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遠秋 對 李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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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和被告人於1975年在中國內地結婚, 育有3名兒子。被告人於1979年來港,而原告人則在1983年帶同大兒子和次子來港。同年,小兒子在香港出生。大兒子在1990年不幸車禍去世。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625/2014[2019] HKCFI 14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25/2014

[2019] HKCFI 1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遠秋 (LIU YUEN CHAU)
   
被告人 李惠春 (LI WAI CH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兆明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9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2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和被告人於1975年在中國內地結婚, 育有3名兒子。被告人於1979年來港,而原告人則在1983年帶同大兒子和次子來港。同年,小兒子在香港出生。大兒子在1990年不幸車禍去世。

2.大約在1983年農曆新年後,原告人和被告人一家搬到藍田的一間木屋。之後因收地的關係,他們被安排遷往沙田大涌橋安置區居住。在1991年6月,被告人和原告人一家獲分配入住沙田一公屋單位,地址為「新界沙田小瀝源路68號廣源邨廣松樓8座30樓12室 (包括附屬的花槽及花槽架) 」 (以下稱「該物業」) 。當時該物業的登記租戶為被告人,原告人及其兒子均是香港房屋委員會(以下稱「房委會」) 認可的住客。

3.大約在2001年12月左右,根據當時房委會的「租者置其屋計劃」,被告人申請購入該物業。在2002年3月, 被告人以個人名義購入該物業,樓價為HK$193,600 。購買該物業的訂金為HK$2,500 ,餘額HK$191,100則以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提供的按揭貸款支付。

4.在2011年4月25日,中國內地法院按被告人的申請, 批准被告人和原告人離婚。由於該物業位於香港,內地法院並沒有在該離婚申請中就該物業的業權作任何判決。

5.自大約2013年起,被告人多次返回該物業並要求原告人及兩名兒子遷出,他們亦曾因此發生爭執需報警及由警方協助調停。大概在這段期間,原告人方發現在該物業的註冊業權中并没有她的名字。

6.在2014年4月8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申請命令確認她才是該物業實益權益的擁有人。這便是本案件的爭議所在。

7.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同意以聯名購買該物業,而購買該物業的錢絕大部分由她支付,所以她應擁有該物業的全部或大部份的實益權益。

8.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一家人得以獲分配該物業,及後並能以優惠價購得該物業,皆因他在1983年買入藍田的木屋所致。而原告人就該物業支付的按揭供款是原告人付予他的租金,因該物業一直是由原告人及兩名兒子居住。

原告人的案情

9.原告方面有3位證人,分別是原告人本人、她的次子李端標和小兒子李南標。

原告人的證供

10.原告人來港居住後發現被告人染上賭馬的惡習,他把大部份的月薪花在賭馬上,可用作家用的款項少之又少。

11.在原告人來港初期,被告人每月給原告人大約HK$800以作家用。在1985年,每月家用增至大約HK$1,200 。惟自1987年起,被告人再沒有支付任何家用。

12.被告人所支付的家用根本無法應付當時的家庭開支, 所以原告人來港不久並仍然懷著小兒子的時候,已逼不得已出外找不同的工作幫補家計。她曾經當過地盤泥工,做過剪線頭、保姆、街市果檔,最後獲香港政府聘用為一名清潔工。

13.被告人曾在1997年向香港法院申請與原告人離婚,原告人為家庭考慮沒有同意該申請,香港法院最後亦沒有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14.在2001年,次子李端標當了警察,他的收入轉趨穩定。 身為傳統的中國人,原告人希望能替兒子置業。在2001年底,次子有意購入東寧大廈的一個單位 (以下稱「東寧大廈物業」) ,樓價為HK$1,060,000 ,首期約HK$340,000 ,餘款則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當時原告人贈送了HK$250,000給次子,而被告人剛好因賭馬贏了約HK$60,000 ,所以也贈送了HK$20,000給次子。購置東寧大廈物業的其他費用及款項 (包括每月的按揭供款) 均由次子支付。

15.為免購買東寧大廈物業一事影響次子在獲分配已婚警察宿舍的機會,故決定由原告人代次子持有東寧大廈物業。

16.2001年亦發生了另外兩件事。第一,被告人決定返回中國內地做生意。被告人欲向原告人借錢以作生意之用但遭原告人拒絕,被告人於是向自己母親借了HK$200,000 。

17.其次,當年原告人得悉房委會將就該物業所屬的屋苑推出「租者置其屋計劃」,於是和被告人商量參與有關計劃,認購該物業。當時雙方同意以聯名形式購買,但並沒有討論過物業的權益該如何分配。原告人以為自己是會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而被告人亦確認了這點。惟遞交申請當日她需要上班,故此她將訂金交予被告人並委託他前往房委會辦理有關認購手續。

18.根據原告人,因被告人沒有穩定工作,並已決定遷回國內開廠,所以該物業的樓價主要由她支付。認購該物業的HK$2,500訂金是原告人支付的,而除了最初3個月和其後數次的按揭供款外,其餘絕大部份的貸款均由原告人按月償還,所以她應該擁有該物業九成或以上的實益權益。

19.每月的按揭供款會從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戶口扣除。 所以原告人每月會把款項存入該供款戶口。及後她發覺被告人會擅自把供款戶口中的錢取走,經與銀行職員商討後,2008年原告人便在同一銀行開設另一個供款戶口,以杜絕被告人私自提走按揭供款。

20.因原告人沒有時間經常到銀行,所以有時候會一次過把兩期的按揭供款存入戶口,有時則會因延遲供款而遭銀行罰息。 在庭上她亦提交了銀行單據,證明大部份按揭供款是由她支付。

21.除了照顧兒子之外,原告人來港不久後就已經找不同的工作來幫補家計。在1983年至1985年間,原告人曾經在建築地盤做日薪泥工或在家中剪線頭賺錢。在1985年至1988年間,原告人在家中替別人做保姆及不時從工廠取貨回家加工來賺錢。 1988年至1989年間,原告人在街市水果檔工作,月入大約HK$4,000 。大約在1990年,她開始當清潔工人,其僱主為香港政府的外判商。原告人之後成為政府公務員,工作仍是清潔工人。原告人一直在政府工作直到2015年退休,之後一直按月領取退休金。

22.購入東寧大廈物業後,次子把物業出租,並將租金用作支付按揭供款。作為警察的次子收入穩定,每月會給予原告人HK$2,500至HK$3,000,直至他在2012年結婚為止。在2001年, 原告人每月工資約為HK$12,000 。扣除日常開支,原告人指每月可剩下大約HK$6,000至HK$7,000 。由此可見原告人是有能力及有穩定的收入可獨力支付每月大概HK$1,300至HK$1,500的按揭供款的。相反,被告人從2001年開始便沒有打工而是選擇回內地開廠,他不單沒有穩定的收入,更因為開廠的問題而欠下自己無力償還的債務。

23.原告人亦指在1991年遷入該物業時,裝修所花費的HK$100,000亦是由她支付。

24.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一向惡劣,原告人指被告人沉迷賭馬,就算贏錢亦無意告訴她,更遑論分擔家用。被告人經常往返內地,原告人懷疑他和其他女人交往。2001年,被告人更決定返回內地做生意,從此回到該物業居住的時間不多。

25.被告人與兩名兒子的關係亦非常差。次子在大約2011年離開警隊後,在中國內地與被告人一同投資農場。最終雙方因發生嚴重爭執甚至大打出手而令合作告吹。

26.被告人亦經常拖欠親戚及其他人金錢,部分欠債最後需由原告人或其兒子代為償還。在2002年底,被告人的債主多次上門追債,原告人替他償還了超過HK$20,000 。在2011年, 被告人因在中國內地的工廠倒閉而欠債,原告人和兒子亦需替被告人償還約HK$100,000的債務。

27.原告人指被告人脾氣暴躁。被告人經常回家借錢,期間會大聲恐嚇原告人,甚至向她及兩名兒子拳打腳踢,逼使原告人借錢給他。在2006年,被告人更因原告人拒絕借錢而試圖在家中傷害原告人,他被警方檢控,最終判囚兩個月。

28.1997年申請離婚不成功後,被告人在2011年在內地法院成功申請離婚。自大約2013年起,被告人多次回到該物業要求原告人及兒子遷出該物業,好讓他和他的新任妻子入住,因雙方爭吵需報警並由警方協助調停。

29.2014年4月8日,原告人決定向高等法院申請取回原告人在該物業中的實益權益。

30.之後在同一年,因被告人拖欠兩間財務信貸公司合共HK$143,000的債務,其中一間財務公司對該物業申請執行管有令狀及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企圖接管該物業以作抵債。在迫不得已之下,原告人及其兒子只好再次代被告人償還欠款。

31.此後,因不想被告人再回來該物業生事,兩名兒子便資助被告人租住了另一地方,好讓他重新生活。

32.原告人指東寧大廈物業的業權完全屬於次子,而被告人給予次子的HK$20,000是他在賭馬贏了錢之後贈送給次子的。次子在2006年為購入在大南寮的一個單位(以下稱「大南寮物業」) ,便將東寧大廈物業出售。如今被告人聲稱他就東寧大廈物業擁有權益,原告人指被告人無中生有。

33.買大南寮物業時,原告人再次代次子持有該單位,直至2009年才將它轉名予次子。所有與購買大南寮物業有關的款項均由次子一人支付。

34.原告人只能提供一部份她支付該物業按揭供款的銀行紀錄,她指在2013年8月9日下班回家後,發現有人破開了門鎖,並從衣櫃中取去與供款有關的文件。當時原告人曾就此事報警。現在向法院提交的供款紀錄是原告人放在家中另一個櫃裡的紀錄。

次子李端標的證供

35.次子指被告人對家中的問題並不關心,大約從1993年起,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關係轉差,被告人寧願把錢花在國內和賭馬上亦沒有負責家中的開支。

36.次子指他很年青時已開始工作幫補家用。有關被告人沉迷賭馬以及他的負債情況,次子的證供與原告人是一致的。雖然偶爾會贏錢,但他相信被告人在賭馬這事情上輸掉了很多錢。

37.被告人在2001年的下半年度經常返回國內,更向被告人的母親借了HK$200,000回國內做生意。

38.次子確認原告人在2002年因被告人的債主多次上門追債而替被告人償還了超過HK$20,000的債務。自大概2003年起,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每況愈下,且在賭馬上輸了不少錢,經常要問家人拿錢。

39.從2005年起,次子和原告人多次替被告人償還信用卡欠款及其他債務,每次涉及金額數萬元。在2011年,被告人在中國內地的工廠倒閉,次子與原告人亦替被告人償還了HK$100,000的債務。

40.次子亦提及與被告人從2011年到2015年間幾次的爭執及衝突。

41.次子於2001年2月加入警隊,於2012年離開。在2002年,他的薪金約為HK$15,000 。

42.次子亦確認東寧大廈物業及大南寮物業均是屬於他的, 按揭供款亦是由他支付。他只是委託原告人代為持有這兩個物業。 及後被告人在國內申請和原告人離婚,次子為避免大南寮物業遭到牽連,便安排將物業轉回自己的名下。

43.他認為被告人對在港置業並沒有興趣,反而把錢和時間都投放在國內的生意,但最終以失敗收場並欠下巨額債務。

小兒子李南標的證供

44.小兒子只知自他有記憶以來,原告人一直獨自承擔家庭開支。為減輕家庭負擔,他在大約17歲時已開始工作賺錢。 在2001至2002年間,他在一間髮型屋工作,月入大概HK$3,000到HK$5,000 。當時被告人曾要求小兒子用個人名義向朋友或財務公司借錢,再將所借款項交予被告人。

45.小兒子亦確認被告人有賭馬的惡習,自2001年起, 被告人開始在中國內地做生意,卻欠下很多債務,家人需多次為他還債。

46.小兒子亦確認原告人的證供,指被告人經常回家向原告人需索金錢,並會大聲恐嚇及動手威逼原告人替他還債,這些舉動導致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惡化。

47.有關購買該物業一事,小兒子記得在2002年商量購買該物業時,聽到原告人和被告人談及以聯名形式持有該物業, 原告人更打算日後將該物業轉到他的名下 (因次子已於2001年底置業) 。自2002年以來,被告人很少在該物業居住。

被告人的證供

48.被告人在庭上上確認一份他在2016年5月4日所簽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陳述書中有很多篇幅是有關一些背景資料和針對原告人個人的事,與本案爭議點沒有關係。

49.被告人承認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大部份都是由原告人按月償還的。但被告人指該按揭供款 (每月約HK$1,300) 剛好和當時租住該物業一直繳交的租金相若,所以原告人支付的按揭供款應當作原告人及兩名兒子居住於該物業應付的租金。

50.被告人當年出資HK$12,000在藍田購買了一間木屋, 之後因房屋署要收地發展,他們被安排遷往沙田大涌橋安置區居住。大約5年之後,房屋署再次收地並安排他們遷往該物業居住。被告人指出,若不是當初他出錢購買該木屋,他們便不會有機會在2002年以優惠價購買該物業。而在買入東寧大廈物業時,被告人指他和原告人仍是夫妻,他理應可以分到物業的一半業權,加上是他提議買樓的,並且他亦貢獻了HK$50,000 (而不是原告人所述的HK$20,000) ,但最後在2006年,原告人在沒有知會他的情況下把物業變賣,並且沒有將任何所得款項分給他。

51.在2001年買入東寧大廈物業時,因他作為公屋住戶是不能擁有私人物業的,所以他同意用原告人的名字登記為業主。  

52.當被問及是否因為原告人已經擁有私人物業,所以沒有把該物業登記為聯名持有,被告人的答覆是因為原告人已經是東寧大廈物業的業主,所以在2001年底入紙申請購買該物業時,被告人覺得沒有需要把原告人登記為業主之一。

53.被告人承認因他在中國內地的廠房業務生意不好,所以失去供款能力,近年更需靠領取綜援維生。

54.被告人不承認在2013年曾回該物業取走原告人每月償還按揭貸款的證據。

55.被告人指他在2012年至2013年間,從內地搬回香港居住,並在2013年與另一位女士結婚。

56.被告人投訴兩名兒子按月支付家用給原告人,卻沒有給予他任何經濟幫助。

適用的法律原則

57.原告人是否就該物業有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可以從法律構定的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或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作分析。法律構定的信託須視乎雙方的共同意圖,而歸復信託則只是在沒有相反證據下的一項假設 (presumption) 。當法庭有足夠證據就共同意圖作出判決時,法庭會以法律構定的信託的角度分析案件,而無需以歸復信託的假設來判案:見王錚 對 謝麗琼 CAMP 23/2017第19段,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所言。

58.法庭須考慮在購買該物業時,原告人和被告人有否談及原告人就該物業享有權益。若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就此點有過明確的討論,則法庭須考慮是否能從有關情況,推斷出雙方有共同意圖讓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業權: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 anor [2015] 3 HKC 104 第5.8段:

“ 5.8 Then in Rosset, Lord Bridge of Harwich at p 132 referred to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express discussion by the parties on the shares and inference to be drawn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discussion:

‘ The first and fundamental question which must always be resolved is whether, independently of any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in the course of sharing the house as their home and managing their joint affairs, there has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been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m that the property is to be shared beneficially. The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o share in this sense can only, I think, be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between the partners, however imperfectly remembered and however imprecise their terms may have been. Once a finding to this effect is made it will only be necessary for the partner asserting a claim to a beneficial interest against the partner entitled to the legal estate to show thathe or she has acted to his or her detriment or significantly altered his or her position in reliance on the agreement in order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or a proprietary estoppel.

In sharp contrast with this situation is the very different one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o share, however reasonable it might have been for the parties to reach such an arrangement if they had applied their minds to the question, and where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to share the property beneficiall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ner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payment of mortgage instal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But, as I read the authorities, it is at least extremely doubtful whether anything less will do.’  (emphasis added)”

59.因該物業是以被告人的個人名義註冊,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舉證責任:見上述Mo Ying案的第5.5段。

60.法庭亦要考慮原告人是否基於這樣的共同意圖而願意支付購買該物業所需的款項,並按月償還按揭貸款:見終審法院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彙編第16頁,常任法官李義於第38段所言:

“ 38. Where a constructive trust is alleged to arise on the basis of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intention commonly held by the property owner and the claimant regarding their shared beneficial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that matters. The trust is constituted by the claimant’s detrimental reliance on their common intention and the unconscionability of the property owner departing therefrom.”

61.關於共同意圖的考慮,法庭要採納一個全面的評核 (holistic assessment) 。法庭須審視供款背後雙方的共同意圖 (不是原告人或被告人的個人意圖) ,以判斷原告人是否為實益權益的擁有人:見王錚 對 謝麗琼 第20及21段,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所言;及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 anor [2017] 4 HKC 588 第1.6段,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所言:

“ 1.6 Since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nd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as far as Hong Kong is concerned, the modern approach on constructive trust is to assess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by a holistic approach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text, see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 In a domestic context, particularly in relation to a matrimonial home, the court is not constrained in that exercise bypure direct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see thejudgment of Baroness Hale at [69] in Stack. In a Chinese setting, especially for the older generations, where explicit discussions on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family was not that common, the court has to pay more regard to circumstantial matters.”

62.原告人作出按揭供款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但法庭亦需考慮本案件其他的證供,以裁定雙方是否有任何的共同意圖。

63.若法庭裁定雙方有共同意圖讓原告人成為該物業實益權益的擁有人,法庭便需考慮原告人在該物業中所佔的業權份額是多少。若雙方並不曾就這問題有過明確的討論,法庭亦需要就此點作出判決。特別是在傳統中國人家庭背景下,夫妻雙方未必會就業權份額有清楚的溝通。在這情況下,法庭會在考慮過原告人和被告人一直以來對該物業的處理手法之後,就他們各自所佔的業權份額作出一個法庭認為公平的判決:見Oxley v Hiscock [2004] 3 All ER 703第69段:

“ In those circumstances, the second question to be answered in cases of this nature is ‘what is the extent of the parties’ respectivebeneficial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Again, in many such cases, the answer will be provided by evidence of what they said and did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But, in a case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any discussion between them as to the amount of the share which each was to have—and even in a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is that there was no discussion on that point‌—‌the question still requires an answer. It must now be accepted that (at least in this court and below) the answer is that each is entitled to that share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fair having regard to the whole course of dealing between them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And, in that context, ‘the whole course of dealing between them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ncludes the arrangements which they make from time to time in order to meet the outgoings (for example, mortgage contributions, council tax and utilities, repairs,insurance and housekeeping) which have to be met if they are to live in the property as their home.”

案件分析

64.法庭要考慮雙方的案情哪一個更符合內在合理性。在判斷哪一方的講法較可信時,及在衡量雙方的案情及證供時,法庭需要考慮案件中雙方不可爭議或不爭議的事實、同期文件,及客觀事實等。

65.在2001年底購買該物業時,不可爭議的客觀事實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夫妻關係經已很差。被告人在1997年在香港申請和原告人離婚但不成功,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在內地有其他女人。2001年底被告人決定回內地設廠,長期居於國內,回到該物業居住的時間不多。被告人當時的財政狀況並不樂觀,他需要向原告人借錢開廠,當被拒絕後便向自己母親借了HK$200,000 。 明顯地,被告人當時醉心於在國內做生意。

66.至於他在次子購買東寧大廈物業時給次子的錢,只不過是賭馬一時贏得的部份彩金。相反,原告人來到香港後一直辛勤工作,成為政府公務員後有穩定收入,在2001年有積蓄去幫助次子在2001年置業。

67.原告人指她有和被告人提及用聯名方式購買該物業,被告人亦是同意的。因需上班的關係,原告人把買樓的事情交給被告人處理。她一直以為自己是該物業的業主之一,直至大約2013年,被告人帶同另一名女子到該物業,並嘗試將原告人趕走, 原告人才發現被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註冊業權持有人。

68.2001年底,原告人剛協助完次子置業,而當她知道可以按房委會推出的「租者置其屋計劃」,用市值四分之一的價錢購買他們一直居住的公屋單位時,她希望購買該物業。她也希望能在自己百年歸老後,把該物業留給小兒子。

69.有關的按揭供款完全是在原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之內。 當被告人在2002年告訴原告人他無力支付按揭供款,要求由原告人負責支付,原告人很樂意如此做,並一直履行供款責任。這顯示原告人在該物業中理應佔有權益。

70.當時,被告人已決定返回國內開廠和生活,亦因設廠欠下大筆債務,他根本沒有能力獨自購買該物業。事實上不出幾個月,被告人已經要求原告人承擔繼續供款的責任,而原告人亦支付了大部份的按揭貸款。

71.考慮過有关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符合內在合理性。

72.相反地,被告人的䅁情有欠內在合理性。若被告人真的曾經向原告人提及該物業是以他一人的名義購買,且原告人所負責支付的按揭供款會被視作她和兒子們在該物業居住的租金, 原告人必定提出反對,因為原告人當時非常希望可以置業,何況是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錢去購買他們一家所居住的該物業。大家亦很清楚是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才有能力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

73.鑒於雙方的關係差,原告人絕對不會同意淪為該物業的租客,並按月以支付按揭供款作為租住該物業的租金。倘若這是雙方的共同意圖,被告人亦根本沒理由支付任何的按揭供款。

74.至於為甚麼當時被告人沒有與原告人以聯名購買該物業,被告人在作供時其實亦有透露。他說依照他的理解,因原告人名下已經擁有私人物業,因此她不能從房委會手中購買該物業。

75.原告人指在1983年他們一家搬到藍田的木屋後不久,他們兒子的一個同學的家長有意買一間木屋居住,最後他們便把自己的木屋一分為二,並把其中一間以HK$15,000賣給那位家長。因此被告人用作購買木屋的成本很快便掙了回來。被告人對這說法並無爭議。

76.被告人指東寧大廈物業部份權益屬於他,這並不符合內在合理性,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人給次子的錢只是他當時賭馬贏得的彩金,他一直都沒有再支付任何與東寧大廈物業有關的款項。明顯地,這物業是次子買入的,而事實上,被告人在國內申請離婚時,亦從沒提及他擁有東寧大廈物業或大南寮物業有任何權益。

77.本席認為原告人及次子的案情符合內在合理性。當時次子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並希望可以置業,次子以出租東寧大廈物業的租金來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而其後出售東寧大廈物業所得的款額是用來替次子購買另一物業,而並非用於支付任何與該物業有關的按揭供款。有關原告人先後代次子持有所涉物業的原因也是可信的。

78.在本案件中,法庭不需要就東寧大廈物業的權益作出裁決,但從客觀證據顯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指由於原告人是東寧大廈物業的業主,故原告人不能在該物業中拿到任何權益這個講法。

79.考慮過本案件所有的證據,雙方一直以來對該物業的處理手法及綜合以上各種因素,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不但符合內在合理性,也相對更可信。很明顯在考慮購買該物業的時候,雙方的意圖是讓原告人與被告人一起擁有該物業的權益。本席裁定這個雙方的意圖在購買該物業時有明確地表達出來。就算沒有明確地如此表達,這個意圖亦可以從雙方的行為和講話中推斷出來。

80.明顯地,原告人是基於這樣的共同意圖而支付購買該物業所需的款項,並按月償還按揭貸款。

81.第二個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原告人在該物業中所佔的權益份額是多少。

82.在這案件中,雙方並沒有就該物業權益份額的分配有過任何討論。在傳統中國人家庭中,尤其是年長的人,他們沒有正面談及物業權益份額的分配並不足為奇。正如上述就法律觀點的分析,就算雙方不曾就權益份額作清楚的溝通,他們各自所佔的權益,應當按照法庭在考慮過原告人和被告人一直以來對該物業的處理手法之後,法庭認為公平的判決來分配。

83.雖然原告人指在購置該物業時,曾向被告人提出以聯名方式購買,但原告人聲稱她所佔的份額應依照她對該物業所付出的款額計算。

84.縱然在購置該物業時,原告人和被告人仍是夫妻,但明顯地雙方並沒有意圖把該物業的權益平均分配:

(1)   當時雙方的關係已經十分惡劣,至少從1997年起,被告人已經想和原告人離婚。被告人與兒子們的關係也向來很差。

(2)   雙方的財政獨立,被告人已經長時間沒有支付家用,原告人以自己的工作收入及兒子給予的金錢應付家中開支。被告人沉迷賭馬並經常向家人借錢。原告人屢屢因拒絕借錢予被告人,以致被告人向原告人及兩名兒子大發脾氣甚至大打出手。有見及此,原告人是不會願意替被告人支付按揭供款,讓被告人幾乎可以免費得到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的。

(3)   在2001年,被告人已決定回國內發展和居住,真正需要該物業作居所的是原告人及其兒子。

85.綜合了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分配方法是以雙方為購置該物業而付出的代價來評定他們各應擁有的權益份額。 當年該物業的樓價是HK$193,600 ,扣除HK$2,500的訂金後,餘款HK$191,100是以按揭貸款形式支付的。貸款年期為15年,共180期,由2002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月供介乎HK$1,300至HK$1,500之間。每期供款在每月的第五日從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開設的供款戶口扣除。

86.被告人指在2002年10月之前,他是有工作和收入的, 所以肯定是由他支付按揭供款的,之後就不太清楚了。他記得直到2004年,他偶然也會支付按揭供款。雖然他的工廠在內地, 但他的客戶有時會選擇在港支付須付予工廠的錢。被告人收到錢時會支付一些按揭供款,但被告人無法記起他付款的準確次數。

87.大約在2016年底,被告人亦支付了最後3期的按揭供款,因他希望可以把該物業的契據和業權文件取回。

88.被告人在2003年非典型肺炎爆發期間接不到生意,損失了HK$100,000 至 HK$200,000 。2006年因干犯家庭暴力案而被判處監禁。2009年他生意失敗,損失了港幣幾十萬元。原告人指大約在2011年,她和次子需替被告人向親戚償還約HK$100,000的欠款。2011年,被告人在內地成功申請與原告人離婚。在2012年至2013年之間,被告人回到香港,之後一直靠政府派發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

89.2013年,被告人在香港與另一女子結婚。為避免被告人強行回到該物業居住而再次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亦希望幫助他開展新生活,次子和小兒子遂資助被告人租住了另一地方。2014年中,被告人未能償還拖欠兩間財務公司的借款,當中的一間財務公司向法庭申請查封該物業。為保障原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她和兒子迫於無奈替被告人向財務公司償還了合共HK$143,000的債務。

90.在庭上,原告人指被告人支付了首3期的按揭供款,之後亦有大概十多次的供款,餘下的按揭貸款都是她獨力償還的。

91.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曾支付以下合共9期的按揭供款:

(1)  2007年11月8日;

(2)  2007年12月5日;

(3)  2011年9月15日;

(4)  2011年12月7日;

(5)  2013年4月5日;

(6)  2013年5月6日;

(7)  2014年8月8日;

(8)  2014年9月5日;及

(9)  2015年9月5日。

以上的9期供款,再加上2002年首3個月和2016年最後3個月的供款,被告人一共曾供款15期。本席須指出被告人之所以在財政如此困難的情況下,仍然在原告人於2014年4月8 日展開本訴訟之後償還了7期的按揭供款,此舉明顯是針對原告人聲稱按揭貸款向來是由她支付這說法而作出的。惟本席在計算被告人就該物業擁有的權益時,仍會考慮到這些供款。

92.在2008年,因擔心被告人會從用以支付按揭供款的戶口挪用款項,原告人便在中國銀行開設了另一個戶口作供款之用。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銀行記錄,證明按揭供款主要是她支付的。原告人指並沒有料到有朝一日要以訴訟的方式取回該物業,所以一些供款初期的銀行紀錄已經不存在,加上原告人懷疑被告人曾回該物業取走部份銀行紀錄,所以原告人已盡力提交了她能提供的所有付款紀錄。該等紀錄顯示原告人支付了至少120期的供款。原告人將所需款額從自己的銀行賬戶轉賬到按揭供款的戶口。

93.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供其餘的按揭供款紀錄,但雙方都同意被告人在2001年至2002年之間的財政狀況緊拙。在2002年,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繼續支付按揭供款。同年他也把支付按揭戶口的銀行存款簿交給原告人。2003年,被告人於非典型肺炎爆發期間虧損嚴重。在2009年,被告人在內地的工廠倒閉,欠下了巨額的債務。

94.再者,被告人長期不在港,這情況持續至約2012年至2013年之間,被告人返港居住為止。另一方面,原告人有穩定收入,在應付日常開支之餘仍有足夠的金錢以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原告人更自行開設另一戶口作供款之用,以防用作供款的款額遭被告人動用。

95.經考慮與本案有關的種種情況,更符合內在合理性的推定是被告人並非其餘未能提供銀行紀錄的按揭供款的付款人, 又即使他曾支付其中的某部分,亦不應比已確認的15期供款多出很多。

96.從2001年12月13日由房委會發出的正式收據中可見,購買該物業所支付的訂金HK$2,500是以本票形式支付的。在被告人提交的呈堂證物D1銀行存款簿中並未發現他曾在2001年下旬申請過銀行本票。

97.經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及原告人和被告人一直以來對該物業的處理手法,本席認為公平的裁決是原告人以法律構定的信託形式享有該物業90% 的實益權益。

98.再者,即使本席就雙方是否有共同意圖的判決並不準確,經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特別是該物業每月按揭貸款的支付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為購置該物業而付出的金額足以構成有利於原告人的歸復信託,讓原告人有權享有該物業90% 的實益權益。

命令和訟費

99.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頒布聲明,被告人以信託形式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90% 的實益權益。本席命令被告人須立即將該物業90% 的法定和實益權益轉讓給原告人。

100.至於訟費方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由於原告人訴訟成功,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這宗訴訟中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於接受法律援助期間所招致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個是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布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否則這命令將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關兆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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