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錦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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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7年12月7日(「案發日期」),於觀塘牛頭角宏開道16號德福大廈地下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偷竊港幣2,700元現金, 這些錢是控方證人李女士在櫃員機提款後遺留於櫃員機,而上訴人取去了該2,700元。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在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33/2018[2019] HKCFI 13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3/2018

[2019] HKCFI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3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096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冼錦雲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6日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7年12月7日(「案發日期」),於觀塘牛頭角宏開道16號德福大廈地下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偷竊港幣2,700元現金, 這些錢是控方證人李女士在櫃員機提款後遺留於櫃員機,而上訴人取去了該2,700元。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在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系列事實,當中上訴人承認從案發地點櫃員機拿走了李女士遺留下的2,700元, 並同意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準確地錄下事件發生的經過,相關的片段在證物P3光碟內。

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李女士的書面陳述呈堂,不需傳召李女士盤問。裁判官接納李女士的書面陳述的內容為事實。

4.2018年4月18日(案發後超過4個月),上訴人被拘捕,並在律師在場下自願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2),她聲稱案發當日是想把該2,700元歸還物主或銀行,但因趕時間要上班,而把錢帶回公司放了在一個櫃桶內,稍後她忘記了這件事,沒有把錢交到警署。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她其實打算將該2,700元交給警方,但由於她患有認知障礙,以致記憶力衰退,因此後來忘記了這一件事。上訴人選擇作供, 並呈交了一名精神科醫生(黃醫生)的醫療報告(辯方證物D1)。

定罪理由

6.裁判官認為P3片段所見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而且她的說法不合情理。裁判官接納黃醫生的診斷,上訴人有患認知障礙,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只是「無心之失」, 裁判官在裁判斷陳述書第11至15段列出原因如下:

「11.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原因如下:

(a) 辯方邀請本席注意被告人於案發時間行為的次序,本席接納次序是重要的。但是本席留意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3當中13時28分48秒至13時29分00秒,很清楚看到被告人拿取該2,700元的情況,與被告人的說法有很嚴重的次序上的分別。被告人發覺有錢幣於提款機出口時,被告人是在拿錢的同時望向左後方。若如被告人所說,拿了錢再看看金錢的主人是否仍在附近,應該是拿了錢之後再望自己身後,又或是望自己身後再拿錢。所以本席該為片段中所見並不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b) 另外,被告人說法是她有一個記事簿,可以將她認為雖然是私事,但是重要的事情記錄。例如與人有約,她不能失約,都會寫在記事簿上。但是,被告人偏偏沒有『案發當日』在記事簿記錄從提款機拿取他人的金錢,需要歸還,或送交警方的事情。被告人的說法,極為不合理,尤其是被告人指記事簿上已有一個記項,就是在『案發當日』下班後下午六時許要到大埔參加飲宴。如是者,被告人為何不趁回到辦公室,還記得要將2700元交給警方這件重要的事時將這件事寫在記事簿上?被告人可以提醒自己安排時間在赴宴前或後做這件事,也可以順帶將牛頭角警署的地址寫在上面;

(c) 另外,正如主控官 在盤問時指出,既然被告人知道錢是別人的,放了在信封內,為何被告人不將信封放在自己身邊,甚或是銀包內?該2,700元放了在信封內,也不致會和被告人自己的金錢混淆。被告人亦可在信封上寫上從同事口中得知的牛頭角警署的地址。這樣做,即使被告人記憶力衰退,亦絕對是萬無一失。對此,被告人於盤問下無從解釋。

12.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忘記交還該2,700元 給警方的說法,並不是真相,亦沒有機會是真相。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13. 本席有細心留意及考慮辯方證人黃宗顯醫生(『黃醫生』)的證供。『黃醫生』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黃醫生』的意見是被告人患有認知障礙。被告人的認知障礙起源,可能是一段以月計的時間之前,難以確切斷定。『黃醫生』亦認為這件案件只是被告人的無心之失。

14. 本席接納『黃醫生』對被告人的診斷,指被告人患有認知障礙。這是『黃醫生』對被告人進行檢驗和調查後作出的專業診斷。

15. 本席不能接納『黃醫生』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無心之失的意見。這個意見屬於事實的裁斷,並非在本席的經驗及知識以外,而事實的裁斷亦不是『黃醫生』的意見能觸及的範疇。因此,於這方面本席只能視『黃醫生』的意見為他認為被告就本案的說法和解釋(即無心之失),與被告人患有的認知障礙吻合。但是如上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無心之失的說法。」

7.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地盜取了李女士遺留下的2,700元,意圖永久剝奪別人財產,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原審及上訴時均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出三個上訴理由:

(1)  審訊嚴重不公,裁判官在控辯雙方沒提出的前提下,在結案後於內庭自行參閱光碟,繼而就光碟的部份內容作出裁決,視之為「嚴重的次序上的分別」,以此為推論定罪的基礎。因此, 辯方被剝奪了就這議題作出陳詞及回應的機會;

(2)  裁判官依賴為定罪的基礎(即:上訴人的兩組動作次序及其推論),在口頭裁斷與其書面裁斷陳述書存有差異;及

(3)  裁判官一方面接納上訴人有認知障礙,但另一方面沒有充分解釋為甚麼不接納專家證人指上訴人是「無心之失」的結論,其邏輯存有內在矛盾。

9.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上訴申請。

討論

8.  本席先要指出,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1]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 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岀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有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1.裁判官強調,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她說的話比較可信,她犯法的可能性亦較低。

上訴理由(1)

12.上訴人認為審訊不公,因為相關閉路電視光碟沒有在審訊中在法庭上播出,但是裁判官在雙方沒要求之下,獨自在內庭參看光碟。陳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訓華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前者是本席判過的一宗案件。[2]

13.陳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在定罪時重點針對上訴人「拿錢的同時望向左後方」,陳大律師認為這些動作及其次序不一定可達致裁判官的結論,即:上訴人當時偷錢同時張望,目的是看看有沒有人看到她偷錢。

14.本席先要指出陳大律師援引的兩宗案例所涉及的爭議與本案不同,該兩宗案例涉及閉路電視錄影中的人的身份爭議;在本案,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在文訓華 案,唯一爭議就是被告人是否犯案的畫面中人, 原審裁判官自行在內庭縮少錄影畫面來觀看, 他認為這方法令畫面清晰度較佳, 令他認到被告人是畫面中人。本席認為這做法不恰當的主要原因,是雙方在庭上把片段播放時是顯示正常大小畫面,雙方所依頼的証據是這畫面質素的映像,而不是縮少後的映像,裁判官自行用其方法去找到比雙方呈堂証據更佳的証據,這並非雙方會合理地預期的做法,若裁判官認為他用的方法令畫面清晰度較佳, 應先通知雙方律師,讓辯方有機會就裁判官的觀察作出回應, 否則可能會對辯方不公平。

15.然而, 在本案雙方以同意事實形式把案發時拍下的光碟呈堂,而內容亦不受爭議,只是因為節省時間而不在庭上播放,但是雙方必然預期裁判官會在內庭觀看光碟,否則把光碟呈堂是毫無意義的。陳大律師投訴上訴人因此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是毫無基礎,亦不恰當。

16.陳大律師投訴, 裁判官不能以上訴人「拿錢的同時望向左後方」而推論: 「上訴人當時偷錢同時張望,目的是看看有沒有人看到她偷錢。」本席必須指出, 裁判官根本沒有作出這推論。根據陳大律師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只是說「被告人嘅行為反為係支持到,攞錢嘅同時,睇下有冇人望到佢攞呢啲錢」(上訴文件冊45頁A-B行), 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這陳詞絕不恰當。

1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

18.陳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依賴為定罪的基礎(即:上訴人的兩組動作次序及其推論),口頭裁斷與其書面裁斷陳述書存有差異;裁判官既強調上訴人的動作次序的重要性-「拿錢的同時望向左後方」,他在口頭裁決指「被告人嘅行為反為係支持到,攞錢嘅同時,睇下有冇人望到佢攞呢啲錢」(上訴文件冊45頁A-B行), 可是,就這個從該動作的次序所得出的推斷,裁判官卻在書面的裁斷陳述書中「隻字不題」。

19.誠如控方正確指出,這點顯然是不正確,裁判官並非隻字不題, 他已經在第11段交待上訴人取錢次序這一點:

「… 被告人發覺有錢幣於提款機出口時,被告人是在拿錢的同時望向左後方。若如被告人所說,拿了錢再看看金錢的主人是否仍在附近,應該是拿了錢之後再望自己身後,又或是望自己身後再拿錢。所以本席該為片段中所見並不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與裁斷陳述書所述並無實質差異。更重要的是, 裁判官的重點只是在指出上訴人庭上說當時的動作與片段中所見不同, 他並不是因此而推論上訴人存心偷竊。

21.上訴人的另一投訴是,根據口頭裁決理由 (上訴文件冊44頁S-U行):「被告人喺庭上面嘅講法,就係話佢試咗一次佢張卡,喺會面紀錄裡面,就話試咗兩張卡。」

22.陳大律師說上訴人沒有說過「測試」的次數。她在會面紀錄說:「大約試咗兩次都插唔到入咭槽」,與裁判官口頭裁決說她在會面紀錄「就話試咗兩張卡。」明顯有重大出入。

23.本席認為上訴人這些投訴都是雞蛋裡挑骨頭的批評,毫無意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吻合她的辯護說法, 是因為案中整體證據, 而不是因為她試了自己的銀行咭多少次。

24.這上訴理由沒有理據支持。

上訴理由(3)

25.這上訴理由實質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黃醫生的意見。

26.裁判官有接納黃醫生對上訴人的診斷,他只是不接納黃醫生認為上訴人是「無心之失」這方面的判斷。案發時上訴人有沒有偷竊意圖是裁判官要認定的事實裁斷問題, 裁判官不一定要接納專家証人的意見,如果專家証人的意見沒有充份基礎或不合情理,裁判官絶對有權不予接納。

27.客觀地去看本案整體証據,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上訴人見到櫃員機留下上一個提款者遺留的錢,上訴人絕對無需自己親自去移走,即使她認為有此必要,之後她也大可通知銀行或該地方的工作人員,更可用手提電話向警方報告,她沒有這樣做,反而把這些錢帶回自己公司。回到公司後,她想起要打電話問朋友應該怎樣處置,甚至問同事最近警署在那裏,但她卻想不起可用電話向警方報告, 這是難以置信的。她聲稱自己善忘而要隨身帶著記事册用來做記錄提醒自己,她卻不把要送錢去警署這事記錄在記事册上,問完同事附近有何警署後, 卻又不把警署資料寫在記事册或者寫在放了2,700元的信封上, 這亦不合常理。除了她自稱曾打過電話問朋友及問同事外,上訴人的說法沒有其他証據支持。本席也難以理解, 如果上訴人有把信封放在自己的辦公桌的櫃桶,為何事後四個月她也沒有機會見到或想起這個信封。

28.上訴人是案發後四個月才被捕,在律師陪同下作出會面紀錄的解釋,可給予的比重有限。

29.上訴人是在被捕後近一個月(2018年5月15日)才首次見黃醫生。雖然上訴人患認知障礙,但病人的患病程度各有不同,裁判官考慮了錄映片段所見及上訴人辯解的不合情理之處,是絶對有權不接納黃醫生指上訴人只是「無心之失」的意見。

30.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1.在重審角度而言, 本案控方証據是強而有力的, 本席認為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証明控罪。

結論

32.定罪安全穩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陳業禧大律師代表。



[1] 周時彬(CHOU SHIH B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 [2005] 1 HKLRD 83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訓華 HCMA 263/2017第6至7段及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