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漢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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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和第36(1)及(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49/2021[2022] HKDC 9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9/2021

[2022] HKDC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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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漢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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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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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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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和第36(1)及(2)條。

2.2020年12月28日下午約3時40分,警員於德朗邨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看見一名男子離開德朗邨德瑩樓1217室(“該單位”)時趁機進入該單位,並在單位內發現被告。之後,警方行使搜查令並在該單位進行搜屋。

3.以下物品在被告的睡房搜出:

(i)  4個膠袋,載有淨重共5.89克的可卡因(證物1);

(ii)  一個膠袋,載有淨重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2);

(iii)  一個膠袋,載有淨重1.81克氯胺酮(證物3);

(iv)  一個膠袋,載有淨重0.79克氯胺酮(證物4);

(v)  一個膠樽,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證物5);

(vi)  一個膠樽,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6);

(vii)  兩個電子磅,其中一個載有微量可卡因(證物7);及

(viii)  一堆可再封膠袋。

4.在現場,被告於警誡下表示:

(i)  他想賣「可樂」以賺取快錢,「可樂我就賣畀人嘅,諗住賺番啲外快啫」;

(ii)  他買氯胺酮及「冰毒」以自用,「啲K仔同冰毒係我買嚟自己食嘅」;及

(iii)  他用那些器材吸服毒品,「個冰壺係我用嚟食毒品嘅」。

5.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供述內容包括以下事項:

(i)  他在被捕後所說的「可樂」是指可卡因;

(ii)  2020年12月20日,他在尖沙咀以港幣7,000元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了多於6克的可卡因、一包「冰毒」及兩包氯胺酮;

(iii)  他習慣每星期在單位內吸服一至兩次1克可卡因、1克氯胺酮及0.05克「冰毒」;

(iv)  該檢獲的吸服器材乃用來吸服「冰毒」的「冰壺」;

(v)  全部檢獲的物品均屬於他自己,他用電子磅量度毒品的重量,又將毒品分開包裝入未用過的可再封膠袋內;及

(vi)  只有他才有自己房間及櫃子抽屜的鑰匙。

6.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載有淨重共5.89克的可卡因,證物2、3、4載有淨重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81克氯胺酮及0.79克氯胺酮,證物6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證物5則可作吸服器材使用。

7.涉案可卡因估值港幣12,680元。

8.警員14614拘捕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9,530元、一部黑色流動電話連帶在內的兩張用戶識別模組卡(即SIM卡)及一張記憶卡。

9.案發時,

(i)  被告管有證物1及證物7內有微量可卡因以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

(ii)  被告管有證物2至4及在證物6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控罪二);及

(iii)  被告管有器具(即證物5)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控罪三)。

10.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3項涉及6條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9年及2016年干犯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6年因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被判18個月監禁。

11.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一子13歲,與已分開的太太同住。案發前,他任職化妝師,月入約18,000元,但在2020年3月,他因交通意外右手受傷,難以繼續工作,意外亦導致他有心臟問題,需定時服藥。

12.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李牧師亦不斷給予他支持及鼓勵,被告承諾會重回正軌,重新做人。李牧師的求情信亦指被告有悔意的心,會重新做個對社會有責任心的人。

13.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販運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約可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而管有的毒品「冰」及氯胺酮等只為自用,在家存放及使用,分散風險並不顯著,而管有「冰壺」同樣在家找到,望各項控罪可以盡量同期執行。

14.販運和管有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5.89克,可予約3 ½ 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相同販運的紀錄,本席仍予以3 ½ 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15.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亦指出,一般真正吸毒者可予以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更已有兩次相同紀錄。考慮後,應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至於管有「冰壺」的罪行,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16.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所有毒品均在被告家中搜出,考慮所有案情,可予以大部分同期執行。

17.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以28加4,即32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