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Kong So,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m Chun Sing, Deceased 對 Shui Dian Bao Air Conditioni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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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源於2019年8月25日的一宗元朗冷氣安裝意外(「該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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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48/2021 [2024] HKDC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4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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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件源於2019年8月25日的一宗元朗冷氣安裝意外(「該意外」)。 2.於2021年3月2日,傷者林進星先生入稟本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於2022年6月17日,傷者不幸地因為一個與本案無關的原因逝世。申請人,即傷者的遺產管理人,獲法庭批准代替傷者繼續本訴訟。 3.兩名答辯人承認該意外,但否認僱傭關係。 4.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5.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審訊的所有證據及訴訟各方的陳述後裁定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敗訴,但是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勝訴,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港幣213,168.04元的僱員補償 (另加利息) 予申請人,並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所有人 (包括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 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該裁決」)。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證供 6.本案一共有四位證人在宣誓下作供。他們的身份如下:
第一證人林娟娟小姐 7.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林娟娟小姐的供詞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8.第一,林娟娟小姐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盤問下的證供清楚顯示,林娟娟小姐的供詞並非建基於她自己的個人認知,而是建基於她的主觀猜度及估計。法庭審訊不是電視台遊戲節目。事實證人在法庭內作供的責任是根據自己的個人認知說出事實的全部,並非進行猜度或估計。林娟娟小姐的行為,本席不能亦不會接受。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1]:
9.本席認為林娟娟小姐的證供毫無意義。 10.第二,林娟娟小姐在知情的情況下將錯誤的資料確認為事實。嚴格來說,她是干犯了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下「宣誓下作假證供」此一嚴重刑事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2]:
11.本席認為林娟娟小姐在知情的情況下將錯誤的資料確認為事實情況嚴重。最低限度,上文引述的部份清楚顯示林娟娟小姐對於她自己在主問下的證供是否事實漠不關心。 12.第三,本席有機會親自觀察林娟娟小姐作供時的舉止神態[3]。林娟娟小姐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清楚顯示,她由始至終均是用「好爭辯」(argumentative) 的方式爭吵,並沒有意圖嘗試理性客觀地描述事實,嚴重程度令本席深感憂慮。 1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林娟娟小姐的供詞並不可靠,不會接納。 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 14.本席認為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非常可靠應該全盤接納。 15.簡單而言,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清楚指出,第一答辯人是一間於2018年4月成立的香港有限公司,她是其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第一答辯人與傷者或第二答辯人完全沒有關係。她和第二答辯人雖然曾經為情侶關係,2012年的時候她亦曾經借出電話號碼予第二被告人使用,但是她於2017年經已與第二被告人分手。她對於第一答辯人被無辜捲入本訴訟感到莫名其妙。本席留意到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申請人一方亦沒有援引任何證據反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毫無疑問地是事實的真相。 第三證人冼鎮浩先生 16.本席認為第三證人冼鎮浩先生的證供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17.第一,冼鎭浩先生的證供完全違反常理,沒有任何邏輯可言。他在回答書第5段聲稱他「沒有時間自己承接這工程」所以才會出現傷者接單的情況。冼振豪先生的說法是他只是「轉介」工程給傷者。可是,在同一份文件第8段,冼鎭浩先生確認他在工程當天有充裕的時間親自駕車送傷者到工作地點,然後停留在工作地點,完全沒有需要離開[4]。若然冼鎭浩先生事實上有充裕的時間停留在現場,他早前的說法便沒有可能是事實的真相。針對這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最合理的解釋,就是冼鎭浩先生的證供是虛假及不可靠的謊言[5]。 18.第二,冼鎭浩先生有被問及為何在WhatsApp通訊「已讀不回」,沒有回覆傷者就工傷賠償的查詢。冼鎭浩先生在回答本席的提問時聲稱「已讀不回」的原因是因為傷者經已聯絡勞工處。但是在他自己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覆問的時候,冼鎭浩先生就同一個議題的答案就改為「已讀不回」是因為他得悉傷者經已在工作中。兩個答案截然不同。本席認為最合理的解釋,是冼鎭浩先生的證供由始至終均是虛假及不可靠的謊言[6]。 19.第三,冼鎭浩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聲稱「我與第一答辯人毫無關係」。這是一個不誠實及有誤導性遺漏的說法。事實上,冼鎭浩先生清楚知道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曾經是他本人的女朋友,但冼鎭浩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就此重要事實隻字不提。本席認為最合理的解釋,是冼鎭浩先生由始至終均是一個極度不誠實的訴訟人及事實證人,對於不誠實地誤導法庭及不誠實地誤導申請人毫無悔意,嚴重程度令本席深感擔憂[7]。 20.第四,冼鎮浩先生在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盤問下聲稱他於二十年前曾經和一名工作拍檔用「水電寶冷氣工程」這一個商業登記名稱創辦了一間無限公司,但是他從來沒有在書面證人陳述書提及此事件,亦沒有披露相關的商業登記資料。冼鎮浩先生並未能為他的行為提出任何合理辯解[8]。本席認為冼鎮浩先生由始至終均是在不誠實地欺騙法庭。 2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三證人冼鎮浩先生的供詞並不可靠,不會接納。 第四證人羅浩光先生 22.本席認為第四證人羅浩光先生的供詞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23.第一,羅浩光先生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有很多指控,但卻完全沒有詳情細節[9]。舉例,羅浩光先生聲稱其「員工」拍攝了兩段影片,但羅浩光先生並沒有提供該員工的姓名,亦沒有披露該員工用WhatsApp發佈影片給他的紀錄。這些沒有詳情的指控並不可靠,亦完全沒有意義。正如本席在Li Chun Pong Raymond v Li Maggie Hang Yung [2024] HKDC 1211 (at §146) 中提及,法庭並不是廢紙箱。羅浩光先生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詳情細節,對本席作出穩妥的事實裁定完全沒有幫助[10]。 24.第二,羅浩光先生提及一張照片,聲稱照片有清楚展示傷者的親筆簽名,確認薪金記錄。但是正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照片中的傷者英文姓名有明顯書寫錯誤。本席用生活常識作出判斷 (見Pang Kam Chuen v Pang Kam Bor [2024] HKDC 110 第129至148段),認為正常來說任何人對自己的中英文姓名是否書寫正確應該比較敏感。羅浩光先生聲稱傷者曾經在傷者英文姓名書寫錯誤的紙張上簽名實屬可疑。由於傷者經已於2022年6月17日不幸離世,本席完全沒有任何機會直接向傷者核實該指控,或作出任何類型的提問。在這樣的情況下,依賴羅浩光先生的單方面指控作出裁定並不穩妥。 2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四證人羅浩光先生的供詞並不可靠,不會接納。 傳聞證供 26.傷者林進星先生於2022年6月17日不幸逝世。傷者於202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為傳聞證供。本席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 《證據條例》及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於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 訂下的法律原則考慮是否接納該等傳聞證供,或是否就該等傳聞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27.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傷者林進星先生於202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並不可靠,本席不應該接納該文件之內容或給予該等內容任何比重。 28.第一,該意外發生於2019年,但該文件的準備日期為2022年。該文件並非該意外的即時或同期記錄。 29.第二,傷者作為潛在賠償受益人,有說謊的動機。 30.第三,該文件的內容明顯地有大量主觀猜度及估計的成份。舉例,傷者聲稱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老細」,卻沒有提供任何細節詳情或客觀證據顯示該指控有事實基礎。傷者亦聲稱他曾經與第二答辯人的「太太」飯局會面,卻沒有提供「太太」的姓名,或解釋傷者如何得知第二答辯人的真實婚姻狀況。 31.最低限度,傷者明顯地對於該文件的內容是否絕對準確無誤漠不關心。 32.第四,兩名答辯人並沒有爭議該意外曾經發生。案件的重點在於兩名答辯人是否僱主。即使本席完全剔除或完全不考慮傷者於202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本席仍然可以依賴不受爭議的客觀事實及文件作出準確及穩妥的事實裁定。不考慮書面證人陳述書並不會導致不公義的情況出現。 3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 《證據條例》及高勁修法官於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 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應該接納該文件之內容或給予該等內容任何比重。 第一個爭議點 34.本席必須考慮及裁定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否受僱於第一或第二答辯人。 35.相關的法律原則極其簡單。 36.本席曾經於Wong Hong Shing 對 Hui Tsz Keung t/a Chun Wan Logistics Co及另二人 [2019] HKDC 772(第9段)提及:
(1) 控制程度 37.第一答辯人與傷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第一答辯人未曾嘗試亦沒有可能用任何方式控制傷者。傷者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明顯地是完全錯誤及毫無基礎的荒謬指控。 38.第二答辯人明顯地對傷者有絕對及真實的控制權。本案件沒有爭議的證供清楚顯示,傷者完全沒有客戶的任何資料或聯絡方法。傷者由始至終只是聽從第二答辯人的指示行動。傷者由始至終完全受第二答辯人直接全權控制。 (2) 器材 39.本案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顯示傷者曾經自備工具。 40.第一答辯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工具給傷者。第二答辯人親自駕駛自己的輕型客貨車接送傷者到元朗的工作現場,亦有親自提供該工程所需要安裝的冷氣機給傷者。 (3) 助手 41.本案並沒有任何「聘請助手」的議題。 (4) 財政風險 42.傷者只需付出時間及勞動力安裝冷氣機,然後向第二答辯人收取金錢。傷者沒有任何支出或其他財政風險。 43.第一答辯人與傷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第二答辯人需要支付自己輕型客貨車的汽油費用,及購買冷氣機的成本。 44.由始至終,所有財政風險由第二答辯人獨力承擔。 (5) 投資和管理責任 45.傷者沒有投資責任,亦沒有管理任何人。 46.第一答辯人與傷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第二答辯人有投資運輸工具,購買他本人的輕型客貨車。本案所需要安裝的冷氣機亦是由第二答辯人投資購入。第二答辯人有在現場親自監督及管理傷者。 (6) 利益 47.傷者由始至終只是聽從第二答辯人的指示,沒有任何空間從妥善管理工作得到利益。傷者完全沒有客戶的任何資料或聯絡方法,不能與客戶商議價錢,亦不能邀請客戶再次使用服務。 (7) 其他事宜 48.本案沒有強積金、利得稅或薪俸稅方面的證供。 (8) 整體印象 49.綜合本案的所有證供,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明顯地與第一答辯人沒有任何關係。 50.綜合本案的所有證供,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明顯地是暫時受僱於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明顯地是傷者當天的僱主。 第二個爭議點 51.本席必須考慮及裁定假若第一答辯人並非傷者的僱主它是否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 52.本席熟悉相關的基本法律原則。見Pang Chun Sing v Po Fu Wah & City Centre Motors Company Limited [2024] HKDC 1347 第40至第42段。傷者及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或足夠的證據顯示本案的工程與第一答辯人有任何關係。傷者及申請人的空泛指控不成立。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並非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 第三個爭議點 53.傷者應該得到補償,而補償應該由傷者的唯一僱主,即本案的第二答辯人,獨自支付。 54.本席現根據該條例第11(2)、9、10、及10A條評定傷者的補償金額。 該條例第11(2) 條 55.本席熟悉相關法律原則。見 陸顯強 對 葉宋球經營全球裝建工程公司 [2024] HKDC 586 第6至第8段。 56.該條例第11(2) 條如下:
57.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向本席作出陳述,建議本席採納政府統計報告列表中「其他非生產級工人 — 雜工」的平均每月薪金,即每月港幣 13,311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 58.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則建議本席依賴本案的其他證供採納每月港幣 21,600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 59.本席獨立及謹慎地考慮過所有關鍵案例,例如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及 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等等。本席認為傷者於2022年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實屬傳聞證供而且完全不可靠(原因可參閱上文)。審訊中出現的存款紀錄證據沒有顯示存款的性質或覆蓋的時段,因此完全沒有任何意義[11]。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當天明顯地只是第二答辯人的短暫或臨時僱員[12],即「散工」。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接納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的建議,依賴特區政府的統計數據,採納每月港幣 13,311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 該條例第9、10、及10A條 60.訴訟各方就評定補償金額的其他議題沒有分歧。本席考慮過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1年3月31日為傷者簽發的評估證明書。本席亦考慮過所有關鍵案例,例如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等等。本席決定採納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提出的計算方法,採納每月港幣 13,311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裁定第二答辯人應付的僱員補償金額如下:
利息 61.申請人可根據慣例獲得由2019年8月25日直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案書日期之後的利息,則應該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62.訴訟各方就訟費安排的主要分歧在於與勝訴的第一答辯人相關的訟費,應該由申請人支付,還是應該由第二答辯人支付。換句話說,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本席應否運用酌情權使用 Bullock / Sanderson 命令處理訟費。見 Yeung Yat Kwong Peter v Harvest China Investment Limited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riends’ House (unrep, DCCJ 3018/2014, HHJ Andrew Li, 14 July 2017, §§37 to 42 and §§84 to 86)。 63.就訟費安排,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有以下的陳述[13]:
65.就訟費而言,本席考慮過各方的陳述,選擇接納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的陳述。 66.第一,羅嘉昇大律師向本席展示的文件清楚顯示,傷者在訴訟初期根本無法得悉第二答辯人的中文姓名及聯絡地址。「水電寶冷氣工程」這七個中文字並非無中生有,而是第二答辯人透過WhatsApp短訊誤導傷者才會出現。所以,第一答辯人成為答辯人,並非傷者或申請人的過失。明顯地,第二答辯人是整件事情的始作俑者。傷者或申請人依賴第二答辯人在WhatsApp短訊中的說法進行初步調查,繼而選擇嘗試向第一答辯人申索,在案件的初期,是一個合情合理的決定。當然,本席在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之後得出的結論,是第一答辯人與本案完全無關,但傷者及申請人在案件的初期並沒有本席面前的資訊。最低限度,本席現在有機會親自觀察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在宣誓下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傷者及申請人在審訊之前並沒有機會就其案情對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董事作出宣誓下的面對面質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傷者及申請人在案件的初期選擇嘗試向第一答辯人申索合情合理。 67.第二,「水電寶冷氣工程」這七個中文字並非用來描述第一答辯人,而是用來描述一間無限公司,是第二答辯人在審訊尾聲才第一次提出的新觀點。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在審訊開始之前用任何方式披露該等商業登記資料,或用補充證人陳述書的方式清楚交代該名稱的來龍去脈。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人繼續嘗試向第一答辯人申索合情合理。若然第二答辯人能夠負責任地履行自己作為訴訟人的基本披露文件法律責任(見Vernon v Bosley (No.2) [1999] QB 18 及 Re Step By Step Limited, HCMP 838/2007, 20 February 2009, §91, Kwan J),或負責任地準備補充證人陳述書(見Keiron Peter Arch Rochester v Glory Sky Previous Metals Limited [2023] HKCFI 2536, §§9 to 17, Wilson Chan J),申請人有可能提早終止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換句話說,事實是第二答辯人的嚴重不恰當訴訟行為直接導致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繼續。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行使酌情權裁定本案的所有訟費 (包括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的所有訟費) 均由第二答辯人獨自直接支付比較恰當。 68.申請人有合理需要延聘羅嘉昇大律師。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有合理需要延聘鄧慧怡大律師。事實上,兩名大律師亦對本席提供了極其重要的協助。本席應該頒發大律師證書。 命令 6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3,168.04元的僱員補償及上文所述的利息。由2019年8月25日直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案書日期之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所有人 (包括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 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 後話 70.本席感謝所有人,包括但不限於羅嘉昇大律師及鄧慧怡大律師,給予本席的協助。本席並沒有忘記本席在審訊的第一天,即2024年4月9日,分別拒絕了申請人[15]及第二答辯人[16]的非正審申請,但保留了相關的詳細裁決理由。本席將就該兩項裁決另行頒布裁決理由書。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鄧慧怡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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