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燕薇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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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應被告人傳票( 該傳票 )申請,2019年 [1] 4月30日頒令暫緩執行一個同意命令( 該同意命令 )内針對她的收樓令( 該收樓令 ),只要她滿足3個條件( 該三條件 ),該收樓令將暫緩執行至她為撤銷該同意命令而開展的訴訟( 新訴訟 ) [2] 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 該暫緩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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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591/2018[2019] HKDC 9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91/2018

[2019]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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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YIN MI (何燕薇) 原告人
   
DU DA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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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6月4日、6月11日、6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7月5日

判決書


1.本席應被告人傳票(該傳票)申請,2019年[1]4月30日頒令暫緩執行一個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内針對她的收樓令(該收樓令),只要她滿足3個條件(該三條件),該收樓令將暫緩執行至她為撤銷該同意命令而開展的訴訟(新訴訟[2]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該暫緩令)。

2.該三條件為被告人:

(1)   發出並送達原告人新訴訟的《傳訊令狀》;

(2)   即時支付原告人$40,000元佔用費;及

(3)   每月支付原告人$4,000元佔用費(統稱佔用費條件)。

3.本席在同日再頒令(統稱4月30日命令)該同意命令的其他段落維持有效,而該傳票的訟費,則歸於被告人針對該同意命令的上訴(該上訴)的訟案中(該訟費令)。

4.事源本席曾頒令,該上訴程序擱置至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該擱置令)。

5.針對4月30日命令,原告人在5月14日申請上訴許可(該原告申請),被告人在5月23日申請暫緩執行(該被告第一申請),再在6月13日逾時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暫緩執行(該被告第二申請)。

6.本席現一併書面處理上述三個傳票申請。

7.簡單來説,原告人不滿該暫緩令和該訟費令,要求法庭撤銷該傳票,維持該同意命令所有段落有效,並下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該傳票的訟費。

8.被告人則不滿該三條件,和該同意命令的其他段落沒被暫緩執行,要求法庭無條件暫緩執行所有段落。

9.本案背景詳情,可參閲本席1月29日和4月30日的判決書,在此不贅[3]

10.本席已全面考慮[4]雙方存檔的證據[5],呈交的書面陳詞[6]和訟費陳述書[7]

討論

適用法律及原則

11.本席認為,上述三個申請的適用法律及原則如下。

12.《區域法院條例》[8]第63(1)條規定,在有法官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民事訟案中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官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區域法院規則》[9]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規定,有關非正審命令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命令日期起計14 天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提出。

15.第58號命令第2(10)條規則規定,區域法院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16.法庭在決定是否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時限時,一般考慮 (1) 延誤的時間;(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10]第一冊第1186頁第59/4/9段。

17.頒令暫緩執行與否,以及施加的條件,屬法庭的酌情權: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對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一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4726號,2002年6月7日,判詞第6段。

18.《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均由法院酌情決定,法院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19.針對酌情權行使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法律上犯錯、罔顧法律原則、誤解了重要事實、考慮了無相干的事宜、沒有行使其酌情權,或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169頁第59/0/54段。

20.而就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否則上訴法院也不會干預: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244頁第62/2/11段。

該原告申請

上訴理由12

21.原告方指,本席法律上犯錯,錯誤地認爲不頒下該暫緩令,會令該上訴及新訴訟失去意義。

22.首先,原告方指,不論二者結果如何,被告人都無權在2018年8月3日或以後佔用涉案單位。

23.再者,縱使被告人按該收樓令交樓後,法庭仍要在新訴訟中處理該同意命令的其他段落,仍要處理擱置了的該上訴,及仍要處理原告方簡易判決的其他申請[11]、被告方的反申索[12],以及訟費事宜,故該上訴及新訴訟,仍有意義進行,被告人也沒有好的理由申請暫緩執行。

24.本席不同意。

25.在處理該傳票申請時,法庭是從被告人的角度,去考慮她有否好的理由申請暫緩執行該收樓令[13]。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由,不是需時另覓居所或搬遷,而是因挑戰該同意命令有效性的該上訴,及新訴訟的開展與進行[14]

26.本席重申,若被告人在新訴訟撤銷該同意命令的話,該擱置令將解除,法庭須繼續處理該上訴,重新審理原告方的簡易判決(包括收樓)申請,裁定被告人有否抗辯理由,包括有否反對收樓的理由。

27.因此,對被告人而言,若法庭現在便執行該收樓令,無疑在這點上會使得新訴訟及該上訴變得毫無意義。故此,被告人證實了好的理由申請暫緩執行該收樓令。

28.本席又重申,原告方的收樓論據[15]及支持案例[16],以及被告人的反駁説法和陳詞,均需留待到他日若原告方簡易判決申請重啟時由法庭考慮[17]

29.當然,若被告人不能撤銷該同意命令的話,該上訴重啟後會被駁回,及該同意命令(包括該收樓令)會繼續生效。

上訴理由3

30.原告方指,本席法律上犯錯,錯誤地認爲被告人在新訴訟中,有可以爭訟的勝算,實質她並沒有勝算,因她對黃律師的指控嚴重,沒有力理據支持,而和解協議有雙方簽字作實,雙方並在何聆案官席前確認。

31.本席認爲,法庭在1月29日[18]和4月30日[19]的判決書中,已全面考慮上述事項,不見得法庭的初步評估有誤[20]

上訴理由4

32.原告方再指,本席法律上犯錯,未有平衡頒下該暫緩令對她可能構成的不利,未有充分考慮她會失去使用涉案單位的權利、她所承受的經濟損失,和所涉時間的不確定性。

33.本席在4月30日判決書内,已時刻謹記要平衡雙方的利益,已考慮了頒令對原告人可能構成的上述不利,並已構想合適的條件來保障她的利益,包括清晰地訂下該暫緩令的未來生效及解除時間[21]

34.要指出的是,若被告人不能撤銷該同意命令的話,該同意命令會繼續約束雙方,原告人按其第2段所得的佔用費,仍是至交樓前每月$4,000。

35.若被告人撤銷該同意命令的話,原告人可在重啟的簡易判決申請中,説服法庭頒令被告人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合適金額的中間收益,以討回她應得的差額連利息。

36.故此,本席相信,法庭已合適地選取平衡。

37.無論如何,平衡點的選擇,以及個別事宜的比重分配,均在本席的酌情權之內。本席相信,法庭的決定,未有超出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尤其在4月26日的聆訊中,法庭已向雙方提供Star Play一案,但原告方並沒有提出任何暫緩執行的條件給法庭考慮。

上訴理由5

38.原告方指,本席法律上犯錯,沒有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該傳票的訟費或部分訟費。

39.本席不同意。

40.原告方的上訴理由,上文所示,沒有一個成立。

41.而且,該訟費令原則上符合原告方在4月26日聆訊時所作的陳詞[22],也符合暫緩執行申請獲批後的一貫做法: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217頁第59/13/8段。

結論

42.因此,本席不認爲原告方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法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該被告第一申請

43.按傳票内容,被告人申請暫時擱置4月30日命令,並暫緩執行該命令,等候原告人上訴的結果,和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

該被告第二申請

44.按傳票内容,被告人請求對4月30日命令進行逾時上訴,請求批予上訴許可。她申請擱置4月30日命令,並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等候雙方上訴的結果,及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

45.看被告人誓章及陳詞,她是以該被告第二申請爲準,用它來取代或修訂該被告第一申請。

46.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逾時申請上訴許可

47.4月30日命令是一個非正審命令,雙方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在5月14日届滿,被告人遲至6月13日才提出,遲了約一個月。

48.被告人解釋[23],5月23日提出該被告第一申請時,沒有在傳票上寫下【上訴】,是【害怕得罪法官】。她稱向登記處職員查問,獲告知原告人已上訴,她也可以抗辯,申請【暫緩執行】便可,【即等同申請上訴】。就逾時上訴,她歸咎自己【概念混亂、不小心遺留、心理障礙所致】。

49.如原告方陳詞,本席對上述解釋,存有質疑,原因如下。

(1)   被告人曾針對該同意命令上訴,不見得她害怕得罪法官,或再要害怕。

(2)   至該傳票聆訊,被告人因為本案,已多次出庭。

(3)   有見原告人已先她【申請上訴許可】,就被告人對登記處職員的指稱,本席深表懷疑。

50.縱使被告人真的早在5月23日便有意上訴[24],她並沒有充分解釋這日子的延誤。

(1)   被告人早在5月17日便收到該原告申請[25],卻遲至5月23日才提出該被告第一申請,仍較上訴期限遲了9天。

(2)   被告人雖稱【原本她申請上訴許可,是應該在5月28日之前】[26],但她並沒有進一步解釋這聲稱錯誤想法的來歷。

(3)   就該上訴,被告人也是逾時提出[27],她事後理應更清楚了解上訴期限,及遵守的重要性。

51.當然,原告方沒有指出,若批准被告人逾時申請上訴許可的話,會對原告方構成任何不利的損害。原告方的陳詞,集中指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52.因此,經考慮上述各項事項後,若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話,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的話,法庭仍願意准許她逾時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擬提上訴的勝算

53.細看被告人誓章和陳詞,她擬進行上訴的上訴理由,有以下各點。

54.第一,被告人指,她既已提出該上訴,挑戰該同意命令的合法性,並發出新訴訟,法庭理應等待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才對。但法庭卻在該同意命令的基礎上,對她施加該三條件,才頒下該暫緩令,這是否等同認同該同意命令的合法性,這在法律邏輯上是否行得通,是否自相矛盾,又是否對她太苛刻和不公平?

55.本席不同意。

56.法庭已在4月30日的判決書[28],清楚解釋該上訴不自動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的法律規定及判例原則,新訴訟的發出也一樣。法律上,該同意命令的所有段落,在該上訴及新訴訟處理期 間,一直維持有效,直至被告人撤銷該同意命令爲止。

57.按照判例,被告人要證明有好的理由,法庭才可以按她的申請,在上述期間頒令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的全部或部分段落,但法庭同時要平衡雙方的利益,為此可施加合適的暫緩執行條件[29]。這在Star Play一案中有清楚規定,法庭也已在4月26日的聆訊中,安排傳譯員翻譯該判例給被告人瞭解。

58.制定該三條件的目的,在於該暫緩令生效(即被告人免於交樓)期間,同時合適地保障原告人作爲業主使用涉案單位的權益,務求平衡雙方的利益。本席相信,該三條件對獲得該暫緩令的被告人來說,絕非苛刻或不公平。若不施加的話,反過來對原告人來説,絕不公平[30]

59.要强調的是,被告人可選擇是否滿足該三條件,法庭4月30日命令沒强制她必須這樣做,唯她申請獲得的該暫緩令,只在該三條件滿足後才生效或繼續生效。

60.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61.第二,被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不斷重覆和解談判時原告方對她的聲稱承諾和各種不公,原告方則絕不同意這些指稱。本席重申,該紛爭要留待新訴訟解決[31]

62.第三,被告人重提該同意命令爲一整體,各段互有關連,應整體暫緩執行,法庭不應頒下該暫緩令,並同時施加苛刻和不公的該三條件。

63.法庭就不同性質命令的考慮不同,這在Star Play案中有清楚規定,該判例對本席有約束力,本席須遵循先例而行[32]

64.本席也看不到法庭對該同意命令其他段落的考慮,有任何錯誤的地方[33],被告人不外乎重覆她沒有法律代表、有聲稱健康問題等困難。

65.關於涉案單位作爲被告方反申索的證物或證據,被告人在4月26日的聆訊中,從沒提及這點。本席同意原告方陳詞,被告人當可以以相片、錄像或公正行報告等保留證據,留待他日若她重啟反申索後使用。

66.第四,被告人稱,她財政上難以履行佔用費條件,因她原本從事地產代理的底薪只有$8,000,生意難做,平均月入不足$10,000,她已入不敷支,要靠家人朋友接濟。2018年8月,她扭傷腰部,要休假和求醫,收入更低,她自2019年1月開始,已全面休假,最新獲批的病假至2019年9月[34],她因此經濟上更加困難,希望法庭給予時間她去籌集款項。

67.被告人陳詞,希望能在上訴法院裁決後才執行佔用費條件,或讓她將$40,000分10期攤分,因她要找親友籌集款項。

68.本席留意,被告人在4月26日的聆訊中,沒有提及上述聲稱,作爲她申請暫緩執行該同意命令的理據。她當時對第2段的陳詞,涉及該段沒有付款日期,以及她將失去【對數】機會[35]

69.本席認為,若被告的財務狀況,真的如她上述聲稱般困難,她應早在4月26日的聆訊中便提出這點,但她卻沒有,故本席對此等聲稱深表懷疑。

70.在被告人沒有出示文件,全面披露並證實她的收入、支出和資產的情況下,法庭不接納她的上述片面聲稱或建議。

71.故此,本席同意原告方陳詞,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72.爲全面起見,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讓被告人進行她擬提出的上訴。

結論

73.因此,本席拒絕批准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

74.本席認爲,法庭既已達成上述兩個結論,不存在需要暫緩執行4月30日命令,等待一方或雙方上訴的結果。

75.本席也已翻看了多遍被告人的誓章和陳詞,也看不出任何其他合適的理由需暫緩執行4月30日命令。

結論

76.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不論是該被告第一申請或該被告第二申請)。

命令

77.本席頒令,撤銷該原告申請、該被告第一申請,以及該被告第二申請

訟費

78.本席認爲,三個申請的訟費,各自合適按一貫訴訟常規視結果而定,即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的訟費。

79.而且,因為被告人本身的原因,被告人額外提出了該被告第一申請,致原告方多花了訟費處理它,被告人也應賠償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

80.經考慮雙方訟費陳述書的內容,本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該原告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3,000;及

(2)   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被告第一申請的訟費,以及該被告第二申請的訟費, 總額經簡易評定爲$15,000。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轉聘張煒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



[1] 除另有指明,本判決書所有日子的年份,均爲2019年

[2] 被告人已開展了新訴訟,案件編號爲DCCJ 2187/2019

[3] 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用和前兩份判決書一樣的簡稱。

[4] 法庭沒有在本判決書提及的個別論點及理據,絕不代表沒有被考慮。

[5] 原告人5月14日存檔的誓章、被告人5月23日存檔的誓章、被告人6月13日存檔的誓章

[6] 原告大律師6月4日的陳詞、被告人6月11日的陳詞、原告大律師6月24日的陳詞

[7] 原告律師6月4日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6月11日的訟費陳述書、原告律師6月24日的訟費陳述書

[8] 香港法例第336章

[9] 香港法例第336H章

[10]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11] 即中間收益及損害賠償申索

[12] 及原告人對它的剔除申請

[13] 4月30日的判決書第41和42段

[14] 見4月30日判決書第6段

[15] 法庭有留意到,見4月30日判決書第16和23段

[16] 載於原告大律師6月4日陳詞

[17] 見4月30日判決書第34段

[18] 見於第9、13-15、17-19段

[19] 見於第14、17和20段

[20]見4月30日判決書第36和37段

[21] 見第28、29、33、53、54、60-62段

[22] 見4月30日判決書第24段

[23] 見6月13日誓章第2和4頁

[24] 法庭有留意,被告人在5月23日的誓章中,已對該三條件表示質疑。

[25] 見被告人5月23日誓章第7點

[26] 見被告人6月13日誓章第4頁第5點,這當然不符法律規定。

[27] 見1月29日判決書第11段

[28] 第25-32段

[29] 4月30日判決書第27、52、53和62段

[30] 4月30日的判決書第54、59-61段

[31] 4月30日的判決書第35和37段

[32] 4月30日的判決書第39和40段

[33] 4月30日的判決書第43-51段

[34] 被告人附上3月21日醫生證明書

[35] 4月30日的判決書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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