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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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1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74/2019[2020] HKDC 2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4/2019

[2020] HKDC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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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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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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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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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1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䅁情

2.男子柯偉麟(“控方第一證人”)是速遞員,受僱於UPS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UPS”)。2018年6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被指派把兩卡板貨物(載有61箱電子部件)由UPS貨倉運送至九龍觀塘鴻圖道1號(“大廈”)19樓的美高物流有限公司(“美高”)。控方第一證人在UPS貨倉點算貨物齊全。

3.男子郭健敏(“控方第二證人”)是美高的貨倉主管,他發現一箱價值493,000美元(港幣約3,845,400元)的記憶體集成電路不見了。

4.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於2018年6月25日拍攝到以下事件:

裝卸區(地下)

(a) 上午10時14分,控方第一證人的UPS貨車到達裝卸區。

(b) 上午10時15分至上午10時17分,控方第一證人從貨車卸下兩卡板貨物。被告人在裝卸區附近徘徊,眼望控方第一證人搬運貨物。

(c) 上午10時18分,被告人走近一卡板貨物,企圖干擾一個貨箱,但最終放棄。

(d) 上午10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把該兩卡板貨物搬進升降機,一名男子及被告人尾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升降機。

19樓升降機大堂

(a) 上午10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19樓,把一卡板貨物從升降機搬到升降禨大堂,放在升降機門旁邊。被告人差不多同一時間走出升降機。

(b) 上午10時20分至上午10時21分,控方第一證人把第二卡板貨物從升降機搬到升降機大堂,被告人於升降大堂在貨物附近徘徊。

(c) 上午10時21分至上午10時22分,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卡板貨物搬進控方第二證人的辦公室,留下另一卡板貨物無人看守。

(d) 上午10時21分,被告人返回升降機內,其後走出升降機,干擾其中一箱無人看守的卡板貨物。被告人很快便返回升降機內。

(e) 上午10時21分至上午10時22分,被告人拿走一箱無人看守的卡板貨物,走進升降機,關上升降機門。

(f) 上午10時22分,控方第一證人把另一卡板貨物搬進控方第二證人的貨倉。

裝卸區(地下)

(a) 上午10時25分左右,被告人到達裝卸區(雙手拿着一個紙皮箱),離開涉案大廈。

5.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與兩名男子一同進入升降機,並無他人。控方第一證人走出升降機前,其中一人已離開升降機,被告人則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在19樓走出升降機。

6.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8年6月25日當日稍後時間離開香港,於2019年9月20日返回香港。

7.案發時,被告人偷竊一箱電子零件,約值港幣3,845,400元,而該等物品為屬於UPS的財產。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人自2008年至2015年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與不誠實罪行相關,包括入屋犯法罪、盜竊及處理贓物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15年,因干犯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被判44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

9.被告人現年38歲,離婚人士,10歲的女兒由外婆照顧。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犯案主因為經濟問題,聲稱把涉案電子零件轉售後只獲得5萬元。被告人單獨行事。辯方同意涉䅁物品價值鉅大。

量刑原則

10.辯方引述違反誠信相關䅁例作為金額上的參考,因本案不涉違反誠信而要求從中扣減。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2]香港特別行政區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萬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本控罪涉及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物品價值超過港幣380萬元。第二,被告早有預謀。若以違反誠信的盜竊量刑基準接近5年計算,再扣減沒有「違反誠信」成分,假設為1年,也可達至4年監禁 (情況1)。但從另一層面的乘人之危的盜竊,或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達30個月監禁計算 (非住宅),本䅁所涉物品價值超過港幣380萬元可再上調1年,即也可達至3年半監禁。事主不但物品被盜,物品更被轉售,損失慘重,可謂「雙重打擊」,整體情況也可達至4年監禁 (情況2)。

11.無論是情況1或情況2,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被告為慣犯可再上調3個月監禁。本席以此為基準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1/3扣減,最終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111段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