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錚 對 謝麗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3/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17 before Lam Man Hon VP, Chu Fun Ling JA.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from District Court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s.63(1) and 63A(2) – whether appeal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r other reason in interests of justice – trust of land – beneficial interest in subsidized housing flat – cross-border marriage – whether mortgage contributions give rise to beneficial interest – resulting trust and constructive trust – common intention of parties – holistic assessment – appellate review of trial judge's findings of fact and credibility – court will not overturn credibility findings unless trial judge plainly wrong – plaintiff claime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flat purchased in defendant's sole name based on mortgage payments made from November 2000 to April 2010 – defendant alleged November 2000 agreement that plaintiff and daughter could occupy the flat in exchange for mortgage payments until the daughter completed her studies – trial judge accepted defendant's evidence and dismissed plaintiff's claim –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 applicant failed to show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with no order for costs. – Cross-border marriage between mainland Chinese plaintiff and Hong Kong defendant; marriage in 1991 in Zhejiang, divorce in 2003 in Hong Kong – defendant purchased a Fanling subsidized housing flat in April 2000 for HK$720,900; plaintiff and his daughter moved in August 2000 and lived there until March 2014 – plaintiff paid mortgage, utilities, management fees and rates. – The correct legal test is not whether the plaintiff made contributions, but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beneficial ownership; contributions alone do not confer a beneficial interest under 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 – The trial judge's credibility findings were supported by evidence; her focus on the November 2000 discussion as determining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was legally correct in the unus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here the parties never cohabited in the flat. – The plaintiff misstated the applicable law, and the remaining grounds challenged the trial judge's evaluation of witness credibility without identifying any plain error. – Leave refused; under Order 59 rule 2A(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no party may require the determination to be reconsidered at an oral hearing.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under s.63A(2)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MP 23/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Nov 2017
JudgeLam Man Hon VP, Chu Fun L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432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TSANG(王錚)  
   
被告人 TSE LAI KING(謝麗琼)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王錚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324/2014的原告人。他在區域法院入稟,就粉嶺雍盛苑一個居屋單位的實益業權(beneficial interest)向被告人展開訴訟。

2.在2017年6月20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是該單位全部實益業權的擁有人,因此法官判原告人敗訴。

3.案件中的爭議及背境,徐法官在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第2至11段交代如下:

「 2. 單位的註冊業主是被告人,謝麗琼女士,她於2000年4月從房屋委員會購入單位,售價為$720,900。

3. 原告人,王錚先生,是她的前夫。他們於1991年11月在浙江舟山結婚,於2003年12月在香港離婚。

4. 這是一段中港婚姻,謝女士是一名土生土長的香港人,在90年代初期,北上往內地的工廠工作,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王先生。王先生在內地出生及成長,他比謝女士年輕近10年,結婚時,謝女士年過40歲,而王先生則30多歲。除年齡及成長背景不同外,雙方的教育程度亦有差距,謝女士小學畢業,王先生在浙江一所大學畢業,修讀電子工程。王先生之前有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結婚時女兒年約4歲。

5. 結婚後,謝女士和王先生只在深圳共同生活了一段短時間。大約1993或1994年,由於謝女士工作的工廠關閉,她返回香港。1994年5月,王先生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但是,雙方並沒有在香港共同生活。後來,1997年7月,王先生的女兒也持單程證來港。

6. 涉案的居屋單位以謝女士的個人名義持有,但王先生和他的女兒亦於房委會註有戶籍。

7. 單位的首期由謝女士支付,金額大約為$72,000,另外,謝女士花費了大約$150,000裝修單位及購入傢俬。但是,裝修完成後,謝女士並無遷入,反而,王先生和他的女兒於2000年8月左右搬入了單位,他們倆一直在那裏居住,直至2014年3月左右,他們搬離單位,並遷往九龍城一公屋單位。數月後,謝女士才與她的母親搬進涉案單位。

8. 謝女士當年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每月的按揭還款額由最初約$7,800至最後一期(即2010年4月)約$6,600。根據一般銀行做法,每月的按揭還款從謝女士的戶口以自動轉帳形式扣除。最初四個月的按揭金額,由謝女士支付。從2000年11月起,王先生負責供款,每月會向謝女士支付$7,000,直至2010年4月供款完畢為止。與此同時,王先生亦負責了單位的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差餉等開支。

9. 另外,從大約1995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除了當中一段時間外),王先生每月會向謝女士支付一筆他們稱為「零用錢」的款項,金額為每月$2,000至$5,000。這筆零用錢的由來,會於下文講述。

10. 本訴訟的主要爭議源自王先生所支付的按揭供款。他的講法是,基於他十多年來的供款,他可取得單位的業權,他現向謝女士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令,聲明謝女士以信託形式替王先生持有單位,謝女士須將單位的註冊業權轉讓給他。或者,法庭應頒令,根據雙方就單位所作的支出,聲明謝女士根據支出的比例替雙方持有單位。

11. 謝女士反對申索,她指根據雙方於2000年11月的對話,他們達成了一個協議,王先生雖然同意負責按揭供款,但是根據協議,他並不能夠取得任何業權。」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8月29日被徐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按照原告人2017年9月8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認定事實錯誤

2. 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 引用事實不當,適用法律缺失」

9.原告人又在2017年9月8日呈交《上訴理由擬本》列出他認為法官判決中的事實錯誤、事實不清與證據不足和引用事實不當,缺失適用法律之處及如何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原告人並在2017年9月8日呈交《陳述書》論述他的觀點支持本申請。

10.被告人在9月25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

11.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2.本庭首先考慮原告人就適用法律的爭議。他引用終審法院在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的案例,主張所購居屋業權最終取決於資金的來源和投入,而不是雙方的想法。因此既然他供樓的事實是沒有爭議,他在該單位應擁有實益業權。他並且依賴被告人兩次簽署的轉讓業權文件為不容爭議的事實。

13.本庭不接納他這個論據。首先,被告人對兩次簽署的轉讓業權文件是有爭議的,法官接納她的證供說她對該轉讓業權申請並不知情,申請書亦不是她簽署的,見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第72、97、100和101段。這是基於法官對證據的衡量。

14.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15.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就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提供實質法律論據或具體的客觀事情來支持,完全不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6.徐法官在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已清楚交待為何在衡量審訊時呈堂證據及證人證言的可信納程度後,她信納被告人,並裁定原告人不是可信證人。

17.就證人可信性的衡量,本庭認為徐法官的裁決有足够的證據及理據支持,上訴庭沒有干預的基礎。徐法官考慮雙方證供內容的內在合理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是法官處理事實爭議及證供矛盾的重要步驟,這經案例多番確立,完全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18.至於就實益業權法律的運用,在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 (2012) 15 HKCFAR 344,終審法院要處理的問題是以平衡法原則來考慮居屋單位的實益業權是否違反《房屋條例》第17B條。相關的平衡法法律原則可見於該判詞第21段:

「 Such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may be gifts or loans, but the ancient rule of equity is that normally,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law will presume a resulting trust, that is to say, the acquisition of a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by the person providing all or part of the purchase price, in proportion to his contribution. Or the parties may have had a common intention that the person providing the funds was to have a beneficial interest and may even have executed a deed of trust saying what that interest should be.」

19.從上文可見,在這方面平衡法的原則可從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或法律構定的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的角度分析。但正如Lord Hoffmann在此段強調,歸復信託的分析祗是在沒有相反證據下的一項假設(presumption)。至於法律構定的信託,則視乎雙方的共同意圖。所以,當法庭有足够證據就共同意圖作出裁決時,法庭會以法律構定的信託的角度分析而不須以歸復信託的假設來判案:見Drake v Whipp [1996] 1 FLR 826、Yuen Yat Shan Fionna v Sit Hin Kau [2005] 4 HKC 170 at [20]、Au Yuk Lin v Wong Wang Hin Eddy [2013] 4 HKLRD 373、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t [31]、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at [1.3]。

20.關於共同意圖的考慮,法庭要採納一個全面的評核(holistic assessment):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t [69] and [70]、Chan Chui Mee v Mak Chi Choi [2009] 1 HKLRD 343、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at [1.6]。

21.並且,正如終審法院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 at [38]強調:

「 Where a constructive trust is alleged to arise on the basis of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intention commonly held by the property owner and the claimant regarding their shared beneficial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that mattes. The trust is constituted by the claimant’s detrimental reliance on their common intention and the unconscionability of the property owner departing therefrom.」

22.因此,原告人在上文第12段的法律理解並不正確。原告人作出供款不一定讓他得到物業的實益業權,終審法院在Cheuk Shu Yin v Yip So Wan,supra 並沒有訂下他所指稱的法律原則。按照正確的法律原則,法庭須審視供款背後雙方的共同意圖(不是原告人或被告人的個别意圖)來判決供款人是否實益業權擁有人。

23.雖然徐法官沒有在判案書內討論以上的法律原則,但她正確地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找出雙方的共同意圖。在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第40至42段,徐法官總結原告人的案情:

「 40. 總括而言,根據王先生的案情,2000年4月謝女士購買單位的時候,除了首期和裝修費外,謝女士已無能力負擔按揭供款,她於是要求王先生負責餘下的供款。王先生指,2000年的時候樓價低迷,正是趁機吸納的大好時機,謝女士當時的炒樓意圖很明顯,就是申請到單位後,以居住為由,讓王先生承擔供樓的責任。在結案陳詞中,王先生形容這為謝女士「借雞生蛋」的心願。但是王先生指,事與願違,沒料到購買單位之後,樓巿越來越低迷,結果謝女士的資金被套牢。於是,謝女士於2003年向王先生提出離婚,當2004年樓巿處於最低迷時,股市卻有升幅,謝女士遂提議以離婚的理由,向房委會申請轉讓業權,此舉的目的是讓謝女士得以儘早收回本錢,以另作投資之用。

41. 王先生於結案陳詞中,繼續推論,指後來樓巿逐步上升,謝女士唯有停止轉讓的計劃,靜觀巿場變化。後來,2006年,股巿做好,謝女士又提出了轉讓業權的建議,但由於後來樓市亦有升浪,而王先生又未能支付$200,000,故此,2006年的轉讓亦未能成事。

42. 王先生形容他由始至終都是一隻任由謝女士「擺佈的棋子」,他指謝女士要買樓,他就負責供樓;謝女士說要錢,他就給予;謝女士要離婚,他就去辦理;謝女士要轉讓業權,他又去辦手續。在結案陳詞中,王先生形容謝女士「得理不饒人」和「極度貪慾」。無論如何,基於王先生多年的供款,他認為自己應該擁有單位的實際權益。」

24.在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第77至78段,徐法官總結被告人的案情:

「 77. 在審訊中,謝女士詳細地描述了她由1991年結婚起心中的想法。她指自己結婚,源自渴望有一個伴侶,當時她知道王先生亦從而可獲得一張來港的單程證。王先生抵港的第一晚,便拒絕了與她家人見面的要求,但是其後王先生卻沒有正式與她討論雙方的關係,雙方便這樣拖拉了多年,但是她對這段婚姻還存有憧憬。直至2000年有了購買居屋的機會,她便藉此要求王先生表態,是否會從此一起生活,怎料王先生居然要求謝女士將單位讓給他和女兒居住。謝女士指王先生的做法,等同對他們的婚姻判處了死刑。

78. 針對王先生的申索,謝女士的立場是,根據他們之間於2000年11月的協議,王先生的供款是他與女兒可以住在單位的代價,而且女兒唸完書後,需將單位歸還,故此,王先生不享有單位的任何業權或權益。」

25.跟着,徐法官列出䅁件的核心議題如下:

雙方的爭議

79. 本案中關鍵的爭議事項,在於雙方於2000年11月的對話中,究竟就供款的安排,作出了甚麼的討論及達成了甚麼的協議,以及於2004及2006年,謝女士有否如王先生所稱主動要求以$200,000轉讓單位。

80. 究竟謝女士是否如王先生所形容,購買單位的動機是炒樓以圖獲利,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能力負擔按揭供款,故此,需於2004及2006年急於換樓套現,而他本人則是「一隻任其擺佈的棋子」?抑或是,謝女士由此至終都對王先生及這段婚姻抱有憧憬,希望以居屋單位挽回雙方的關係?

81. 明顯地,法庭要決定誰的講法較可信,在衡量雙方的案情及證供時,法庭需不時考慮案件中雙方不爭議(或不容爭議)的事實背境及同期文件,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26.雖然如上文解釋,法庭須採納全面的評核來找出共同意圖,在本案獨特的案情下,徐法官聚焦於2000年11月的討論及協議來裁定雙方的共同意圖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按不爭議的事實,雙方根本沒有在該單位共同居住,即使在2000年雙方名義上是夫妻,但實質上沒有夫妻關係:原告人來港後不願見被告人的家人,又表明他的女兒沒有需要知道他與被告人的婚姻,他與女兒獨自佔用單位讓女兒安心在港讀書。在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第54至63段,徐法官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 54. 謝女士致電王先生,說她想申請居屋,王先生指他的女兒也剛剛來到深圳讀書,並已拿到香港身份證,也想將女兒的名字加入申請,於是,謝女士便在申請表選取了以家庭形式申請單位。

55. 在購買過程中,謝女士向王先生表示,她想把握機會買樓,她有三個選擇:第一,她可和王先生一起居住;第二,王先生可以選擇不與她一起居住;第三,由於謝女士用了王先生的身份申請家庭單位,王先生可選擇自己購買。當時,王先生沒有回答,謝女士感到無可奈何。

56. 在審訊中,謝女士詳細地解釋了當時她心中的想法:王先生來港定居後,雙方沒有一起生活,王先生從沒向她表態,究竟他倆的關係如何,從謝女士的角度來看,整件事情只是一直在拖延,謝女士指當時自己已40多歲,她「不甘心」,但亦「未曾死心」,唯一的辦法便是安排一個居住的地方,讓王先生表態,另外,買樓的時候,謝女士已50歲,自己也需要一個地方居住。

57. 當收到單位鎖匙後,謝女士安排裝修的事宜,她亦配了鎖匙給王先生。8月左右,裝修已大致完成。但這段時候,就怎樣支付按揭供款,及會否一起居住的問題,雖然謝女士曾嘗試與王先生討論,但每次他都沒有作出回應,反之,當有關揀樓、裝修等事宜的時候,王先生又會來參與,所以當時謝女士的理解是,王先生與他的女兒會跟她一起搬入單位居住。

58. 由於從來沒有正式談及安排,謝女士一直都沒有搬入單位,但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王先生已與女兒搬進單位居住。

59. 2000年11月,有一天,謝女士到單位,希望與王先生討論他們的關係及居住的問題。當天,謝女士遇見王先生的女兒,她更稱呼謝女士為「謝小姐」。當天晚飯後,謝女士跟王先生提及他的女兒以「謝小姐」稱呼她,問王先生他女兒是否知道他們的關係。當時,王先生用很差的態度回應謝女士,指他的女兒可以隨自己的意思稱呼謝女士,因為他們倆根本沒有關係。

60. 爭論中,謝女士問王先生是否想與她一起生活,王先生聽畢後,沈默片刻,回答說:—

「 你讓層樓給我住,我願意負責一切費用包括供樓,管理費,差餉,等我女兒完成學業,我會把它還給你。」

61. 王先生更請謝女士顧念他們一場夫妻,幫忙他一次,讓他的女兒可以安心讀書。

62. 在審訊中,謝女士解釋,當時她沒有辦法接受王先生的建議,於是沒有說話便離開了。她指這是第四個選擇,她聽後感到很憤怒,也很意外,因為從來沒有想像王先生會作出這樣「無賴」的建議。

63. 謝女士向房委會查詢,指希望將單位賣回給房委會,但是對方指不會回購,謝女士則可以自己將單位放賣。冷靜過後,謝女士考慮到她已支出了$150,000裝修單位,當時樓巿低迷,於是,她決定要求王先生給予她$200,000,以補償她的首期支出及裝修費用。但是王先生能力上辦不到,在此情況下,謝女士唯有接納王先生的方案,即是只要王先生負責按揭供款及其他費用,謝女士會讓他和女兒住在單位,直至他的女兒唸完書為止,屆時便需將單位歸還。」

27.因此,徐法官有充份證據及法律根據作出在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第101至102段的裁決:

「 101. 總體來說,本席裁定2000年11月,雙方同意王先生和他的女兒可以居住於單位,直至女兒唸完書後,便需搬走,這亦是為何2009年,即女兒剛進大學那年,王先生主動提出退出戶籍,以便他可申請公屋。2004及2006年,謝女士沒有提出任何換樓的安排,亦無簽署任何文件向房委會作出任何申請。後來,可能因為眼見樓價飆升,王先生企圖要求取得物業權益,最後並不成事。

102. 法律上,綜觀雙方的協議和交往,客觀而言,雙方的意圖非常明顯,那便是謝女士只是以業主身份,容許王先生及他的女兒,在一段指定時限內居住於單位,代價是王先生需負責當時的按揭供款及其他一切費用。限期過後,王先生和女兒便需遷離,無權再繼續居住。王先生並不能透過供款取得任何單位的業權或權益。」

28.原告人其他的上訴理由均是針對徐法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衡量,本庭經已考慮他的陳述,不認為他有實在的理據顯示徐法官的衡量明顯錯誤。

29.本庭又認為徐法官正確指出本䅁的司法管轄權源自《區域法院條例》第36條而不是原告人所指的第32條。

30.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7年6月20日的判案書及2017年8月29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32.本庭又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 林文瀚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