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Kong So,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m Chun Sing, Deceased 對 Shui Dian Bao Air Conditioni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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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源於2019年8月25日的一宗元朗冷氣安裝意外(「該意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EC 448/2021[2024] HKDC 15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48/2021

[2024] HKDC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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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AM KONG SO,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M CHUN SING, deceased  
   
第一答辯人 SHUI DIAN BAO AIR CONDITIONING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冼鎮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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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9、10及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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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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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件源於2019年8月25日的一宗元朗冷氣安裝意外(「該意外」)。

2.於2021年3月2日,傷者林進星先生入稟本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於2022年6月17日,傷者不幸地因為一個與本案無關的原因逝世。申請人,即傷者的遺產管理人,獲法庭批准代替傷者繼續本訴訟。

3.兩名答辯人承認該意外,但否認僱傭關係。

4.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  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否受僱於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第一個爭議點」)

(2)  假若第一答辯人並非傷者的僱主它是否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第二個爭議點」)

(3)  假若傷者應該得到補償,補償金額應該是多少?(「第三個爭議點」)

5.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審訊的所有證據及訴訟各方的陳述後裁定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敗訴,但是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勝訴,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港幣213,168.04元的僱員補償 (另加利息) 予申請人,並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所有人 (包括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 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該裁決」)。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證供

6.本案一共有四位證人在宣誓下作供。他們的身份如下:

(1)  傷者的姐姐林娟娟小姐;

(2)  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董事何佩筠小姐;

(3)  第二答辯人冼鎮浩先生;及

(4)  羅浩光先生。

第一證人林娟娟小姐

7.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林娟娟小姐的供詞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8.第一,林娟娟小姐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盤問下的證供清楚顯示,林娟娟小姐的供詞並非建基於她自己的個人認知,而是建基於她的主觀猜度及估計。法庭審訊不是電視台遊戲節目。事實證人在法庭內作供的責任是根據自己的個人認知說出事實的全部,並非進行猜度或估計。林娟娟小姐的行為,本席不能亦不會接受。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1]

“答:… 我勞損咗咁多,我都可以捱幾年,佢點解唔得呢?

問:呢個係妳估嘅?

答:咁佢梗係冇收入,佢即係頂硬上喇…

問:其實佢嘅身體狀況妳唔會知喎,同唔同意呀?

答:呢個… 即係我… 佢自己話畀我聽,佢即係痛囉。

問:但係妳唔會知㗎嘛?

答:咁佢會唔會知,佢… 妳點知我知唔知啫,我自己都有傷過,我自己點會唔知啫。

問:即係妳自己傷啫?

答:即係我自己勞損過,即係膊頭勞損過。咁我勞損過,我自己都頂咗幾年喇。

問:嗱,傷勢嘅嘢就因人而異嘅…”

9.本席認為林娟娟小姐的證供毫無意義。

10.第二,林娟娟小姐在知情的情況下將錯誤的資料確認為事實。嚴格來說,她是干犯了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下「宣誓下作假證供」此一嚴重刑事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該部分證供原文如下[2]

“官:係。證人,我有個澄清問題係想問妳嘅,因為本席有責任確保自己對妳嘅證供理解正確。咁麻煩妳揭去第83頁吖,即係之前嗰頁啫。第83頁中間部分,妳呢一份自己嘅證人口供就有呢一句說話嘅,妳寫住「而據弟弟說是次工傷的工作便是一份長工」。

答:唔。

官:咁頭先大律師特別問妳喇,向妳指出喇,細佬冇同妳講過係一份長工,咁妳就話「冇」,咁樣嘅,仲記得?

答:嗱,我...

官:咁我就問妳喇,聽埋問題先,聽埋條問題先。

答:係。

官:我就係問妳,如果係細佬冇同妳講過係一份長工,咁點解呢一頁又有個咁嘅寫法,跟住妳又喺上面簽名呢,背後個原因係乜嘢呀?

答:嗱,我頭先澄清就話,我之前就誤會咗同一單嘢,佢講長工,我以為同一單嘢嘅,佢講追討欠薪嗰份係長工。

官:係。

答:咁我以為佢凈係得--我即係唔知佢咁多無良僱主吖嘛。

官:係。

答:咁佢--即係我以為佢講嘅都係同一單嘢,所以我誤會咗,我即係我澄清,我係誤--嗰陣時,即係我畀呢份口供嘅時候,我係誤會咗佢講嘅就係同一單嘢,即係我「抄」番啲文件,原來佢講嘅係另一單嘢嚟嘅。

官:哦,即係妳係...

答:即係追討欠薪先至係長工,呢個係臨時工嚟嘅,即係我睇到佢啲報嗰啲勞工處嗰度,佢寫--佢話係臨時工囉,係散工,係臨時工。

官:明白,即係…

答:即係我畀呢份口供嗰陣時,即係我冇去「抄」番佢啲文件,我唔知喇。

官:唔。

答:咁我誤會原來佢同一--以為同一單嘢喇,佢有同我講過佢長工,佢--其實原來佢同我講緊另一單嘢嘅。

官:即係話妳係誠實地搞錯咗,係咪呀,妳意思?

答:係。

官:好。咁下一條問題就係,咁妳幾時第一次發現自己誠實地搞錯咗呀,呢樣嘢?

答:即係呢幾日囉。

官:呢幾日?

答:係。因為我「抄」番佢嗰啲文件出嚟,「抄」番勞工處啲文件,我先知道。

官:哦,咁如果係咁樣,咁頭先你哋嗰一面嗰個大律師問妳除咗「存入」兩個字要更改之外,有冇其他嘢要更改,妳又話冇嘅,妳點解唔改埋上面第3段呀?

答:因為呢個嗰陣時我真係咁畀佢㗎嘛,我真係咁樣同佢講,因為嗰陣時我真係咁樣同佢講,因為嗰陣時我唔知道個詳情吖嘛。

官:哦。

答:咁而家我澄清番我係搞錯咗兩單嘢。”

11.本席認為林娟娟小姐在知情的情況下將錯誤的資料確認為事實情況嚴重。最低限度,上文引述的部份清楚顯示林娟娟小姐對於她自己在主問下的證供是否事實漠不關心。

12.第三,本席有機會親自觀察林娟娟小姐作供時的舉止神態[3]。林娟娟小姐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清楚顯示,她由始至終均是用「好爭辯」(argumentative) 的方式爭吵,並沒有意圖嘗試理性客觀地描述事實,嚴重程度令本席深感憂慮。

1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林娟娟小姐的供詞並不可靠,不會接納。

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

14.本席認為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非常可靠應該全盤接納。

15.簡單而言,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清楚指出,第一答辯人是一間於2018年4月成立的香港有限公司,她是其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第一答辯人與傷者或第二答辯人完全沒有關係。她和第二答辯人雖然曾經為情侶關係,2012年的時候她亦曾經借出電話號碼予第二被告人使用,但是她於2017年經已與第二被告人分手。她對於第一答辯人被無辜捲入本訴訟感到莫名其妙。本席留意到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申請人一方亦沒有援引任何證據反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第二證人何佩筠小姐的證供毫無疑問地是事實的真相。

第三證人冼鎮浩先生

16.本席認為第三證人冼鎮浩先生的證供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17.第一,冼鎭浩先生的證供完全違反常理,沒有任何邏輯可言。他在回答書第5段聲稱他「沒有時間自己承接這工程」所以才會出現傷者接單的情況。冼振豪先生的說法是他只是「轉介」工程給傷者。可是,在同一份文件第8段,冼鎭浩先生確認他在工程當天有充裕的時間親自駕車送傷者到工作地點,然後停留在工作地點,完全沒有需要離開[4]。若然冼鎭浩先生事實上有充裕的時間停留在現場,他早前的說法便沒有可能是事實的真相。針對這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最合理的解釋,就是冼鎭浩先生的證供是虛假及不可靠的謊言[5]

18.第二,冼鎭浩先生有被問及為何在WhatsApp通訊「已讀不回」,沒有回覆傷者就工傷賠償的查詢。冼鎭浩先生在回答本席的提問時聲稱「已讀不回」的原因是因為傷者經已聯絡勞工處。但是在他自己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覆問的時候,冼鎭浩先生就同一個議題的答案就改為「已讀不回」是因為他得悉傷者經已在工作中。兩個答案截然不同。本席認為最合理的解釋,是冼鎭浩先生的證供由始至終均是虛假及不可靠的謊言[6]

19.第三,冼鎭浩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聲稱「我與第一答辯人毫無關係」。這是一個不誠實及有誤導性遺漏的說法。事實上,冼鎭浩先生清楚知道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曾經是他本人的女朋友,但冼鎭浩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就此重要事實隻字不提。本席認為最合理的解釋,是冼鎭浩先生由始至終均是一個極度不誠實的訴訟人及事實證人,對於不誠實地誤導法庭及不誠實地誤導申請人毫無悔意,嚴重程度令本席深感擔憂[7]

20.第四,冼鎮浩先生在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盤問下聲稱他於二十年前曾經和一名工作拍檔用「水電寶冷氣工程」這一個商業登記名稱創辦了一間無限公司,但是他從來沒有在書面證人陳述書提及此事件,亦沒有披露相關的商業登記資料。冼鎮浩先生並未能為他的行為提出任何合理辯解[8]。本席認為冼鎮浩先生由始至終均是在不誠實地欺騙法庭。

2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三證人冼鎮浩先生的供詞並不可靠,不會接納。

第四證人羅浩光先生

22.本席認為第四證人羅浩光先生的供詞完全不可靠,不會接納。

23.第一,羅浩光先生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有很多指控,但卻完全沒有詳情細節[9]。舉例,羅浩光先生聲稱其「員工」拍攝了兩段影片,但羅浩光先生並沒有提供該員工的姓名,亦沒有披露該員工用WhatsApp發佈影片給他的紀錄。這些沒有詳情的指控並不可靠,亦完全沒有意義。正如本席在Li Chun Pong Raymond v Li Maggie Hang Yung [2024] HKDC 1211 (at §146) 中提及,法庭並不是廢紙箱。羅浩光先生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詳情細節,對本席作出穩妥的事實裁定完全沒有幫助[10]

24.第二,羅浩光先生提及一張照片,聲稱照片有清楚展示傷者的親筆簽名,確認薪金記錄。但是正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照片中的傷者英文姓名有明顯書寫錯誤。本席用生活常識作出判斷 (見Pang Kam Chuen v Pang Kam Bor [2024] HKDC 110 第129至148段),認為正常來說任何人對自己的中英文姓名是否書寫正確應該比較敏感。羅浩光先生聲稱傷者曾經在傷者英文姓名書寫錯誤的紙張上簽名實屬可疑。由於傷者經已於2022年6月17日不幸離世,本席完全沒有任何機會直接向傷者核實該指控,或作出任何類型的提問。在這樣的情況下,依賴羅浩光先生的單方面指控作出裁定並不穩妥。

2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四證人羅浩光先生的供詞並不可靠,不會接納。

傳聞證供

26.傷者林進星先生於2022年6月17日不幸逝世。傷者於202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為傳聞證供。本席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 《證據條例》及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於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 訂下的法律原則考慮是否接納該等傳聞證供,或是否就該等傳聞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27.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傷者林進星先生於202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並不可靠,本席不應該接納該文件之內容或給予該等內容任何比重。

28.第一,該意外發生於2019年,但該文件的準備日期為2022年。該文件並非該意外的即時或同期記錄。

29.第二,傷者作為潛在賠償受益人,有說謊的動機。

30.第三,該文件的內容明顯地有大量主觀猜度及估計的成份。舉例,傷者聲稱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老細」,卻沒有提供任何細節詳情或客觀證據顯示該指控有事實基礎。傷者亦聲稱他曾經與第二答辯人的「太太」飯局會面,卻沒有提供「太太」的姓名,或解釋傷者如何得知第二答辯人的真實婚姻狀況。

31.最低限度,傷者明顯地對於該文件的內容是否絕對準確無誤漠不關心。

32.第四,兩名答辯人並沒有爭議該意外曾經發生。案件的重點在於兩名答辯人是否僱主。即使本席完全剔除或完全不考慮傷者於2022年3月21日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本席仍然可以依賴不受爭議的客觀事實及文件作出準確及穩妥的事實裁定。不考慮書面證人陳述書並不會導致不公義的情況出現。

3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 《證據條例》及高勁修法官於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 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應該接納該文件之內容或給予該等內容任何比重。

第一個爭議點

34.本席必須考慮及裁定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否受僱於第一或第二答辯人。

35.相關的法律原則極其簡單。

36.本席曾經於Wong Hong Shing 對 Hui Tsz Keung t/a Chun Wan Logistics Co及另二人 [2019] HKDC 772(第9段)提及:

“根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的指引,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着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

(1)  “僱主” 所行使的控制程度;

(2)  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

(3)  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

(4)  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

(5)  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及

(6)  該人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 控制程度

37.第一答辯人與傷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第一答辯人未曾嘗試亦沒有可能用任何方式控制傷者。傷者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明顯地是完全錯誤及毫無基礎的荒謬指控。

38.第二答辯人明顯地對傷者有絕對及真實的控制權。本案件沒有爭議的證供清楚顯示,傷者完全沒有客戶的任何資料或聯絡方法。傷者由始至終只是聽從第二答辯人的指示行動。傷者由始至終完全受第二答辯人直接全權控制。

(2) 器材

39.本案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顯示傷者曾經自備工具。

40.第一答辯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工具給傷者。第二答辯人親自駕駛自己的輕型客貨車接送傷者到元朗的工作現場,亦有親自提供該工程所需要安裝的冷氣機給傷者。

(3) 助手

41.本案並沒有任何「聘請助手」的議題。

(4) 財政風險

42.傷者只需付出時間及勞動力安裝冷氣機,然後向第二答辯人收取金錢。傷者沒有任何支出或其他財政風險。

43.第一答辯人與傷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第二答辯人需要支付自己輕型客貨車的汽油費用,及購買冷氣機的成本。

44.由始至終,所有財政風險由第二答辯人獨力承擔。

(5) 投資和管理責任

45.傷者沒有投資責任,亦沒有管理任何人。

46.第一答辯人與傷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第二答辯人有投資運輸工具,購買他本人的輕型客貨車。本案所需要安裝的冷氣機亦是由第二答辯人投資購入。第二答辯人有在現場親自監督及管理傷者。

(6) 利益

47.傷者由始至終只是聽從第二答辯人的指示,沒有任何空間從妥善管理工作得到利益。傷者完全沒有客戶的任何資料或聯絡方法,不能與客戶商議價錢,亦不能邀請客戶再次使用服務。

(7) 其他事宜

48.本案沒有強積金、利得稅或薪俸稅方面的證供。

(8) 整體印象

49.綜合本案的所有證供,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明顯地與第一答辯人沒有任何關係。

50.綜合本案的所有證供,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明顯地是暫時受僱於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明顯地是傷者當天的僱主。

第二個爭議點

51.本席必須考慮及裁定假若第一答辯人並非傷者的僱主它是否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

52.本席熟悉相關的基本法律原則。見Pang Chun Sing v Po Fu Wah & City Centre Motors Company Limited [2024] HKDC 1347 第40至第42段。傷者及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或足夠的證據顯示本案的工程與第一答辯人有任何關係。傷者及申請人的空泛指控不成立。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並非該條例下的總承判商。

第三個爭議點

53.傷者應該得到補償,而補償應該由傷者的唯一僱主,即本案的第二答辯人,獨自支付。

54.本席現根據該條例第11(2)、9、10、及10A條評定傷者的補償金額。

該條例第11(2) 條

55.本席熟悉相關法律原則。見 陸顯強 對 葉宋球經營全球裝建工程公司 [2024] HKDC 586 第6至第8段。

56.該條例第11(2) 條如下: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57.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向本席作出陳述,建議本席採納政府統計報告列表中「其他非生產級工人 — 雜工」的平均每月薪金,即每月港幣 13,311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

58.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則建議本席依賴本案的其他證供採納每月港幣 21,600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

59.本席獨立及謹慎地考慮過所有關鍵案例,例如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及 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等等。本席認為傷者於2022年簽署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實屬傳聞證供而且完全不可靠(原因可參閱上文)。審訊中出現的存款紀錄證據沒有顯示存款的性質或覆蓋的時段,因此完全沒有任何意義[11]。傷者在該意外發生當天明顯地只是第二答辯人的短暫或臨時僱員[12],即「散工」。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接納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的建議,依賴特區政府的統計數據,採納每月港幣 13,311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

該條例第9、10、及10A條

60.訴訟各方就評定補償金額的其他議題沒有分歧。本席考慮過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1年3月31日為傷者簽發的評估證明書。本席亦考慮過所有關鍵案例,例如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等等。本席決定採納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提出的計算方法,採納每月港幣 13,311元為計算補償的基礎,裁定第二答辯人應付的僱員補償金額如下:

金額 (港幣)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14,375.88元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202,682.16元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4,110元
扣除已收款項 (8,000元)
合共: 213,168.04
另加利息及訟費

利息

61.申請人可根據慣例獲得由2019年8月25日直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案書日期之後的利息,則應該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62.訴訟各方就訟費安排的主要分歧在於與勝訴的第一答辯人相關的訟費,應該由申請人支付,還是應該由第二答辯人支付。換句話說,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本席應否運用酌情權使用 Bullock / Sanderson 命令處理訟費。見 Yeung Yat Kwong Peter v Harvest China Investment Limited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riends’ House (unrep, DCCJ 3018/2014, HHJ Andrew Li, 14 July 2017, §§37 to 42 and §§84 to 86)。

63.就訟費安排,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鄧慧怡女士有以下的陳述[13]

“鄧女士:我哋答辯人嗰個立場就係,其實呢,喺呢個案件入面,Sanderson或者Bullock都唔應該去應用嘅。

官:原因係…?

鄧女士:原因係,嗱,嗰個法律原則我諗閣下都知喇。

官:係。

鄧女士:喺考慮究竟做唔做一啲咁樣嘅命令嘅時候有關嘅考慮就係申請人同時告兩位答辯人究竟係咪合理。

官:係。

鄧女士:呢個案件入面,其實申請人好明顯就係純粹基於有借過電話喇,同埋佢哋公司個名,同埋第二答辯人用嗰個--我諗叫做牌頭喇,就做一個基礎去告第一答辯人,其實係冇任何其他嘅事實基礎嘅,純屬係一個猜測嚟嘅啫…

官:158,好,一齊睇下喇,見到喇,第五行,「你諗下我公司名都改『水電寶冷氣工程』。」咁呢個我哋見到個日期喇,2019年8月1號嘅,如果申請人係依賴呢一句嚟到去話,咁佢睇到呢一句之後就指示啲律師,又或者係律師團隊,發現呢一句之後,就決定做一做查冊,睇下有邊一間有限公司或者無限公司有「水電寶冷氣工程」呢幾隻字,跟住就用呢個嚟做個基礎,咁係屬於tenuous定係不屬於tenuous?即係specifically如果佢係倚賴呢一句。

鄧女士:我諗個情況都係speculative同埋far-fetched喇,因為其實就算佢有咁樣講過,但係實際上,就算喺林進星嗰個證人陳述書,佢都冇講過話佢係--例如佢同第一答辯人有任何嘅交流呀,即係佢知道有間咁嘅公司存在呀,佢或者甚至係--即係一路其實佢自己都冇去提到有間咁嘅公司出現嘅,即係你後屘去搵到一間查冊,跟住見到個公司個名差唔多,就決定去告佢呢,咁...

官:唔。

鄧女士:係喇,我哋個立場都係依然呢個係唔合理嘅,即係唔應該係咁樣做。”

64.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有以下的陳述[14]

“官:羅大律師。

羅先生:係,閣下,先回應閣下今早嘅一啲跟進問題。

官:唔。

羅先生: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提出訴訟嗰個基礎。

官:係。

羅先生:我學友啱啱帶你睇咗嗰個WhatsApp喇,即係如果你話真係所有嘅文件、所有嘅證據嚟講最早嘅,咁梗係...

官:158頁嗰個?

羅先生:係喇,即係第二答辯人同埋傷者之間個WhatsApp紀錄一定係最早嘅。

官:唔。

羅先生:咁嗰個--佢嗰度就自稱水電寶係佢公司喇,咁當然佢而家庭上嗰度就話「哦,其實呢度講嘅水電寶係一個無限公司喇,就唔係嗰間有限--唔係第一答辯人嗰個有限公司喇。」咁呢個就當然係我哋喺庭上面先聽得到嘅。

官:唔。

羅先生:更加重要嘅係我盤問完,我學友覆問嘅時候佢先咁樣講嘅。

官:咁所以時序上你就覺得...

羅先生:時序上...

官:「如果你一早講我可能重新考慮喇你而家先講... 」

羅先生:係喇,呢度都帶番過去,閣下啱啱問我學友,就係咁披露嗰個責任係點樣呢?我唔同意我學友話佢哋好遲先有律師代表,然後就--所以就已經過咗可以披露嘅階段。

官:唔。

羅先生:我回想番閣下喺開案陳詞嘅時候提出嘅一個觀察,披露同可唔可以呈堂做證據係兩回事嚟嘅。

官:係。呢個係基本法律知識啦!

羅先生:咁即係如果佢哋都仲有時間去做一個延展...

官:唔畀我睇都可以畀你睇啦!

羅先生:延展呢個上訴表格7期限嘅申請,咁我相信對方嘅律--即係我學友嗰邊嘅指示律師佢哋方面呢,都有時間去做相關嘅查冊,去披露出嚟嘅,咁當然佢哋唔披露,我方好難去講究竟我哋會唔會反對相關嘅BR去呈堂㗎喎。

官:都要睇咗先知。

羅先生:都要睇咗先知。我哋根本就答唔到。所以個WhatsApp上面佢話自己係水電寶,佢話自己係水電寶,咁上到庭先講話所謂咩嘢無限公司。

官:唔。

羅先生:咁WhatsApp嗰度呢,咁就即係只有係暱稱喇,咁WhatsApp嗰度第二答辯人係叫「一浩」嘅,其實我哋睇番林進星佢向勞工處作出嗰啲聲明書呢,喺「聯絡人」或者「目擊證人」嗰度呢,佢就話「只有老闆一浩」手提電話號碼。咁其實--即係我都冇機會去同傷者直接索取過任何指示,但係一個合理嘅解讀就係傷者嗰陣時都冇冼鎮浩呢個人嘅全名,要告第二答辯人其實都唔知道點樣告,咁但係佢可以搵到嘅資料呢,就係公開嘅資料喇,可能,可能Facebook喇,就見到有個叫水電寶冷氣工程嘅專頁。

官:唔。

羅先生:然後嗰度嗰個聯絡號碼、查詢號碼又係第二答辯人嘅號碼,係喇。閣下,如果--我見你抄寫緊,相關嘅聲明就會喺121頁同123頁嗰度會見到嘅。

官:121,你講緊審訊文件冊?

羅先生:審訊文件冊,閣下,係。

官:121。

羅先生:係喇,咁121頁嗰度就--第4段就「目擊證人」嗰度就話「只有老闆一浩」咁樣,佢寫唔出「冼鎮浩」,因為唔知道佢咩嘢名。

官:唔。

羅先生:咁同樣道理,123頁...

官:你意思係如果佢知全名就寫咗全名喇,寫得「一浩」即係唔知全名,係咪?應該無乜人姓「一」㗎嘛。

羅先生:係,係。

官:Okay。

羅先生:即係如果我要正確應用番個案例呢,我哋唔可以而家用事後孔明嘅方式,聽晒所有證據先去回想告邊個係合理、告邊個係唔合理。閣下,我哋要代入傷者當時個處境,喺佢嘅視覺,佢望到啲乜嘢,喺佢望到嘅嘢底下去判斷,佢嗰陣時拉--即係所謂--我講得俗啲,拉第一答辯人落水,咁樣俗稱,合唔合理。

官:唔。

羅先生:佢唯一得知嘅資訊呢,就係有呢個人叫一浩嘅,請咗佢,電話號碼 [Redacted],喺Facebook嗰度--即係佢喺WhatsApp嗰度自稱過佢嘅公司就係水電寶冷氣工程,咁然後呢一樣嘢同Facebook嗰度係吻合嘅。

官:唔。

羅先生:一個公開嘅資料,而呢個專頁係由12年開始就有㗎喇,咁都係寫住「水電寶冷氣工程」,查詢號碼就係呢個一浩用嘅電話號碼。

官:唔。

羅先生:咁佢--即係去做申索嘅時候,佢就會好似閣下啱啱嘅觀察,就係佢會去查冊喇,有冇公司叫水電寶冷氣工程,咁佢就喺咁嘅情況底下,係將第一答辯人即係所謂拉咗落嚟。

官:唔。

羅先生:咁我明白第一答辯人佢好早就已經講話同自己完全冇關係全無關係,咁其實只--即係只--佢就話喺個申--回答書就話只有個電話號碼,就不過就係個董事何佩筠借咗畀冼鎮浩自己私人用,所有嘢都係冼鎮浩自己招致嘅,唔關事咁樣。但係我哋再睇到冼鎮浩佢之後--唔係,無論係再睇埋冼--無論係冼鎮浩之後存檔嘅回答書又好,證人陳述書又好,或者係第一答辯人嘅法庭文件都好,都冇去嘗試過去講述所謂而家喺法庭上佢哋嗰個defence,所謂無限公司同有限公司嗰個好微細,一般人未必會理解呢個差異。

官:唔。

羅先生:我哋法律人會明白嗰個差異喺邊度,邊個會有責任,邊個沒有責任。但係喺傷者嘅角度,當時--佢甚至係唔知道咩嘢所謂無限公司定有限公司添喇,就算佢知都好,佢都唔會知道個微細嗰個nuance喺邊度。

官:都可以理解嘅,即係譬如如果有個人企起身講AIA咁樣,法律人就會去諗究竟你係講緊百慕達嗰間定係香港嗰間,都係叫AIA,但係兩個間公司嚟嘅,但係一個普通人未必會有留意,咁呢個我理解嘅,請繼續,sorry。

羅先生:係,明白。即係佢哋冇喺任何法庭文件嗰度去講,佢哋而家先喺庭上面,係覆問嘅時候,無論兩位證人都係覆問嘅時候,先去講所謂嘅而家佢哋嗰個倚賴嘅抗辯理由,嗰個所謂無限公司定有限公司嘅分別。

官:唔。

羅先生:喺咁嘅情況底下,應用番嗰個法律原則,完全唔會係唔合理嘅,絕對--一開始告第一答辯人係完全合理。

官:唔。喺嗰個時空,起碼,或者你嗰個…

羅先生:係喇,嗰個時空喇,咁就算之後嘅時空都好,第二答辯人都--即係佢有存檔法庭文件,不論係回答書、證人陳述書,都冇講述呢個咁nuanced嘅關係,究竟係無限公司定有限公司,呢啲嘢都係上庭先知嘅,所以我不單只唔同意我學友嘅primary position喇佢個alternative position我都唔同意嘅。因為之後都好,我哋都冇可能係喺答辯方提出嘅證供、證據、法庭文件底下,我哋都見唔到對於呢個--而家佢哋倚賴呢個咁微細嘅差異嘅呢個defence係有任何嘅交代,係去到而家庭上先至有。”

65.就訟費而言,本席考慮過各方的陳述,選擇接納申請人的大律師羅嘉昇先生的陳述。

66.第一,羅嘉昇大律師向本席展示的文件清楚顯示,傷者在訴訟初期根本無法得悉第二答辯人的中文姓名及聯絡地址。「水電寶冷氣工程」這七個中文字並非無中生有,而是第二答辯人透過WhatsApp短訊誤導傷者才會出現。所以,第一答辯人成為答辯人,並非傷者或申請人的過失。明顯地,第二答辯人是整件事情的始作俑者。傷者或申請人依賴第二答辯人在WhatsApp短訊中的說法進行初步調查,繼而選擇嘗試向第一答辯人申索,在案件的初期,是一個合情合理的決定。當然,本席在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之後得出的結論,是第一答辯人與本案完全無關,但傷者及申請人在案件的初期並沒有本席面前的資訊。最低限度,本席現在有機會親自觀察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在宣誓下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傷者及申請人在審訊之前並沒有機會就其案情對第一答辯人的唯一董事作出宣誓下的面對面質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傷者及申請人在案件的初期選擇嘗試向第一答辯人申索合情合理。

67.第二,「水電寶冷氣工程」這七個中文字並非用來描述第一答辯人,而是用來描述一間無限公司,是第二答辯人在審訊尾聲才第一次提出的新觀點。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在審訊開始之前用任何方式披露該等商業登記資料,或用補充證人陳述書的方式清楚交代該名稱的來龍去脈。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人繼續嘗試向第一答辯人申索合情合理。若然第二答辯人能夠負責任地履行自己作為訴訟人的基本披露文件法律責任(見Vernon v Bosley (No.2) [1999] QB 18 及 Re Step By Step Limited, HCMP 838/2007, 20 February 2009, §91, Kwan J),或負責任地準備補充證人陳述書(見Keiron Peter Arch Rochester v Glory Sky Previous Metals Limited [2023] HKCFI 2536, §§9 to 17, Wilson Chan J),申請人有可能提早終止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換句話說,事實是第二答辯人的嚴重不恰當訴訟行為直接導致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繼續。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行使酌情權裁定本案的所有訟費 (包括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的所有訟費) 均由第二答辯人獨自直接支付比較恰當。

68.申請人有合理需要延聘羅嘉昇大律師。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有合理需要延聘鄧慧怡大律師。事實上,兩名大律師亦對本席提供了極其重要的協助。本席應該頒發大律師證書。

命令

6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3,168.04元的僱員補償及上文所述的利息。由2019年8月25日直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案書日期之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所有人 (包括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 的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並指示訴訟各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

後話

70.本席感謝所有人,包括但不限於羅嘉昇大律師及鄧慧怡大律師,給予本席的協助。本席並沒有忘記本席在審訊的第一天,即2024年4月9日,分別拒絕了申請人[15]及第二答辯人[16]的非正審申請,但保留了相關的詳細裁決理由。本席將就該兩項裁決另行頒布裁決理由書。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鄧慧怡大律師代表



[1]  審訊謄本第22頁L行。

[2]  審訊謄本第29頁K行。

[3]  審訊謄本第195頁D行。

[4]  審訊謄本第108頁N行。

[5]  審訊謄本第114頁D行。

[6]  審訊謄本第126頁S行。

[7]  審訊謄本第113頁B行。

[8]  審訊謄本第113頁T行。

[9]  審訊謄本第155頁L行。

[10]  審訊謄本第153頁M行。

[11]  審訊謄本第189頁H行。

[12]  審訊文件冊第124頁。

[13]  審訊謄本第160頁K行。

[14]  審訊謄本第177頁F行。

[15]  審訊謄本第4頁O行。

[16]  審訊謄本第11頁K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