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ong Shing 對 Hui Tsz Keung t/a Chun Wan Logistics Co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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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於2014年6月20日入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第一答辯人許自強先生( “許" )及第二答辯人特格傢俬(香港)有限公司( “特格” )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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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68/2014 [2019] HKDC 7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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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王康勝先生(“王")是一名貨車司機。 2.王於2014年6月20日入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答辯人許自強先生(“許")及第二答辯人特格傢俬(香港)有限公司(“特格”)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3.王於入稟當天有律師代表,但於審訊期間沒有律師代表。王聲稱他於2012年7月3日(“意外當日")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許同樣地曾經有律師代表,但於審訊期間沒有律師代表。許反對王的申請,否認是王於意外當日的僱主,並認為王於意外當日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 5.特格由黃樂豪大律師代表,反對王的申請。特格亦否認是王於意外當日的僱主,並認為王於意外當日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 6.第三答辯人是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管理局於 2018年9月14日獲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批准加入本訴訟。管理局由梁蘊莊大律師代表,反對王的申請。 7.管理局獨立地認為許及特格於意外當日均並非王的僱主。管理局亦獨立地認為王於意外當日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 8.本案的關鍵在於許或特格於意外當日是否王的僱主。若然許及特格於意外當日均並非王的僱主,即該條例完全不適用,而許及特格並無任何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向王作出任何賠償。在該情況下,王的僱員補償申請必須被撤銷。 法律原則 9.根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2007) 10 HKCFAR 156 的指引,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着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
證供分析 10.本案共有6位證人。他們是 (i) 王; (ii) 許; (iii) 黃健齡; (iv) 梁智清(“梁"); (v) 賴浩聰(“賴"); 及 (vi) 黃豐河。 11.本席就本案的證供分析如下。 (1) 控制程度 12.王於審訊中被特格的大律師盤問時承認,在所有關鍵時刻,王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任何工作、工作模式、運輸路線、人手安排及休息時間。王亦可以自由選擇用他個人名義註冊及擁有的貨車 MC 2046(“該貨車")搬運特格的貨物或作任何其他私人業務用途,而許和特格從來沒有嘗試用任何方式干涉。王的證供清楚顯示,許和特格對王均沒有任何控制權,而許和特格亦未曾嘗試用任何方式控制王。 (2) 器材 13.王於審訊中被特格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亦有承認,在所有關鍵時刻,王擁有該貨車,並自行選擇用該貨車搬運特格的貨物。該貨車的油費、牌照費、維修保養費及保險支出完全由王自行負責。許和特格均沒有用任何方式干涉。王的證供清楚顯示,王是自行預備工作器材的。 (3) 助手 14.同樣地,王於審訊中被特格的大律師盤問時亦有承認,在所有關鍵時刻,王有權自行聘請助手。王的其中一個助手「阿福」,便是王自行聘請的「跟車」。許和特格均沒有用任何方式干涉。王的證供清楚顯示,王是有權自行聘請助手的。 (4) 財政風險 15.就財政風險而言,正如上文所述,王擁有該貨車,並自行支付該貨車的支出。就該貨車的牌照費、維修保養費及保險支出而言,無論王有沒有收入,王仍然需要支付該等支出。由於該貨車是王個人購買、個人擁有的個人財產,其損毀或折舊的後果亦是由王個人承擔的。王並沒有任何收入保障。沒有工作的日子,王並沒有收入。由此可見,在所有關鍵時刻,王需要承擔頗高的財政風險。 (5) 投資和管理責任 16.正如上文所述,王負有該貨車的所有投資和管理責任。 (6) 利益 17.就「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而言,本席認為王的工作性質與的士司機相類似。明顯地,王可以透過優良的時間管理及勤奮的工作,做到多勞多得,增加總收入。王亦可以透過優良的路線選擇及成本控制,降低和該貨車相關的支出,降低其運輸業務的成本,增加其淨收入。王的管理是否妥善與其收入的高低有直接因果關係。 (7) 其他事宜 18.王於審訊中向本席確認,王沒有支付強積金供款或成立強積金賬戶,亦從來沒有向稅務局支付薪俸稅或提交薪俸稅報稅表。王未能就此等事宜向本席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王是一名能閱讀及書寫中文的成年人。王的本地話流暢通順,理解及表達能力完全正常。本席認為王沒有成立強積金賬戶或提交薪俸稅報稅表並非因為王無知,而是因為王其實一直知道自己明顯地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正如管理局的代表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33段所述,這一點是重要的,因為若然王真誠地視自己為受薪僱員,照常理來說他應該會向他心目中的僱主索取僱主的 5% 法定強積金供款,以增加自己的收入,但是王從來沒有這樣做。 19.賴是特格的受薪僱員。賴作供時向本席清楚說明,他自己有依法繳交薪俸稅及強積金供款,而特格亦有替他及特格其餘55名受薪僱員依法提交僱主報稅表及繳交僱主的 5% 強積金供款。賴清楚說明,因為特格並不視王為僱員,所以特格從未替王提交僱主報稅表或繳交僱主強積金供款。本席認為賴的證供符合常理。本席完全接納賴的證供。 20.另外,於審訊中,管理局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王的時候,曾經公平公正地向王展示醫院管理局基督教聯合醫院於2013年8月20日列印的的職業治療工作復康報告。根據報告記錄,王是自僱人士。王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正如管理局的代表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44及45段所述,這項資料的來源必定是王本人,即王曾經向聯合醫院職業治療師自稱自僱人士。 21.最後,王在結案陳詞階段向本席聲稱,由於本案涉及的運輸費是由許先收,在扣除港幣6,000元後才發放給王,這便證明許是王的僱主。本席完全不同意。許的證供清楚說明許要先收運輸費再扣除港幣6,000元,純粹是因為港幣6,000元是許於2012年4月28日將運輸業務賣給王的條件,亦即是雙方買賣運輸業務的代價。由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提供的獨立文件亦清楚顯示,許的確早於2012年6月30日,即意外之前,經已正式結束他本人的運輸業務。本席在審訊中有直接詢問王是否希望盤問許。王選擇不向許作任何盤問。本席認為,許的證供符合常理,亦與獨立文件吻合。本席完全接納許的所有證供,包括許在金錢交易上的解釋。 (8) 整體印象 22.綜合本案的所有證供,本席就所有細節構想出的整體印象清楚顯示許及特格於意外當日均並非王的僱主。王於意外當日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 裁定 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王於意外當日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並非許或特格的僱員。故此,該條例完全不適用於王。王的僱員補償申請是錯誤的。本席撤銷王的僱員補償申請。 補償金額的分析 24.假若本席上述的裁定不正確,本席會認為補償金額的分析應該如下。 該條例第9條 25.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4年8月28日發出的表格9,王因為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2%。意外當日王未滿40歲。根據該條例第7(1)(a)條,適用的倍數為96。雖然特格和管理局在結案陳詞階段均向本席建議使用日薪港幣400元正作為計算賠償的基礎,本席並不同意該建議有足夠的證據基礎。 26.梁的供詞清楚指出2012年的日薪水平是貨車跟車港幣400元正及貨車司機港幣500元正。貨車司機必須擁有駕駛貨車的有效駕駛執照及特別技能,承擔每一個司機必須面對的刑事及民事法律風險,及對香港的道路交通情況有充足的認識。司機的日薪水平高於跟車是合乎邏輯的。王是一名司機。王並非一名跟車。如果王是僱員,本席會認為使用日薪港幣500元正作為計算賠償的基礎較為恰當。 27.就工作日數而言,如果王是僱員,本席會根據該條例第11 (1)(a) 條,以緊接意外當日的上一個月的工作日數(即24天)為基礎作計算,因為該計算方法對王較為有利。 28.以日薪港幣500元正及平均每月工作24天爲計算賠償的基礎,如果王是僱員,王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得的補償金額將會是港幣500元x 24 x 96 x 12% = 港幣138,240元。 該條例第10條 29.訴訟各方均同意王因傷缺勤的日數為484天。如果王是僱員,王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的補償金額將會是港幣500 元x 24 x 4/5 x 484/30 = 港幣154,880元。 該條例第10A條 30.訴訟各方就王的醫療開支沒有爭議。如果王是僱員,王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可得的補償金額將會是港幣5,032元 + 港幣2,000元 + 港幣700 元 + 港幣2,448元 + 港幣100 元 = 港幣10,280元。 補償金額的結論 31.基於上述分析,假若本席就法律責任的裁定不正確,本席會認為補償金額的總數是港幣138,240 元 + 港幣154,880 元 + 港幣10,280元 = 港幣303,400元。 訟費 32.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勝者應可兼得訟費。訴訟各方就此沒有爭議。本席認爲該原則在本案適用。由於本席經已裁定王於意外當日是自僱人士及獨立承包商,並非許或特格的僱員,並撤銷王的僱員補償申請,王在本案中明顯地是敗訴方,而許、特格及管理局均為勝訴方,本席命令王必須支付許、特格及管理局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33.本席認為特格及管理局有實際需要聘請大律師處理本案,特別是本案盤問證人的環節。聘請大律師處理本案是合情合理的決定。本席認為訟費應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並給予大律師証書。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 命令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後話 35.本席感謝黃樂豪大律師及梁蘊莊大律師對本席的協助。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梁錫濂黄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黃樂豪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梁蘊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