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漢濤及另一人 對 賴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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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健花園,是香港一個私人參建居屋,位於新界龍門路45號,鄰近龍門居。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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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1216/2025 [2026] HKLd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5年第121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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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富健花園,是香港一個私人參建居屋,位於新界龍門路45號,鄰近龍門居。 2.富健花園一共由12座樓宇組成,提供3026個單位。屋苑下區中央設有樓高3層的「富寶商場」,地下近第3座為街市部份,設有蓋樓梯出口往第1至3座。其中地下88號舖原大家樂位置近年改為惠康超級市場。商店以補習中心、小食店、茶餐廳、麵包店、藥房和地產代理為主。 3.涉案處所位於富健花園街市27號地舖,面向龍門路及街市其中一個入口[1]。兩位申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自1999年6月已成為涉案處所的業主。 4.根據一份日期為2024年1月21日的「物業租賃契約」[2](下稱「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10年,由2024年2月15日至2034年2月14日,租金每月為29,000元,「承租人同意於每月首日繳納,並將前述訂明之租金及大廈管理費用等,交給出租人。另街市商鋪管理費亦由承租人負責[3],並於2024年3月份開始自行繳交。」 5.根據涉案租約第一條,答辯人承租涉案處所「作為食物製造廠之用[4],除非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其他行業之用。......更不可將地址作......其他不符合街市鋪行業性質等用途。」 6.涉案租約之第四條,有以下的使用物業限制:
7.根據涉案租約之第七條(4),承租人如有違反涉案租約第四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出租人可終止涉案租約。 8.有別於一般的大廈,富健花園的業權單位,其使用除受一份於1999年3月29日訂立的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規限外,其街市部分的業權單位使用,更受一份於同日訂立的附屬公契 (Sub-Deed of Mutual Covenant)[5] (下稱「該附公契」)的規限。前述出租人與街市管理公司訂下之條款,實指該附公契。 9.該附公契的第2(c)條訂明,在該附公契附件第I部分所列出商舖的業主,只准將商舖用於經營或者允許他人將其商舖用於經營該附公契附件第I部分第4行所列行業或業務[6]:
10.根據該附公契附件第I部分,只有第17號舖及20號舖容許燒烤肉類(燒味或鹵味)(專門外賣)(Roast meat (siu mei or lo mei) (solely for take away) [7]。 11.涉案處所 ,即第27號舖並不屬於該附公契附件第I部分所列出商舖,而是屬於該附公契附件第II部分。但該附公契的第2(d)條訂明[8]:
12.代表申請人的周卓如律師行把上述附公契的第2(d)條翻譯為:
14.同樣,周卓如律師行把該附公契的第2(e)條翻譯為:
15.周卓如律師行代表申請人於2025年8月29日致函答辯人, 其內容如下[10]:
收回涉案處所的申請 16.申請人經周卓如律師行於2025年9月9日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下稱「該收樓申請書」),指答辯人違反涉案租約,因此要求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該收樓申請書稱,約於2025年2月18日,富健花園管理處致函「第27號商舖租戶/佔用人」(並把副本抄送申請人),表示接獲答辯人遞交的涉案處所的設計圖則,並提醒答辯人須遵守該附公契的第2條之規定[11]:
17.該收樓申請書又稱,約於2025年5月底,申請人接獲富健花園管理處日期為2025年5月28日之書面通知[12],並經申請人親自實地視察確認,一間名為「滷香源」的商舖於涉案處所開始經營滷味業務。涉案處所外標示為「滷水專門店」,外牆陳列多款滷水食物的圖片及名字,並載有「滷水自由配」等字句,且並無設置堂食位置。 18.根據商業登記署資料(商業登記號碼57956501)顯示, 「滷香源」由一名叫馮冠錢之人士(即並非答辯人)以獨資經營者身份營運,開業日期為2025年5月6日[13]。 該收樓申請書稱,該「滷香源」之經營,以及容許「馮冠錢」使用涉案處所之行為,從未獲申請人事先同意或批准。因此,答辯人最遲於2025年5月已違反涉案租約第一條、第四(1)條及第四(2)條。 19.該收樓申請書續稱,申請人在知悉上述違約情況後,已屢次向答辯人發出書面要求,敦促其立即糾正違約行為,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日期為2025年6月5日[14]、2025年6月24日 [15](經申請人自行發送)及2025年8月29日[16](經周卓如律師行發送)予答辯人之函件。 20.該收樓申請書又稱,在答辯人於2025年6月21日分別致函第一申請人王漢濤[17]及富健花園管理處[18]的信件中,答辯人承認其曾於2025年1月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在涉案處所經營「食物製造廠」及「滷水食物外賣店」的牌照,並承認已於2024年4月將涉案處所頂手予其前工作夥伴,並由該前工作夥伴繼續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相關牌照。這明顯是答辯人承認上述違反涉案租約的行為。 21.根據該收樓申請書,由於答辯人的行為,富健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於2025年7月31日入禀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4305/2025),對申請人展開法律程序,尋求法庭頒布宣告令裁定申請人違反該附契第2(d)條,申請禁制令,並要求申請人作出賠償。因此,申請人蒙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因上述DCCJ 4305/2025訴訟而引致的一切法律費用、開支及任何潛在的判決款項。 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 22.答辯人於2025年9月10日遞交反對通知書,指:
23.該反對通知書亦附載7張分別為第一申請人及其兒子王榮峰與答辯人於2025年6月1日或之後的 WeChat 及 WhatsApp對話如下:
申請人的回覆書 24.周卓如律師行於2025年10月3日代表申請人存檔一份回覆書, 以回應答辯人於2025年9月10日遞交的反對通知書:
2025年10月16日的初次聆訊 25.本案被安排於2025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初次聆訊。申請人由司徒子朗大律師代表應訊,答辯人則由李芷澄大律師代表應訊。 26.本席經聆聽代表雙方的大律師陳詞後作出以下頒令:
經修訂的答辯人反對通知書 27.答辯人於2025年10月23日存檔其經修訂的反對通知書, 基本上是把原反對通知書的內容全部刪去[21]:
經修訂的回覆書 28.申請人於2025年10月30日存檔其經修訂的回覆書,大致否認答辯人的說法[23]。 王漢濤的證人陳述書 29.王漢濤,即第一申請人,於2025年12月1日存檔他及代表他的太太,即第二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 30.王漢濤先生現時已經68歲,稱自己沒有接受過正式教育,所以不太懂看字,很多時候需要他的兒子王榮峰協助解釋。 31.王漢濤先生稱,他曾開設食堂以及現稱為「兩餸飯」的熟食檔[24],做了40多年,所以對經營食肆或食堂也有一定認識。他與他的太太於1999年購入涉案處所,在準備本案過程中, 得悉在該舖位經營的行業有使用限制, 例如根據該附公契, 涉案處所並不可用作經營燒烤肉類(燒味或鹵味)(專門外賣)、生果業務等附表一部分列出的業務。 32.在購買涉案處所後,王漢濤先生和他的太太在該舖經營熟食檔,名為「榮興美食」。多年來未有違反有關公契或者附契的使用條款, 也與其他店主相處融洽。其間,王漢濤先生認識了賴玉娟,即本案的答辯人,至少有10多年。當年,答辯人和她的丈夫在富健花園街市鄰近涉案處所的另一個舖位經營燒臘「勝記」。 33.大概於2015年,王漢濤先生和他的太太準備退休回中國內地居住,於是決定結束經營「榮興美食」,並把涉案處所租予關小玲女士(下稱「關女士」)經營一間名為「德記士多」的士多,其租約(下稱「德記租約」)第8條訂明租客只准作雜貨店之用, 亦有提及不得把舖位轉讓予他人[25]。其間,答辯人偶爾會詢問王漢濤先生可否把涉案處所租給她,因為她認為涉案處所的位置人流多,適合做生意。可是,當時王漢濤先生與關女士仍然有租約未完,所以雙方亦沒有進一步討論。 34.約在2022年至2023年,答辯人告訴王漢濤先生,她的業主要求加租一倍,所以答辯人與她的丈夫不能再繼續在原有舖位經營燒臘檔。碰巧當時王漢濤先生與關女士的租約在差不多時間結束,王漢濤先生遂詢問答辯人有否興趣租用涉案處所經營熟食店, 而答辯人表示同意。其後,王漢濤先生的兒子王榮峰協助草擬租約,然後再邀請答辯人簽署。 35.王漢濤先生承認,他與王榮峰商討草擬涉案租約時, 並沒有採用原德記租約的藍本,是因為他知道答辯人的丈夫和兒子懂得做熟食檔,才同意把涉案處所租予她,但答辯人曾透露希望繼續經營燒臘檔,但這是公契不容許的,所以涉案租約特別寫明答辯人租用涉案處所只可作為「食物製造廠之用」,情況與德記租約第8條類同。但是,涉案租約特別訂明,如果答辯人欲超逾「食物製造廠」的範圍或改作其他行業之用,需要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26]。 36.同樣,王漢濤先生稱因為他知道涉案處所受富健花園公契及該附公契限制用途,因此涉案租約亦訂明租戶不可以違反公契[27]。 37.此外,王漢濤先生稱因為與答辯人相熟才同意以一個非常合理的租金把涉案處所租予她,讓她一家及其生意夥伴使用, 加上他和太太當時已長居內地,所以王漢濤先生不希望答辯人把涉案處所分租或讓陌生人使用。況且如果答辯人不是自己使用涉案處所而是透過更高租金把涉案處所分租出去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予第三者圖利,那王漢濤先生大可直接把涉案處所的租金調高租予第三者。 因此,涉案租約訂明「承租人不得將物業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物業。」[28] 38.王漢濤先生亦認為,如果答辯人違反不可分租(或以其他方式讓第三者佔用涉案處所)或者相關使用用途限制的前提,他可有權收回涉案處所。[29] 39.回到王漢濤先生的兒子王榮峰協助把涉案租約草擬完畢後, 他、王榮峰與答辯人於2024年1月12日相約在屯門一間酒樓確認涉案租約的事宜。當時,根據王漢濤先生的記憶,王榮峰有向答辯人讀出涉案租約的全文,並向她解釋當中的內容,然後答辯人才在涉案租約上簽名。 40.自此,由於王漢濤先生和太太在中國內地居住,日常不會回到涉案處所,答辯人也有定期繳付租金,所以他亦很少理會涉案處所的情況。 41.直至2024年11月6日,富健花園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就涉案處所涉嫌經營生果業務並違反公契一事提出起訴(DCCJ 6528/2024)。於2024年12月20日下午5時07分,王漢濤先生向答辯人發出一個 WeChat 語音訊息,要求她了解相關情況:
42.王漢濤先生指上述語音訊息特別提到,答辯人需要自己或找她女兒去看清楚相關文件,因為王漢濤先生不諳英語,沒有接受過正式教育,而且事情是答辯人招致的,所以要答辯人去研究這個文件並跟進法團的指控。另外,由於王漢濤先生一直以來的認知是涉案處所的業務是答辯人一家及其生意夥伴經營的,所以他提到「佢話唔准妳賣生果係咪」。 43.其後王漢濤先生與答辯人進一步溝通,要求她停止經營該生果業務,而她亦按要求停止經營。 44.最終,於2025年1月左右,王漢濤先生與法團達成和解,同意承擔法團的相關訟費港幣4萬元,法團亦因此終止了相關法律程序。 45.在答辯人終止經營生果舖後,王漢濤先生便著她經營其他生意,希望她繼續有收入,繼而可以準時繳付租金。但是,答辯人告訴他,由於有很多業務都不能在涉案處所經營,而隔單位的藥材舖老闆 (以王漢濤先生記憶是一名姓趙的男士) 的女兒似乎有興趣租用涉案處所,所以答辯人希望找她「頂手」。王漢濤先生告訴答辯人,如果她不希望再租用涉案處所,而她又找到其他人希望租用該舖,王漢濤先生可在雙方同意下直接終止涉案租約,再把涉案處所租予第三者。 但是, 王漢濤先生表示,他從來沒有告訴答辯人,如果她把涉案處所分租出去(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予第三者佔用),並不需要得到他的批准。其後,王漢濤先生亦沒有與這位趙先生或其女兒聯絡。 46.王漢濤先生稱,基於上述的背景脈絡,他於2024年12月30日晚上10時21分,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答辯人表示雙方應商討找出解決辦法,亦著答辯人自己好好考慮是要自己經營,或是找新租客承繼涉案租約,但其間她必須繼續交付租金:
47.又於2025年1月1日上午7時11分,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嘗試說服答辯人應該在涉案處所繼續經營業務, 因為當初王漢濤先生與答辯人簽訂長租約,就是基於信任答辯人一家是懂得做飲食生意的。王漢濤先生亦提醒答辯人。當初她十分喜歡涉案處所的位置,在涉案處所依然由關女士租用時,便已經多次要求王漢濤先生把舖位收回租給她:
48.王漢濤先生續稱,答辯人似乎沒有接受他的意見,至2025年1月中,答辯人表示她希望把涉案處所分租予一間名為「祥益地產」的地產舖。王漢濤先生表示反對答辯人把涉案處所分租 (或以其他方式讓第三方佔用涉案處所),其中一個原因是王漢濤先生認為答辯人不是業主,而且王漢濤先生是因為認識答辯人才同意以有關的租金把涉案處所長租給她,所以她沒有理由可以透過分租 (或以其他方式讓第三方佔用涉案處所) 賺取利潤。因此,王漢濤先生向答辯人表示,如果她不打算在涉案處所經營業務,王漢濤先生便會結束涉案租約,直接把涉案處所租予祥益地產:
49.但是,在2025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答辯人透過WeChat語音嘗試說服王漢濤先生,說只要她有繳付租金,她應被容許自己決定分租予任何人:
50.緊接上述訊息,答辯人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王漢濤先生表示,如果他不容許她分租,她可能會重新考慮是否自己在涉案處所經營生意,並提及可能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
51.王漢濤先生再於2025年1月23日下午2時01分向答辯人發出以下訊息:
52.緊接著,答辯人回應如下:
53.王漢濤先生再於2025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回應說:
54.其後,答辯人可能見到王漢濤先生沒有回覆,於2025年1月23日晚上補發多個WeChat文字訊息予王漢濤先生[33]:
55.王漢濤先生聲稱,上述這些文字訊息正顯示答辯人知道他是反對她分租 (或以其他方式讓第三方佔用涉案處所),而她如果違反王漢濤先生的意願,後果就是要交還涉案處所。王漢濤先生聲稱,他其實明顯沒有說過答辯人可以自行處理分租的問題,答辯人只是斷章取義地曲解他之前的說話。 56.王漢濤先生又稱,鑒於答辯人於2025年1月23日晚發出的文字訊息,看到她表示「我都冇話過吾做」,而當時差不多是歲晚時候 (1月28日是除夕),也不應該吵得太兇,因此王漢濤先生於1月24日透過WeChat文字訊息向答辯人說:
57.王漢濤先生表示,答辯人不應錯誤解讀他上文的意思為同意把所有事宜無條件授權她自行決定。 58.王漢濤先生稱,又於2025年2月左右,他與答辯人及其兒子有討論涉案處所一些排水渠及通水問題。期間,答辯人的兒子曾再次向王漢濤先生查詢,可否在涉案處所售賣滷水。正如上文第31段所述,王漢濤先生曾於涉案處所經營熟食檔,俗稱「雙餸飯」,而當時他售賣的菜式有時會包括滷水雞翼、滷水雞脾、滷水大腸等,一直相安無事,未有被指違反公契,所以他當時認為如果是熟食檔中出現滷水的菜式,並不會違反相關公契。因此,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2月8日14時28分便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答辯人的兒子說:
59.然後,於2025年2月18日,王漢濤先生收到管理處向答辯人發出的信件。根據王漢濤先生的兒子王榮峰向他解釋, 該信的內容是管理處鑑於答辯人申請批准在涉案處所進行裝修工程,提醒答辯人要遵守該公契及該附公契,並要求答辯人自行諮詢法律意見:
60.因此,王漢濤先生在2025年2月23日特意將信件傳給答辯人並提醒她如信件內容所說,很多事宜都需要得到管理處的批准,不要再犯之前經營生果檔的錯誤:
61.基於王漢濤先生以往的經驗,他向答辯人的兒子表示滷水檔 「應該做都得嘅」。王漢濤先生嘗試解釋,他當時的表述也不是完全肯定,因為這是法律問題。再者,答辯人聲稱她單單依賴王漢濤先生的說話而去開展滷水業務,完全是不合理,因為涉案租約第一條訂明 「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涉案處所)作為食物製造廠之用,除非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其他行業之用。」而且,管理處亦在2025年2月18日的信件中,已建議答辯人就涉案處所的用途限制徵詢法律意見。所以,答辯人應該無論如何都要先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才可以做食物製造廠以外的業務,或至少應該先徵詢法律意見。王漢濤先生稱,他不能代替管理處給予相關批准。因此,王漢濤先生稱他在上述訊息亦強調管理處的角色。假若答辯人有徵詢管理處後,她便會得到一個清晰的答案, 知道能否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檔,而不是依靠王漢濤先生作為業主的回應。 62.於2025年4月2日,王漢濤先生以為答辯人所經營的店舖即將開業,所以他便問答辯人何時開張:
63.王漢濤先生續稱,他事實上沒有出席答辯人的店舖開張,亦不知道她與管理處接洽的詳細情況。王漢濤先生稱,他以為答辯人曾經歷售賣生果事件的教訓,之後又收到2025年2月18日管理處的信件,再加上王漢濤先生亦再三提醒她事情必須通過管理處,所以答辯人必然會在經營業務上與管理處溝通。 64.王漢濤先生稱,他是於2025年5月底接到富健花園管理處日期為2025年5月28日之書面通知,才知道涉案處所經營售賣燒味/滷水行業,有違反富健花園大廈公契附契之嫌。王漢濤先生其後親自實地視察確認,一間名為「滷香源」的商舖於涉案處所經營滷味業務。該商舖門外標示為「滷水專門店」,外牆陳列多款滷水食物的圖片及名字,並載有「滷水自由配」等字句,但並無設置堂食位置。 65.其後,王漢濤先生委託律師進行調查,發現根據商業登記署之資料(商業登記號碼57956501),「滷香源」是由一名叫馮冠錢之人士(即並非涉案租約任何一方)以獨資經營者身份營運,開業日期為2025年5月6日。 66.王漢濤先生否認認識馮先生,亦從來沒有事先同意或批准馮先生在涉案處所經營任何業務, 包括「滷香源」。王漢濤先生稱,答辯人是在2025年6月1日才告知他馮先生是經營「滷香源」的東主,並告訴他怎樣可以聯絡馮先生。王漢濤先生認為答辯人先斬後奏,在沒有經他同意的情況下把涉案處所分租出去 (或讓馮先生以其他方式佔用)。 67.王漢濤先生稱,在他知悉上述違約情況後,他便著他的兒子王榮峰幫忙跟進。另外,王漢濤先生亦屢次向答辯人發出書面要求,敦促其立即糾正違約行為,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日期為2025年6月5日[34]、2025年6月24日(自行發送)[35]及2025年8月29日(透過周卓如律師行發送)[36] 予答辯人之函件。 68.答辯人於2025年6月21日分別致函王漢濤先生及富健花園管理處的信件[37]中,亦承認她曾於2025年1月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在涉案處所經營「食物製造廠」及「滷水食物外賣店」的牌照,並承認已於2025年4月將涉案處所交由其前工作拍檔「頂手」,並由該前工作拍檔繼續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領相關牌照。 69.王漢濤先生強調,答辯人將涉案處所交由其前生意夥伴「頂手」一事,事前從未通知他或獲得他的同意。 王榮峰的證人陳述書 70.王漢濤先生的兒子王榮峰同於2025年12月1日提交了證人陳述書。 71.王榮峰現年43歲,職業是推銷員。 72.王榮峰稱,在2024年初,王漢濤先生告訴他會與答辯人簽訂租約,並要求他幫忙草擬相關租約。其後,在2024年1月21日,王榮峰,王漢濤先生與答辯人三人相約在新屯門中心的喜雙逢酒家見面並簽訂涉案租約。該天,王榮峰拿出一張A3紙的草擬租約出來,讓答辯人閱讀。王榮峰說,當時答辯人還對這麼大張的草擬租約表示驚訝。 73.王榮峰補充稱,他把草擬租約給答辯人看的時候,她起初回應王榮峰說「是但啦」,但王榮峰即時反駁說「唔可以是但呀,如果妳求其,我就逐條讀俾妳聽」(大概意思)。於是, 王榮峰便把草擬租約由頭到尾讀一遍給答辯人聽。答辯人其後問他,涉案租約第一條為何會如此草擬,他便向答辯人解釋涉案處所只可以作特定用途,如果要作任何其他用途,都先需得到管理處批准,以免違反公契。王榮峰稱,他亦向答辯人強調,涉案處所並不可以經營她以往所經營的燒臘檔,其他業務則要詢問管理處。 74.王榮峰稱,在經他向答辯人解釋後,答辯人決定簽署涉案租約,並沒有要求修改。因此,王榮峰相信答辯人清楚明白所有涉案租約條款的意思,而她是知道在沒有管理處批准下不能改變涉案處所的使用用途,以及不能在沒有業主批准下,把涉案處所分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讓他人佔用。 75.事後至2025年5月底前,王榮峰稱他除了向他的父親王漢濤先生解釋一些文件,例如2024年11月6日富健花園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就涉案處所涉嫌經營生果業務違反公契一事提出訴訟和2025年2月18日管理處向答辯人發出的信件等等,他並沒有參與王漢濤先生與答辯人之間就執行涉案租約的溝通。 76.及至2025年5月底,王榮峰稱他得悉富健花園管理處表示涉案處所經營售賣燒味/滷水行業,違反富健花園大廈公契。 此時,王榮峰再次協助他的父親王漢濤先生處理有關事宜。王榮峰續稱,至2025年6月左右,他得悉答辯人的店舖開張,所以他有到現場視察,他見到涉案處所的招牌寫著「滷香源」,以及打正旗號經營滷水檔,他相信答辯人有機會違反涉案租約以及相關公契。因此,他便在即日警告答辯人,法團已經發信,告訴她「滷香源」的營運是有可能違契的。 77.王榮峰稱,其後他有再次到訪涉案處所,多次與答辯人交涉,要求她停止經營「滷香源」,其間王榮峰見到一名男子 (其後得悉他為馮先生)。答辯人向他解釋該男子是她以往經營燒味檔的下屬, 他正接手經營「滷香源」。王榮峰又稱,在此之前,他從來不知道「滷香源」會由答辯人一家以外的人經營,違反涉案租約的第四(2)條。馮先生也完全不聽他的意見,不願意停止經營滷味生意。 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 78.同樣,答辯人於2025年12月1日提交了證人陳述書[38]。 79.答辯人稱,她與申請人為超過二十年的朋友,一直互相信任, 而且關係十分友好。約於2023年8月,王漢濤先生向她表示涉案處所正要出租,她便告訴王漢濤先生她認識一些人士可能有意租用。其後,王漢濤先生基於與她的關係,認為若將涉案處所租予熟人,較易就日常管理及租務事宜作出溝通。而且,王漢濤先生向她表示, 他只想賺取租金,並不介意她將涉案處所再分租他人,遂建議由她承租。 80.答辯人續稱,於2023年9月10日,在未正式與申請人簽訂租約前,她已經以每月港幣29,000元向申請人租用涉案處所, 並在申請人同意下,將涉案處所租予一趙志堅先生(「趙先生」)售賣水果。趙先生向王漢濤先生支付了按金,合共港幣87,000元[39]。由於答辯人只於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因此有關涉案處所的文書,她未能自行處理,因此她交由申請人草擬涉案租約及依賴其解釋。 81.至2024年1月21日,答辯人才與申請人就她租用涉案處所一事補簽租約,即涉案租約。答辯人稱,由於她純粹考慮到她與申請人的互信關係,才簽下長達十年的租約。 82.答辯人稱,於2024年12月20日 下午5時07分,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她表示,接獲法庭致函通知,涉案處所不可以用作經營水果檔。由於答辯人相信王漢濤先生,她遂於當日下午5時23分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回覆,她將通知涉案處所的分租客停止經營水果檔。 83.答辯人指,水果檔於2024年12月30日結束業務。於下午10時21分,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她表示,交由她自己處理趙先生是否續租,他將不再理會,只會繼續向她收租。 84.基於以上的事件,答辯人稱,她真誠地相信,申請人從2023年8月起,已經知悉並同意她把涉案處所分租予他人(包括趙先生),而且申請人從未以任何形式反對她的分租行為,更遑論有向她提出有關分租行為是違反涉案租約的條款及/或因此而要求終止合約。答辯人強調,自2023年8月申請人提議她租用涉案處所開始,申請人一直向她宣稱他們只是希望賺取租金,並不介意她把涉案處所分租。申請人亦不曾告訴她有關他們的立場已經改變。 因此,答辯人在本案才首次得知,申請人聲稱對她的分租行為並不知情及構成違約。 85.答辯人稱,於2024年1月1日上午7時11分,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她作出多項陳述,包括: 涉案處所的位置理想而且24小時皆可營業等,遂建議她盡快裝修涉案處所,並由她的丈夫利湖穩及她的兒子利柏坤在涉案處所經營售賣燒味檔[40]。 86.於2025年1月4日 上午7時24分,王漢濤先生與答辯人通電話,答辯人告訴王漢濤先生,利柏坤可考慮在該單位經營燒味檔,但要求減租1,000元。王漢濤先生答應。 87.答辯人稱,於2025年1月5日,王漢濤先生向她重申,已經答應減租1,000元,並聲稱「講過便算數」。此後,答辯人開始每月向王漢濤先生支付港幣28,000元現金作為涉案處所的租金[41]。答辯人強調,她與王漢濤先生從未簽訂任何新的租約以反映此安排。 88.答辯人續稱,於2025年1月22日早上,王漢濤先生曾致電給她,要求她盡快裝修涉案處所,並開始營運燒味檔。但於同日下午7時31分時,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她表示,得悉她答應以每月港幣33,000元將涉案處所分租予祥益地產,並說倘若她本人不打算在涉案處所經營業務,王漢濤先生打算結束涉案租約,然後把涉案處所租予祥益地產。 89.答辯人於2025年1月23日 0954時回覆王漢濤先生, 倘若王漢濤先生想終止涉案租約,她不會反對,只要新租客向她支付已交付的按金、向她繳交一個月租金等。答辯人再於2025年1月23日 1358時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王漢濤先生強調,由於她一直有向王漢濤先生繳付租金,因此只有她本人才有權利將涉案處所分租予第三方。 90.至同日下午2時03分,答辯人透過WeChat短訊向王漢濤先生查詢如何透過地產公司尋找新租客,並提及王漢濤先生曾向她表示,只要能收取租金,其餘事宜可由她全權處理。答辯人再於同日下午9時39分透過WeChat短訊向王漢濤先生重複,他曾向她表示,只要能收取租金,其餘事宜可由她決定及處理。 91.答辯人指稱, 於2025年1月24日上午8時38分,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她表示,只要她每月支付港幣28,000元租金,雙方無需延續有關討論。 92.於2025年2月28日 下午2時28分,王漢濤先生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利柏坤表示,保證可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檔。基於此信念,答辯人遂開始籌備設立滷水檔,包括於2025年2月11日以港幣10,000元聘請卓榮消防安全顧問有限公司代其以利柏坤名義申請「食物製造廠牌照」及「燒味及滷水店牌照」[42]。 93.答辯人陳述的其他事項一如其已修訂的反對通知書所述,不贅。 2025年12月17日的聆訊 94.本案最後於2025年12月17日於本席席前聆訊,申請人由林子暘大律師 (「林大律師」)及司徒子明大律師代表應訊。 95.答辯人卻於聆訊前5天,即2025年12月12日撤銷她的法律代表,改為親自應訊。可惜的是,答辯人現時63歲,她對這案件的關鍵問題一竅不通,甚至前言不對後語。在聆訊中,答辯人欲播放與王漢濤先生對話的WeChat語音訊息,但這些訊息從來沒有被披露。比方,答辯人指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2月8日曾發出以下訊息:
96.林大律師隨即作出投訴,因為這證明王漢濤先生曾區分他以前經營兩餸飯的時候是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小食牌[43],而不是大牌,而與上文第51至53段答辯人播放的一些WeChat語音訊息一樣,林大律師懷疑答辯人或她早前的律師代表刻意隱瞞一些對她們不利的證據[44]。答辯人則解釋她曾把她的手提電話交予她早前的代表律師篩選有關證供[45]。 97.但即使本席容許答辯人披露她的律師不知甚麼原因沒有披露的WeChat語音訊息,她也胡亂播放有關訊息,雜亂無章。又答辯人指她和王漢濤先生一直保持良好朋友關係,大家有商有量, 並播放她指為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6月10日向她發出的WeChat語音訊息如下[46]:
98.但本席看不出這段錄音於本案有甚麼幫助。王漢濤先生當時似在希望能協助答辯人解決滷水檔的問題。這正如周卓如律師行於2025年10月3日代表申請人存檔的回覆書第6.2段所稱,這 WeChat 對話發生於2025年6月1日之後,即在富健花園管理處已經提出違反公契投訴並通知申請人之後。這錄音亦沒有顯示王漢濤先生是事前容許馮先生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檔的。 99.又當林大律師向她指出某些語音訊息與她的證人陳述書或經修改的反對通知書相互矛盾,她把責任推向她的律師及於2025年6月21日替她發信給王漢濤先生及富健花園管理處的不知名人士[48]。 證據分析 100.正如答辯人經修改的反對通知書所說,答辯人主要的抗辯理由是建基於業權不容反悔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即答辯人指申請人是同意她將涉案處所分租的及申請人是指示她經營滷水檔的,所以申請人不能反悔,指答辯人違反涉案租約的分租或經營用途限制。 101.可是,香港終審法院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一案的判案書的第55段指出,「承諾不容反悔」或會在下列情況下產生:
102.香港終審法院在跟著的第56及57 段補充,在上述構成「承諾不容反悔」的三個要素運用到個別情況時,應當緊記每項元素並非獨立於其他元素而存在。因此,在詮釋構成承諾或保證的言語或行為時,必須考慮到許諾人及受諾人的具體關係, 特別是許諾人可行使(或己知可行使)的法律權利或權力。 103.至於答辯人提出的業權不容反悔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的主張。而答辯人能否成功證明她的主張,當然取決於她的主張是什麼,及取決於她的可信性。 104.此外,本席又同意司徒大律師總結了Daily Tech Hongkong Co Ltd v iAdvantage Limited, HCA 1415/2022(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3年7月11日)一案第29段的判案原則如下:
105.就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HCA 1265/2020(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3年7月11日)的判案書第21段所列的要求:
106.以下是本席的分析:
107.另一方面,於2025年2月28日下午2時28分,王漢濤先生確實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答辯人的兒子利柏坤表示,保證可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檔。英國的上議院法官Lord Hoffmann在Thorner v Major [2009] 1 WLR 776一案的第5段說,許諾人的個人想法並不重要, 而法庭只需考慮受諾人在當時的理解:
108.但在此之前,即2025年2月23日上午11時29分,王漢濤先生在將富健花園管理處於2025年2月18日發出的信件傳給答辯人時,已提醒她如信件內容所說,許多事宜都需要得到管理處的批准[55],不要再犯之前經營生果檔的錯誤。同樣,涉案租約第一條已訂明,「除非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 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其他行業之用。」 109.因此,本席同意王漢濤先生所說,答辯人聲稱她單單依賴王漢濤先生的說話而去開展滷水業務,完全是不合理。所以,答辯人應該無論如何都要先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才可以做食物製造廠以外的業務,或至少應該先徵詢法律意見。王漢濤先生不能代替管理處給予相關批准。至此,答辯人又承認她於2025年3月19日會見過經民政事務署安排的律師,但她說所徵詢的卻是富健花園1號舖,而不是涉案處所,原因是她曾看見1號舖是用作售賣燒味[56]。 110.更重要的是,根據答辯人於2025年6月21日向王漢濤先生發出的信函第3段,她是「在2025年1月找顧問公司及裝修公司向食環署申請在有關店舖經營「食物製造廠」及「滷水食物外賣店」牌照 ......」[57],即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牌照一事,是在2025年1月發生的,而不是答辯人依賴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2月28日 下午2時28分,透過WeChat語音訊息向利柏坤表示,保證可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檔。 111.王榮峰亦承認,早於簽署涉案租約時,他也不大清楚涉案處所可否用作經營燒臘(或滷水)用途[58],所以他在涉案租約的第一條內,把涉案處所的用途限作「食物製造廠之用[59],除非得到街市管理處批准,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其他行業之用。」根據《食物業規例》 (第 132X章 )第31條,食物製造廠指涉及配製供出售予人在該食物業處所外進食的食物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冰凍甜點製造廠、奶品廠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AI章)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此外,就燒味及鹵味店而言,《食物業規例》第33A條有附加發牌規定,即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除非信納申請所關乎的處所並非用作出售新鮮或冷凍肉類,否則不得批出牌照。 112.重要的是,王漢濤先生就涉案處所可經營滷水檔的保證, 是給答辯人的兒子利柏坤的,而不是後來的馮冠錢先生[60]。馮先生不能依賴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2月23日 上午11時29分的表述為真確,即在涉案處所經營滷水檔符合該附契規定。 113.至於,答辯人聲稱,王漢濤先生曾相約於2025年6月1日把租約轉給馮冠錢,但這並不合理,因為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5月底已接獲富健花園管理處投訴「滷香源」違反公契。所以王漢濤先生不可能於2025年6月1日與答辯人相約把涉案租約轉租予馮先生。本席相信王漢濤先生約會馮先生,只是謀求解決違反該附公契的方法,這正如答辯人於2025年6月5日向王漢濤先生發出文字訊息:「你哋同意左在龍門居傾過解」(後加強調)。 結論 114.這正如林大律師說,答辯人無論是違反:
答辯人已是嚴重違反涉案租約。申請人早於2025年6月5日已發信通知答辯人,通知她有關的違約問題,限令她於該函發出起14日內處理,可是答辯人一直不予理會,更於2025年6月21日發信予申請人及富健花園管理處爭辯。其間答辯人違反涉案租約的問題一直持續到2025年9月9日,申請人經周卓如律師行入禀審裁處收樓,所以申請人要求本席作出頒令,要求答辯人在14天內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115.因此,本席頒令答辯人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於14天內交還申請人,期間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佔用涉案處所的中間收益,以涉案租約原訂租金,即以每月29,000元計算(即並不是每月28,000元)[62]。 訟費 116.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引起的費用。 117.然而,答辯人需要支付對方訟費一方的法律責任是局限於對方需要支付其聘用律師的收費,而有關的收費是合理地產生及其金額亦是合理的。申請人於本案有兩名大律師代表,林大律師解釋,這是源於在2025年10月16日的初次聆訊時,當時代表答辯人的李芷澄大律師表示,答辯人於本案將會由她代表外,還會有另一名黃以仁大律師代表,所以申請人也聘用了兩位大律師。 118.此外,林大律師陳詞稱,申請人於本案應獲得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就此,林大律師呈交了一封當時代表答辯人的譚潘葉律師行於2025年12月5日向申請人提出的和解建議,內容包括:
119.代表申請人的周卓如律師行於2025年12月8日回覆譚潘葉律師行,同意上述前5項的和解協議,但卻否認申請人曾同意答辯人裝修涉案處所的免租期。 120.代表申請人的周卓如律師行再於2025年12月11日致函譚潘葉律師行,表示同意答辯人於2025年12月5日的所有建議, 但答辯人或當時代表她的譚潘葉律師行沒有回應。 121.審裁處有酌情權決定如何判決訟費,而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並不限於心懷不軌而提出的訴訟, 或敗訴一方有欺詐或不光彩行為的訴訟。不過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於城市規劃委員會 訴 保護海港協會有限公司 (2004) 7 HKCFAR 114, [2004] 2 HKLRD 95一案的判決, 申請人須證明案件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法庭無需界定在甚麼情況下判決彌償基準的訟費,只要判決該基準是合宜的,則法庭的酌情權不應受到規範。 122.本席觀乎林大律師上述的陳述,同意彌償基準的訟費於本案是合宜的。又本席鑑於申請人方的訟費清單,其總收費共172,408元已確實頗為克制,本席遂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即時評定為172,408元。
附件1
附件2
[1] 見本判案書附件1。 [2] 見審訊文件冊第74-77頁。 [3] 根據一份與富健花園大廈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及管理合約 (Management Agreement)(以下統稱為「主契」)同於1999年3月29日訂立的附契 (Sub-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每一舖位的業主需繳付主契所訂的管理費用 (Manager’s Remuneration and Management Expenses) 及另外的冷氣費用 (Air Conditioning Charges)。見審訊文件冊第127頁。 [4] 根據《食物業規例》 (第 132X章 )第31條,食物製造廠指涉及配製供出售予人在該食物業處所外進食的食物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冰凍甜點製造廠、奶品廠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5] “This Sub-Deed of Mutual Covenant is supplemental to a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and a Management Agreement both dated the 29th March 1999 and registered in the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s 893942 and 893943 respectively (hereinafter collectively called “the Principal Deeds”).” 見審訊文件冊第124頁。 [6] 見審訊文件冊第126頁。 [7] 見審訊文件冊第131至132頁。副本見本判案書附件2。 [8] 見審訊文件冊第126至127頁。 [9] 見審訊文件冊第127頁。 [10] 見審訊文件冊第200至201頁。 [11] 見審訊文件冊第147頁。 [12] 見審訊文件冊第151至152頁。 [13] 見審訊文件冊第148至149頁。 [14] 見審訊文件冊第153頁。 [15] 見審訊文件冊第160頁。 [16] 見審訊文件冊第200至201頁。 [17] 見審訊文件冊第155至156頁。 [18] 見審訊文件冊第157至158頁。 [19] 指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6月5日發姶答辯人的信,信中指答辯人違反富健花園大廈公契附契,及違反涉案租約第一條中之指定行業規定。見審訊文件冊第153頁。 [20] 涉案租約的起租日期是2024年2月15日。 [21] 見審訊文件冊第37至42頁。 [22] 可是根據答辯人於2025年6月21日向王漢濤先生發出的信函的第3段,她是「在2025年1月找顧問公司及裝修公司向食環署申請在有關店舖經營「食物製造廠」及「滷水食物外賣店」牌照, 讓我的大兒子在有關店舖經營自家製作的滷水食物外賣業務。但由於我的大兒子在申請有關牌照期間突然不幸去世,於是我便在2025年4月找了我以前的工作拍檔頂手有關店舖, 並改由他接手向食環署申請上述 食物製造廠」及「滷水食物外賣店」牌照。」即此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牌照一事,是發生於較早時間的,而不是2025年3月初。見審訊文件冊第155頁。 [23] 見審訊文件冊第45至49頁。 [24] 熟食檔或可解讀為該附公契第2(d)條中所稱的 “cook food shop”。 [25] 見審訊文件冊第203頁。 [26] 見涉案租約第一條。 [27] 見涉案租約第四(2)條。 [28] 見涉案租約第四(1)條。 [29] 見涉案租約第七(4)條。 [30] 答辯人於聆訊時間上午10時20分播放此錄音, 指這是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1月20日向她發出的WeChat語音訊息。 [31] 時為聆訊時間下午12時46分。見證物A3. [32] 答辯人於聆訊時間上午10時21分及下午2時31分播放此錄音,指這是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1月23日向她發出的WeChat語音訊息。 [33] 見審訊文件冊第213至214頁。 [34] 見審訊文件冊第153至154頁。 [35] 見審訊文件冊第160頁。 [36] 見審訊文件冊第200至201頁。 [37] 見審訊文件冊第155至158頁。 [38] 見審訊文件冊第220至227頁。 [39] 可是當代表申請人的林子暘大律師盤問答辯人時, 答辯人同意當時未有簽訂任何租約, 涉案租約是於2024年1月簽訂的。見聆訊時間上午12時05分。 [40] 可是當林大律師盤問答辯人時,答辯人同意當時的錄音沒有提及王漢濤先生建議她的丈夫利湖穩及她的兒子利柏坤在涉案處所經營售賣燒味檔。見聆訊時間上午12時34分。 [41] 見審訊文件冊第240頁。 [42] 可是根據答辯人於2025年6月21日向王漢濤先生發出的信函的第3段, 她是「在2025年1月找顧問公司及裝修公司向食環署申請在有關店舖經營「食物製造廠」及「滷水食物外賣店」牌照 ......」, 即此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申請牌照一事,是發生於較早時間的。見審訊文件冊第155頁。 [43] 食物環境衞生署考慮到食物種類和烹調方式漸趨多元化,在不影響食物安全及環境衞生的前提下,由2023年3月1日起,決定放寬有關限制,由指定食物類別改為對食物烹調方式作出規範。在新制度下,小食食肆基本上可售賣任何種類的食物,但由於這類食肆一般規模較小,設備較簡單,因此只可相應地採用較簡單和不會產生大量油煙的烹調方式【如烚、燉、蒸、燜和煎(不包括油炸和快炒)】,座位間亦不得進行烹調或翻熱食物,例如火鍋、鐵板燒、韓式燒烤等。但在未放寬有關限制前, 持牌小食食肆只准烹製及售賣5種自訂小食, 其中包括鹵水雞翼。 [44] 根據王漢濤先生的證供,他因各種原因,遺失了與答辯人於本案關鍵時刻的WeChat語音紀錄。 [45] 時為聆訊時間202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9分。 [46] 時為聆訊時間202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 [47] 答辯人於聆訊時間上午10時35分及10時55分播放此錄音,指這是王漢濤先生於2025年6月10日向她發出的WeChat語音訊息。 [48] 時為聆訊時間202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7及57分及下午2時46,50,51及54分。 [49] 在Simetra Global Assets v Ikon Finance [2019] 4 WLR 112,第48段,英國上訴法院Males LJ 亦指出,同期的文件一般被視為遠較證人口頭證供可靠。 [50] 見審訊文件冊第58頁。 [51] 見審訊文件冊第203頁。 [52] 見審訊文件冊第74頁。 [53] 時為聆訊時間上午12時13分。 [54] 見審訊文件冊第60頁。 [55] 見上文第16段。 [56] 但根據該附契, 富健花園1號舖也不能經營燒味 “Provided that the restriction contained herein shall not affect or limit any Shop in Part II of the Schedule to be used as a fast food shop, cook food shop, restaurant or supermarket.” 見審訊文件冊第127頁。 [57] 見審訊文件冊第155頁。 [58] 時為聆訊時間上午11時06-07分。 [59] 根據《小販規例》 (第 132AI 章 ),任何人士如有意在本港的樓宇內烹製及/或製造食品,以供外售予市民食用,必須在開業前向發牌當局申領食物製造廠牌照。這些食品烹製及製造行業包括: 醃製食品,包括乾製及醃製肉類、煙火腿、香腸、鹵味和涼果。 [60] 答辯人於聆訊時間上午10時52分在盤問王榮峰時,亦稱於2025年6月5日,王榮峰曾到涉案處所與「嗰個老板嘈交」,而不是稱馮先生為拍擋或合伙人。 [61] 根據《食物業規例》 (第 132X章 )第31條,食物製造廠指涉及配製供出售予人在該食物業處所外進食的食物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冰凍甜點製造廠、奶品廠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62] 根據 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imited v High Trees House Limited [1947] KB 130, 王漢濤先生同意答辯人只交租金28,000元,並沒有交代究竟減租生效期有多長久,這減租的承諾並未有實際價值 (consideration)支持,可以只是暫時性的。 [63] 在2025年10月16日初次聆訊時, 答辯人是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李芷澄大律師代表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