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展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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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2)。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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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9/2021 [2023] HKDC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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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2)。 2.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4日在深水埗北河街84-86號外,非法販運內含17.14克可卡因的固體。控罪2詳情則指被告人於同日同地外一輛登記號碼為VT9472的輕型貨車上,管有0.17克草本型態的大麻。 案情撮要 3.警員在案發日清晨0520時左右在北河街84-86號外截停及搜查形跡可疑的被告人,在他右左褲袋中分別搜出25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5.19克固體,化驗後證實含有4.51克可卡因)及16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2克固體,化驗後證實含有2.68克可卡因)和另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0.53克固體,化驗後證實含有0.47克可卡因)。 4.警員在被告人的輕型貨車上不同地方搜出以下證物:司機位後方地毯上有17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4.51克固體,化驗後證實含有3.85克可卡因)。前排乘客座位斜背袋內有40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6.29克固體,化驗後證實含有5.63克可卡因),一支含有0.17克大麻草手捲煙(控罪2),及現金$5,065.4。前排乘客座位儲存格內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載有90和60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 5.警員也從被告人褲袋及車輛變速桿(俗稱「波棍」)附近找到兩部手提電話,及在被告人銀包內搜出$1,142。 6.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約為$22,608,大麻草則為198元。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有6項定罪紀錄,但均發生於2011年被告人14歲一年 。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1年9月就一項「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但是被告人在2013年因違反該感化令被判處在更生中心羈留。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但有一位不在香港的未婚妻。被告人教育至中三程度,因父親不能負擔學校支出及無心向學,於16歲輟學投身職場,但因學歷所限只能任職地盤散工,廚房幫工及運輸工人等工作。被告人與相親同住,父親是裝修散工,母親是家庭主婦,父子兩人負責家中開支。 9.被告人後來成為自僱運輸司機,每月平均收入有二萬元。被告人會給予爸爸$5000作為家用,一家人生活質素得以改善。然而,2021年因疫情肆虐,貨運業一蹶不振,被告人失業後日常支出完全倚靠過往積蓄,沒有能力進一步支持家庭。 10.被告人沒有放棄,在案發前2021年4月份開始成為殯儀學徒,但是因結識不法分子而染上使用毒品惡習。 11.本案發生前數天,被告人在茶餐廳遇上一位朋友,言談間朋友得知被告人失業,於是邀請他運送毒品來賺快錢,每次可獲不少於$3,500酬金,有時候「老細」可能會多加酬金,多做多賺,入息可觀。 被告人抵受不住誘惑同意犯險,最終導致在本案中被檢控。 量刑 12.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控罪1 13.根據案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訂定的判刑指引,販運17.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 14.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送貨者角色,沒有證據顯示他是販運毒品的主腦人,沒有基礎提高量刑起點。 15.雖然本席同情被告人的遭遇,但是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16.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控罪1刑期為44個月監禁。 控罪2 17.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案例,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自用的一般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 18.若被告人並非同時面對販運危險藥物罪,以控罪2中大麻草的份量而言,案件應被安排在裁判法院處理。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採納6星期為量刑起點,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4星期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19.考慮到被告人就控罪1已經面對一段非常長的刑期,命令控罪1和2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本案兩項控罪共判監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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