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Jing Jenny 對 張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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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0年1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本席在2019年10月23日所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所作的判決(“該判決”) [1] 申請上訴許可。有關背景,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詳述,在此不作重複。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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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767/2018 [2020] HKCFI 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76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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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20年1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本席在2019年10月23日所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所作的判決(“該判決”)[1]申請上訴許可。有關背景,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詳述,在此不作重複。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2.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訴。[2] 3.訟費乃由審理案件的法官行使酌情權決定,除非原審法官沒有行使該酌情權,或者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3] 4.本席細閱了該傳票,原告人支持該傳票的誓詞、以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所提出的,不外乎是一些對7月的判決的批評,和一些其他的說法。 5.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經指出,原告人只有對9月的判決提出了上訴,沒有對7月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在考慮原告人就著9月的判決提出的上訴的時候,須以7月的判決作為基礎,不能覆核7月的判決。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可以在不就7月的判決提出上訴的情況下,要求法庭不根據7月的判決去考慮是否把該暫准訟費命令作實,使之成為絶對命令。 6.在必須以7月的判決作為基礎的前題下,根據以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的一般原則,本席不認為9月的判決有任何錯誤。 7.原告人擬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能藉著批評7月的判決而在她擬提出的上許中得直。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說法,也不可能使她在擬提出的上訴中有可能得直。 8.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同時認為,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絶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9.本席撤銷該傳票。 10.原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該等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已經提交了訟費清單。本席指示原告人須於2020年4月28日或之前把她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被告人。在法庭一般延期期間,各方須把文件傳送至法庭指定的電郵地址。此外,各方須於法院登記處重開後14天內,把有關的文件在法院登記處存檔。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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