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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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275/2018[2019] HKCFI 12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75/2018

[2019] HKCFI 1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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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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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9年5月2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Ms Olivia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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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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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席於2019年4月30日在本案的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後,裁定他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簡單而言,案情指被告於2017年11月19日晚上駕車前往旺角,並於下車後不久被警員截停搜查,當時警員在被告身上撿獲兩部手提電話、一條車匙及一個內有港幣1,330元的銀包。

其後,警方帶同被告往檢查其私家車,並在車內發現一個索帶袋,內有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膠袋內則藏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合共內含51.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51.28克晶狀固體及內含6.78克可卡因的7.79克固體。另外,警方亦在私家車後座乘客位上的一個袋內搜獲現金港幣70,600元。

涉案的「冰」當時零售價值約為港幣21,000元,而可卡因則約為7,000至10,000港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於內地出生,並於內地完成中三教育,在1990年到港定居,現年44歲,未婚,被告報稱曾任倉務員、運輸工人及裝修工人。被告過往共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該三項販運罪,被告於2001年至2014年期間,曾被判監八年半、五年及十個月。

梁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指,雖然被告過往有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但希望法庭可以網開一面,不就此作出加刑。另外,梁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指出涉案毒品當中一包約重13克的「冰」(即證物P3)是被告自用的。梁大律師並以被告聲稱有服食「冰」的習慣及被扣押後尿液檢驗對「冰」呈陽性反應,作為支持此自用說法的基礎。然而,本席當時已向梁大律師指出被告是否有吸毒習慣,只是法庭考慮涉案毒品是否可能有相當一部分為被告自用的其中一個因素。本席亦向梁大律師明言,在該階段,本席並不傾向接納自用之說,並就此向梁大律師查詢,辯方會否作進一步陳詞或提證。梁大律師回應指已向被告索取相關指示,辯方就此議題並無進一步陳詞或證據。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重申,法庭在處理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量刑方式,第一種為個別方式,第二種為綜合方式。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冰」的重量約為可卡因的七倍,亦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此,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處理是適當的。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販運10至70克「冰」的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故此,若單以本案51.18克「冰」的重量計算,量刑基準約為九年九個月監禁。而根據AG v Rojas([1994] 2 HKCLR 69)一案,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故此,就本案涉及的6.78克可卡因,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正如前述,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處理本案的判刑是適當的。經考慮相關案情、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及就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罪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0年監禁,這亦是梁大律師提議的量刑基準。在達致這基準前,本席已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即absurdity test(荒謬測試)、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以及ratio test(比例測試)作出計算及測試。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涉案危險藥物採納10年監禁是適當的。

本案的判刑

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除了絕大部分均是與危險藥物有關外,本席亦留意到200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基本上是在刑滿出獄短短數年間便又再干犯同樣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從判刑亦可見,除了2014年的10個月監禁外,其餘兩項販運罪行均屬性質嚴重。同樣,本案涉及的販運近50克「冰」的罪行,發生於2017年11月,與被告於2015年1月獲釋僅有約三年之距。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法庭對被告過往作出的判罰並未能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因此,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一案,本席認為上述10年的量刑基準應向上調至十年三個月。

被告是在本案開審的第一天承認控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2016] 5 HKLRD 1)一案,本席認為適當的認罪扣減應為百分之二十,即五分一。十年三個月扣減五分一為八年兩個月監禁。

就梁大律師求情時指,約有13克「冰」是被告自用這一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1)涉案「冰」的總零售市值約為21,000元,13克則約為5,000元。在沒有進一步證據支持被告當時的經濟能力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管有5,000元的「冰」作為自用;

(2)被告當時居於天水圍,而該聲稱為自用的「冰」是與其他危險藥物一併擺放在停於旺角的車內索袋中,如被告是管有該包P3的「冰」作為自用,他沒有必要將該包「冰」外帶離家;

(3)根據承認案情,全數51.18克「冰」可供濫藥者服用約二百天,13克應可供服用五十天,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管有這可供相當一段時間服用的「冰」作為自用。

因此,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管有涉案毒品的相當一部分作為自用這一求情理由。無論如何,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這罪行本身亦涉及相關的刑期,換言之,縱使被告可能留有小部分「冰」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涉及「冰」的重量及被告的背景,包括過往曾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等整體考慮,本席並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本案刑期有任何實質的影響。因此,除認罪扣減外,本案及被告的背景並沒有任何可再作減刑的因素。

整體而言,就被告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八年兩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