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燕薇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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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9年 [1] 7月19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 ),針對本席於7月5日頒下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提出應由原告人支付或各自支付該等訟費( 第一申請 ),又若原告人不繼續就4月30日命令上訴的話,她申請無息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否則她申請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 ( 第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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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91/2018 [2019]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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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被告人於2019年[1]7月1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針對本席於7月5日頒下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提出應由原告人支付或各自支付該等訟費(第一申請),又若原告人不繼續就4月30日命令上訴的話,她申請無息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否則她申請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 (第二申請)。 2.該傳票的背景,可見於本席7月5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在此不贅[2]。 3.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撤銷被告人於5月23日提出的暫緩執行申請(23/5申請),以及6月13日提出的逾時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13/6申請),並頒令她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兩個申請的訟費, 總額經簡易評定爲$15,000。 4.該$15,000的訟費令,正是第一申請的標的物。 5.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同時撤銷原告人於5月14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14/5申請)。 6.14/5申請、23/5申請和13/6申請,均針對本席於4月30日發出的該暫緩令。 7.按該暫緩令,只要被告人滿足該三條件,針對她關於涉案單位的該收樓令,將暫緩執行至新訴訟的最終裁決,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該三條件的其一,即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40,000佔用費。 8.這$40,000佔用費,正是第二申請的標的物。 9.原告人反對該傳票申請。 10.本席現書面處理該傳票申請。 被告申請理由 11.被告人於7月19日存檔誓章(該誓章)中,再次質疑原告人與其律師有簽署長年法律顧問合約,稱如真有此事的話,據她瞭解,一般坊間的法律顧問費,大約是6至7萬一年,包無限次打官司的費用。 12.被告人指,若她這次【僅】因不懂法律程序,在傳票上漏寫【上訴】兩字,便被【罰】支付$15,000訟費,這對她太不公平,該金額也不是原告人應收取的數目,數額【過高了】。 13.她在該誓章重覆,自己曾查詢登記處職員,在猶豫及不太明白申請【暫緩執行】與【上訴】的區別下,才在23/5申請傳票上漏寫【上訴】兩字[3]。 14.被告人更首次[4]在該誓章聲稱,是《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詢計劃辦事處》的義務律師告訴她申請暫緩執行該暫緩令即可,無需上訴,而且上訴可在28天内進行。 15.她稱後來收到原告律師的回覆,才發現可能應該上訴,再在6月6日和11日咨詢義務律師後,才提出13/6申請。 16.被告人又重提,她早在5月23日的誓章,便已質疑該暫緩令的法律理據[5]。 17.她又指責原告律師,故意對她【吹毛求疵】,要【罰】她支付訟費,指責對方說什麽多做了一次文件,是【強詞奪理】。 18.她稱23/5申請和13/6申請,實質上内容大同少異。她請求法庭體諒她沒有律師指導的難處,寬大處理減少訟費。 19.被告人在該誓章解釋,父親4月2日病故,自己在4月26日聆訊上【情緒低落】,不想庭上當著原告人及其家人談及此事,也【無法集中注意力想起】她的經濟困難,故【忘記】申請分期支付$40,000佔用費,經5月20日咨詢律師獲悉可申請分期支付後,便在5月23日誓章中提出。 20.她希望法庭體諒並接納她的建議,並附上她的薪酬文件給法庭參考。 21.最後,被告人請求訟費待決至最終的裁決,或由原告支付,或各自支付。 討論 適用法律及原則 22.本席認爲,該傳票適用的法律及原則如下: 23.《區域法院條例》[6]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官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均由法院酌情決定,法院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5.《區域法院規則》[7]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規定,如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26.就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2019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244頁第62/2/11段。 第一申請 27.本席認爲,被告所稱長年法律顧問合約,純屬她的片面猜測,無實質證據支持。 28.被告人在6月11日陳詞中,曾如此質疑,但所持唯一理由是她曾電話詢問黃律師,黃律師沒有否認,沒有回答她。 29.但法庭認為,若她真有致電查問的話,不見得黃律師有責任回答她。 30.相反,原告律師行呈上給法庭作簡易訟費評定的訟費陳述書,載有原告律師簽署的聲明[8],證明所索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因相關傳票而有責任支付該行的費用。 31.原告律師更附上大律師的收費單副本給法庭考慮。 32.法庭因而有理由相信,原告人是有責任支付訟費陳述書的訟費給原告律師(及大律師)。 33.而且,原告人現已宣誓[9]否認聲稱的長年法律顧問合約,表明她以每小時$3,800聘用黃律師,而大律師費用則另議。 34.故此,這點理由,並不成立。 35.就上述被告人各種重覆或新加的逾時上訴解釋,本席不認爲需要處理,因本席已在7月5日頒令撤銷13/6申請,拒絕就該暫緩令逾時批出上訴許可,被告人現在祇就該$15,000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而已。 36.但是,爲正視聽,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從沒【僅】以被告人寫漏【上訴】兩字,她因此逾時上訴,便拒絕批出上訴許可[10]。 37.法庭是因爲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值,及沒有其他有利於秉性公正的理由進行,才拒絕發出許可[11]。 38.法庭並在該判決書認爲,沒有合適理由需要暫緩執行該暫緩令[12]。 39.因此,法庭在該判決書内頒令,撤銷23/5申請和13/6申請。 40.本席在該判決書内認爲,合適視結果而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23/5申請和13/6申請的訟費[13],這絕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的規定,也在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 41.要強調的是,訟費頒令的目的不在【懲罰】,而在【補償】,訟費是用來【補償】一方因某申請/某案件而所花掉的法律及其他費用。 42.無論被告人的逾時解釋成立與否,不爭的是,就23/5申請和13/6申請,她都失敗了,而原告人因而花費了訟費回應二者,並成功反對二者。 43.而原告人的14/5申請也失敗了,被告人也因而要花時間及費用回應反對該申請,法庭同樣地視結果而頒令被告人獲得$3,000訟費[14]。 44.再不爭的是,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非原告人的緣故),她總共提出了兩個(而非一個)申請要求法庭處理,當然二者有部分内容重覆[15]。 45.但是,正因爲被告人存檔了額外的傳票,和額外的誓章,相比衹有一個申請,原告方法律團隊便要花較多時間閲讀它們,看是否要回應及爲此回應。縱使二者内容上有重覆,原告方法律團隊也要閲讀比較後,才能發現有哪些地方重覆,及哪些地方沒有重覆。 46.故此,純因被告人自身原因多提申請,原告人要支付的訟費便不能避免地增加了。 47.本席因此認爲,原告方據此陳詞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絕對有理[16],絕非【吹毛求疵】或【強詞奪理】。 48.法庭反倒認爲,被告人回應的陳詞,才是強詞奪理。她作爲申請人,縱使沒有法律代表,和原告人一樣有責任弄清自己要申請什麽,絕不能自己犯了錯引致對方花錢而不用爲此負責,其説法毫不合理! 49.因此,法庭完全看不到理由,原告人為何要支付23/5申請和13/6申請的訟費,或爲何雙方應各自支付二者的訟費。 50.本席認爲,被告人在二者申請均失敗,法庭下令她即時支付原告人相關訟費【補償】原告人,實屬合適不過,也在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 51.最後,法庭得強調,$15,000的訟費金額,也屬本席酌情權行使範圍之内。法庭是經過考慮被告人對原告方訟費陳述書的反對陳詞[17],才訂下這金額。 52.故此,法庭認爲,針對該$15,000訟費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到任何符合上文第26段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 結論 53.因此,本席不認爲被告人擬就該訟費令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第二申請 54.本席要先指出,本席在該判決書已駁回這理由及申請[18],但被告人並沒有就本席7月5日撤銷23/5申請和13/6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祇就相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而已。 55.被告人也不是指事後關鍵情況有變,以此申請更改本席於4月30日發出的該暫緩令。 56.觀乎上文第19和20段該誓章的内容,被告人是回應法庭在該判決書内的質疑[19],並提交一份看來早在2月初便應已存在的支付通知[20]作爲進一步證據。 57.本席認爲,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合適的做法是上訴,而不應也不能向本席重覆同一申請。 58.倘若被告人可以向本席重覆第二申請的話,本席重新審視該誓章内的解釋及文件後,基於以下理由,仍懷疑被告的財務狀況是否如她聲稱般差,致她現時需無息分10期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未付原告人共$40,000的佔用費。
59.無論如何,法庭認為,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出示足夠的文件,全面披露並證實她現在的收入、支出、資產,以及聲稱債務的情況,或她聲稱的財政困難狀況。法庭經考慮她最新出示的1月份薪酬文件,認爲她的整體披露,仍未足夠全面。 60.要謹記並重提的是,法庭頒下該暫緩令暫緩執行該收樓 令時,有責任同時平衡雙方的利益,不能忘記頒令對原告人可能構成的不利[23]。 61.按該同意命令第2段,被告人自2018年8月3日起,每月要支付$4,000佔用費給原告人。因此,過了10個月長的時間,才集成該$40,000佔用費。換句話說,它們的支付,至今已拖延不短時間。 62.法庭認爲,在被告人沒有充分披露並證實她所聲稱的財政狀況下,貿然讓她現在不付利息,分10期之多支付該些拖延已久的佔用費便獲發該暫緩令,並不足夠地保障原告人的利益,對原告人過份不利,更可況被告人在該傳票上,要求原告人停止就該暫緩令上訴。 63.法庭要強調,原告方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推翻】該暫緩令[24],是原告方的法定權利,被告人可向上訴法庭陳詞,反對給予上訴許可,但她絕不能要求原告人中止上訴,作爲她無息分10期支付該$40,000佔用費建議的前提條件。 64.法庭進一步認爲,若再如被告人在該傳票上要求,要待上訴法院裁決之後,才要求她分10期支付$40,000佔用費,原告人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所承受的不利更甚,因爲這個過程可以是不短的時間,尤其當上訴法院給予上訴許可,審理上訴後最終【推翻】該暫緩令的情形下。 65.本席因此認爲,被告人提出的第二申請,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建議也絕不合理。 結論 66.故此,若本席有權或應該處理第二申請的話,本席駁回這申請。 命令 67.在上文第53和66段結論下,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訟費 68.本席認爲,該傳票的訟費,也合適按一貫訴訟常規視結果而定,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 69.經考慮原告方訟費陳述書[25],以及被告人的反對理由[26],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該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5,000。
原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張煒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除另有指明,本判決書所有日子的年份,均爲2019年 [2] 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用7月5日判決書一樣的簡稱。 [3] 見該判決書第48段 [4] 被告人在6月13日存檔的誓章中,從沒提出《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咨詢計劃辦事處》義務律師有給予她意見,致她逾時申請上訴許可。被告當時祇歸咎登記處職員及自己概念混亂等。 [5] 見該判決書第24點注腳 [6]香港法例第336章 [7]香港法例第336H章 [8] 這爲實務指示 14.3第10段所要求 [9] 見原告人7月31日存檔的第五份非宗教式宣誓書第3段 [10] 見該判決書第51和52段 [11] 見該判決書第71至73段 [12] 見該判決書第74至76段 [13] 見該判決書第78段 [14] 見該判決書第78和80(1)段 [15] 法庭在簡易評定訟費金額時已考慮這點,才達至$15,000這數目 [16] 見該判決書第79段 [17] 見被告人6月11日存檔的陳詞 [18] 見該判決書第66至70段 [19] 見該判決書第68和69段 [20] Payment Advice (January 2019) [21]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11段 [22]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10至14段 [23] 見本席4月30日判決書第53和60段,以及該判決書第33、57和58段 [24] 見原告人7月31日存檔的第五份非宗教式宣誓書第4段 [25] 7月31日 [26] 日期為8月2日,存檔於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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