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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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面對的兩張傳票指稱它身為位於元朗市地段313號M段第1分段及其延展部份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大廈主入口簷篷面向宏利街的一個竹棚架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下稱「傳票一」)及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墜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下稱「傳票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2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2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4874及1487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第一上訴人
  易新遠東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17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面對的兩張傳票指稱它身為位於元朗市地段313號M段第1分段及其延展部份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大廈主入口簷篷面向宏利街的一個竹棚架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下稱「傳票一」)及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墜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下稱「傳票二」)。

2.第二上訴人因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承建商,亦面對類同的兩張傳票,即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大廈主入口簷篷面向宏利街的一個竹棚架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下稱「傳票三」)及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墜下,違反規例第38B(1A),68(1)(a)及68(2)(g)條(下稱「傳票四」)。[1]

3.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在裁判官席前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裁定傳票一及傳票三罪名不成立,但傳票二及傳票四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18,000和10,000 元。

4.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現就傳票二及傳票四的定罪提出上訴。

針對傳票二及傳票四的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三名證人,即該地盤的建築師、第一上訴人的地盤項目經理及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下稱「控方證人三」) 。控方主要依賴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6.2015年6月1 日, 控方證人三在該地盤巡查時,見到竹棚上有一名工人正在做一些電焊工作,當時工人站立的工作平台是用金屬板舖在雙竹棚之間,但金屬板的邊緣沒有底護板。底護板是一塊垂直在邊緣的長板, 可攔阻工人從竹棚與工作平台之空隙跌出墮下。雖然該工人身上繫有安全帶,但是其尾繩沒有扣住獨立救生繩,工人有可能下墜至4.5 米高的地面。

針對傳票二及傳票四的辯方案情 

7.辯方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即第一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下稱「辯方證人一」)及負責搭建涉案竹棚的師傅(下稱「辯方證人二」)。

8.辯方證人一指公司有一系列的安全計劃及措施[2]

9.辯方證人二指涉案竹棚是安全的,而他亦在大廈外牆釘了60套羊眼圈供工人繫上獨立救生繩。

10.辯方說法是,上訴人已向工人提供了工作平台、安全帶、防墮扣和獨立救生繩,只是工人貪圖方便沒有把安全帶扣在獨立救生繩上。上訴人已採取了符合第38B條的「足夠的步驟」。

案件爭議

11.雙方的爭議重點是對第38B條的詮釋。

38B 防止墮下

(1)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

(1A)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 就第(1)及(1A)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 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凡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有從在拆卸工程中暴露出來的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墮下的危險,第(1)及(1A)款並不適用於該等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

(4) 為施行第(1)及(1A)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或路徑,須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2)及(4)款並不影響第(1)及(1A)款的一般性;

(b) 第(4)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的條文的實施。”

12.控方認為以本案情況而言,上訴人須符合第38B(2) 條中(a)項工作平台及(b) 項的底護板的規定。辯方則認為只要做到第38B(2)條(a)至(d)項的其中一項設備便符合「足夠的步驟」。裁判官指出這就是本案的爭議點。

裁判官的理由

13.裁判官認為,涉案工人所站立的金屬板工作台邊緣沒有任何垂直底護板,當工人跣腳時,可能從工作台的邊緣跌下。因此,裁判官認為工作台的邊緣必須有底護板。

14.裁判官指出規例中的「足夠的步驟」所用的字眼是「包括」,而非「指」,並且列明「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因此法庭須視乎個別情況去考慮是否需要一項或多項安全設備以達致安全效果。以本案情況以言,裁判官認為須要設置工作平台及底護板,但涉案工人所站立的工作平台沒有底護板,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規例中的「足夠的步驟」。

15.裁判官進一步考慮規例中第38H 條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如要依賴第38H (1)條(b)及(c)段作為免責辯護,首先必須符合第38H(1)條(a)段的規定,即「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裁判官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在金屬板邊緣加上底護板並非不屬切實可行,上訴人是可以做到的,只是沒有做而已。 因為上訴人未符合(a)段的規定,故無須考慮(b)及(c)段作為免責辯護,因此亦毋須考慮現場的繩是否符合獨立救生繩規定的問題。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書列出4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有提供合規格工作平台以外的合規格安全帶、防墮扣、獨立救生繩和其他的安全措施;

(2) 裁判官錯誤地以設置底護板並非不是切實可行為理由,而不考慮救生繩或獨立救生繩的問題;

(3) 裁判官錯誤地基於沒有設置底護板,而裁定安全措施並不足夠;及

(4)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辯方的說法,即當時只是工人貪圖方便,不理訓示,自行不將安全帶扣在獨立救生繩上,而上訴人並非工人的「媬姆」。

討論

17.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是建基於他對第38B條詮釋的主張,因此本席在此先作討論,才再逐一考慮各項上訴理由。為方便閱讀,本席列出另外兩條相關條文:

38H 38B(1)(1A) 38C條的免責辯護

(1) 任何被控第38B(1)或(1A)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2) 就第(1)款而言,安全網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網的設計及構造;及

(b) 該等安全網的架設、維修及其保持所在的位置,

能使其有效地保護在高處進行與採用該網有關的工作的人、能使其有效地保護使用該工作所在的建築地盤的有關部分進出口的人,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能盡量防止墮進網中的人受傷。

(3) 就第(1)款而言,安全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b) 該等安全帶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

(c) 該等安全帶的設計、構造和維修能防止使用該等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

附表3 某些安全設備須符合的規定

1. 工作平台、木板路及路徑的闊度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的闊度不得小於400毫米。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用於搬運物料的木板路或路徑的闊度不得小於650毫米。

(3) 凡因空間的限制以致設置第(1)或(2)款所規定闊度的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不屬切實可行,則該等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寬闊,以代替符合第(1)或(2)款的規定。

2. 工作平台等以夾板等鋪密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一工作平台、木板路及路徑須以夾板或木板鋪密。

(2) 如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之下的人不會有遭穿過該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墮下的物料或物品擊中的危險,則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

(a) 由有孔隙的金屬物組成,而任何孔隙的面積均不超逾4000平方毫米;或

(b) 其夾板或木板的穩固程度足以防止其移動、而所放置的位置使相鄰的夾板或木板之間的空間不超逾25毫米。

3. 工作平台、木板路及路徑的夾板及木板

作為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組成部分的夾板或木板—

(a) 須構造良好,有足夠的強度,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b) 在顧及支持物之間的距離下,其厚度能夠提供足夠的安全保障,其闊度不得小於200毫米而厚度不得小於25毫米;或如該夾板或木板的厚度超逾50毫米,則其闊度不得小於150毫米;

(c) 除非經充分地穩固以防止傾斜,否則不得伸出其末端支持物超逾150毫米之外;

(d) 須穩固和平坦地擱在其支持物上;及

(e) 須擱在至少3個支持物上,除非在顧及支持物之間的距離及夾板或木板的厚度下,其狀況是能防止過度下陷或不平均下陷的。

5. 底護板等的高度

底護板或其他同類屏障的高度不得低於200毫米。

… ”

18.上訴人認為在考慮有否採取「足夠的步驟」以符合第38B條的要求時,不應只規限於是否有第(2)款(a)至(d)項的設備,而必須考慮上訴人有否提供其他(包括安全帶)的安全措施。上訴人同意符合第(2)款(a) 項並不直接等同符合「足夠的步驟」的要求。其主張是,只要上訴人符合(a)至(d)項的其中一項,法庭便要進而考慮(a)至(d)項以外的其他所有措施,來決定是否符合「足夠的步驟」。因此,裁判官不應不考慮安全帶及救生繩等安全措施。

19.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底護板的要求等同要求所有工作平台必須有底護板,但是這明顯與條文不符,因為工作台在(a)項,底護板在(b)項; 而且依照附表3的規定,工作台的要求不包括一定要有底護板,如立法原意是工作台必須有底護板的話,大可在附表3列明。

20.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錯誤解讀第38B條,因為如果承建商只須符合(a)至(d)其中一項的話,條文應該寫成「以下一項」而不是「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所以原審裁判官應考慮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需要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安全設備,以符合法例中「足夠的步驟」的要求。

2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聲稱的其他一系列的安全措施不能代替第38B條的法律要求,極其量只是求情理由。

2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不是等同要求所有工作平台必須有底護板,而是本案中的工作平台需要底護板。如果本案中的工作平台有護欄的話,裁判官可以此為根據,裁定無須加設底護板以防止工人失足下墜。

本席意見 

23.高空工作是危險性極高的工序,亦是常見工業意外的原因。工人一旦從高處墮下,一般後果嚴重,甚至死亡,因此嚴格的安全措施是必要的。

24.本席並不同意王大律師對第38B條的詮釋方法。這規例並不是要求承建商只須符合第38B(2)條(a)至(d)其中一項的要求,然後去考慮有否其他安全措施,來決定是否已採取了「足夠的步驟」。

25.就法例條文釋義和詮釋方面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3]一案的判案書第11至14段已經說明。在對法例作出釋義時,法庭的任務是根據有關法例的用語來決定立法機關的意圖,並以客觀的角度而不是單憑本身的意願去確實立法意圖。這個「目的釋義法」是現代採用的處理方法。除非文意或目的另有所指,否則須賦予字詞自然和尋常的意思。每當要對所用字詞作出釋義時,均須考慮文意和目的。法例條文的目的或者可以從條文本身清楚見到。

26.第38B條的標題是「防止下墮」, 其目的明顯是要防止人體下墮, 所以要以此目標為詮釋此條文之基礎。第38B(2)條解釋了「足夠的步驟」的定義, 條文所用字詞是「包括 … 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而不是「其中一項」,這用詞便已清楚說明此規例的要求並不是限於其中一項設備。

27.本席認為, 對在高空工作的工人而言,最基本而實際的安全措施,就是至少向他提供一個可以站穩腳來工作的工作平台。

28.附表3對工作平台有所規定,未依照此規定設計的便不能稱得上是合規格的工作平台。工作平台是否安全,視乎工作地點的環境及工作平台的設計如何。因此,符合了附表 3規定設計但不能防止人體下墮的工作平台,仍未能達到第38B 條的法定要求。這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工作平台的邊緣沒有被安全地包圍著的話,工人可能會從邊緣墮下。

29.規例並不是要求每個工作平台都必須在設計上要有包圍物,這是要視乎情況。舉個例子說,當工作環境是四幅牆包圍著的天井,而工作台與四幅牆之間並無空隙,工人在不會從工作平台邊緣墮下的情況下,這平台便毋須用圍欄及底護板之類設備來防止工人下墮。

30.但是當工作平台的邊緣可讓工人墮下時,工作平台便需要第38B(2)(b)條所述設置,來防止工人從邊緣下墮。究竟這工作平台要附加什麼設置才能達致防止下墮的目的,就要視乎工作環境的情況,不能一概而論,主要考慮是要能夠防止人體下墮。

31.再舉例說,如果一個平台有圍網或護欄包圍著,圍網或護欄與平台沒有空隙或是空隙小得不夠讓人體跌出去,便沒有必要加裝底護板。

32.本案中所涉的工作平台不是一個本身已有圍欄的工作台,而是用金屬板平放在雙竹棚之間。雖然竹棚形成屏障有助防止工人下墮,但是從相片可見,工作平台的前後邊緣的竹枝之間空間甚大,工人一旦遇到意外,可以從竹枝之間穿過墮下。誠如裁判官所說例子,工人「跣腳」時可能會從金屬板邊緣滑出墮下。雖然案中沒有專家證據解釋底護板的用途,但是本席接納答辯人說從常識可知,底護板在平台邊緣垂直安裝, 是可以阻止工人從平台金屬板與竹枝之間空隙滑出。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必須加設第38B(2)(b)條的底護板來防止工人從工作平台邊緣滑出。

33.王大律師對第38B條詮釋方法有一繆誤之處, 如果他的解釋是正確的話, 承建商大可只提供(d)項的木板路及路徑便要求工人高空工作,但是單單這措施又如何防止工人下墮呢?不提供平台的話,又如何可以單獨提供(b)項的防墮屏障?

34.本席不會爭議王大律師的另一點觀察- 即使做足(a)-(d)項全部措施也未必完成了「採取足夠的步驟」的法定責任。但是本席認為第38B(2)條(a)-(d)項設備是規例的最低要求,視乎情況所需,承建商必須提供(a)-(d)項要求的一項、多項、甚至全部安全設備。

35.王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對工人提供了安全帶及救生繩來防止工人下墮。本席認為,這些措施不能夠代替或解除第38B(2) 條對「足夠的步驟」的最低要求,亦不能免去上訴人的刑責。

36.本席認為,安全帶和救生繩設備不是用來防止工人下墮,而是當工人下墮時用來減低受傷機會及程度的設備,是「救生」而非「防墮」的設施, 並不符合第38B條以防墮為大前題的要求。

37.安全帶只可視為最後的保護防綫。以安全帶作為解除防止墮下責任的設備,只適用於在引用第38H條免責辯護的時候。

38.裁判官對規例的詮釋正確無誤。

上訴理由一及三

39.第38B(2)條(a)至(d)項的安全設備是承建商依第38B(1)及(1A)條採取「足夠的步驟」的最低要求。上訴人沒有提供底護板來防止工人從竹枝間空隙滑出,因此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上訴人提供了安全帶及救生繩也不足以滿足「足夠的步驟」的法律要求。這兩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四

40.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交代雙方在原審時花了很多時間去爭論有關上訴人提供的救生繩是否合規格的問題及辯方呈交的兩宗案例。

41.上訴人依賴的兩宗案例指案發時工人不聽指令,自行不將安全帶扣在獨立救生繩上,法庭裁定承建商沒有責任充當其媬姆,為其行為負上刑責[4]

42.要注意的是,該兩宗案例中的承建商是無法為工人提供工作平台,所以第38B(2)條不適用,爭議點是承建商能否依賴第38H條的免責辯護。

43.但是,本案的爭議點並非38H條關於安全帶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王大律師已表明並不依賴38H辯護理由,而且上訴人原審時亦沒有提出底護板並不切實可行的證據。裁判官留意到地盤的另一處也有安裝了底護板的金屬板, 並認定在金屬板邊緣加上底護板並非不屬切實可行, 上訴人是可以做到的,只是沒有做而已。

44.既然上訴人並不是以底護板不切實可行 作為依賴38H辯護理由的基礎,裁判官亦認定,在金屬板邊緣加上底護板並非不切實可行, 裁判官實在毋須認定救生繩是否合乎規格,亦不用處理上訴人是否採取了步驟去確保工人恰當使用安全帶,因為這根本無關宏旨。上訴人援引的兩宗案例也與案無關, 毋須討論。

45.裁判官的處理方法無可批評。這兩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4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5]。以重審角度去考慮本案證據, 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兩名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工人墜下的事實裁定。

總結

47.因以上理由,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申請。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軒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本判案書內提到的法例均是指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2] 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6段

[3] (2009) 12 HKCFAR 568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 HCMA 568/200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博建(香港)有限公司 HCMA 345/2014

[5]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