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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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1、2、3、4及 6罪名成立。控罪5、7及8獲控方申請只作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60/2019[2020] HKDC 3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0/2019

[2020] HKDC 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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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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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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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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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1、2、3、4及 6罪名成立。控罪5、7及8獲控方申請只作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䅁情

2.溫女士(84歲)(“PW1”)與她的兒子黃先生(“PW2”)、她的女兒及一名家庭傭工Utami居住在香港新界沙田田心街22號雲疊花園某單位(“涉案住宅”)。

3.PW1會定期到“皇室貴族”美容院(“皇室貴族”)進行美容護理。被告人是皇室貴族的美容師和按摩師,她向PW1提供美容護理服務,二人因而成為了朋友。由於被告人也住在雲疊花園,她不時會到涉案住宅探望PW1。

控罪一: 入屋犯法罪

4.於2017年7月27日,PW2給予PW1 100張人民幣100元紙幣作家用。PW1僅使用了其中一張人民幣100元紙幣。於2017年7月28日約晚上7時,PW1發現37張人民幣100元紙幣失竊,於是報警求助。

5.鑑於發生上述失竊事件,PW2在涉案住宅内安裝了一部閉路電視攝錄機,PW2可籍此通過其流動電話遙距監控涉案住宅内的情況。

控罪二: 入屋犯法罪

6.於2017年8月2日上午,PW2把50張人民幣100元紙幣放置在自己房間内的床頭櫃上,並給全部50張紙幣的編號拍照。

7.PW1在皇室貴族預約了在同日稍後時間進行美容護理。臨近預約時間,被告人致電Utami,詢問PW1的行蹤。Utami向被告人表示,Utami正與PW1的女兒一起外出,直到下午5時才會返回涉案住宅。而PW1即將前往皇室貴族進行美容護理,因此當時涉案住宅内沒有人。

8.未幾,PW1到達皇室貴族。她把涉案住宅的鑰匙(“該串鑰匙”)放進手袋,然後把手袋存放在皇室貴族的一個房間内,而她自己則在另一個房間進行美容護理。被告人安排了她的一位同事向PW1提供美容護理服務。

9.不久,PW2通過閉路電視連結看見一名不知名的女子進入了涉案住宅。PW2於是立即報警。

10.涉案住宅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女子,戴著口罩,身穿黑色間條衣袖白色上衣,進入涉案住宅,然後披上一條帶有星形圖案的圍巾。

11.雲疊花園的閉路電視也拍攝到一名與被告人外貌相似的女子,身穿黑色間條衣袖白色上衣,在本案的關鍵時刻進出雲疊花園。

12.其後不久,警方到達皇室貴族,並在皇室貴族外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色間條衣袖白色上衣。在初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她曾到涉案住宅偷取PW1的錢;PW1的家庭傭工告訴她,涉案住宅内沒有人,因此她從皇室貴族拿走PW1的鑰匙,然後進入涉案住宅偷竊;她曾進入涉案住宅偷竊約5至6次,並從涉案住宅偷去合共約港幣10,000元;及她這次偷取了港幣1,700元和人民幣400元。

13.被告人取出該串鑰匙並交給警方。

14.警方搜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手袋内搜出下列物品: 摺叠一起的現金港幣1,700元和人民幣400元(4張人民幣100元紙幣);摺叠一起的現金港幣20,190元和泰幣200銖;一個外科口罩;及一條星形圖案的圍巾。

15.於是警方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呀Sir我知錯喇,我以後唔敢偷嘢喇。」

16.其後,PW1檢查其手袋並確認該串鑰匙不見了。她確認從被告人處檢取的該串鑰匙是屬於她的。

17.稍後,PW2檢查他原本放在他房間内的50張人民幣100元紙幣,發現當中有3張失竊。PW2隨後核對該些紙幣的編號,並確認在被告人手袋内搜出的4張人民幣100元紙幣中有3張是他失竊的紙幣。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18.在及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她認識PW1,因為PW1經常到皇室貴族進行美容護理。她們二人的關係密切,並以「契媽」及「契女」相稱;她知道PW1的住址,因爲她經常到涉案住宅探望PW1,PW1亦會不時邀請她到涉案住宅。

有關控罪二

19.於2017年8月2日約中午時分,被告人進入涉案住宅偷竊金錢;同日約下午12時01分,她致電Utami查詢PW1是否已經離開了涉案住宅前往皇室貴族。她獲告知PW1已經離開了涉案單位,而Utami也即將與PW1的女兒一起外出;當天她有在皇室貴族上班,她看見PW1獨自一人光顧皇室貴族,並由另一位同事向PW1提供服務;PW1把其手袋放在皇室貴族更衣室内沒上鎖的儲物櫃中,然後PW1在另一個房間進行美容護理;被告人從PW1的手袋内拿走該串鑰匙,並離開了皇室貴族前往涉案住宅。她於下午約12時19分左右抵達涉案住宅,並從涉案住宅偷走現金。她把偷來的現金放入自己的手袋内。

20.她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所穿的衣服,即黑色間條衣袖白色上衣,正正就是她在2017年8月2日犯案時所穿的衣服;有關的外科口罩及星形圖案的圍巾均屬於她所擁有,是她在涉案住宅干犯本案時所戴的口罩及所圍的圍巾;她從一個上了鎖的抽屜櫃裡偷取了現金約港幣1,000元,另外又從床頭櫃上偷取了現金約人民幣300元,她即時把該些現金放入其手袋内;她用從PW1處偷取的該串鑰匙開啟上述上了鎖的抽屜櫃;她曾約3次從涉案住宅盜竊金錢,每次偷取現金港幣1,000至2,000元;每次她都會趁PW1在皇室貴族進行美容護理時偷走PW1的該串鑰匙,然後進入涉案住宅,並從涉案住宅偷竊金錢。每次犯案之後,她都會把該串鑰匙放回PW1的手袋内,PW1毫不知情。

有關控罪一

21.於2017年7月28日,她從涉案住宅偷去了現金人民幣約3,000元。被盜的均是人民幣100元紙幣;及事後她把偷竊得來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幣。

罪三: 以欺手段得財產罪

22.蔡女士(“PW3”)是皇室貴族的常客,她在皇室貴族認識被告人,被告人為她提供美容護理服務。

23.於2017年3月前後,PW3向被告人表示想開辦美容院業務。被告人告訴她,皇室貴族的東主有意以港幣200,000元出售其業務。PW3要求被告人向皇室貴族的東主轉達她有興趣收購皇室貴族的業務。

24.於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致電PW3並告訴她,皇室貴族的東主提出以港幣220,000元把其業務售予PW3。PW3要求被告人與東主議價,將價格降低至港幣200,000元。一個小時後,被告人再次致電PW3,並告之東主同意以港幣200,000元出售其業務。皇室貴族位於沙田田心村169號的舖位(“該舖位”)的租賃期將於2017年6月結束,PW3可以在此之後在該舖位營運業務。

25.於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致電PW3,要求她向東主先支付港幣20,000元作訂金。PW3要求與東主會面,但被告人稱東主住處遠並且很忙,遲些才能安排雙方見面。

26.於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致電PW3,並催促她支付港幣20,000元的訂金。被告人主動提出先代PW3向東主支付訂金,以使東主不會將業務售予別人。PW3要求被告人擬備書面買賣合約/業務轉讓協議書作爲交易憑據。

27.於同日約晚上7時,PW3到達皇室貴族並把現金港幣2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稱“陳瑞香”是皇室貴族的東主,她給予PW3一張手寫紙條(“據稱合約”),内容如下:被告人(“乙方”)於2017年3月28日繳付陳瑞香(“甲方”)訂金港幣20,000元;2017年7月18日將餘款港幣180,000元交給甲方;皇室貴族的業務將於2017年7月18日轉讓給乙方;甲方簽署一欄寫著中文字樣「陳瑞香」;及在上述甲方簽署一欄的中文字樣「陳瑞香」旁蓋有皇室貴族的印章。

28.PW3發覺據稱合約内沒有她的名字,並且她不肯定甲方簽署一欄内的「陳瑞香」是否確實是皇室貴族的東主。因此,PW3不願意接受據稱合約。但是,被告人向PW3指出據稱合約蓋有皇室貴族的印章,因此無需擔心。被告人還說,據稱合約是東主擬備的,因此她不敢修改,也沒有要求東主寫下香港身份證號碼。

29.被告人還告訴PW3,業務轉讓日期須從2017年6月延遲至2017年7月。

控罪四: 盜竊罪

30.於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要求PW3向該舖位的業主繳付港幣18,000元,作爲該舖位2017年7月的租金;繳款後,業主便會按原有租金將該舖位租給PW3。被告人要求PW3把港幣18,000元存入被告人於東亞銀行的帳戶,號碼為163-10-403264-1(“該帳戶”),然後被告人會把這筆款項轉交東主,東主隨後會代PW3把款項轉交業主。PW3於同日下午約4時30分把現金港幣18,000元存入該帳戶。

31.直到那天,PW3仍然從未見過皇室貴族的東主,她一直要求被告人安排雙方會面。但是被告人一直說東主很忙,從來未有為PW3安排與東主見面。被告人還說,東主把皇室貴族的全盤業務交給她打理,她是獲授權聯絡人。

32.於2017年8月21日,PW3向被告人表示,由於她從未見過東主,因此她沒有信心繼續安排轉讓,她不再希望收購皇室貴族的業務,並希望撤銷合同。被告人隨後告訴PW3,她將會安排向PW3退還港幣20,000元訂金和港幣18,000元租金(合共港幣38,000元)。

33.PW3從2017年8月28日起便無法電話聯繄被告人。於是,PW3向皇室貴族的“Facebook”面書專頁留言,要求皇室貴族的負責人與她聯繫。

34.陳女士(“PW4”)及其丈夫劉先生(“PW5”)是皇室貴族的東主。

35.不久,PW4在面書看到PW3的留言,於是聯絡PW3。PW4及5從不知道與PW3洽商一事,也從未收過任何據稱交易的款項。被告人從未告訴他們,皇室貴族的業務將從於2017年7月18日起轉讓他人。

36.PW4及5不認識「陳瑞香」。他們從未擬備或見過據稱合約。此外,他們從未授權被告人在據稱合約上蓋上公司印章。PW4及5認為據稱合約是一份虛假文件。

37.儘管PW4將皇室貴族的日常業務委託給被告人,被告人從未在業務中擁有任何股份或控制權,也沒有決策權。

38.PW3及PW4報警求助。警方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誡錄影會面

39.在及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她認識PW3及PW4;皇室貴族的東主為PW4及PW5;她知道PW4想出售皇室族的業務,PW4著她物色買家;她知道PW3欲收購皇室貴族的業務;當警方向她展示據稱合約時,被告人表示她認得文件上所蓋的印章是皇室貴族的印章,皇室貴族其中一個印章在皇室貴族店鋪内;及她不認識「陳瑞香」。

40.事實上,陳瑞香女士(“PW6”)是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皇室貴族的東主,她於2010年末聘用被告人為皇室貴族的按摩師。於2015年9月,PW6經被告人介紹將業務轉讓給由李女士。之後,PW6便再沒有參與皇室貴族的業務。於2016年1月,李女士將皇室貴族轉讓給PW5。

41.PW6確認她從來沒有擬備據稱合約或在據稱合約上簽署,她從來也沒有見過該份文件。

控罪六: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42.PW4及5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月租港幣18,000元向蔡先生(“業主”)租用該舖位,為期24個月(即直至2018年1月15日爲止)。業主授權另一蔡先生(“PW7”)處理該舖位的一切租賃事宜。PW4及5每月向PW7繳付租金。

43.由於PW4於2016年4月起懷孕,因此她把皇室貴族的日常業務,包括向PW7支付租金的事宜,交由被告人管理。

44.於2016年4月至6月左右,被告人告訴PW4及5,PW7表示如果他們整筆繳付該舖位的6個月租金,PW7將給予他們每月港幣2,000元的租金折扣。換言之是每6個月一次結清港幣96,000元(即16,000港元x 6)。

45.PW4及5同意有關安排,他們分別於2016年7月16日、2017年1月16日及2017年6月9日把現金港幣96,000元交給被告人。於2017年6月9日的最後一筆現金港幣96,000元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的租金。

46.於2017年8月2日,即發生第二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二)的當天,PW7在該舖位外看見多名警員,他擔心有人在該舖位進行犯罪活動,希望終止租約。

47.於2017年8月29日約下午2時,PW7在該舖位外遇見PW4及5。PW7通知他們仍未收到2017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期間的租金,因此他將終止租約。PW4及5聽到後非常驚訝,因為他們已經向被告人支付了港幣96,000元,作爲直到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

48.PW4及5隨後從PW7得知,從來沒有一次過支付6個月租金可獲租金折扣的安排。事實上,PW7是一如以往每月收取港幣18,000元的租金。此外,PW7沒有收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的租金。PW4及5報警求助。警方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誡錄影會面

49.在及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PW4及PW5是皇室貴族的東主。PW4甚少處理皇室貴族的事宜。皇室貴族的日常業務,包括繳付租金的事宜,均是由被告人負責管理;她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把每月租金繳付給PW7。有時,PW7的妻子會來該舖位收取現金租金;每月的租金為港幣18,000元,按月繳付PW7;她向PW4及5表示已經繳付了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及她從未收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收據。

50.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

(a) 作爲侵入者進入涉案住宅,在該處偷竊現金人民幣3,700元(控罪一);

(b) 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住宅,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元及現金人民幣300元(控罪二);

(c) 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港幣20,000元款項是購買皇室貴族美容院業務的據稱支付訂金,從而不誠實地向PW3取得現金港幣20,000元,意圖永久地剥奪PW3的上述財產(控罪三);

(d) 偷竊現金港幣18,0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PW3的財產(控罪四);

(e) 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若整筆繳付皇室貴族美容院由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的店舖月租租金,該金額會獲扣減至港幣96,000元,而該筆現金港幣96,000元會整筆轉交該舖位業主作爲上述期間的預付租金,從而不誠實地向PW4及5取得現金港幣96,000元,意圖永久地剥奪PW4及5的上述財產(控罪六)。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51.被告人在2012年有1項盜竊罪刑事定罪紀錄,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52.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是一名印尼華僑,於1996年來港定居,有一子一女,被告人需要照顧年紀老邁的家公。被告聲稱約6年前,丈夫突然離家出走,被告人便成為家庭的唯一經濟之柱,因此出現相當大的經濟壓力。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犯案主因為經濟問題。被告人單獨行事。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並強調以下重點:首先,被告人及時認罪可享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的主要原因是經濟拮据,心存僥倖,鋌而走險;第三,被告願意作出部份賠償(現在是全數賠償);第四,檢控方面有所延誤。

量刑原則

53.就檢控延誤的論述,辯方認為由案發日期開始計算,即2017年8月,直至2019年5月22日被警方落案起訴,控方延誤了約20多個月。控方在庭上提供了時序表,辯方經深究後似乎不能建立不合理延誤的地方,但仍堅持警方有5個月時間沒有盡力拘捕被告人,在辦公時間到被告報住地址找被告不果,構成延誤。控方解釋不會事先張揚拘捕被告,更加談不上留下找她的訊息。辯方也沒有引述一宗較近期和詳細的上訴庭趙志榮案例,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先省覽有關案例,再作補充論述。最終辯方同意儘管有5個月延誤,沒有案例支持5個月的延誤影響被告的更生及可導致減刑。

54.趙志榮 一案[1],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55.套用上述原則,辯方不能提出充份的檢控延誤理據。

56.本席接著就每一控罪交待可加可減因素。首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入屋犯法罪涉及民居處所,量刑基準為3年。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情節較嚴重的地方有:第一,被告人破壞事主對她的信任,事主是被告人工作的美容院的顧客,藉着認識事主,從而趁着事主在接受其他同事為事主進行美容服務時,偷去事主的鎖匙,進入事主居住的地方偷取財物。第二,被告人早有預謀,不是一時貪心而犯案,嚴重情節本可向上調3個月。就減刑陳詞而言,第一項控罪涉及3,700元人民幣,而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約1,000元及人民幣300元,被告已準備賠償。所以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經考慮可加可減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仍維持3年。

57.控罪三及四也涉及破壞誠信,被告向準買家訛稱自己得到被告人僱主的授權,討論美容業務的轉讓,盜取了另一位事主分別為港幣2萬元及18,000元。被告亦是早有預謀,過程更展示一份虛假文件。求情方面,被告人張羅了兩筆分別為5,400元及38,000元的本票,作為賠償給控罪一至四的兩位受害者,本席認為上述賠償可導致每項控罪有額外2個月的扣減。所以就控罪三及四而言,每項控罪本席採納4個月(6 - 2)為量刑基準。

58.控罪六也涉及破壞誠信,被告向僱主訛稱得到業主代理人的租金折扣,可代為交租,所以收取了僱主的金錢而沒有向業主代理人全數交租,盜取了僱主78,000元港幣。被告也是早有預謀,更曾使用虛假文件以達到欺騙目的。辯方同意一些被充公為證物的款項可作為部份還款,餘款港幣56,110元待被告人刑滿出獄後便會償還。本席認為被告人若有能力賠償,毋須刑滿後才償還,本席應辯方要求把䅁件押後兩天,讓被告嘗試透過親屬張羅賠款,最終辯方要求2個月內支付餘款港幣56,110元,本席認為可給予3個月扣減。就控罪六而言,本席採納9個月(12 - 3)為量刑基準。

59.從另一角度分析,控罪三,四及六總共涉及因破壞誠信而涉及款項為134,000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2]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3]香港特別行政區楊超[4]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詠安[5],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若以上述指引作參考,所涉及金額可招致一至兩年監禁。

60.從總量刑的分析,所有控罪的判刑約4年(單是控罪1也可招致最少3年監禁)。

61.綜合上述而言,控罪一及二的3年監禁基準各減三份一,等於2年監禁。本席並頒令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四的4個月監禁基準也是各減三份一,等於2.6個月監禁。本席決定扣除小數位並頒令把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個月監禁。控罪六的9個月監禁基準扣減三份一後,等於6個月監禁。除了以上表明的同期執行命令,因三組控罪涉及不同日期和三位不同事主,三組控罪分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2個月監禁。

62.另外,本席按雙方同意的賠償方案頒令如下: 向PW1賠償5,400元,14天内支付;向PW3賠償38,000元,14天内支付;向PW4賠償78,000元,當中1,700元 及20,190元從證物單中項目12及27中扣除,餘額56,110元須於2020年7月8日或之前支付, 否則,以3個月監禁代替。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243/2012

[2] [2006] 4 HKLRD 776

[3] [2008] 4 HKLRD 1017

[4] [2010] 3 HKLRD 334

[5] [2019] HKCA 616 111段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