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滿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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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第8(1)(a)及(2)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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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1/2018 [2019] HKDC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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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第8(1)(a)及(2)條。 控罪一 2.2018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警員在元朗安樂路近東堤街休憩花園看見被告形跡可疑。經截查後,警員在被告的短褲右前褲袋搜出8個膠袋,載有80粒膠飲管包裝海洛英。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等飲管包裝載有內含7.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1.6克混合劑,估計市值港幣一萬零二百餘元。 3.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阿Sir,啲四仔我買嚟自己食。」經進一步搜查,在被告身上搜出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六千八百餘元。 4.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警誡下表示:
5.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涉案海洛英作販運用途(控罪一)。 控罪二 6.2018年7月17日,被告在懲教署羈押期間排便,排出6粒膠飲管包裝海洛英。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嗰6支係白粉」。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等飲管包裝載有內含0.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87克混合劑,估計市值港幣七百六十七餘元。 7.在其後的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6粒飲管載有白粉,他在元朗被警方拘捕時吞下。他又聲稱該些白粉供自用,在元朗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入。 8.2018年7月14日,警員在元朗安樂路看見被告時,被告管有上述海洛英(控罪二)。 9.案發時,被告於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的警察保釋期間,該案後來成為TMCC 1815/2018。案件涉及被告於2018年7月11日(即本案3日前)管有10粒膠飲管包裝內含1.0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8克混合劑。被告人因該案被判監10個月。 10.被告現年62歲,過往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5及2006年干犯2項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分別被判監16個月。其餘大部分共11次干犯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最終在2018年9月被判監10個月。被告於2018年7月11日干犯該案及獲釋,但其後在保釋期間只3天便干犯本案。 11.胡大律師呈遞上書面求情及在庭上進一步補充指出,被告以往曾從事地盤工作,但因其工作性質,肺部受損,後經醫生證明,可每月從肺塵埃沉著病補償基金中獲取每月6,500元補助,另有綜援5,000元維生。被告已失業逾10多年。胡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並非懶惰不工作,只因其身體問題以致無法繼續。胡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被損友阿牛慫恿把毒品從大棠路帶往東堤街休憩花園可獲酬,酬勞就是控罪二相關該些毒品。被告為長期倚賴毒品人士,現在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12.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均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7.77克海洛英,市值逾萬元,案情嚴重,應予以約4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往且曾干犯同類罪行,再加上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判刑起點應予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相關同類紀錄已在10多年前干犯。經考慮後,本席就首項控罪仍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13.就次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在被拘捕時吞下毒品,在羈留期間才排出這些毒品,共0.57克海洛英。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指出,一般真誠使用者應判予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過往且多次干犯同類罪行,被告在被捕時吞下這些毒品,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總判刑為3年監禁為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15.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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