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g Chun Sing 對 Po Fu Wah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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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彭振聲先生於2020年11月6日入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於入稟法院當日由律師行代表。後來申請人改為親自應訊。審訊期間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2179/2020[2024] HKDC 13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79/2020

[2024] HKDC 1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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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PANG CHUN SING  
   
第一答辯人 PO FU WAH  
第二答辯人 CITY CENTRE MOTORS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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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3日及2024年4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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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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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彭振聲先生於2020年11月6日入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於入稟法院當日由律師行代表。後來申請人改為親自應訊。審訊期間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2.申請人聲稱他在2019年10月2日工作時發生意外(「該意外」)。兩名答辯人不承認該意外,同時否認僱傭關係。

3.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  該意外是否曾經發生?(「第一個爭議點」)

(2)  假若該意外曾經發生,申請人當時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第二個爭議點」)

(3)  假若該意外曾經發生,第二答辯人是否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第三個爭議點」)

(4)  假若申請人應該得到補償,補償金額應該是多少?(「第四個爭議點」)

4.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審訊的所有證據及訴訟各方的陳述後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申索,命令申請人支付兩名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釐定,而申請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該裁決」)。

5.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證供

6.本案一共有四位證人作供。他們的身份如下:

(1)  申請人彭振聲先生;

(2)  第一答辯人布富華先生;

(3)  第二答辯人董事陳錦豪先生;及

(4)  申請人父親彭一凡先生。

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

7.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的供詞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8.第一,彭振聲先生聲稱自己「沒有受過教育」,但這是一個虛假陳述。本席曾經仔細觀察彭振聲先生的言行舉止,發現他在法庭宣誓及作供時能閲讀中文字。他亦向本席確認他的確能在其證人陳述書的屬實陳述部份簽署其中文姓名。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

“問:證人,我有少少補充問題問,純粹係因為我要確保我對證供嘅理解係正確嘅啫,所以麻煩你幫幫我喇。你揭去黑色嗰個文件夾嘅第50頁。

答:50呀?

問:係,50。

答:好。

問:第50頁。你睇緊嘅係你自己嘅證人供詞。

答:唔。

問:喺第3段,你就話你係1994年喺廣東省出生,2013年嚟香港,跟住話「沒有接受過教育」吖?

答:唔。

問:我想知多少少。因為譬如你有講過話你唔係好識睇某啲字喇,咁我都確認我留意到你喺宣誓嘅時候,你係識讀某一啲字,就唔識讀另外一啲字。我亦都留意到喺個證人供詞度,你簽名係簽到三個中文字,而唔係畫隻龜咁樣嘅,係字嚟嘅,所以你其實係咪有接受過某程度上嘅教育㗎?你係咪有讀書㗎?

答:我冇呀。

問:冇讀書你點識寫你個名?

答:我--名,我自己名就識寫。

問:係。邊個教你?

答:名呀,之前就--我都唔知,我自己學習自己嘅名。

問:因為BB仔出世唔會識得揸起支筆,跟住寫中文字㗎嘛?

答:冇,冇。

問:一定有人教你。邊個教你?

答:我自己--自己咁樣囉,自己寫囉。

問:自學?

答:係。

問:咁自學都要有個人話畀你聽你個名係咩嘢,跟住畀你睇「嗱,呢三個字就係你個名喇」,咁你先至有得對住嚟寫㗎?你唔會憑空諗㗎嘛?邊個做㗎呢件事?

答:我唔明白你嘅意思。

問:你話自學點樣寫個名吖嘛?

答:係。我個名我識寫㗎!

問:係。我知你識寫。我見到。點解嘅?點解你識寫你個名?

答:唔知。

問:唔知。即係,出世,BB仔,跟住識寫字,唔知點解,咁樣?

答:唔係,呢個名,我嚟香港嗰時,我唔識寫,好多嘢要簽名、簽名嗰啲,我咪寫我呢個名囉。

問:咁你頭先宣誓嘅時候,你唔係每一隻字都要書記教你讀,你有啲字係自己睇到,跟住讀到係正確㗎嘛,你點識睇嗰啲字?邊個教你?

答:我唔明白。我唔知。

問:你頭先宣誓,我見到你宣誓,喺度望住你宣誓㗎嘛,咁你係對住一啲中文字,跟住讀,咁我有留意到你唔係每一隻字都識讀嘅,但同樣地,你唔係全部字都唔識讀吖嘛,你某幾隻字係自己睇到,跟住讀到㗎嘛?

答:係,係,係。

問:係。係喇。你點識嘅?

答:喺網上,網上囉,睇下--講多啲、睇多啲咪識囉,識一、兩個,不過唔太深嗰啲嘢,我唔識。

問:咁你話沒有接受過教育,其實係咪誇張咗呀?係咪有人教過你某程度上嘅--即係書寫或者閱讀技能㗎?

答:我唔明白。

問:有冇誇張到呀,你話你冇接受過教育?

答:咩嘢?咩嘢意思?我係事實我識寫,呢啲字,我唔識㗎。

問:明白。即係你認為冇誇張到,你真係冇接受過教育嘅?

答:冇。”[1]

9.本席認為彭振聲先生該部分證供完全違反常理。

10.第二,彭振聲先生聲稱工傷,卻沒有向醫護人員透露。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

“問:第95頁係一張博愛醫院醫生出嘅正式醫院管理局醫療報告。我知係英文。我會解畀你聽㗎喇。

答:哦。

問:我想知嘅就係最頂嗰度,根據醫管局嘅紀錄,你喺2019年10月2號中午12點13分去到博愛醫院急症室嘅時候,你係冇向急症室嘅醫護人員講你係工傷嘅,咁呢個就係醫管局個獨立紀錄嚟嘅。我想問喇,點解冇同醫生講你係工傷呢?

答:呢個係咪我受傷,頭先講我去醫院填針嗰個,係咪呀?

問:喺你受傷嗰一日你去咗急症室㗎嘛!呢個就全部人都同意喇!醫管局都話你係有去。你個人喺嗰度嘅。

答:係。

問:根據醫管局嘅紀錄,你係冇同醫護人員講你受傷或者有傷口嘅原因係因為工作受傷嘅。咁呢個紀錄係咪準確㗎?你係咪冇講?

答:準。

問:準確嘅?

答:準確嘅,我冇講過。

問:係喇,咁我就係想知點解囉?點解你唔同醫護人員講你係工傷?有冇原因?

答:呢啲係老細嗌我咁樣,醫生有問我嗰時,我唔--我又冇咁樣講,之前係咁樣嘅意思嚟嘅,不過我去到醫生嗰度,佢又冇問我、我又冇去答佢,就咁樣,佢又冇問起我。

問:即係你個解釋就係「佢冇問,我咪冇講囉」咁樣,係咪呀?

答:係呀。

問:咁如果結案陳詞嘅時候有任何一個法律代表同我講話「喂,唔係喎,其實個事實應該係,因為你唔係工傷囉,唔係工傷,所以咪冇講係工傷囉,因為你睇醫生要講真話㗎嘛,咁所以呢個先至係你冇講嘅原因」。如果有個咁嘅陳述,你有冇咩嘢回應呀?

答:冇,冇咩嘢回應。

問:冇回應,明白。”[2]

11.本席認為彭振聲先生該部分證供亦完全違反常理。

12.第三,彭振聲先生選擇在宣誓下作供,但過程中他完全無視事實真相,接近藐視法庭。舉例,當被問及傷勢輕重的時候,他的證供原文如下:

“問:我預計可能會有人同我講,即係兩位法律代表是但一位喇,就係你個傷勢係好輕微,所以就算法律責任係成立,個錢,個金額都應該係好細,咁呢個就...

答:嗰啲錢賠到,我唔要,麻煩法官大人你捐咗佢,唔𨶙要。”[3]

13.第四,在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梁樂軒大律師盤問下,彭振聲先生同意他長期居於香港新界西,家境貧困,但刻意長途跋涉往港島北的中環約見私家醫生,目的是向私家醫生作虛假陳述,誇大病徵,詐騙病假紙。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

“問:好,咁跟住喇,當呢個公立嘅醫院或者係呢個診所決定唔再開病假畀你,你--咁即係2019年12月30號,我哋最後一個病假係開到2020年1月3號,我哋睇番第3版,嗰度附件4,第3版。當你去到嗰日之後,公立醫院就已經冇作--公立醫院同診所已經冇再開病假畀你喇,同唔同意呀?

答:同意。

問:係喇。原因就因為其實根本你就冇需--因為冇醫--醫學上,根本就冇需要再畀病假你,同唔同意呀?

答:同意。

問:因此,你去潘德鄰醫生嗰陣,你就去--你純粹去係故意誇大病徵,其實你係冇病嘅,同唔同意呀?

答:咩嘢冇病,我...

問:我嘅意思係話,你去睇潘德鄰醫生嗰陣,其實你係故意誇大你嘅病情...

答:同意,同意,同...

問:...其實你係冇需要攞病假紙,同唔同意?

答:同意。”[4]

14.第五,彭振聲先生聲稱他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每星期工作約6天,每個月工作約26天,但完全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明。在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梁樂軒大律師盤問下,彭振聲先生同意他曾經作出虛假陳述誤導本席。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

“問:係,我向你指出,其實呢個係大話嚟嘅,你根本就一個月冇做二十六日嘢,其實你每個月,你做幾多嘢,其實我哋從來都唔知嘅。

答:其實你都計得到嘅,我開支又可以計到,我屋租同埋我嘅老婆、我個女嗰啲,嗰啲...

問:唔緊要,彭生...

答:我一定要咁樣去做到嘢。

問:我個問題就係,好簡單嘅啫,證據上面,其實係冇證據支持你嘅講法嘅,同唔同意呀?

答:哦,明白,明白。

問:所以,我向你指出,你講嘅係大話,你同唔同意?

答:哦,同意。

問:同意吖嘛,好。你講--我為咗對你公平啲,問多一次。你話你每個月做二十六日嘢,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呢個係大話,同唔同意?

答:我同意。”[5]

15.最後,彭振聲先生對該意外的描述極度混亂,並且前言不對後語。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

“官:令到你流血嘅係咪磨機嘅碟?

答:係,係,係。

官:磨機嘅碟。係。明白。麻煩你揭去文件夾嘅第148頁。

答:係。

官:第148頁。我見到就係一個磨機嘅相片咁樣喇,咁...

答:係,係,呢個四四方方嘅。

官:呢個就係當時令到你受傷嗰個...

答:機嚟嘅。

官:...磨機嘅型號?

答:係呀,唔係圓個喎,呢個--呢種囉。

官:點樣叫--即係係定唔係呀?係咪呢個型號嚟㗎?

答:係,係,係。

官:係呢個型號嚟嘅。咁我見到下面有啲手寫中文字,係咪你寫㗎?

答:唔係,我唔識寫字。

官:咁邊個寫㗎,呢啲手寫中文字?

答:我都--律師囉。

官:律師寫嘅?

答:係呀。

官:就唔係你寫嘅?

答:我點樣識寫字,我唔識。

官:明白,咁我讀一讀上面寫嗰啲字畀你聽喇。

答:哦。

官:咁呢度寫住「當時使用的電動手磨cut機是沒有安全保護罩的,所以cut機碟爆裂時,碎片四處飛走,其中的碎片便傷到本人的左手臂位置。」咁呢一個係咪你個律師幫你寫㗎?

答:係,因為我--佢問我嘛,我咪講--咁樣講畀佢聽個碟,我係點樣--點樣做嘢、點樣跌落嚟囉,之前。

官:即係律師係根據你畀佢嘅資訊寫落嚟嘅?

答:係。係。

官:咁我又有啲唔明喇。第一,佢呢度嗰個寫法就「本人的左手臂」,咁好明顯就唔係律師個左手臂喇,咁佢嗰個「本人」係咪即係你叫佢代你寫,咁所以佢用「本人」,唔係話「本客戶」、「本當事人」咁樣呢?個「本人」係咪咁解㗎,喺你嘅認知入面?

答:我唔知,我--因為我唔--我--呢啲--我就講律師,搞到而家,咁簡單嘅嘢搞到咁--拖到咁𨶙耐,好簡單,仲傾--傾埋佢,又話嗰樣、呢樣,搞到我成個人都好𨶙煩。

官:明白。咁另外一個,我不能夠理解,需要理解,需要問你嘅澄清問題就係,咁你頭先話令你受傷嗰個係隻碟本身吖嘛,咁但係呢一度就講係碎片令到你受傷,咁就唔係講隻碟本身喎,咁你解唔解釋到點解會有個咁樣樣嘅分別喺度呢?

答:不如你等我老竇,因為我受傷嗰時,我老竇同我幫手喺度,喺嗰度執嘢㗎,喺嗰度搞嘅,因為我--一磨到我,我--當時我只係--梗係顧住我自己先喇,我唔理--仲理得佢下面有啲乜嘢咩,我自己都流緊血,我拿拿聲要去止血囉。

官:明白。即係你嘅講法就係,其實你爸爸會清楚啲,因為...

答:因為佢--係呀,因為我...

官:...你係受緊傷,集中處理傷口?

答:係呀,因為我係2號,我去醫院喇,無辜辜我落--我爸爸又受--又會受傷喎,我又唔明白點解會咁樣。

官:明白。好。我清楚理解你個講法。唔該晒你。”[6]

16.綜合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的供詞完全不可靠。

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

17.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的證供相對地可靠,應該全盤接納。

18.簡單而言,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宣誓下的供詞,確認他於2018年左右,認識了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亦曾經聘請過彭振聲先生作散工。但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強調,他在事發當天並沒有聘請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到相關地點工作,亦沒有向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提供任何工具。而且該地點電力供應已被切斷,所以任何人聲稱他在該地點使用電鋸處理廢鐵必然是說謊。他本人並沒有見到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受傷。雖然他本人隨後知道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有受傷,但是第一證人彭振聲先生究竟是如何受傷或為何受傷,布富華先生並不知情。申請人選擇接納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宣誓下的供詞為事實之全部,不作任何盤問。

19.本席曾經向訴訟各方公開表示本席對於申請人的選擇有一定程度的關注。本席最後的決定是本席不應進入格鬥場代替申請人作出任何盤問。該部分原文如下:

“官:係,申請人,你有冇問題想問布先生?

申請人:我冇,我只想同我老細講,拿拿聲解決囉,呢啲嘢,冇乜嘢。

官:冇問題問佢?

申請人:係。

官:即係你接納文件冊第70至73頁入面嘅內容全部都係真嘅?因為我頭先解釋咗規矩畀你聽,如果你不接納佢嘅證供,你話佢講大話嘅,你要指出個喎!你唔指出,本席就可以當你係同意晒70頁至73頁入面嘅內容全部都係真相個囉喎!

申請人:法官大人,你可唔可以--我暫時我--而家你--今日所講嘅,我有啲我未明嘅,因為我又唔識字,乜嘢唔識嘅,又聽話--我又聽唔係好明嘅,不過我哋禮--下一堂禮拜五同我老竇嚟嗰時,一齊咁樣講都好嘅,因為我唔明白你哋一直講嘅,我又冇讀到書,咩嘢書,又聽話--聽唔係好知悉,得唔得㗎?

官:唔係咁理想。或者我先同你解釋一下先喇!譬如文件冊嘅第72頁,第3段,其實呢位證人係啱啱講咗,亦都喺頭先宣誓之下確認咗,就係話佢冇提供過嗰個電鋸或者任何類型嘅器材畀你用,所以個意外冇可能係真嘅,咁你係同意定係不同意㗎?

申請人:咁樣,梗係冇可能我入去偷嘢,係咪呀?梗係唔同意,我...

官:唔係。如果你唔同意佢係冇提供過器材畀你,咁你要問佢喎!如果唔係,我就當你同意個囉喎!

申請人:我...

官:定係你唔識問,你凈係打算問一條「你講大話,係咪?」咁樣就算呢?定係你連呢條都唔問,你個取態係點樣?

申請人:我絕對唔會好似律師咁講,講我--佢對方教我去--入去偷嘢,呢啲--我入去偷嘢嗰啲,我絕對唔係咁樣做,冇咁樣做過嘢喇。

官:唔明。冇人話你偷嘢。唔好講呢啲。你希望係點樣處理?因為你係訴訟人,你...

申請人:我梗係--我係...

官:...冇律師代表,我可以幫你,但係你唔會因為咁樣而有特權嘅,你一樣係要履行番一個訴訟人喺訴訟入面嘅責任。

申請人:呢個工具梗係唔係我嘅,梗係老細提供出嚟畀我嘅,我點樣--我有--我冇可能咁樣--咁做法,我喺車嗰度,都係一...

官:係。梁大律師呢,有乜嘢意見?

梁先生:我理解、我明白而家嘅情況對於申請人唔係最理想,但我哋已經畀咗足夠嘅機會呢個申請人去--例如叫人幫手或者有任何申請。

官:係。

梁先生:咁喺咁嘅情況之下,我建議法庭就問申請人有冇問題,就住呢個布先生嘅證供去作出呢個盤問,冇嘅話,我諗就可以跟--我建議法庭可以跟番一個正常嘅程序,由我本人代表呢個集成去發問喇,當然法官閣下喺前前後後有任何問題想問布先生都可以,咁完埋覆問嘅環節就完結囉。

官:換句話說,你嘅建議就係我不應該代入申請人嘅角色去發問,我應該保持中立,冇問題就係冇問題,呢個係咪你嘅建議?

梁先生:我嘅建議就係,不嬲個法律原則,我嘅理解就係唔應該descend into the arena嘅…

官:申請人,我決定問多你一次,對你公平啲。

申請人:好呀。

官:你有冇任何問題係要問呢名證人嘅?

申請人:我冇。

官:冇問題?

申請人:冇問題。

官:好,咁你可以坐低喇。本席嘅決定就係我不應該進入格鬥場。”[7]

第三證人陳錦豪先生

20.本席認為第三證人陳錦豪先生的證供毫無疑問地是絕對可靠,應該全盤接納。

21.簡單而言,第三證人陳錦豪先生宣誓下的供詞,確認第二答辯人只是一間經營二手車業務的香港有限公司,其業務與工程完全無關。第二答辯人只是以普通顧客身份,光顧第一答辯人。就申請人彭振聲先生無理指控一名普通顧客為「僱主或大判」,第三證人陳錦豪先生感到莫名其妙。事實上,法律援助署經已得到第二答辯人的書面通知,第二答辯人完全不認識申請人。

第四證人彭一凡先生

22.本席認為第四證人彭一凡先生的供詞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23.第一,彭一凡先生在其書面供詞聲稱申請人受傷的過程是「磨機的磨碟突然飛出來」,在口頭證供則改為形容是磨碟「爛」。本席有仔細追問「爛」的意思是什麼[8]。彭一凡先生聲稱是一隻碟變成「半隻碟」。此等重要詳情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完全沒有提及。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彭一凡先生比較大機會是刻意說謊欺騙法庭。

24.第二,彭一凡先生是申請人的父親,有共同財政利益,並非獨立的第三方。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彭一凡先生比較大機會是為金錢利益聯同申請人知情地作出虛假陳述。

25.第三,本席有機會親自觀察彭一凡先生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彭一凡先生的舉止神態清楚顯示,他對他的證供是否事實毫不在乎。他作供時的態度毫不認真,完全無視根據證人誓詞誠實準確地說出事實的重要性。當被問及他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是否經過律師行職員解釋之後才簽署,他竟然輕佻地說「冇」[9]。本席追問「你不嬲都係咁㗎?有人叫你簽名,你就簽㗎喇?」,他亦輕佻地說「係呀!」[10]。本席認為彭一凡先生作供時的的言行舉止匪夷所思,絕不可靠。

第一個爭議點

26.雖然醫院管理局的紀錄清楚顯示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日確實有到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但該等紀錄亦清楚顯示申請人並沒有向醫護人員表示他是因工受傷。申請人彭振聲先生及第四證人彭一凡先生就該意外的證供亦完全不可靠。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是在工作期間受傷。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因為其他與其工作完全無關的原因受傷的可能性更大。本席裁定該意外並沒有發生。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日雖然有受傷,但受傷的過程及原因,與申請人的案情不相同。兩名答辯人不需要為該等傷勢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第二個爭議點

27.無論如何,綜合考慮所有證供,假若該意外曾經發生,申請人當時亦並非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兩名答辯人並不需要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8.相關的法律原則極其簡單。

29.本席曾經於Wong Hong Shing 對 Hui Tsz Keung t/a Chun Wan Logistics Co及另二人 [2019] HKDC 772(第9段)提及:

“根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的指引,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着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

(1) “僱主” 所行使的控制程度;

(2) 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

(3) 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

(4) 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

(5) 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及

(6) 該人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  控制程度

30.綜合所有證供,兩名答辯人明顯地對申請人完全沒有任何控制權,亦未曾嘗試用任何方式控制申請人。第二答辯人更加是完全不認識申請人。

(2)  器材

31.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宣誓下的供詞確認他沒有向申請人提供任何工具。申請人選擇接納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宣誓下的供詞為事實之全部,不作任何盤問。本席接納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在這議題上的證供為客觀事實。本席接納第二證人布富華先生沒有向申請人提供任何工具。

(3)  助手

32.本案並沒有任何「聘請助手」的議題。

(4)  財政風險

33.申請人並沒有書面僱傭合約、強積金、退休金、電子或書面付款記錄或安排、醫療保險、醫療福利、有薪假期或任何其他類型的保障。申請人的所有財政風險一律由申請人獨力承擔。

(5)  投資和管理責任

34.本案並沒有任何「投資」的議題。管理責任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顯示申請人需要接受任何人的監督或管理。申請人似乎只需要自我監督自身行為。

(6)  利益

35.就「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工作性質與的士司機或私人執業大律師相類似。申請人可以透過優良的時間管理及勤奮的工作,做到多勞多得,增加總收入。申請人的自我時間管理是否妥善與其收入的高低有直接因果關係。

(7)  其他事宜

36.申請人宣誓下的供詞確認他沒有成立強積金賬戶,亦從來沒有向稅務局支付薪俸稅或提交薪俸稅報稅表[11]

(8)  整體印象

37.綜合本案的所有證供,本席就所有細節構想出的整體印象清楚顯示兩名答辯人於2019年10月2日並非申請人的僱主。本席裁定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日是自僱人士。

38.基於以上分析,該條例完全不適用於申請人。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是錯誤的。本席必須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

第三個爭議點

39.第二答辯人沒有可能是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

40.為確保申請人能清楚理解第二答辯人在這議題上的法律觀點,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梁樂軒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階段與本席有以下的公開討論[12]

“官:就住總承判商呢個觀點,呢個係法律觀點嚟㗎?

梁先生:係。

官:你提出嘅案例,我自己睇晒。但係申請人未必睇得明你講嗰啲案例,所以我用一個簡單嘅例子去測試一下我對你個法律觀點陳詞嘅理解係咪正確。你嘅講法係咪,簡單嚟講,當然法律複雜少少喇,但係簡單嚟講,如果一個私人執業大律師,佢坐喺金鐘太古廣場辦事處,跟住用手提電話戶戶送嗌外賣,咁當然就會有間餐廳煮飯喇,跟住就有個揸電單車嘅人送嗰啲食物去寫字樓喇,跟住到最屘呢,就會交畀閣下秘書,秘書交畀你。你嘅意思係咪,只要你從事嘅行業並非飲食業而係法律業務,咁法律上,你就只不過係「顧客」,又或者「服務嘅最終使用者」,你無需要根據呢條條例,去為之前發生嘅任何意外負責。即係話可能你嗌完戶戶送之後,廚師就畀火燒到,跟住揸電單車嗰個有交通意外,咁但係因為你只不過係「顧客」,並非「僱主」,亦都唔係從事飲食業,所以根據條條例,就算佢哋嘅傷勢有幾嚴重,喺條條例之下,都與你無關。係咪咁樣呢?

梁先生:正確,法官閣下。

官:係。明白。”

41.本席同意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梁樂軒大律師在這議題上的法律觀點及陳述,並予以採納。

42.正如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於Yip Lai Heung (葉禮香) v Ng Ping Wing (伍炳榮) [2022] 3 HKLRD 665 [2022] HKDC 639中提及,上訴庭早已在Poon Hau Kei v Ho Shui Keung [1999] 2 HKC 242清晰指出,若申請人按照該條例第24條聲稱第二答辯人屬於該條例所指的總承判商,申請人須證明:

(1)  第二答辯人有自身承擔相關工程;

(2)  相關該工程是第二答辯人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所承擔的工作;及

(3)  第二答辯人須與另一人(即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

43.基於以上分析,第二答辯人沒有可能是「總承判商」。

第四個爭議點

44.假若本席上述的裁定不正確,本席會認為補償金額仍然應該被裁定為零。

45.第一,本席同意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梁樂軒大律師的觀點及陳述,並予以採納。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糧單或其他書面證據 (包括報稅表及強積金月結單等文件) ,亦沒有提交政府統計處的數據。當被問及金額的議題,申請人清楚向本席表示「嗰啲錢賠到,我唔要,麻煩法官大人你捐咗佢,唔𨶙要」[13]。本席不可能,亦不應該,強迫任何一個訴訟人接受他自己拒絕接受的補償。本席認為在這一個極度荒謬的奇怪情況下,補償金額應該被裁定為零。

46.第二,本席同意在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案第28段,林文瀚副庭長 (當時官階) 說明該條例第10條假定了註冊醫生發出的病假紙證明了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但這假定是可被推翻的。本席研究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所有醫療證據,認為申請人從來沒有真正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由於申請人在宣誓下承認自己曾經多次長途跋涉從新界西往港島北以虛假陳述詐騙病假紙,本席認為假定已被推翻。本席認為在這一個極度荒謬的奇怪情況下,缺席工作的補償金額應該被裁定為零。

47.第三,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時候曾經要求法庭作出醫療費用補償命令,建議金額為HK$10,892。但是,後來申請人在宣誓下作供,被問及金額的議題,申請人清楚向本席表示「嗰啲錢賠到,我唔要,麻煩法官大人你捐咗佢,唔𨶙要」[14]。雖然申請人曾經支付昂貴私家醫生費用,但該等費用是進行詐騙行為的開支,本席不會命令兩名答辯人向申請人就進行詐騙行為的開支作出賠償。本席認為在這一個極度荒謬的奇怪情況下,醫療費用的補償金額應該被裁定為零。

訟費

48.正如本席在 Pacific Ace Finance Ltd v Delay & Anor [2023] 4 HKC 424 [2023] HKDC 611 (§28, per DDJ Kenneth KY Lam) 中提及,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勝者應可兼得訟費。本席認為該起點或原則在本案適用。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梁樂軒大律師對法庭處理本案提供了極大的協助。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有真實需要聘用大律師。因此,本席應該頒發大律師證書。

命令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敗訴,撤銷申索,命令申請人支付兩名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釐定,而申請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後話

50.本席感謝所有人,包括申請人,對本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黃氏律師行黃廷俊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英士律師行轉聘梁樂軒大律師代表



[1]  審訊謄本第51頁Q行。

[2]  審訊謄本第53頁C行。

[3]  審訊謄本第54頁H行。

[4]  審訊謄本第50頁C行。

[5]  審訊謄本第36頁N行。

[6]  審訊謄本第16頁K行。

[7]  審訊謄本第57頁I行。

[8]  審訊謄本第69頁C行。

[9]  審訊謄本第67頁N行。

[10]  審訊謄本第67頁R行。

[11]  審訊謄本第40頁D行。

[12]  審訊謄本第86頁P行。

[13]  審訊謄本第54頁H行。

[14]  審訊謄本第54頁H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