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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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58/2018 [2019] HKCFI 1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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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被交付本法院判刑:(1)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2.2克固體,內含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以及29.84克固體,內含26.53克可卡因;及(2)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42毫升液體,內含0.05克甲基苯丙胺,以及60毫升液體,內含0.09克可卡因。 今天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認罪,並同意控方經修改的日期為2019年4月1日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被告人所承認嘅經修改案情摘要,喺2018年1月10日晚上大約10點05分,當佢正步出新界葵涌葵盛東邨盛強樓地下嘅時候,被海關人員截查。在糾纏之間,被告人咬傷咗其中一名關員嘅左腿,但最終被制服。 海關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搵到港幣9,140元、兩部無線電話以及兩條鎖匙。 關員用上述兩條鎖匙進入盛強樓一個單位,被告人係該單位嘅租客,喺單位裡面,海關人員搜出以下物品:
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所有嘅毒品都係佢自用。但現在,被告人承認佢管有證物E1、E2、E4作非法販運用途,亦承認佢管有證物E3(經修訂案情摘要第10段)。 證物E1嘅估計零售價為港幣6,807.6元,至於證物E2及E4嘅估計總零售價值為港幣30,511.04元。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0歲,內地出生,9歲時來港與父母同住。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之後到社會工作,曾任職倉務員,但後來因為染上毒癮,沒有穩定工作,倚靠做散工維持生計,亦都為咗支持毒品方面嘅花費而參與販毒活動。 被告人已婚,但與妻子已經分開超過十年,彼此沒有聯絡。被告人有一位同居女朋友,現正因事服刑,但她在服刑期間為被告人生了一個女兒,女兒現在約一歲七個月大,暫住於寄養家庭。被告人的女朋友估計會在2020年11月刑滿出獄。 被告人在2005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間,有八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十三項定罪,包括一項盜竊罪(2005)、一項入屋犯法罪(2007)、一項襲警罪(2010)、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006年有三項及2010年有兩項)、兩項管有吸服毒品工具(2006、2010)、兩項販毒罪(2010有兩項)及一項襲擊海關人員罪(2018年,見經修訂案情摘要第2段) 求情 代表被告人嘅黃大律師求情嘅時候向法庭陳述被告人嘅家庭背景、婚姻狀況、以及被告人自從因本案被捕之後,未有能再見到女兒等等。 黃大律師坦言,被告人干犯本案嘅原因係為咗賺錢支持佢嘅毒癮。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希望法庭輕判。 此外,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染有吸服「冰」毒嘅習慣,呢一點可以由被告人嘅驗尿報告結果得到支持。黃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控罪一所涉及嘅「冰」毒之中,有相當部分係被告人自用,請求法庭在量刑時就此事給予考慮。本席向黃大律師指出,被告這方面的陳詞,跟經修訂同意事實第10段有矛盾。再者,根據證物圖片第七張所顯示嘅毒品包裝狀況,並不能讓人識別出那些毒品是被告自用,那些是他作販運用途,更未能顯示涉案「冰」毒之中,有相當分量是被告人自用的。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表示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本席不傾向就大律師這方面的求情給予比重,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21)。 黃大律師在索取被告明確指示後,向法庭表示辯方不會就控罪一有相當部分「冰」毒是被告自用這一點要求紐頓聆訊。法庭向黃大律師表明,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就辯方這方面的陳詞給予被告人減刑。最後,黃大律師請求法庭將被告人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一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No 2)([2003] 2 HKC 575)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2018] HKCA 602)等案例一再重申,販毒罪嘅判刑起點,主要係取決於涉案毒品嘅份量。除非有好理由,否則法庭不應該偏離此量刑起點。就本案,考慮過被告人代表黃大律師嘅求情,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好理由,讓本席偏離上述嘅量刑起點。 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種類嘅毒品,分別係「冰」及可卡因,其中以可卡因佔多數。因此,作為量刑嘅目的,本席會以可卡因為本案嘅主要毒品。 在本席邀請下,控方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嘅判例,分別以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量刑起點。辯方對控方嘅計算結果沒有異議。本席比對過控方計算及本席嘅計算,發覺雖然兩者計算基礎有分別,本席係以可卡因作為本案嘅主要毒品,而控方即係以「冰」毒作為主要毒品,但係,兩者除咗在轉換法計算出的結果有比較明顯的分別之外,其餘的計算結果大同小異。 荒謬法 本案涉及的各種純毒品嘅總重量係12加26.53等於38.53克。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961)嘅判刑指引,若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2克純「冰」毒,量刑起點約為85個月監禁。而如果全部38.53克毒品都係「冰」毒的話,量刑起點將約係107個月。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係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嘅判刑指引。以本案可卡因嘅份量,判刑指引是按照R v Lau Tak Ming & Anor([1990] 2 HKLRD 370)。若純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26.53克純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64個月,而如果全部38.53克都係海洛英的話,量刑起點將會係85個月。 因此,控罪一的刑期不應高於107個月監禁,但亦不應低於85個月。 轉換法 若好像本席以可卡因作為本案嘅主要毒品的話,販運12克純「冰」毒嘅刑期相當於販運38克海洛英。將此38克加上26.53克,得出64.53克。根據Lau Tak Ming嘅判刑指引,販運呢個份量純可卡因嘅量刑起點係100個月監禁。 若好像控方以「冰」毒作為本案主要毒品的話,那麼販運26.53克可卡因的刑期相當於販運8.2克純「冰」毒,將此8.2克加上12克,得出20.2克。根據Tam Yi Chun嘅判刑指引,販運此份量純「冰」毒嘅量刑起點係92個月監禁。 比例法 涉案「冰」毒與海洛英分別佔毒品總重量的百分之三十一及百分之六十九,以此比例計算,販運12克「冰」毒及26.53克的海洛英的總刑期將會係107乘百分之三十一加85乘百分之六十九,等於91個月監禁。 量刑嘅時候,除咗涉案毒品嘅份量之外,本席亦需要考慮到被告人販運不同種類嘅毒品,讓佢能夠接觸到不同需要嘅買家,因此會有一個比較廣闊嘅市場,呢一個係一個加刑因素[HKSAR v Ramirez([2015] 1 HKLRD 966)判詞第19段]。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93個月監禁,是控罪一嘅合適量刑起點。 此外,被告人有同類型嘅案底,包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兩項販毒罪。關於嗰兩項販毒案底,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係喺2010年11月5日,經認罪後,被判監合共六年兩個月。顯而易見,被告人並冇因為佢以前所被判嘅刑罰而得到任何教訓或者受到阻嚇。因此,佢嘅同類型嘅案底係一個加刑理由[見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因此,本席在93個月嘅起點上加上6個月,以99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求情前嘅刑期。 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嘅折扣。被告人為咗支持佢吸毒方面嘅花費,鋌而走險干犯販毒罪並不是一個可以獲得減刑嘅理由[HKSAR v Lee Man Wai(CACC 386/2005)]。本席相信黃大律師已經盡力,將所有可以為被告人提出嘅求情理由都向法庭提出,然而,除了及早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額外減刑的理由。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佢入獄66個月。 控罪二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涉案「冰」毒及可卡因嘅份量比較輕微,以及被告人嘅案底,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扣除三分之一嘅量刑折扣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8個月。 基於整體原則,並考慮到被告人嘅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下令將控罪一同控罪二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入獄6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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