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張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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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8年4月4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在3份信件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毀謗原告人及藐視入境事務處〔下稱〝入境處〞〕長官的批准,導致她不能回英國就讀豁免學費的課程,對原告人造成損失。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767/2018[2019] HKCFI 17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767/2018

[2019] HKCFI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7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靜 LI JING JENNY
   
被告人 張少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聆案官黎達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9年7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在2018年4月4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在3份信件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毀謗原告人及藐視入境事務處〔下稱〝入境處〞〕長官的批准,導致她不能回英國就讀豁免學費的課程,對原告人造成損失。

2.被告人在2018年5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下述理由,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下稱〝本申請〞〕:

(a)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實屬濫用法院程序。

3.被告人在2018年5月17日,存檔了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本申請〔下稱〝被告人誓章〞〕。原告人在2018年5月21日存檔了她的反對誓章〔下稱〝原告人誓章〞〕。被告人在2018年9月11日,存檔了她的非宗教式誓詞回應〔下稱〝被告人回應誓章〞〕。

4.在2018年5月2日被告人提出本申請前,原告人曾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陳述書及文件册〔下稱〝原告人陳述書〞〕。

5.在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提出本申請後,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反對陳述書〔下稱〝反對陳述書〞〕。

6.在被告人存檔了被告人回應誓章後,原告人在2018年9月11日向法庭呈交了她對被告人回應誓章的回應〔下稱〝回應陳述〞〕。

7.本申請排期在2019年1月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8.原告人在2019年1月3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將聆訊押後3個月,讓她就法律援助申請上訴被駁回一事,提出司法覆核。

9.本席在2019年1月8日的聆訊,拒絕了原告人的上述押後申請,並在當天聽取了雙方就本申請的陳述。

本案的背景資料

10.原告人於1980年8月,持單程證從中國內地來香港定居。

11.由2006年至2010年間,原告人多次要求入境處將她的出生地點由〝中國〞改為〝香港〞。由於原告人沒有在香港出生的登記紀錄,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是在香港出生,故該等申請均不獲入境處批准。

12.在2016年5月4日,原告人向入境處申請將其香港身份證上的〝X〞代號刪除。被告人當時任職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人事登記〕九龍〞,負責審理原告人的上述申請。

13.在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代表人事登記處處長,向原告人發出一封信件,通知原告人,她的上述申請不被接納。〔下稱〝信件1〞〕

14.原告人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擬就上述申請被拒,向法庭提請司法覆核。法律援助署向入境處查詢原告人的相關申請。在2017年2月16日,〝總入境事務主任〔人事登記〕九龍及新界〞戚偉麟先生〔下稱〝戚先生〞〕,致函法律援助署,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下稱〝信件2〞〕

15.在2017年6月19日,原告人就入境處拒絕刪除其香港身份證上的〝X〞代號,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案件編號HCAL 309/2017〕。〔下稱〝司法覆核案件〞〕該申請在2017年8月16日被法庭拒絕。

16.原告人於2018年4月4日提出本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以下陳述:

〝(1)A:  就張少慧[即被告人]在2016年7月29日來信[即信件1]中的內容是虛假陳述,是對本人的毀謗,尤其是提供給法律援助署的3號文件〔即11/8/2016的《出席通知書》[下稱〝文件3〞]和16/2/2017回覆法援的信[即信件2]有很多地方的陳述是虛假,尤其是後者,虛假陳述達80%,未質詢我是或非,未經法庭判決,就篡自拒絕我申請刪除我身份證上的〝X〞〔我本來的身份證是沒有〝X〞的〕,這是對本人的侵權,造成本人不能回英國就讀倫敦大學的4年電腦係[原文如此]的豁免課程,直接影響我今後的工作收入,侵害我的權益〔詳情見誓章〕。尤其是被告提供的文件是沒有法律文件證明支持,是亂寫。

(1)B:  藐視入境處長官 Kwok Ping-kan Senior Immigration Officer 簽署以鋼印批准我自報填寫表格中出生地:H.K. 〔日期:29/9/2006〕〔在LAA 564/2017上訴法援中有紀錄〕。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6條的〔a〕-〔c〕點,追討被侵權騷擾造成的損害費50萬。〞   

1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A段提到的誓章,應是指原告人在2018年5月2日存檔的原告人陳述書。

19.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書稱,一位前立法會議員盜用了她的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導致她的身份證上加多了個〝X〞代號。不但影響她的就任中國財政司副司長,而且佔了她在立法會的位置。

20.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書中亦指,她在人事登記處的檔案最早的資料筆跡不是她填寫的,是他人填錯,亦是虛假文件。

21.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書第6段稱,KWOK Ping-kan Senior Immigration Officer 〝以鋼印批准我[即原告人]自報填寫的最後一張表格的出生地是H.K, … … 被告人下級不服從上級的批准,侵權擅自加〝X 〞入我的身份證,而不肯更正〞。

22.原告人指,她早期的身份證是沒有〝X〞的。入境處在未能提供任何官方文件證明她的出生地是中國,便在她的身份證上加入〝X〞代號,並拒絕更正,是造成虛假文件,是侵權。

23.原告人亦指,入境處向申訴專員及法律援助處提供錯誤資料。

24.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書稱:

〝12.  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官方文件證明我是中國某地出生,就擅自在我的身份證上加個〝X〞,即持證人報稱內地出生,我根本沒有報稱內地出生,是毀謗,不合理,不合法;…〞

25.原告人指,由於她的香港身份證被加上〝X〞代號,表示她報稱內地出生,令她不能以香港地區學生的身份申請英國豁免香港地區學生的學費,導致她未能完成在倫敦大學的電腦博士學位課程,對她造成損失。

26.在反對陳述書中,原告人重申她反對本申請的立場。

27.在原告人誓章中,原告人重申,她在入境處的檔案紀錄中,填報她的出生地是中國的資料,不是她填寫的。只有填寫她的出生地是香港的表格是她填寫的。原告人亦重申,她有證人證明她是在香港出生。

28.在回應陳述中,原告人指被告人是在入境處最後一個接手她的個案的職員,故此,被告人有責任去檢查及糾正。原告人亦質疑,被告人附錄在其誓章的文件是假文件。

被告人的案情

29.被告人指,原告人於1981年2月首次登記領取香港身份證時,申報在中國廣東出生。

30.在1985年至1999年期間,原告人曾多次換領及補領身份證,包括在1985年1月換領電腦身份證、1987年9月換領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1989年1月31日補領遺失身份證、及1999年2月申請更改英文名字。原告人在有關申請表格上均申報在中國或廣州出生,並簽署確認所填報的資料均正確無誤。

31.原告人在2005年5月21日,申請換領智能身份證時,首次填報在香港出生。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向入境處申請更改身份證登記事項,亦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故此,原告人的智能身份證上顯示的出生地點仍是中國。

32.被告人指,2006年9月29日,高級入境事務主任郭炳根先生只是向原告人提供原告人的申請文件之核證副本。郭先生在該文件上簽署只是確認該文件是真確副本。郭先生並沒有批准原告人把她在人事登記紀錄中的出生地點更改。

33.被告人指出,根據《人事登記規則》〔香港法例第177A章〕,一切更改身份證上的登記事項,均需向人事登記處提交正式申請,並附上充分的證明文件以作支持,經審核批准,才可作出更改。

34.原告人在2006年10月及2008年3月,兩度申請更改香港身份證登記事項,要求將出生地點由中國改為香港。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在香港出生的登記紀錄,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在香港出生,故此,她的上述申請俱不獲批准。

35.原告人在2007年8月,亦曾向入境處申請補辦出生登記,但基於同樣理由,不獲批准。

36.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1日,向入境處的檢討專責小組要求覆核其更改身份證上出生地符號標記的申請。入境處考慮了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後,拒絕了原告人的覆核申請。

37.原告人在2009年6月16日,亦曾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入境處,包括入境處拒絕更改其身份證上的出生地點。申訴專員公署完成調查,沒有跟進行動,並於2010年1月21日結案。

38.原告人在2016年5月4日,向入境處申請將其身份證上的〝X〞代號刪除〔下稱〝2016年申請〞〕。該申請由被告人處理。

39.被告人考慮了有關情況及原告人的檔案紀錄,於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人發出信件1,回覆原告人的2016年申請不被接納。

40.被告人認為,信件1並沒有包含任何能構成毀謗或誹謗的言詞。

41.被告人亦指出,信件1是直接郵遞至原告人的通信地址,並沒有向任何第三者發佈。

42.原告人其後就此個案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要求人事登記處提供有關資料,以便法律援助署評估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43.於2017年2月16日,〝總入境事務主任〔人事登記〕九龍及新界〞戚偉麟先生,以信件2回覆法律援助署,向法律援助署提供有關資料及文件。

44.至於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到的2016年8月11日的《出席通知書》〔即文件3〕,被告人曾翻查入境處的檔案,確認她並沒有管有文件3,該文件並非由被告人撰寫,她對文件3內容毫不知情,亦沒有將該文件提供給法律援助署。

45.原告人在2017年6月19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案件。高等法院在2017年8月16日,拒絕了原告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6.被告人指,她從沒有參與處理原告人上述從1981年至1999年的申請。被告人是2002年才加入入境處工作。她在處理原告人的2016年申請時,曾翻閱原告人過去向入境處提交的申請表格及有關的檔案紀錄。被告人確認,她並沒有於任何有關原告人的檔案中擅自修改或增添任何記錄。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47.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48.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第(a) 、(b) 及(d) 段提出本申請。

49.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第一册第18/19/4段〕

50.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討論

51.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對被告人有兩項申索。第一項申索是指被告人以虛假陳述,毀謗或誹謗原告人。第二項申索是指被告人藐視上級命令。

毀謗或誹謗的指控

52.原告人是基於信件1,信件2及文件3,指控被告人毀謗或誹謗她。

53.代表被告人的蕭律師指出,以誹謗為訴因,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列出被告發佈的言論的形式,及為何言論有誹謗涵義,即為何會令原告在普遍合理正常人心目中的地位會降低。若涉及其他相關侵權行為,原告亦須列出有關指控的詳情。〔見匠心髮型 v New Media Group Ltd 及另六人 (HCA 1332/2003, 2006年5月2日的判案書)〕

54.蕭律師指,原告人的狀書沒有寫出誹謗或其他侵權訴因的基礎,欠缺關鍵性的事實,亦沒有指出涉案的三份信件或文件裡甚麼字句或字詞是誹謗性的。

55.《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第一册 第18/12/22段指出,誹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需明確指出,在被告人發佈的文字中,原告人指稱含誹謗涵義的字眼是甚麼字句,及這些字句如何會構成對原告人誹謗。否則,相關的申索陳述書會被剔除。

56.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只聲稱信件1的內容是虛假陳述,是對她的毀謗。但原告人並沒有述明,信件1中那些字句是對她的毀謗,及該些字句如何對她造成毀謗。

57.同樣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亦只聲稱信件2及文件3的內容是虛假陳述,是對她的侵權。同樣地,原告人亦沒有述明,信件2及文件3中那些字句是對她的侵權,及該些字句如何對她造成毀謗。

58.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未有列出所有支持其誹謗申索的重要事實。她的申索陳述書並未能就其誹謗申索,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信件1

59.蕭律師陳述指,就剔除誹謗的訴訟,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語句是否清晰及明顯地不能夠持有誹謗的意思。〔見 Wong Wing Ho v Chong Lai Wah [2008] 2 HKC 546〕

60.蕭律師陳述指,信件1的內容並沒有字句帶有任何侮辱性的字眼,亦不具誹謗性,並不可能有貶低原告人聲譽的成份。蕭律師認為,原告人於狀書上的指控是毫無勝算的。

61.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分,是由闡釋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而決定,包括一般人〔layman〕對這些字句的含意〔implication〕及引申意義〔inference〕的理解。〔見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本席詳細閱讀信件1,並同意蕭律師的上述陳述。信件1的內容字句清晰及明顯地不能夠持有誹謗的意思。

62.蕭律師亦指出,信件1是直接郵遞至原告人的通信地址,並沒有向任何第三者發佈。

63.在誹謗的申索,原告需證明被告曾將相關含誹謗詞句的文件,向第三者發佈。若被告只向原告發佈相關文件,縱使該文件含有誹謗原告的詞句,亦不構成可訴訟的誹謗。〔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ition)第6.1段〕

64.信件1是被告人代表人事登記處處長,直接寄去原告人的郵政信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向任何第三者發佈過信件1。故此,無論信件1的內容是否有誹謗原告的詞句,都不構成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誹謗申索的理據。

65.本席裁定,原告人就信件1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是屬於鎖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信件2及文件3

66.蕭律師指出,三份聲稱含虛假陳述的信件或文件中,只有信件1是被告人發出的信函,其他兩份信件或文件都與被告人無關。

67.信件2是入境處的總入境事務主任戚先生,在2017年2月16日回覆法律援助署,就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提出的查詢。信件2並非由被告人撰寫或發出。

68.文件3是一份法律援助署的職員,在2016年8月11日與原告人會面後,撰寫的〝會面紀錄〞〔Attendance Note〕,記錄了與原告人會面的詳情〔Particular of Attendance〕。文件3應是法律援助署一位名為Leung Koon Kwan的職員撰寫的。文件3並非由被告人撰寫或發出。被告人在被告人誓章中亦確認她對文件3毫不知情。

69.信件2及文件3都不是由被告人撰寫或發出,原告人就信件2及文件3向被告人提出誹謗申索,實屬鎖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被告人藐視上級命令的申索

70.原告人這項申索是指,高級入境事務主任Kwok Ping-kan以鋼印批准原告人填寫其出生地是香港,而被告人下級不服從上級的批准,擅自在原告人的身份證上加入〝X〞代號,並不肯更正。

71.若被告人不按上級的指示進行工作,只會令被告人受到上級的懲處或紀律處分。但不會在法律上構成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原告人根據法律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據此向被告人提出這項申索。

72.此外,原告人聲稱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Kwok Ping-kan以鋼印批准原告人填寫其出生地是香港〞的文件,實際上只是該高級入境事務主任簽署認證相關文件是真確副本,並非〝以鋼印批准原告人填寫其出生地是香港〞。有關認證的原文如下:

“The record overleaf is certified to be a true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for a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 an identity card by a person of the age of 18 years or over made by Ms. LI Jing Jenny (李靜),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H376360(0), on 21 May 2005.”

73.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這項申索,明顯是出於對認證文件的錯誤理解,若容許原告人繼續對被告人這項無理申索,則是鎖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司法覆核案件

74.蕭律師指出,原告人曾經就人事登記處處長拒絕刪除原告人身份證上的〝X〞代號一事,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庭在2017年8月16日已駁回司法覆核案件。〔見上文第15及45段〕蕭律師指,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書中清楚表示她展開本訴訟,是由於法庭的上訴登記處不接受她上訴人事登記處處長拒絕刪除原告人身份證上的〝X〞代號。蕭律師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中提出與司法覆核案件相同的爭議,明顯是對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的裁決的曲線或間接攻擊 〔collateral attack〕 ,這是不可能成功的,亦屬鎖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程序。

75.在駁回司法覆核案件時,法庭指出:〝從已存檔的文件看到,人事登記處處長的決定,是基於他們從申請人〔即原告人〕多年來有關的檔案記錄中,申請人自己最早及多次填寫的出生資料而作出的。法庭完全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合理理據可說人事登記處處長的這個做法及決定,是犯了任何法律或程序上的錯誤。〞

76.原告人的司法覆核案件已被法庭駁回,倘若原告人欲透過本案再次嘗試推翻人事登記處處長的同一決定,原告人是濫用法庭程序,法庭是不會允許的。

77.況且,本案的被告人並非人事登記處處長。原告人由於不滿人事登記處處長的決定而向被告人申索,是不可理喻,亦沒有法律基礎或勝訴機會,是鎖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這些訴訟,法庭是不會允許進行的。

總結

78.本席同意,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去補救狀書不足之處。但考慮了上述討論過的其他剔除訴狀的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以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繼續她在本案對被告人的申索。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本申請,頒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79.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透過簡易評估的程序處理。

8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81.若雙方未能在上述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21天內,就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需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其後14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其陳述副本抄送給被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

  ( 黎達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蕭嘉文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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