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漢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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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和第36(1)及(2)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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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9/2021 [2022] HKDC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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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和第36(1)及(2)條。 2.2020年12月28日下午約3時40分,警員於德朗邨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看見一名男子離開德朗邨德瑩樓1217室(“該單位”)時趁機進入該單位,並在單位內發現被告。之後,警方行使搜查令並在該單位進行搜屋。 3.以下物品在被告的睡房搜出:
4.在現場,被告於警誡下表示:
5.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供述內容包括以下事項:
6.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載有淨重共5.89克的可卡因,證物2、3、4載有淨重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81克氯胺酮及0.79克氯胺酮,證物6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證物5則可作吸服器材使用。 7.涉案可卡因估值港幣12,680元。 8.警員14614拘捕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9,530元、一部黑色流動電話連帶在內的兩張用戶識別模組卡(即SIM卡)及一張記憶卡。 9.案發時,
10.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3項涉及6條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9年及2016年干犯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6年因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被判18個月監禁。 11.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一子13歲,與已分開的太太同住。案發前,他任職化妝師,月入約18,000元,但在2020年3月,他因交通意外右手受傷,難以繼續工作,意外亦導致他有心臟問題,需定時服藥。 12.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李牧師亦不斷給予他支持及鼓勵,被告承諾會重回正軌,重新做人。李牧師的求情信亦指被告有悔意的心,會重新做個對社會有責任心的人。 13.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販運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約可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而管有的毒品「冰」及氯胺酮等只為自用,在家存放及使用,分散風險並不顯著,而管有「冰壺」同樣在家找到,望各項控罪可以盡量同期執行。 14.販運和管有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5.89克,可予約3 ½ 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相同販運的紀錄,本席仍予以3 ½ 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15.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亦指出,一般真正吸毒者可予以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更已有兩次相同紀錄。考慮後,應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至於管有「冰壺」的罪行,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16.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所有毒品均在被告家中搜出,考慮所有案情,可予以大部分同期執行。 17.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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