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傑飛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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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位上訴人與另一位沒有上訴的被告人(原審第三被告人)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此乃案中的第一控罪。第一、二及四上訴人亦各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順序計為第二、三及五控罪。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所面對的控罪皆罪名成立。第一控罪各被判入獄3個月,而就普通襲擊罪,有關的上訴人各被判入獄2星期,與第一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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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018 [2018] HKCFI 2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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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四位上訴人與另一位沒有上訴的被告人(原審第三被告人)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此乃案中的第一控罪。第一、二及四上訴人亦各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順序計為第二、三及五控罪。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所面對的控罪皆罪名成立。第一控罪各被判入獄3個月,而就普通襲擊罪,有關的上訴人各被判入獄2星期,與第一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2.四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所指的受害人羅冠聰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的時候為立法會議員。於2017年1月8日他與一名助理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從台灣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準備前往案發的地點接受傳媒訪問,由14名穿制服的機場保安人員(包括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和便衣警察沿途護送。 4.當控方第一證人由入境通道進入案發地點時,該處已有約20名手持橫額、標語及紙牌的示威者。他們不停指駡控方第一證人為賣國賊、漢奸及走狗,並叫他滾出香港。他們也非常亢奮及激動地包圍和進迫控方第一證人,並擋著他和保安人員的去路,令保安人員需要分隔示威者來給控方第一證人開路。 5.當控方第一證人前行時,示威者不斷的推撞他,用手拉扯他的衣服和背包,並且用紙牌拍打他的頸和用液體潑向他的頭和恤衫。他們也多次拳打他的胸部及腳踢他的小腿。保安人員未能分隔開控方第一證人及示威者。鑑於情況混亂,保安人員及警察護送控方第一證人從樓梯離開。在整個歷時4至5分鐘的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責駡示威者,亦沒有還擊。 6.控方的證據包括8段有關事發過程的錄影片段及控方第二證人所拍攝的片段以及這些片段的一些截圖。 7.從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辨認出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大叫,並且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拉扯他的衣領,而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第二上訴人高聲呼叫和拉扯他及第三上訴人兇惡地指駡他和大叫口號。控方第四證人(警員3047) 則指第三上訴人高聲呼叫和衝到控方第一證人前進的方向,要由他抓著制止,但第三上訴人掙脫,並再衝向控方第一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擔心自己和在場保安人員的安全,而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機場總保安主任)則擔心控方第一證人及保安人員會受傷。 9.根據醫療報告、相片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受到的身體傷害包括手臂的抓痕及臀部的紅瘀,而他的恤衫也出現黃色的污漬。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應該受到示威者如此的對待。 10.就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他遭受示威者拳打腳踢這一點,他解釋說拳打這一點,這是他的感覺及他可能有錯;而就腳踢這一點,他的腳確實有腫痛,只是錄影片段拍攝時是他的上身。他承認他沒有向醫生指出他的腳腫痛而醫療報告和相片也沒有顯示這個傷勢。他解釋這是因為傷勢不明顯及不嚴重,再加上檢查的時候還沒有顯現出來。 辯方案情 11.第三及第四上訴人沒有作供,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第一上訴人不滿控方第一證人作為香港立法會議員到台灣「搞港獨」,因此到機場想質問他及駡他「漢奸、走狗、賣國賊」。他是自發到機場,並不認識及沒有聯絡其他人到機場。 13.當他在現場責駡和想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對方繼續向前行,他於是拉扯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衣領三次,以圖截停他。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反應及任由第一上訴人拉扯。第一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自己做錯了而心虛,及他有理由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對其使用武力。 14.第二上訴人作供指他沒有相約其他人,及指他是一個人自發到現場,目的是要羞辱控方第一證人以表達他的憤怒,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反國家,是亂臣賊子」。第二上訴人承認他兇惡地責駡控方第一證人「漢奸、走狗、賣國賊」,並穿過人群以「九牛二虎之力」用一隻手指拉控方第一證人身上背包的肩帶一秒和拉扯其衣領,而對方沒有反應。第二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作賊心虛。他也指保安人員不會擔心自身的安全,因為他們需要工作。 15.案中的證據亦包括第二上訴人的警誡錄影會面。他指現場的示威者都是個別到來,而他亦不認識他們,但他和他們都有著同一信念。第二上訴人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帶2秒鐘,因為他十分憎恨控方第一證人與「港獨」有關,想拉停他來辱駡他。當他見到保安人員及警察保護控方第一證人時,第二上訴人就更氣憤。 上訴理由 16.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7.第三及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可靠 18.原審及上訴時都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嚴大律師指原審的時候,兩位上訴人是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而裁判官的分析卻只針對其可信性。這議題當中所涉及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被拳打腳踢的說法是否可靠。嚴大律師指有關的現場錄影片段未能反映出「腳踢」,而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也沒有這方面的傷勢。嚴大律師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質量及批評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並不正確。 19.代表第三及第四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採納嚴大律師的說法。 20.雖然原審時就控方第一證人指被「拳打腳踢」這一點,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只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但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了全面的分析,及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就「拳打腳踢」的這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1.裁判官是針對了控方第一證人就「拳打腳踢」的證供和解釋,與及案中其他的證據作出了評估和分析,得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的結論。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及從錄影片段可以見到,案發時情況非常混亂,很多人都迫向控方第一證人,不停的推撞,並拉扯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是在考慮此等情況後,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拳打」的解釋。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這個裁定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 22.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3.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及第三和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是否同意被襲擊 24.嚴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襲擊,而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第一證人事後將事件報警處理作為他並不同意襲擊的事實基礎。 25.普通襲擊是一個普通法的罪行,其中一個控罪元素是被襲擊者並不同意被襲擊。誠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沒有直接指出他不願意被襲擊,但從他的整體證供作出考慮,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並不同意被示威者襲擊。在主問時,當被問及他會怎樣形容當時的情況,他說:
在稍後的主問中,控方第一證人再講述現場的情況:
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中亦同意他在現場時覺得他的人身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脅[3]。 26.當嚴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雙方有這樣的答問[4]:
27.從控方第一證人說情況非常的危急,他持續受到肢體的攻擊及他不應該受到如此的對待等話可以看到,他明顯地是不同意被示威者襲擊。這亦解釋到因何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沒有直接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引證出他不同意被襲擊,因為這一點實在明顯不過。這個上訴理由根本上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 28.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及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七)皆不成立。 真誠相信 29.第一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同意被襲擊有著密切的關係。正如本席剛剛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毫無疑問地不同意被襲擊,但他在現場並沒有作出表示亦沒有與示威者對駡。嚴大律師指第一上訴人有可能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向其使用武力及第一證人是心虛。 30.其實裁判官已處理了這一個議題及肯定第一上訴人並非真誠相信或可能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示威者對他使用武力。裁判官所依賴的其中一個理由是第一上訴人知道保安人員在保護控方第一證人,並阻隔和防止示威者迫近或接觸他。嚴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結論不合邏輯。他舉了一個例子有關一名男子在一間餐廳內,情不自禁的拍了一名他剛認識但說話十分投契的鄰桌女子大腿數下,而在場的女子父親出言阻止及責備。 31.這個例子與本案根本風馬牛不相及。縱使這男子知道女子的父親是在保護這女子,但這女子當時並沒躲避在父親身後,而男子亦不是硬著繞過父親去拍女子的大腿。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沿途都在保安人員的簇擁及包圍之中,而他前進時亦一直確保自己沒有超越或走出他們的保護網,而第一上訴人對他是使用武力而非親的輕拍及是越過保安人員的保護網施襲,這與嚴大律師提出的例子截然不同。 32.裁判官是考慮了這個因素及案中其他的情況,例如第一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這一點後才達致他的結論。這其實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根據上文所提到有關上訴庭處理事實裁定的原則,本席認為嚴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正確,及沒有理據就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33.嚴大律師就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公義的彰顯 34.第一、二及三上訴人都提出這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加入控辯雙方的角力之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採納第三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具體來說,第三上訴人對於裁判官的批評是多方面的。 35.代表第三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指裁判官在缺乏有關觀察質量基礎的證據下,發問有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觀察第三上訴人的情況。原審時第三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的做法並不恰當。 36.其實,從聆訊謄本可以看出,裁判官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指出第三上訴人後,才提出有關的問題。基於第三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有責任維護他的利益及確保審訊在對與訟各方都公平的原則下進行。裁判官所做的只是探討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第三上訴人的基礎,這明顯地是出於保障第三上訴人的利益的需要,而亦沒有對與訟的任何一方做成不公平。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是錯誤地或不公平地加入控辯雙方的角力之中。 37.馬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庭上讓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在犯人欄的第三上訴人,有違 R v Turnbull[5] 的原則和對第三上訴人不公平。其實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在審訊前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在一個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三上訴人。雖然該個認人程序是單對單的形式,但已可以見到庭上的辨認並非是首次辨認。這亦同時解釋因何裁判官要向控方第一證人澄清他在現埸觀察第三上訴人的情況,目的毫無疑問地是要保障後者的利益。 38.馬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投訴的方法。事源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期間指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前一天休庭後,聯同一名公眾人士辱駡他,而裁判官無視第三上訴人不自招罪責的權利和緘默權,直接查問第三上訴人前一天有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話。 39.就這方面裁判官所做的,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旨在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投訴作出處理,同時向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及沒有律師代表的第三上訴人作出查詢,以確保一個正在庭上作供的證人不會受到干擾。第三上訴人的回應是他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過話。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必要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投訴作出調查,而他的做法並沒有對案件的審訊做出不公平的情況。 40.總結來說,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4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四),及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威脅使用武力 42.馬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三上訴人曾威脅使用武力。馬大律師的批評建基於裁判官於口頭裁決中指第三上訴人在現埸指駡及迫近控方第一證人,並且威脅使用暴力因為他衝向控方第一證人。馬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說法與案中證據不符,因為根據當時在現場箍住第三上訴人以防他撞到開路給控方第一證人的保安人員的一名警察,即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放開第三上訴人後,後者就離開了。 43.其實從現場的錄影片段可見到當時的情況。第三上訴人與其他在場人士指駡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三上訴人更衝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去路而被控方第四證人所制止。片段中亦見到第三上訴人從控方第四證人的約束中掙脫,並再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所說的完全符合錄影片中所反映出第三上訴人的行為。 44.馬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於發現口頭裁決不妥當時,在裁斷陳述書中改稱第三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行為。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第三上訴人的行為所作的描述,與他在口頭裁決中所作的完全一致。 45.綜合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和錄影片段的內容,第三上訴人當時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兩三個身位大聲叫「漢奸、走狗、賣國賊」與「滾出香港」等口號及衝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去路。控方第四證人箍著他並表露身分,指示他不要再衝,但第三上訴人掙脫控方第四證人並再衝向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是在這樣的事實裁決下判定第三上訴人威脅使用武力。本席認為這個結論完全合符事實基礎及並無不穩妥。 46.至於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把第三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是在「參與非法集結罪」罪行元素的大前題下考慮第三上訴人的行為而得出的結論。這只是從另一個角度去分析和評估控方第三證人的行為,而兩者的結論完全沒有不一致的地方。 47.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犯罪意圖 48.馬大律師援引R v Jones (John McKinsie)[6] 指非法集結的犯罪意圖為「意圖達致共同目的從而危害公眾安寧」[7],馬大律師亦援引Archbold中的說法,指控方必須證明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之間,有一個足夠聯繫令他們成為一個集結。他指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上訴人與其他的人本著同一信念行事。 49.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正確地根據HKSAR v Leung Kwok Wah and Others[8]一案闡述了非法集結的犯罪元素。在這案例中,當時仍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林文瀚上訴法庭副庭長,在列出訂定這罪行的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後這樣說:
50.林法官也講述了第二及第三項元素,但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與第一項元素有關,因此本席只會就第二及第三項簡單地指出林法官的闡釋。 51.就第二元素,林法官的說法是條例所指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和合法性,即集結的性質,而非集結的目的。因此,即使有關的集結者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的因由,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身仍然可以受傷及財物仍然可以受損,即是說這些行為仍然可以構成擾亂秩序或挑撥性行為。 52.就第三項元素,林法官指出當中所提到的「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的任何人是指在場的人,而「害怕」是指憂慮。 53.至於第二項元素所指行為,本席認為該等行為無須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只要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相當可能導致一名客觀者(在場的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集結的人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的人去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集結的人須符合條例所指的三人或以上,但被激使的人可以少於三人,甚至是一個人。 54.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就是R v Howell[9] 所提出的:
55.裁判官正確地道出非法集結的法律原則,及這樣說:
56.雖然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據指第三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及原審的第三被告人是互相認識或相約到現場,而第二上訴人作供時更指他是一個人自發到現場的,但他們作出了如裁判官所分析的行為。綜合控方證人和錄影片段的證據,他們各人確實地在現場做出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而他們的行為亦產生互相鼓勵的作用。毫無疑問他們的行為使他們成為一伙,其共同目的是向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裁判官亦正確地裁定他們的共同意圖是上述控罪第三項元素所指的意圖。 57.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及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八)皆不成立。 第四上訴人的身分 58.馬大律師所提出的這個上訴理由是站不住腳。香港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10] 一案中採納了英國的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所訂立有關以拍攝的影像作為辨認被告人的證據的四個原則。在本案中,裁判官根據他所看到錄影片段去辨認出第四上訴人。這正正就是這四個原則中的其中一個,即是如果拍攝的影像是足够清的話,陪審團可將其與坐在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59.裁判官亦根據香港上訴庭在Tagao Saudee Abad[11] 案中所採納的英國案例R v Dodson and Williams[12] 所提出的辨認原則去提醒他自己。 60.其實,本席在庭上觀看錄影片段時亦清楚認出當中的一個女子就是第四上訴人。片段中清晰見到她手持寫有「殲滅港獨」的軟身標語牌,並以其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多次,須由現場的保安人員制止和阻隔她。 61.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四)及(六)皆不成立。 裁判官作出關鍵性不當行為 62.馬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查詢第四上訴人及原審第三被告人的辯護方向,是明顯地違反第四上訴人的緘默權。 63.從審訊的謄本可以見到,馬大律師及裁判官跟著花了差不多半小時討論這個議題。裁判官指法庭堅持要知案中的爭議點去履行案件管理的責任,而馬大律師大致上是指第三被告人及第四上訴人有權根據法律程序去進行辯護,並且提出他對控方證據的觀察。最後馬大律師除了指出已經提出了的「犯罪意圖」的爭議點外,並沒進一步透露其他的爭議點。其實如果馬大律師當時直接向裁判官解釋,因為辯護策略的理由而不方便透露案中的某些爭議點的話,本席相信可省回這個不必要的討論。 64.當日下午裁判官重提舊事,批評馬大律師沒有積極協助法庭進行有效的案件管理。無論裁判官及馬大律師在這個議題上誰是誰非,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就是沒有對第三被告及第四上訴人,或對案件的公平公正審訊有任何的影響。 65.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九)不成立。 審訊有欠公允 66.馬大律師指,綜合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裁判官在審訊中的行為值得商榷及在客觀的旁觀者眼中有欠公允,令到公義未能彰顯給人前。 67.基於本席就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裁決,馬大律師所提出的這一個上訴理由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68.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各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各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第三及第四上訴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馬耀添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476頁 [2] 上訴卷宗483頁 [3] 上訴卷宗485頁 [4] 上訴卷宗515及517頁 [5] [1977] 1 QB 22 [6] [1974] 59 Cr App R 120 [7] 原文為:“…the mens rea of intention of fulfilling a common purpose so as to endanger the public peace …” [8] [2012] 5 HKLRD 556 [9] [1982] QB 416於第427頁 [10] CACC 366/2015 [11] 見上 [12] [1984] 79 Cr App R 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