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智連 對 天源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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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其於2022年1月16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並於202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該申請超越《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第14(1)條訂明的24個月期限。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956/2024[2025] HKDC 6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956/2024

[2025] HKDC 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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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梁智連  
   
答辯人 天源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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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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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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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傳票

1.申請人聲稱其於2022年1月16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並於202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該申請超越《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14(1)條訂明的24個月期限。

2.答辯人反對該逾期僱員補償申請。

3.申請人於2024年12月16日存檔傳票(「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及條例第14(4)條,要求法庭批准:

(1)  申請人延期遵從本席於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命令第3段(即於限期內提出逾期僱員補償申請);及

(2)  該逾期僱員補償申請。

4.申請人已經於限期內發出該傳票,故第一項申請並不需要。

5.就該傳票,申請人存檔了以下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1)  2024年12月16日存檔第一份梁智連的非宗教式誓詞[聆訊文件冊26-28](「誓章1」);

(2)  2025年2月5日存檔第二份梁智連的非宗教式誓詞[聆訊文件冊29-34](「誓章2」);及

(3)  2025年2月17日存檔第三份梁智連的非宗教式誓詞[聆訊文件冊35-38](「誓章3」)。

6.此外,申請人亦於2025年4月9日提交了一封信件,作為其於本聆訊的書面陳詞。

7.答辯人於2025年3月6日存檔了一份劉鏡華的非宗教式誓詞(「答辯人誓章」)以反對該傳票[聆訊文件冊39-62]。

8.答辯人亦於2025年4月8日提交了陳詞綱要,列出其反對理由及闡述有關案例。

不爭議事實

9.申請人於聲稱意外當日2022年1月16日受僱於答辯人為保安員。

10.當天申請人於水務署天水圍大樓及水資源教育中心工作。當天晚上大約7時20分至7時30分,申請人透過對講機通知同事,聲稱她在工作期間巡邏時跌倒(「該意外」),而她已經致電999求救。救護車其後到場,把申請人送到天水圍醫院接受治療。

相關法律原則

11.條例第14條訂明: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

……

(4)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底線後加]

12.本席亦考慮了答辯人提交的陳詞綱要,包括以下案例:

(1)  上訴法庭於曾來發 訴 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 一案中列明在考慮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前,須考慮以下背景資料及因素:

10. 法庭在裁定一名沒有在時限前提交僱員賠償申請的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時,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賠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不會受到損害。本庭認為這些因素都是與延誤的原因有關連的。延誤的時間愈長,申請人更需要證明他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一個長時間的延誤較一個短時間的延誤更會損害答辯人的權益。

11. 在考慮延誤的原因時,法庭要考慮以下各點因素:

(a)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b)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c)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d)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 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底線後加]

(2)  於鍾紅蘭 對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2025] HKCA 243一案中,申請人就延誤一事指:(i) 申請人不知道怎麽打官司;(ii) 勞工處沒有告訴申請人往區域法院申請工傷賠償;及(iii) 申請人行動不便,住院2個多月,其餘時間因偏癱無法前往法院提出申請。就工傷意外的經過及受傷的原因,申請人指:(i) 腦出血中風由吹海風、撞墻和跌倒意外造成;(ii) 有足夠資料確定她意外跌倒;(iii) 答辯人沒有提供更亭或玻璃房,沒有做好防風措施;及(iv) 心腦血管專科醫生認為申請人中風與工作有關等。

區域法院法官在判詞中指出,不論申請人法律援助申請最終有否被拒,其「作出法律援助申請並不應被視為延誤的合理辯解(見Li Wo Hiu Edwards v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2019] HKDC 941)。處理法律援助申請並不阻礙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就延誤並「沒有充分及良好的解釋,及她的申索不具合理成功機會」,因而撤銷了其逾期申請。有關判決獲上訴法庭裁決予以維持。

(3)  於 Chan Pak Lin v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DCEC 937/2001,判決日期為2002年5月23日)一案中,申請人對其延遲4個月提交僱員補償申請提出辯解,在意外發生一個月後,勞工處通知申請人他有權追究此項索賠,隨後他向法律援助署提交申請。然而,他的申請被拒,之後他向一名律師索取報價,但最終沒有聘請律師協助他索償。在接下來的23個月,他未就該意外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直到他再次聯繫勞工處並在其協助下提交了僱員補償申請。他聲稱自己不懂法律,且健康狀況欠佳。區域法院法官Carlson裁決指出:

13. I am afraid that this simply is not good enough. He has made the point that he was ignorant of his rights, and it is quite clear that at the very earliest stage he knew that he had a right to make the application. He went to the Labour Department, and the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from them indicates that he was there to see them about claiming compensation and that is the very reason why he was referred to the Legal Aid Department, and so he was well aware of his rights from the outset.

14. This is a case where, in my judgment, he has deliberately chosen to do nothing about this matter until it was far too late. This is one of the clearer cases where there is simply no merit in the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emphasis added]

[答辯人代表律師以中文翻譯:]

13. 恐怕這根本不夠充分。他聲稱自己不清楚自己的權利,但很明顯,從一開始他就知道自己有權提出申請。他曾前往勞工處,而當時的書信記錄表明,他是為了索賠而前去見他們的,這正是他被轉介到法律援助署的原因。因此,他從一開始就非常清楚自己的權利

14. 在我看來,這是一個他故意選擇對此事不採取任何行動,直到一切都為時已晚的案例。這是其中一個較為明顯的案例,申請延長期限完全沒有道理可言。

[底線後加]

13.根據有關法律原則,就着申請人逾期申請,本席須考慮她是否有合理辯解未能於24個月限期內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她獲得僱員補償或其申索是否具合理成功機會。

延誤的理由/合理辯解

14.就該發生於2022年1月16日的意外,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的限期為2024年1月15日。

15.申請人於意外後兩年多,法定限期之後延遲了差不多四個月,於2024年5月13日發出本僱員補償申請。四個月的延遲本身並非特別長,但本席必須考慮申請人延遲的原因。

16.根據申請人於誓章1、誓章2及誓章3中所述,延誤的原因如下:

(1)  她於該意外受傷後在家休養,醫生發給她的病假至2023年8月6日,她的身體狀況欠佳;

(2)  她曾向答辯人要求,但未能取得該意外撞跌時的閉路電視錄影帶,申請法律援助又被拒,原因是她未有交齊所需文件,但她不理解需要交甚麼文件,感到極之無助亦不知如何進行工傷追討;

(3)  無助下向勞工處求助,於2024年4月29日及5月8日收到勞工處兩封信件,才立即按信件指示於2024年5月13日向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補償;及

(4)  之後勞工處才安排於2024年12月2日判傷,所以她未能在24個月之內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17.答辯人誓章中則列出證據,證實勞工處早於2022年8月26日向申請人發信及將副本抄送予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向其尋求僱員補償申請協助。此外答辯人亦於2022年11月收到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22年11月23日的信函,指出申請人已經就該意外申請法律援助,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及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

18.答辯人提出的證據亦顯示,於2023年2月3日,答辯人的僱員補償保險公司招商永隆保險有限公司向法律援助署發信,並附上申請人的醫療報告,爭議該意外是由於申請人本身自然疾病引起頭暈以致其跌倒,而並非因為工作遭遇的意外。

19.之後答辯人於2023年12月8日再次收到法律援助署的信函,顯示申請人再次就該意外申請法律援助。

20.於本聆訊中,申請人確認答辯人誓章中所述事情,並陳詞補充如下:

(1)  她早於意外後不久、於2022年間向勞工處尋求協助,之後申請法律援助,希望向答辯人就該意外索償;

(2)  法律援助署的律師告訴她因沒有閉路電視錄影證據或任何當場證據證明她因工受傷,她沒有勝訴機會,繼續索償會輸掉訟費,所以拒絕批出法律援助;

(3)  2022年間勞工處及法律援助署均曾向申請人提及,而申請人亦明白於法院開展僱員補償案件的24個月限期;

(4)  有關醫療紀錄並不準確。由於她受傷後看醫生,只集中告訴醫生有何不適及身體哪部分受傷,而沒有清楚告訴醫生該意外成因為她於工作時,在一片漆黑中巡邏期間絆到花槽而跌倒,跌倒後引致頭暈和受傷;而並非因為她本身身體不適而先暈倒,之後才跌倒引致受傷;

(5)  申請人強調因為自己愚蠢,講錯了在該意外中頭暈及跌倒受傷的次序;

(6)  申請人約於2023年初第一次申請法律援助被拒之後,她打算放棄追討,所以一直擱置了此事;

(7)  直至2023年底,申請人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結果法律援助律師於調查後,仍然指出她沒有勝訴機會,再次拒絕她的法律援助申請;

(8)  之後申請人於2024年初再次向勞工處尋求協助,及後收到勞工處2024年4月29日及5月8日的兩封信件後,便於2024年5月13日按勞工處指示,到區域法院開展本僱員補償案件申請;及

(9)  申請人於庭上立場不定,多次提出她不欲索償僱員補償,只希望取回2022年2月至5月期間大約三個半月的「病假錢」(即五分之四每月收入)。對此答辯人代表律師表示答辯人早已向申請人付清13個月的「病假錢」,並有付款記錄支持。申請人亦同意她曾經收取答辯人每月約5000至6000元「病假錢」,但聲稱答辯人沒有就着2022年2月至5月期間的三個半月病假向她付款。

21.以上證據清楚顯示,申請人早於2022年間已經知道有關申索僱員補償的24個月限期。延誤的原因主要是她2022年間第一次申請法律援助,基於沒有勝訴機會被拒,之後她於2023年間原本打算放棄索償,所以引致約一年延誤。

22.申請人於庭上亦確認,該意外後她只留院一晚。之後於2022年間她曾經向索償代理、勞工處及法律援助署諮詢及求助關於就該意外申索賠償的事宜。

23.基於以上證據,本席毫不猶豫裁定申請人早已清楚及知道她就該意外於僱員補償索償的權利,但她於2023年期間打算放棄而故意選擇對此事不採取任何行動,直到一切都為時已晚。正如以上案例Chan Pak Lin所述,現時申請延長期限完全沒有道理可言。對於此延誤,申請人所提出的不懂法律或身體受傷引致健康狀況欠佳等都不是真實的理由,亦不構成合理辯解。

24.由於申請人並不符合條例第14(4)條列明的「合理辯解」,其逾期申請僱員補償應被拒絕。

申索成功機會

25.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聲稱該意外中她「巡邏經過後巷,因太黑暗,伸手不見五指,被花槽撞腳跌倒,由救護員送院,身體多處痛楚」[聆訊文件冊1,§3(3)],引致受傷的傷勢包括「右手韌帶扭傷、腰、盆骨脫落、移位、左手臂」。

26.另一方面,答辯人的記錄顯示,申請人當天報告該意外發生是由於她「突然頭暈而仆倒地上有發燒及血壓極高現象……」[聆訊文件冊46],對此申請人於庭上確認,意外當日她於天水圍醫院急症室檢查後,醫生發現她發燒及血壓極高的身體狀況。

27.該意外後,申請人於2022年1月22日簽署一份報告,聲明她「本人有刻感到頭暈,便被不平的地面絆倒在地上」[聆訊文件冊47]。

28.有關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該意外受傷,是因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而跌倒(“reported fall with dizziness… land on right knee with bruises afterwards” [聆訊文件冊49] 及 “… slipped and fell due to vasovagal syncope on 16/1/2022” [聆訊文件冊50])。醫療證據亦顯示有關引致的傷勢只限於右膝蓋瘀傷、下腰背痛蔓延至左下肢、雙手肘及右足踝腫痛。X光檢查沒有骨折。

29.條例第5(1)條訂明:

(1)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底線後加]

30.就考慮申請人成功申索僱員補償的機會,本席考慮了答辯人代表律師引述的案例:在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1] 5 HKC 26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該申請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因工傷意外受傷」,是基於缺乏足夠證據確定已故僱員死亡的原因,有關僱員補償申請因而被撤銷。判詞特別提到申請人必須成功舉證,顯示該突如其來的身體內部變化而導致加速死亡與僱員進行的工作有關連

42. Death caused by disease alone would not qualify for compensation even if the disease was unknown (and thus unexpected). There would have to be an acceleration of the death by a particular (even if not unusual) act of exertion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 in which case the death may be said to have been caused by an accident (Ormond v C D Holmes & Co Ltd at 800). Even if there was an ‘internal accident’, i.e. a physiological change invisible from outside the body (such as a rupture of an aneurysm), it must still have been brought about by ‘an undesigned untoward event happening in the employment’ (Fife Coal p 488).

43. Applying the authorities to 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Deceased’s death was the injury, but to obtain compensation, the applicant needed also to prove a specific mishap which produced the death (the accident). None was proved. According to the Deceased’s colleagues, he had spent an ordinary working day in his clerical job, and there was no proof of any particular acts of exertion or stress

[emphasis added]

[以上由答辯人代表律師以中文摘錄翻譯為:]

42. 僅由疾病引起的死亡,即使該疾病是未知的(因此是意外的),也不符合補償資格。必須有某種特定的(即使並非不尋常的)在工作過程中用力行為導致死亡的加速——在這種情況下,死亡可被認為是由意外引起的(Ormond v C D Holmes & Co Ltd 案,第800頁)。即使存在「內部意外」,即身體內部[應為外部]看不見的生理變化(例如動脈瘤破裂),這仍必須由「工作中發生的非預期的不幸事件」引起(Fife Coal 案,第488頁)。

43. 將上述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事實,已故者是因傷致死,但如要獲得補償,申請人還需證明導致死亡的特定意外事件(即意外)。然而,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意外發生。根據已故者的同事所述,他在從事文書工作的當天度過了一個普通的工作日,且無證據顯示任何特定的用力行為或壓力

[底線後加]

31.終審法院維持上訴法院的判決(見[2013] 5 HKLRD 225),並裁定條例第5(1)條內所指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規定必須與僱員的工作存有因果關係。

32.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是由於其進行的工作而意外絆倒,繼而撞傷並引致頭暈及有關傷勢。

33.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跌倒受傷是因為她的工作引致。相反地,醫療證據顯示她跌倒是由於她內在身體狀況起變化或疾病 (vasovagal syncope「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引致其突然頭暈而跌倒受傷。申請人受傷的環境及情況與上述鍾紅蘭Sit Wing Yi Sibly案件相近,有關裁決及法律原則對本案適用。

34.申請人並未能證明她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可獲得僱員補償。她在庭上確認,這亦是法律援助署兩次拒絕她的法援申請的原因。

總結

35.鑒於上述證據及分析,申請人該傳票提出的逾期申請應被撤銷。

36.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一方即申請人應支付勝訴一方即答辯人訟費。

命令

37.本席頒令如下:

(1)  該傳票被撤銷;

(2)  申請人於本案中的僱員補償申請被剔除;及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於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按本案情況,法庭考慮適合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

38.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沒有人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即時成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必須抄送對方)及列明理據,而無需存檔傳票。

39.以上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就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之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訟費陳述書(Statement of Costs);

(2)  申請人(如認為需要)須於其後10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答辯人代表律師送達反對理由清單(List of Objections),以就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申請人的反對理由清單),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及

(4)  申請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金額後28天內,向答辯人代表律師支付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

40.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41.本席感謝答辯人代表律師的協助,及其詳盡的書面陳詞綱要及案例闡釋/中文翻譯。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的葉心悅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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