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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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6/2019 [2019] HKCFI 2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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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羅國曦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7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514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6.0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4.61克混合物。 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第一項控罪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7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5.8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92克晶狀固體。 第三項控罪為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7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514號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即咬開及破壞兩個裝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在旺角上海街514號見到警務人員的時候,立刻登上一部的士。的士上的司機及兩個乘客皆不認識被告人。警務人員追前,見到被告人咬開一個黃白色透明膠袋,載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被告人將這可再封口膠袋內的淺黃色粉末倒在的士後座及的士附近的地上。這些倒了及剩餘在3個可再封口膠袋內的粉末,後來被證實為內含46.0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4.61克混合物。 警務人員在與被告人糾纏一番之後,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回到旺角警署之後,警務人員替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近肛門的位置找到一個透明膠袋,裝有內含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92克晶狀固體。 這些海洛英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估計市值分別為64,687元及3,143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兩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最後一次是於2016年12月8日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判入獄8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7歲,中一教育程度,被拘捕前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18,000元。被告人已離婚,育有一名今年16歲的兒子。他被拘捕後,他懷孕的女朋友也離他而去。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上被告人父親的求情信,並指被告人的父親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的父親在信中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使被告人能早日獲釋,照顧妻兒。 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亦指出,案中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 判刑 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46.02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約為7年8個月監禁。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HKC 261,就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如被告人所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為一般癮君子會管有用作自用的份量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當然,法庭於判刑的時候,必須考慮毒品的份量及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第二項控罪涉及5.8克的「冰」,這不算是一個少的份量,因此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會比較高。 雖然在求情之中指出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但根據有關的案例,法庭只在有相當份量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才需要考慮這個求情的因素。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法庭的初步看法是法庭不接納案中毒品的相當比例、份量為被告人所自用。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並沒有進一步的求情,只會倚賴已經向法庭所提出的求情理由。 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被告人不能夠因為有部分毒品為自用而得到刑期的寬減。基本上,在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因此採納7年8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18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5年1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12個月。 就控罪三的試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同意R v Tunney(Reynolds) [2007] 1 Cr App R (S) 91的看法,即於判刑的時候,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所要企圖妨礙其司法公正的罪行的性質;第二,被告人在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行中的堅持程度;及第三,這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影響程度。 本席細心考慮了這些因素,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這明顯地是嚴重的罪行,而被告人破壞裝有這些毒品的膠袋而丟棄膠袋裡的毒品,一定會令到膠袋內有一定的份量的毒品流失而未能夠尋回,這確實地會影響到司法的公正。這自然會令第三項控罪的性質更為嚴重。在考慮了所有這些因素後,本席就第三項控罪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16個月。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都涉及危險藥物。本席計算過,就算被告人同時販運兩項控罪之中的毒品的話,量刑基準都只是約8年監禁。本席當然必須謹記,第二項控罪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因此認為將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已足以反映被告人就這兩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所應負的刑責。 就整件案件來考慮,本席認為一個6年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整件案件中所需要負的刑責。為方便計算起見,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1個月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