他安排泛海總經理的卡片,當他被問及其實他當時是否泛海的總經理時,他在被提示如答案可能會自招不利,他可選擇不作答後,他選擇不作答。PW7則指PW9只是和D1共同創立了一間物業管理公司,PW9間中會到22樓辦公室處理該管理公司的信件。PW7也同意D1曾安排自己和PW9一起以泛海員工身分出席見標會面,但他指PW9從來沒有參與泛海的工作,這點辯方未有質疑。

265.D1被盤問時才首次指出自己和PW9在見標會面前數天達成口頭協議,後者擔任泛海總經理,但他指雙方未有立下合約,而PW9在出席該酒店項目三個見標會面後,未有再擔任此職,D1也未有道出PW9同意擔當此職位的條件或其後退出的原因。本席認為如果雙方真的有達成協議,由PW9當總經理,為何D1未有在主問中道出此點,又未能提供雙方協議條款。

266.本席也注意到,事實是PW9曾出席該酒店項目就電、風及水工程的見標會面,時間橫跨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又在2014年8月29日(即見標會面後兩個月),以泛海總經理身分見證PW7就泛海水工程合約的簽署,但PW7指PW9在期間未有涉及泛海的工作,D1就PW9曾答應成為泛海的總經理此證供可信嗎?

267.本席認為D1與PW9沒有D1所指的擔任總經理的協議,PW9也不是泛海的總經理,D1、D2及PW7全部都知曉此事實,但在D1、D2及PW7的知情及協議下,讓PW9以該虛假的泛海總經理身分出席見標會面,好讓創意昇等人信納他作為泛海總經理的身分接見他,以考慮泛海的標書,企圖藉此得到工程合約。

268.自D1早前把泛海的名字推薦入招標名單起及其後的動作,也明顯是希望泛海得到工程合約,畢竟這是涉及大金額的利潤,所以D1指自己叫泛海投標不是為了得到工程合約,此證供並不可信。

269.綜合以上的分析,議題三的答案是「有」的。

議題四及五

270.D1的證供是D2是中五中文中學畢業,她自1988年已受僱於遠輝,案發時更是D1的紅顏知己,而兩份平捷的顧問合約(證物P150及P151)都是由D2打的,其中證物P150的服務範圍(scope of services)同之前D1做的多項機電工程顧問合約條款基本相同,包括(f)項的 “supervision”, “check”, “quality”, “E & M installation”,D1指D2每個英文字都應熟悉,但整句句子D2未必明白。D2知D1有三間公司,亦知平捷同遠輝屬於D1,平捷的機電工程顧問報價單都是D2所打的,D2亦負責處理公司的會計文件、打發票及安排出糧。D2負責幫泛海上糧單給港中建築,從港中建築取了錢再轉到遠輝,再跟D1指示由遠輝出糧給溢生。D1指自己自1988年到案中的酒店工程項目,流程都是用同一方式運作,他在接此酒店工程前,一定做過過百單的工程。

271.PW7的證供指所有他收到的電郵都會列印出來,交給D2,如涉及D1的,則由D2交給D1,公司所有出入的電郵件都會列印出來,並交由D2存檔。

272.控方指即使D2只是按指令辦事,這並不是答辯及可脫罪的理由,法庭要決定D2(PW7如是)是否知道平捷身為創意昇的機電工程顧問,及D2所參與的作為其目的是向創意昇隱瞞D1在泛海的權益及與泛海的關係,而誘使創意昇在其酒店項目的機電工程邀請泛海投標及考慮泛海的投標。

273.控方指雖然D1稱D2的英文水平一般,但在香港完成中五程度,即共讀了11年的基本英語,所以一般英語是應該難不到D2,尤其是證物P150的服務範圍內的(f)項的 “supervision and check the quality of E & M installation”一句非常簡單的英文,D2不可能不明白。

274.D2自1988年跟D1工作,包括作為D1的秘書、打字員、會計等,亦有打包含(f)項的機電工程顧問合約,出發票、上糧單多次。D1由1988年到該酒店工程這麼多工程,根據D1所指流程都是一樣,D2不可能不熟悉平捷、遠輝及泛海三間公司的其中兩間公司在同一工程所扮演的角度及運作。D1作供亦說他以往的工程都以平捷及遠輝作為顧問或承辦商,當在同一工程項目擔任兩個角色時,如平捷作為承辦商而遠輝作為顧問時,平捷作出的發票是由D2或另一位受僱員工所簽發,並遠副本抄送遠輝。即當D1以兩個角色去接工程時,他不會簽署承辦商呈交業主的文件,其目的顯然易見,因他明知有利益衝突,又不想業主發現,而D2曾在該些發票上簽署,明顯地她亦清楚知道有利益衝突的存在,不想業主發現。

275.控方指自PW7在2006年3月13日加入遠輝至案發時間,平捷、遠輝的註冊地址是嘉興商業中心22樓,而泛海的註冊地址是9樓,但三間公司的商業運作都在22樓。 22樓亦只有遠輝的招牌,而9樓則是用作儲物用。PW8指D2指示他不要接聽平捷的電話, PW7也指D1或D2曾吩咐他不要接聽平捷的電話,泛海電話則由PW7或PW8接聽。PW8說D2從不聽泛海的電話。明顯地,D1和D2是不想其他人知道平捷、遠輝、泛海三間公司有任何關連,原因是這樣D1可以利用其中兩間公司,一間公司作顧問而另一間公司作承辦商去接同一工程。D1和D2都知道都存在利益衝突,所以不能讓業主知道公司的關連,他們也知道如果讓業主知道實情,一定不能獲得工程。

276.另控方又指PW9作供時說,2012年開設那物業管理公司,雖然註冊地址在9樓,但他於22樓工作。他在案發後,D2叫他不要再到上址辦公室,他也從來沒有處理過泛海及平捷的業務。PW9亦指「因為馬小姐同我講,見標要多一個人見,要個樣要好啲,佢就話幫我安排咗一齊去見,我做物業管理,都有知識可以答到人。馬小姐幫我印咗卡片,佢話用呢間公司落標,見標要派卡片」。D2在明知PW9不是泛海總經理,而安排印製假卡片給PW9去見標會面。她知道D1以平捷身分作為酒店的機電工程顧問,她亦必然知道泛海的大股東是D1的兒子,自己亦是泛海的股東及董事,及曾與D1及他的兒子共事。D2亦清楚知道泛海實際由D1控制,及泛海亦參與機電工程投標,她必然知道箇中存在利益衝突。D2安排以遠輝出糧給PW7,她亦必然知道PW7並不是泛海的經理,然而她亦安排假卡片給PW7假稱為泛海的經理去見標會面。控方指,D2當中的不誠實顯而易見。

277.控方在結案陳詞也指,D2除了知道D1/平捷為創意昇聘請的機電工程顧問外,她亦負責打合約、有關報價單及發票等,並積極參與整個酒店機電外判工程,即從泛海被放入招標名單至獲得水工程,及把水工程以遠輝身分判給溢生,D2代表遠輝簽署該合約等。D2給PW7相關招標名單附件/文件檔,並吩咐PW7以D1/平捷身分發電郵給相關人士,其中包括PW1及DW2(證物P157、P158、P159、P156及P179)。PW7取得標書交給D2。因遠輝並無火及水牌,如獲得火及水的工程,就要整項工程外判出去,所以在火工程報價前,PW7及D1都有打電話給火工程的判頭問價,判頭報價的回信都由D2開啟及不會給PW7。D2打好火工程報價信件(證物P237A)及相關標書,並著PW7作為泛海經理簽署發給創意昇。D2亦安排假卡片給PW7及PW9見標。見標會面後在PW7沒有向D1及D2請示及匯報下,D2準備了回覆信(證物P169)給PW7以泛海經理身分簽署,發給創意昇以回覆會面內業主的發問。證物P170的信件也是D2打好,並著PW7作為泛海經理簽署發給創意昇。電、風及水工程流程與火工程的情況類同。

278.泛海就水工程的標書(證物P168)上的公司印鑑也是D2蓋上。在水見標會面後,PW2向PW7要求減價,其後就減價回覆給創意昇的信件也是由D2準備好,並著PW7作為泛海經理簽署發給創意昇。在水工程判給泛海後,D2著PW7作為泛海經理,於不同時段於港中建築與泛海水工程合約(證物P176)內簽名。D2亦著PW7於遠輝與溢生水工程分判合約(證物P181)以見證人身分簽署,而PW7認得在該合約內,以主判人代表遠輝簽署的是D2。

279.溢生就水工程交的工作進度並上糧單給遠輝,都是交給D2,而D2就準備好泛海的信件給PW7簽署,並連同工作進度提交到港中建築以收取水工程的費用(證物P182至P185)。PW7指他認得證物P185的1249頁的手寫字是D2所寫,因就第五期工程費而修改價錢進度。控方指這證據顯示D2是完全清楚水工程進度及有能力閱讀相關英文文件。D2也負責替遠輝找數給溢生,有關的付款憑證都是D2所簽發。

280.控方指D2的參與及不誠實亦適用於PW7,兩人毫無疑問都是D1的串謀者。PW7作供亦承認從見標到他離開遠輝,從來未向人提過D1與自己的及D1與泛海的關係,這方面亦支持PW7與D1之前的默契,及PW7知道D1存有利益衝突。

281.控方繼而指出,D2的參與及不誠實亦適用於D1, D1毫無疑問是整件事件的決策者。他精心策劃在成為該酒店的機電工程顧問後,推薦泛海入招標名單,以誘使創意昇邀請泛海投標及把機電工程判給泛海,從而再外判出去從中獲得極高的差價。酒店機電工程的顧問合約是根據D1所準備的報價單(證物P150),其中服務範圍包括(f)及(i)項,D1必然知道作為顧問的其中一項職責是監管機電工程的承辦商的工程,這一點,DW2證供也確認(f)及(i)項是機電工程顧問的一般職責。如果D1有承辦商的權益或是承辦商實際擁有人/控制人的話,這必然存在利益衝突。D1刻意不推薦遠輝入招標名單,是因為業主很容易便清楚知悉D1及遠輝的關係,基於顧問與承辦商有潛在的利益衝突,業主未必會邀請遠輝投標,令D1失去成為承辦商所能賺取的龐大利潤的機會,因此他便推薦泛海入招標名單,而沒有推薦溢生。

282.D1在盤問下亦承認在所有文件上都找不到他與泛海有任何關連,控方指這正顯示他老謀深算,不能讓業主或其代表發現自己在泛海有實質的權益。控方指D1在入標前已向其他承辦商問價以製備作報標的投標價,及日後再外判出去可賺的必然利潤。D1繼而著PW7及PW9以假卡片去見標,在取得及簽署了水工程的意向書後,隨即以遠輝與溢生簽約(證物P181),再以泛海與港中建築簽約。雖然D1全權擁有遠輝及證物P181是以遠輝簽約,D1卻不在證物P181上簽署,反而安排當日不在場的D2及PW7以授權人及見證人簽署,其目的顯而易見,原因是他已用平捷在顧問簽署文件,他不能再在遠輝或泛海有關文件上簽名,以防別人察覺他的存在從而產生利益衝突。

283.PW6亦指D1曾責罵他說「呢個酒店項目無遠輝呢間公司,地盤伙記唔好話係遠輝,話番係泛海嘅伙記」,控方指這點又證明D1必然知道存在利益衝突,也防止創意昇/港中建築知道平捷及泛海實際由D1所擁有,而不把工程合約判給泛海。

284.雖然本席同意控方上述的分析,但其中本席認為不能否定PW7是泛海的經理,因他雖然受僱於遠輝,僱主可以借調他作為泛海的經理。

285.本席同意控方就上述議題的其他分析及陳述。

286.本席認為D2完全清楚D1在顧問合約內存有「受信責任」,應要就利益衝突的事項向業主披露。再者,根據席前所有的證供,在有關時段,辦公室內只有D1及兩位員工,即D2及PW7(或他的後繼者PW8),其中D1負責作出決策,PW7負責工程繪圖及技術上的工作,其他事務全由D2執行。

287.在有關時候,D2及PW7已在遠輝工作多年,本席認為他們對D1就遠輝、平捷及泛海三間公司的操作已非常熟悉,也明知D1如有其中兩間公司在同一項目內,必然隱瞞自己和其中一間公司的關係以免失去工程合約,例如共同辦公室內的書信及接聽電話的操作,並加以配合,出席見標會面安排也是一樣,不揭露D1和承辦商的關係,甚至安排虛假的卡片。而在本案中,D1的計劃也如以前一樣進行,D2及PW7是清楚明白及同意,D1有責任作出披露而刻意作出隱瞞,作出罪行詳情內所指的行為。

288.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指創意昇在PW5及PW6他們投訴D1前已知曉D1與泛海的關係,也不同意D1可能一時疏忽而未有申報自己和泛海的關係。D1、D2及PW7行為明顯是故意及有預謀的安排,對創意昇作出有關控罪詳情內指的隱瞞及誘使,也絕對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玉萍((2007)  10 HKCAFR 386)案內所採用R v Ghosh [1982] 1 QB 1053的雙重驗證標準測試的不誠實。

289.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1及D2於有關時候存有協議一同和PW7詐騙創意昇,作出控罪詳情內指的行為,而他們有關的作為/不作為是不誠實的。

290.本席亦確立因D1及D2此罪行,導致創意昇有經濟的損失,至少有令創意昇的經濟利益備有風險。

29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現判D1及D2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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