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Wo Hiu Edwards 對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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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7年9月7日,親自存檔僱員補償申請書,向僱主申請僱員補償。在申請書內,申請人聲稱他於2011年2月24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在稅務大樓工作時轉動椅子而扭傷:申請書 [3(3)])。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2100/2017[2019] HKDC 9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00/2017

[2019] HKDC 9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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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LI WO HIU EDWARDS  
答辯人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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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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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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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序言

1.申請人於2017年9月7日,親自存檔僱員補償申請書,向僱主申請僱員補償。在申請書內,申請人聲稱他於2011年2月24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在稅務大樓工作時轉動椅子而扭傷:申請書 [3(3)])。

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14(1) 條列訂明,僱員須於「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換言之,本申請的時限在2013年2月24日已到期,申請人提出本僱員補償申請時,已超過時限約4年7個月。

3.在此情況下,申請人須依據該條例第14(4) 條,向法庭申請許可逾期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他須尋求法庭信納他的延遲申請有合理辯解,繼而讓法庭行使酌情權,受理他的申請。

4.申請人遂於2018年10月10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許可,接納他逾期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傳票”)。

5.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並於2019年3月29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答辯人傳票”)。

6.上述兩張傳票在2019年7月9日一併聆訊,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答辯人由伍律師代表。由於申請人在2019年3月8日於申請人傳票的第一次聆訊時,有親自出席,因此,他在當天已知道2019年7月9日的聆訊日期。無論如何,本席亦接納,答辯人已穩妥把押後申請人傳票的聆訊日期的命令,以及答辯人傳票和支持誓詞送達給申請人,故此,本席在申請人缺席下,聆訊上述兩張傳票,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申請人傳票,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及

(2) 批准答辯人傳票,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答辯人傳票訟費,以及本僱員補償申請的訟費。

7.本席在聆訊時表示撤銷申請人傳票和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的理由將會以書面交待,現交待如下。

B. 相關法律

8.伍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述大綱」內,把法庭如何行使該第14(1) 條的酌情權羅列,本席採納,並扼要列出以下重點。

9.本席於裁定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前,根據上訴庭曾來發訴新福港[1]一案,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補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否受到損害。延誤的時間越長,申請人越需要證明他的申索具有極大的成功機會(見曾來發 [2011] 4 HKLRD 336 第339頁)。

10.曾來發 一案中,對於法庭考慮延誤的原因時,上訴庭([2011] 4 HKLRD 336 第339頁)列出以下各點因素:—

「11. ......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 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11.本席會按照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來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合理辯解。

C. 適用因素

C.1 延誤的時間

12.在上述第2段已提及,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在時限屆滿後超過4年7個月才提出,延誤的時間頗長,根據上述曾來發案,申請人更需要證明他的申索具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C.2 延誤的原因

13.申請人簡短的支持誓詞中,提及延誤的原因有5個:—

(1) 母親過身,申請人要辦理母親身後事;

(2) 申請人繼後在不同的醫院接受腰痛治療;

(3) 申請人居住屬於母親的物業失火,需另租居所;

(4) 申請人被打傷;以及

(5) 申請法律援助被拒。

14.伍律師書面陳詞稱,申請人在誓詞中聲稱引致延誤的各項事件,並沒有交待發生的日期,因此,他未能顯示該聲稱的事件與延誤索償有關。亦未能交待這些事件是否在聲稱的意外日期後的24個月內發生。伍律師陳詞稱,在此情況下,即使假設該等事件是在聲稱的意外日期後的24個月內發生,申請人所聲稱原因明顯不是合理辯解。

15.本席接納伍律師的陳詞。根據兩份「謝定怡的非宗教式誓詞」和提交的證物顯示,關於申請人聲稱意外發生的工傷,勞工處僱員補償委員會在2018年12月5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中,評定申請人病假最後一天為2011年3月3日。而答辯人記錄顯示,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後繼續上班,並在2011年3月22日致函答辯人局長,知會答辯人聲稱意外,及要求答辯人呈報工傷。

16.答辯人收到該書面通知,就申請人於聲稱意外,進行內部調查。經調查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沒有足夠資料確定他所聲稱的意外,遂於2011年4月4日,向勞工處提交表格2(「意外通知書」)。在該通知書內,答辯人通知勞工處其未能確定申請人聲稱的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因此答辯人在該通知書內,否認申請人聲稱的意外。

17.勞工處調查後,認為未有足夠醫學證據去證明申請人腰背部傷勢及相關病假與聲稱意外有關。該處在2011年7月11日,以便箋將該結論通知答辯人,同時通知答辯人,勞工處亦已把結論告知申請人,及中止處理申請人聲稱的意外。

18.根據上述證供,申請人早於聲稱意外發生後不久,已經向僱主(答辯人)作出在本申請書關於意外的聲稱,而在勞工處告訴他上述結論後,應清楚知道答辯人和勞工處的立場,可是申請人並沒有在2011年11月14日退休前或在提出申請限期的24個月內,提出異議,跟進聲稱的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19.至於申請人提出的5個延遲理由,亦缺乏詳情,申請人只透露租約簽訂日期(2018年4月7日),而沒有披露其他事情發生的日期,最重要的是他沒有顯示該些事情如何導致他在聲稱的意外發生的6年半後才展開本申請。

20.另外,本席同意伍律師的陳詞指出,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病假紙及表格7的評估,申請人的傷勢應屬於十分輕微,而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後有繼續上班,申請人的健康狀況應不影響他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1.無論如何,申請人的第5個理由(申請法律援助被拒),法庭不應視為合理辯解:見Chan Pak Lin v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2]

C.3 申索成功機會

22.根據上述提及的勞工處調查得出的結論,申請人沒有足夠的醫學證據去證明申請人腰背部傷勢及相關病假與聲稱意外有關。而申請人至今亦沒有向答辯人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包括醫療報告等)來支持他的申索。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

C.4 答辯人的權益會否受到損害

23.申請人延誤申請的時間頗長,因此本席需考慮若法庭批准申請人的逾時申請,會否對答辯人構成不公。無可置疑,答辯人搜集證據的難度,會隨着時間消逝增加,如不能聯絡證人,或即使找到證人,這些證人的記憶,也會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變得糢糊。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權益很大機會會受到損害。

D. 總結

24.綜觀上以上討論,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辯解,解釋他逾期申請僱員補償的原因,因此,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受理申請人的逾期僱員補償申請,遂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25.申請人的逾期僱員補償申請不獲受理後,他的補償申請便應剔除,本席遂批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的伍珮瑜律師代表



[1] CACV 69/2010; [2011] 4 HKLRD336。

[2] DCEC 937/2001 (判決日期:2002 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