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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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入屋犯法 [1] 罪,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61/2018[2019] HKDC 6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1/2018

[2019]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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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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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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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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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入屋犯法[1]罪,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案情撮述

2.兩項控罪牽涉同一大廈內兩個住宅單位,分別為控罪一的1樓A室和控罪二的2樓B室。案發時大廈外牆正進行裝修工程,兩個事發單位的露台外搭起了竹棚。

3.控方大部份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控方傳召了3位證人,分別為兩個單位在案發時的住客Shepherd女士和呂女士,和在控罪二發生當晚在案發地點附近後巷截停和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4.控罪二事件發生於2018年3月29日2230時至3月30日上午1100時之間。

5.3月30日凌晨約0330時,住在1樓A單位的Shepherd女士的貓在她的單位露台玻璃門前在叫,驚動了第一證人。證人於是到玻璃門前向外查看,見到棚架上的一些簾幕似乎有些許動靜。由於當時無風,證人相信棚架上有人,並隱約見到位置就在證人對上的2樓B單位外。

6.證人然後決定在報警前需要先確定棚架上是否真的有人,於是開著了燈,打開自己單位的窗簾,拿著開了照明燈的手機向外看。就在打開窗簾一刻,證人赫然見到一名穿著深色衣服,戴著帽子的男子在面前棚架上稍高於證人的位置,與證人互相對望。

7.證人非常震驚,已經記不起來自己有沒有尖叫,但記得當時擔心該男子入屋,於是立刻拉上窗簾,隨即報警。警員在幾分鐘之內到達現場。

8.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867在3月30日0406時透過電台得知有人在大廈棚架上見到可疑人物,被指派到案發大廈處理案件,在0410時到達現場大廈。由於大廈棚架連接大廈的後巷,證人到達後立即跑到大坑道16號B後巷。

9.證人跑上後巷的樓梯後見到在後巷另一端有一名穿著兩截色外套,黑色上衫,藍色長牛仔褲,黑色運動鞋,頭戴黑色帽子和眼鏡的男子(後知道為被告人)。當時該男子面對證人方向,距離約4公尺,在不停周圍張望。

10.該男子見到證人後,突然跑向他左邊石膊位(即警員的右方),警員隨即上前截查,大聲說,「先生,警察」,然後展示其警員委任證。該男子似乎好驚訝,但沒有理會警員,繼續向右邊矮牆急步行。警員於是衝上前,用手擋住男子,不讓他離開。男子不但沒有停下來,還用左手撥開警員。兩人間的推擋維持了一段時間。

11.警員不斷對男子說自己是警察,要截停他調查,叫男子不要繼續前行。但是男子繼續用手撥開警員,向著離開後巷方向移動。警員用右手抓著男子左手和嘗試將男子按在牆上,希望能夠阻止他離開。

12.男子繼續用手撥開警員。在兩人拉拉扯扯期間,警員問男子他戴著帽子站在後巷在做什麼。男子說不要回答問題。警員再問,為何男子在見到警員後就走向石膊位置。男子沒有回答警員。

13.兩人一直拉拉扯扯到後巷大坑道出口位置,這時另外兩名穿著制服的警員48828和58918出現,協助第三證人制伏男子,將他按倒地上。

14.第三證人在0415時以遊蕩罪拘捕及警誡男子。警誡後,男子說「我行山咋」。

15.即使在被拘捕後,男子仍然在地上不斷移動,掙扎想走。警員多次勸阻無效後就替男子鎖上手銬。男子然後被帶到警車。

16.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第三證人警員當時拘捕的就是本案被告人。

17.控方第二證人呂女士獨居於控罪二單位,但沒有親眼目睹自己單位被人入屋盜竊。

18.根據承認事實,在3月29日晚上約2030時,呂女士的一隻價值約$40,000的Frank Muller手錶和一隻價值約$60,000的Cartier手錶均擺放在單位內大門旁的一個鞋櫃上,而她的黑色手袋則放在鞋櫃旁的一張圓櫈上。手袋內有銀包,內有約$3,400。證人在庭上記得是由1張$1,000紙幣、4張$500紙幣、2至3張$100紙幣、1張$50紙幣及數張$10紙幣組成。

19.呂女士在3月30日上午約1100時發現兩隻手錶和手袋內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20.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同日於大坑道16號小巷的草地上發現並檢取了呂女士的Frank Muller(証物P-7)和Cartier手錶(証物P-8)。

21.控方第三證人在3月30日凌晨0415時拘捕被告人後將被告人帶到警車上,由證人搜身。證人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卷紙幣(證物P-19),打開後為1張一千元,4張500元,2張一百元,1張五十元,和約3張10元紙幣。當時右前褲袋內就只有這一卷紙幣。

22.根據承認事實,在控罪二單位發現被盜竊的當天,即3月30日,科學鑑證主任在約1632時到達呂女士的單位搜證,於露台磚地上以凝膠膠膜套取了兩個鞋印,即證物P-9(a)及(b)。

23.根據同意下呈堂的法證化驗師陶志恒博士於2018年7月27日的證人供詞,陶志恒博士在比對這兩個鞋印和被告人被拘捕時穿著的鞋子底部鞋印後,發現其中一個鞋印(33640)顯示的條紋和圖案與被告人左鞋底部的條紋和圖案吻合,而另一個(33641)則和被告人的右鞋鞋印吻合。同樣地,陶博士從而推論該兩個單位露台磚地上套取的鞋印有可能來自被告人在拘捕時穿著的鞋子,但是也有可能來自其他具有相似鞋底圖案設計和尺碼的鞋子。

24.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他在被拘捕時正在「行山」或「小便」的說法,裁定這只是被告人嘗試開脫自己罪責的謊言。

26.本席裁定,綜合考慮以上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曾經在3月30日凌晨透過攀爬大廈外棚架而進入2樓B室,並在單位內偷取了兩隻手錶和約$3,400現金,在攀爬棚架離開時被Shepherd女士撞破,並被迅即到達的警員在大廈後巷發現,期間被告人將偷取了的兩隻手錶掉在草地上,並對警員說他當時在行山,意圖掩飾之前行蹤。

27.由於根據承認事實,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並沒有獲得授權進入控罪二單位,而被告人在進入單位後偷竊兩隻手錶及現金約$3,400,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28.被告人有在9次出庭中合共有16項罪行定罪紀錄,當中9項為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6項牽涉不誠實元素。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就兩項搶劫和兩項盜竊罪合共判監6年,於2017年10月19日刑滿釋放。

求情陳詞

29.被告人現年61,與前妻育有一名年約20歲兒子,但已經沒有聯絡。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在呂女士在單位內時候進入單位盜竊,但是被告人沒有驚動戶主,也沒有出現對峙的情況,法庭應予以考慮。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求情理由。

判刑考慮

30.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1.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若被進入盜竊的單位為住宅,在沒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下,即使初犯者的判刑起點也應該定於3年監禁[2]

32.HKSAR v Lau Chiu Kwan, CACC 213/2001一案中,上訴人所干犯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均發生於凌晨時分住戶在家睡覺的時候。雖然兩項罪行中的住戶沒有在盜竊過程中被驚動,但是上訴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確認若入屋犯法罪發生於住戶在家的時候,及任何選擇在這些時段進入住宅單位的人也預期住戶會在家的時候,這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判刑者有權以此作為基礎而在判刑指引刑期上加刑。

33.在我們案件中,根據控方Shepherd女士報警的時間和被告人在後巷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唯一合理推論是當被告人進入控罪二單位盜竊的時候,呂女士與被告人曾經同一時間存在於單位之內。因此,這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34.被告人在2017年10月19日就之前兩項搶劫罪和兩項盜竊罪的6年刑期服刑完畢被釋放。被告人在短短5個月後再次干犯刑事罪行,而且同樣為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這是一個加刑因素。

判刑

35.本席根據案例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就被告人選擇在住戶在家的時候進入單位盜竊這加重罪責因素,加刑3個月。就被告人在出獄後短短5個月內再次干犯同類刑事罪行這加刑因素,加刑6個月,以收阻嚇作用。

36.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二判監3年9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

[2] 見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其後的HKSAR v Lau Pang (劉鵬) [2004] 3 HKLRD 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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