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敬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9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pril 2019.
1. 本案之被告陳敬雄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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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9/2018 [2019] HKDC 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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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陳敬雄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方指控為,被告與三名在逃人士一同串謀行劫了三名售賣月餅券的受害人。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8年8月19日,被告為了金錢報酬,在一名自稱姓呂的男子(下稱「呂生」)指令之下,帶同準備一個號稱內有現金,其實是有藏衣物的袋,向受害人表示願意購買總值900,000元的月餅券。到了翌日下午,被告人到了天水圍一商場內與其他人士集合,安排與三名受害人交收月餅券。在等待受害人其間,其中一名同謀者已經向被告說明他們打算搶走月餅券,不會付款購買。三名賣家出現時,被告要求在商場內交易,但為前者所拒,反之要求在附近一所餐廳內交收。於前往餐廳途中,其他二名同謀者忽然出現,毆打三名買家以圖把月餅券搶走,唯不果而頓逃,被告亦乘機逃離現場。事後,被告在呂生的指使之下,把電話內與呂生通話紀錄全部刪除,並折返現場,以解釋事件。 4.醫生事後確認,其中一名受害人身上有些新近之損傷,包括:左邊上頜骨觸痛及左邊下頜角浮腫及血腫。 5.按照《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4)條,被告干犯串謀打劫,可處的刑期等同打劫,所以被告的刑責視乎其串謀打劫的內容而定。這是一宗相當嚴重的案件,被告雖然聲稱受呂生指使而行事,但他明知其行動涉及欺詐行為及使用暴力而繼續參與,雖非主腦及無親身襲擊受害者,惟其罪責等同其他參與的人。 6.於量刑之時,本席考慮到本案之特點:(一)這是有事先鋪排、有計劃的行騙案件;被告帶備道具,事先約好三名受害人會面;(二)被告在做案之前,亦清楚知道其同謀會使用暴力,在明知之下繼續參與;(三)被告聲稱在主謀的指使之下,把通話紀錄刪除,令警方無法追捕主腦及同謀。此外,本席亦留意到本案並無涉及使用武器,受害人所受的損傷亦比較輕。此外,被告在逃離現場之後折返,亦間接了支持他受別人指使的說法。 7.是次涉及的打劫罪並無使用武器。因此,此等罪行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其罪責得按個別之案情而定。本案的案情涉及一宗有計劃的行動,干犯者超過一個人,這並非普通街頭搶劫、搶手袋搶金鍊一類的案件。於R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一案中,上訴庭在處理一宗不涉及武器的搶劫案上訴時,認為經審訊之下所判處的4年監禁,在刑期的光譜中是較高。該案涉及兩個劫匪向一對夫婦要求出示他們的身分證及搜身時,成功地偷走男受害者身上的300元。同樣,於HKSAR v Ting Chiu([2003] 3 HKLRD 378)的上訴中,上訴庭認為,該案涉及多於一名的劫匪,令受害者感受到更大的焦慮和壓力,所以刑責比單獨犯案更重,所以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 8.本案之案情顯示,被告是一個當時只有19歲的年輕人,他並無任何犯事紀錄。根據其說法,他是為了金錢利益受到指使而犯事。其父母及社工亦認為,被告是一名和善開朗的人,閒時會照顧家中幼弟及當義工、協助有需要的人。本席接納他是受人指使,但是被告的行為是在明知之下參與一次涉及暴力的行動,所以判刑時應該與其他搶劫案一樣,以警惕、震懾為主,令其他人或被告本身不敢再犯。由於案情嚴重,被告雖然年青,但亦非極端年青,所以本席認為不適合判處感化或勞教中心等以協助被告重入社會的判刑;參考HKSAR v Law Ka Kit([2003] 2 HKC 178)。 9.於考慮過總體案情及被告之參予程度之後,本席決定以三年零九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並無干犯其他刑事罪行的案底,再加上被告涉及的打劫並無使用武器及本席再酌情減刑至三年零六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本席亦按照上訴庭的指示,將應處的刑期下調至2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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