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家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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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並表示願意為控方出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但是控方最終沒有傳召第一被告。

Cites 9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72/2011。
Case No.DCCC 38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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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家瑋  (第一被告人)
  林嘉俊  (第二被告人)
  黃定朗  (第三被告人)
  袁海杰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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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1年9月8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K Kin Ming,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沛然律師事務所律師Mr WONG Shiu-sang,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WONG Sau-hing Charlotte, 代表第三被告人
吳建華律師行律師Mrs WONG NG Kit-wah Ceilia,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搶劫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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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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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並表示願意為控方出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但是控方最終沒有傳召第一被告。

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否認控罪。第三和第四被告透過代表律師承認襲擊受害人。聆訊後,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案情

4.受害人是一位22歲學生,習慣夜間溫習功課。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他完成功課後,騎單車到將軍澳寓所附近麥當勞早餐,回程時被第四被告從後襲擊,幾乎倒地。受害人嘗試逃走,但是第四被告拳打腳踢襲擊他,其餘被告衝向受害人,令他無法逃脫,並向他施襲,期間第四被告出拳,擊中受害人鼻樑,令他血流滿面。受害人最終倒地。幾名被告依然對他拳打腳擊。受害人聽到他們說「仲想走?」之類的話。受害人大叫「停手,唔好」之類的話,可是幾名被告不予理會,繼續襲擊他。受害人十分驚恐,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又意識到自己遇劫,於是拿出銀包,便聽到其中一名被告說「停喇,停喇」,各被告隨即停止攻擊,他們當中一人搶去受害人的銀包,從銀包拿走數百元現金,之後把銀包擲向受害人,並警告他不要報警,離開之際還奪去受害人的流動電話。最後,四名被告一起離開,到麥當勞清洗血漬。

5.受害人到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證實受害人傷勢如下:鼻樑瘀傷、下巴擦損創傷、嘴角擦損創傷。

6.法庭裁定,各被告人有默契、有預謀地搶劫受害人,即不由分說襲擊他,不宣稱搶劫,直至他在極度驚恐的情況下,自動交出財物為止。案件中只有第一被告得益。第二被告雖然沒有襲擊受害人,但是在完全知情下參與搶劫,罪責與其他被告相同。

第一被告

7.第一被告1994年11月在港出生,快將17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2009年5月,因盜竊單車,接受警司警誡。

8.第一被告的父母工作穩定,1997年自置物業,居住環境理想,可是被告當時5歲的哥哥不幸患病去世,被告便成為家中獨子。被告小學成績操行並無異樣,升中後無心向學,變得反叛,操行欠佳。他的補習老師對他不離不棄,安排他學習手藝,以增強自信。他母親下班回家也盡心盡力教導他,可是成效不佳。

9.被告完成中四便輟學,與一群單車愛好者為伍,流連街上,認識了有黑社會背景人士,行為受他們影響。其間,被告未能完成《非常學堂》的課程,學堂社工對被告不誠懇的學習態度表示十分失望。

10.案發後,被告父母依然為他四處奔波,父親安排他在友人的公司做派送工作,母親就為他找尋寄宿學位。

11.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指出,被告拘押期間,未能從事件汲取教訓。懲教主任報告指出,被告與黑社會有聯繫,適合到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評估委員會與更生中心報告提議,法庭頒布更生中心令。

12.辯方向法庭提供被告的運動和體育獎狀、《非常學堂》的中期檢討報告和學期成績報告、展翅青見的嘉許證書和選修課程取消通告;以及被告、他父母親和姨母、他補習老師、母親的朋友、外展社工、西貢區議員、旺角街坊會的一位太平紳士、兼職僱主的信件,供法庭參考。

13.另外,辯方倚賴HKSAR v Yu Ka-fai and another(DCCC 1107/2010)區域法院案件,要求法庭考慮更生中心命令。如果法庭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辯方緩引R v Yan Im Kun(CACC 680/1996),要求法庭給予被告刑期扣減。該案的上訴人在一眾被告中首先認罪,並表示願意為控方出庭作供,其餘被告因而相繼認罪。上訴法院認為,可賦予上訴人額外扣減。拘押期間,被告學會同理心,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

第二被告

14.第二被告1995年5月在港出生,案發時14歲,定罪時則年滿15,2010年12月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接受為期18個月的監管令(Care and Protection Order)。

15.感化主任探訪被告的家人,發現被告生長在綜援家庭,一個約400呎公屋單位裡,除父母、兄弟、姐姐和姐姐的男朋友外,竟然還養著70多隻貓。感化主任形容被告居所為「貓隻農場」,更表示被告家人關注貓隻的程度,高於為被告提供理想成長環境。

16.被告小學時期已經出現頗多問題,曾經離家出走。被告向外展社工表示,因為家裡貓隻的臭氣,不願留在家中。社工為被告安排寄宿學校,可是,假期和被告出走期間,被告依然與一班朋友結伴,流連街上。明顯地被告家人對貓隻過份寵愛,以致無法為被告提出合適的成長環境。中學時,被告無心向學,校內操行欠佳,更與街童為伍,流連遊樂場、網吧、卡拉OK場所。

17.2010年4月,被告因盜竊單車,接受警司警誡。其後,社工認為,被告家人未能協助被告遵守宵禁令,再次安排被告寄宿,可是,被告入住寄宿學校不久,即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2010年12月被判接受監管18個月。凡此種種都未能令被告醒覺,最終他在2011年2月干犯本案控罪。被告曾服食氯胺酮,並與有黑社會背景人士為伍。

18.懲教主任報告指出,被告可到更生中心、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服刑。懲教主任認為,較適合被告的是勞役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認同這個建議。

19.被告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供法庭參考。被告年幼,05至08年曾參與各項義工服務,並獲得多份獎狀。辯方力陳被告其時行為良好,本質不壞。被告完成小學寄宿課程,升中後未能適應,並認識不良朋友。拘押期間,被告家人每天探望他,令他對家人關係有所反思,他明白父母的壓力,對他們表示歉意。他了解到以前的生活模式不佳,浪費時間。這次聆訊後,他希望獲得一個改過的機會,重新入學,並與家人建立良好關係。辯方力陳,被告只15歲,這次是在不良朋友的影響下,才干犯控罪的。被告向法庭承諾以後遵守法紀。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考慮頒布社會服務令。

第三被告

20.第三被告1993年8月在港出生,剛18歲。2011年4月因一宗刑事毁壞和盜竊案件,並判往更生中心,現正服刑中。

21.被告在一勞動家庭長大,父親在外工作,母親未能有效管教被告。被告中學成績欠佳,重讀中三後停學,曾在餐室做雜工,2011年1月離職。

22.2010年初,被告認識了一些黑社會人士,受他們影響甚深。2011年2月,被告因一宗刑事毁壞案,被警方拘捕,但是事件未能令被告反思自己的過失,2月底即干犯涉案控罪,再次被捕。保釋期間,被告在4月再因店鋪盜竊被捕,最後被判往更生中心。

23.懲教主任指出,被告可到更生中心或勞教所服刑,認為更生中心較適合他。

24.辯方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現時18歲,獲父母家人的支持,拘押期間深刻反思事件。辯方要求法庭較重點考慮被告的更生,他打算成為一位髮型師。辯方向法庭提供被告2003至2007年做義工的嘉許狀,並指出被告在更生中心的表現卓越。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個更生機會。

第四被告

25.第四被告1993年9月內地出生,剛18歲,父母在2000年離異,被告從此再沒有和生父聯絡。母親2002年與一位香港居民結婚,被告2005年隨母親來港定居。

26.2010年6月,被告因一宗店鋪盜竊案,接受警司警誡。本案發生後,被告在2011年5月,裁定刑事毁壞罪罪名成立,須接受感化15個月,現時在聖士提反會的院舍接受復康訓練。

27.被告年幼在廣州接受教育,來港後須重讀中一和中二課程。被告性格反叛,不接受父母教導,容易受別人影響。他中一時的成績操行都無異樣,可是中二時無心向學,閒來在籃球場和遊戲機中心流連,認識了有黑社會背景人士,曾一段時間服用氯胺酮,最後未能晉升中三。停學後,被告曾短暫做待應、廚房、速遞、冷氣技工等工作。平日與一班舊同學和一班黑社會人士在商場外結集、吸煙、飲酒和聊天。被告母親認為,現時聖士提反的訓練對被告有正面影響,要求法庭准許被告繼續接受訓練。可是感化主任不認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適合被告。被告有黑社會背景,也曾服食氯胺酮。

28.懲教主任報告指出,被告可到更生中心、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服刑。懲教主任認為,較適合被告的是勞役中心。

29.被告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提出下列各點,供法庭考慮。被告獲家人支持。(可是聆訊後依然不接受罪責)辯方緩引R v Yu Chun Hoi(CACC 351/1990)一案,指出法庭應該認真考慮是否應把青少年罪犯與其他成年罪犯一同收監。感化官指出,現時被告在院舍的復康情況理想,被告年僅18,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以其他中心的方式頒令,判處被告。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R v Chu Kam Hon(CACC 399/1986)一案,盡量輕判被告,給予他一個更生的機會。陳詞時,辯方同意Chu Kam Hon一案不涉及使用重大暴力,而案件是Ting Chiu(CACC 174/2003)之前的案件。意向方面,被告打算報讀水電工程課程,希望日後能成為社會有用的一員。

討論

30.搶劫罪涉及傷害他人身體和侵佔他人財產兩種刑事行為,屬例外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知,社會視搶劫罪為十分嚴重的罪行。

31.本案是一宗非持械劫案。法庭認為,量刑時必須重點考慮行劫模式,以及失物價值和性質。這類案件可以出現以下犯罪模式:一、向受害人宣稱打劫,令他受驚,交出財物;二、宣稱打劫,配以少量武力,令受害人受驚,再搶去他的財物;三、宣稱打劫,並使用不必要和過份的武力,令受害人受驚之餘,還對他身體造成傷害,再搶去他的財物;四,不由分說不斷使用武力,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令他極度驚恐,直至他自行拿出財物為止。

32.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容許暴力事件。以上述搶劫模式而言,第三和第四類較第一和第二類明顯嚴重,而第四類的犯案方式是至為卑劣、歹毒的。劫匪有備而來,不發一言,向受害人施襲,如果受害人不明劫匪的目的,以為對方認錯仇家,於是奮力反抗自保,便可能引致身體嚴重受傷的結果,這些不必要的暴力是可以避免的。

33.律政司區志恆(CAAR 2/2005)一案的上訴人被控三項搶劫罪。第一項控罪指,三名上訴人與另一人在籃球場向兩名初中生叫嚷,兩位事主感到驚慌,快步離開,但是被四人截停,其中兩人表明打劫的意圖,事主因驚慌,打開腰包,四人要事主交出八達通卡,事主無奈地交出八達通卡,四人拿走卡後離開。這案件不涉及武力,連身體接觸也沒有。上訴法院在律政司的覆核申請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見上述犯罪模式一)。

34.R v Yau Kwok Tung(CACC 17/1987)案件中,上訴人與另一人在凌晨時分,在街上要求兩名事主出示身分證,其後從男事主身上搜出並取去300元,再從女事主頸上扯去頸鍊。案發時,女事主十分驚恐。案件不涉及明顯暴力,但有身體接觸。上訴法院認為,4年的量刑起點雖可說高,但不明顯過重(見上述犯罪模式二)。

35.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CACC 174/2003)一案裡,兩名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劫匪衝向一男一女行山人士,宣稱打劫,其中一人捉着男士,而另一劫匪便奪取他180元和手錶,第三名劫匪捉著女事主手臂,但沒有搶走她的財物。案件同樣不涉及武器或明顯暴力,可是上訴法院指出,四人糾黨行劫,能令受害人感到受壓和驚恐,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見上述犯罪模式二)。

36.本案案情嚴重。案發在夜深時分,被告四人糾黨行劫,證供明顯顯示各人事先分工,有人負責「睇水」,有人重點攻擊受害人。由於受害人椅著單車,被告伏擊他,並以不斷襲擊受害人的方式,令他無法逃走、血流滿面、極度驚恐。這種行劫方式不近人情、卑劣歹毒。幸好受害人沒有奮力反抗,及時拿出財物,否則被告使用的武力必然升級。事後被告還恐嚇受害人不可報警。事件中,幸好受害人的傷勢相對較輕,他損失了數百元現金,但也失掉流動電話。法庭認為,盜竊流動電話是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理由是流動電話可儲存個人或私人資料,對失主引來不便,甚至構成不利。

37.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四年九個月。

38.第一被告16歲10個月大,第二被告現年15歲,第三和第四被告都是剛滿18歲。四名被告都是青年罪犯。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w Ka Kit and others(CACC 97/2001)有以下主張:

“Extreme youth and this case”

26 D2 was aged 14 1/2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15 at the date of sentence and, as he stood before us, he had recently turned 16. At the time of sentence, he was therefore a young person as that is defined in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226; and one starts from the proposition which section 11 of that Ordinance stipulates that:“no young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if he can suitably be dealt with in any other way.” There are cogent considerations which militate against sentencing persons of this age to prison. One is naturally cognisant of the immaturity of youth (though maturity will differ widely from offender to offender); the pressures and influences which can be brought to bear, especially when one notices a youth committing offences in the company or upon the direction of others who are older; and of the desirability of rehabilitating young offenders in settings more conducive to rehabilitation than may result from long term imprisonment.

27 Yet it has for long been recognised that “youth may pale into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see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 [1972] HKLR 370, 417. Cases of serious robbery fall within the band of cases where youth is not a strong mitigating factor:see R v Chung Man Kit [1990] 1 HKC 87;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AR Application for Review 4 of 2000. That is because in such cases “the public interest must be served over and above the individual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despite their youth”:see R v Chan Chi Fai Cr App 59/83; and the commentary on offences by youth in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pp.480 et seq. 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extreme youth may, though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constitute strong mitigation. Where such strong mitigation may lead depends on the case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individual offender. What is “extreme youth” is not a matter of exact mathematics, although someone under the age of 15, as was D2, falls within this category.”

39.本案而言,法庭無法接受被告有合謀的歹毒搶劫方式,有可能是天真無知的行為。法庭考慮到:一、控罪的嚴重性,被告四人糾黨犯案;二、犯案方式不留情面,直接並嚴重地衝擊法紀;三、各被告的背景資料;四、各報告內容和建議;五、香港社會期望法庭維護法紀,打擊暴力罪行;六、本案的量刑基準為四年零九個月;七、法庭不可發出錯誤訊息,令青少年以為只要年幼,干犯嚴重搶劫罪,都不會判監。

40.法庭認為,唯一適合的處理方法是即時監禁。作出這項裁決前,法庭已充分考慮到量刑的四個主要原則(見R v Sargeant(1974)60 Cr App R 74, 77)。

結論

41.法庭基於上述因素,並考慮過辯方的減刑陳詞,裁決如下:

(一)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坦白認罪,可從四年九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之一,至三年兩個月。被告的個人和家庭資料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進一步減刑理由。法庭不認為他可納入極度年幼一類。被告願意出庭作供,雖則未獲控方傳召,他的意向值得鼓勵,可獲額外扣減兩個月。第一被告判監3年。

(二)第二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顯示他對事件沒有悔意。他因一項暴力傷人案件,接受為期18個月的監管令。被告的個人和家庭資料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第二被告是四名被告中最年輕的,容易受其他被告影響。案發時他只14歲。法庭認為,可從四年九個月的基準,賦予被告9個月的扣減。第二被告判監4年。

(三)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對事件沒有悔意,現時在更生中心服刑。被告的個人和家庭資料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法庭不認為他可納入極度年幼一類。第三被告判監四年九個月。

(四)第四被告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對事件沒有悔意,現時在聖士提反的院舍接受感化。被告的個人和家庭資料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法庭不認為他可納入極度年幼一類。第四被告判監四年九個月。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7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