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栢霖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04/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November 2023.

Cites 16 cases

Case No.HCCC 204/2021[2024] HKCFI 4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04/2021 &
HCCC 205/2021
(Heard together)

[2024] HKCFI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栢霖 (第一被告人)
  方志瑋 (第四被告人)
  葉鎮南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俊賢 (第一被告人)
  郭汶晉 (第二被告人)
  朱明駒 (第三被告人)
  吳卓軒 (第四被告人)
  譚永豪 (第五被告人)
  陳鐵楠 (第六被告人)
  邵卓峰 (第七被告人)
  黃振雄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黃佩琪
日期:  2023年11月8日下午3時49分
出席人士:  HCCC 204/2021及HCCC 205/2021: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CCC 204/2021: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HCCC 205/2021: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HCCC 204/2021
  [1]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HCCC 205/2021
  [1]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HCCC 204/2021

第一被告(D1)承認第一項,串謀搶劫罪,即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1號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搶劫黃漢標。

第四被告(D4)承認第三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係「洗黑錢」罪)。罪行詳情指,於或約於2020年2月1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現金港幣815,014.5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五被告(D5)承認第四項控罪,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串謀「洗黑錢」罪),即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現金845,000歐羅、現金美金160,150元、現金7,695英鎊及現金加拿大幣金額14,24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譚永豪、方志瑋及黃振雄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HCCC 205/2021

八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即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香港與曾栢霖、嚴浩林、吳菘、方志瑋、葉鎮南串謀搶劫黃漢標,全部被告人承認控罪。

兩件案件均被交付於高等法院作判刑。

由於此兩件案係源自同一個事實背景,我就喺呢度共同處理判刑。為免混淆,HCCC 204/2021內嘅第一被告、第四及第五被告將分別稱為D1、D4及D5;至於HCCC 205/2021內嘅被告我會順序以第一、第二被告如此類推咁樣稱呼。

除咗HCCC 204/2021的D1(即曾栢霖)在稍後期間,即2022年10月14日以書面通知控方及法庭表達其認罪意向,兩案件嘅各名被告分別喺2021年嘅10月11號喺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佢哋各自面對嘅控罪,各名被告人喺本席席前已經確認佢哋嘅認罪答辯及承認支持控罪嘅案情撮要。

而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時黃漢標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係一名鑽石檢驗師,喺2020年嘅1月11號大約07:20時,黃先生就受人所託去到上水火車站收取一筆現金(即845,000歐羅、16,150美元、7,695英鎊及14,245加幣,約等同港幣8,678,000元)後,其後佢就將呢筆款項帶回尖沙咀溫莎大廈裡面嘅辦公室存放。黃先生收到一個載滿現金嘅行李箱(以下簡稱「該行李箱」)後就前往尖沙咀。

同日08:20時,當黃先生行到尖沙咀漆咸道南25至25A海景大廈外時,戴上帽及口罩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即彭俊賢、郭汶晉和朱明駒)衝向黃先生,並用拳頭襲擊佢嘅頭部同身體,期間黃先生捉緊該行李箱,隨後D1(即曾栢霖)加入一起毆打黃先生,當第一被告及D1毆打黃先生時,另外兩人(即第二及第三被告)搶去該行李嘗試逃走,黃先生成功捉住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將黃先生推倒在地,然後逃去。

黃先生在案發地點執到第一被告嘅錢包,並報警求助。其後被送往醫院檢驗,證實佢身處有多處損傷,其額頭右側、頭皮、頸部右側、右手腕、左手、左手踭、右腿及雙膝有擦傷。

約08:32時,D1與第二被告帶同該行李箱在案發地點附近登上一部的士。約一小時後,第二被告到達龍鼓灘,並將該行李箱交給第五至第八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該等男子帶同該行李箱到龍鼓灘山上後,就將被盜嘅財物分別放進兩個背囊,然後將空嘅行李箱棄置,該兩個載有被盜財物嘅背囊分別由第五及第八被告攜帶下山,並登上的士。

當的士駛到觀塘後,D5(即葉鎮南)走向的士支付車資。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五及第八被告和D5出現在觀塘康寧道遊樂場,當時第五被告背著載有被盜財物的背囊。

D4稍後到達該遊樂場將一個行李箱交給第八被告,第八被告更換衣物以後,與D4及D5一同離開,於離開時,D5與第八被告各自背著上述兩個背囊,D4則手持行李箱。

D4在數星期後由中國大陸回港時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15,014.50元,然後警方在D4及D5家中住所搜查時分別找回700,000元及29,000元嘅紙幣,警方調查下得知,有一個WhatsApp嘅群組,群組裡面有D1、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及另外兩人,群組內有人安排各人於搶劫時嘅工作,第二被告負責搶劫,D1會幫忙搶,而其他三人負責毆打黃先生。

警誡供詞

第一被告於警誡下稱「我都係收8,000鈫去打嗰個男人,我唔知其餘三個人會搶嗰個男人嘅行李篋,我唔識嗰三個人」。其後喺錄影會面就話,佢因缺錢,所以應第一被告嘅邀請去毆打他人以獲取8,000鈫報酬,後嚟佢獲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並獲指示於當日早上喺尖沙咀與第三被告一起毆打受害人。案發當日08:10時,他抓住黃先生的頸部予以拳擊打他的頭部,其他人則擊打黃先生的身體。D1及第二被告搶走行李箱,他在毆打黃先生期間掉了錢包,所以回到現場尋找錢包,同日13:30時,他與第四被告見面和收取港幣8,000元。

第二被告錄影會面指,佢同D1係中學同學,2020年1月10日早上,一名不知名嘅男子曾致電他和D1,以港幣5,000元僱用兩人搶劫若干文件,案發當日第二被告見到目標人士正要橫過馬路時,他們上前劫去其行李箱後逃逸。他其後與D1一同乘的士往青衣,然後佢再自己坐的士去龍鼓灘。

第三被告警誡下稱「阿Sir,單老笠係『四眼』叫我做嘅,我負責打人,四眼話事成畀4,000鈫我,我而家都未收錢」,佢亦都喺錄影會面話,他大約四年前認識第一被告,答允第一被告邀請,係欲以港幣4,000元僱用他去毆打一名人士,其後佢獲加入一個由五人組成嘅WhatsApp群組,有人上載目標人士嘅相片到嗰個群組。案發當日佢同D1,第一及第二被告就喺尖東站會合,並商討計劃。當目標人士出現,佢拳打了目標人士嘅頭部幾下便逃逸,他之後得知第一被告掉咗錢包,就同佢一齊返回案發現場搜尋,但未能尋獲嗰個錢包。

第四被告就喺警誡下稱「係我叫『四眼』去打交,我唔知係打劫,我原本收40,000鈫酬勞,但我都收唔到錢」。佢都喺錄影會面指,佢兩年前認識第一被告(綽號「四眼」)。案發前約兩至三天,第六被告致電他,以港幣40,000鈫僱用佢招攬人手打交同埋搶劫文件,佢聯絡第一被告問佢對呢個工作有否興趣,第一被告接受,於是第四被告將第一被告嘅號碼告知第六被告,讓佢哋直接聯絡。案發當日第四被告從第六被告領取酬勞港幣30,000鈫現金後離開,之後佢就畀咗第一被告港幣25,000元現金酬勞,其餘5,000鈫則被警方撿取。

第五被告錄影會面指,佢同第八被告係中學同學,案發前幾日,一名叫「阿榮」指有工作畀第八被告做,第八被告之後就叫佢去協助搶劫涉及價值200,000美元嘅財物。第八被告喺案發前兩日致電佢,叫佢負責把風,第五被告知道事情違法,且佢事後可收取財物嘅百分之十作酬勞。案發當日,第八被告叫佢同第六及第七被告一同乘的士去龍鼓灘,該夥人一同上山後,第五被告係喺第八被告打開行李箱後,才知道裡面載有金錢,第八被告就將錢放喺背囊,然後各自攜一個背囊下山。同日,第八被告致電佢領取酬勞,之後佢就從一名不知名嘅男子獲得港幣120,000現金。

第六被告喺警誡下承認係第七被告叫佢招攬人手搶劫,佢轉介咗第四被告,並且喺案發後同第七被告到龍鼓灘領取酬勞,收到港幣2,000元。佢只係知道咁多,佢亦都喺錄影會面話,他於案發一年前係認識第七被告,第七被告喺案發前一個星期問佢有冇興趣搶劫,第六被告就介紹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轉介費,而第四被告就會取得港幣80,000元。

案發當日,佢就隨第七被告到尖沙咀領取金錢。約08:00時,佢同第五及第七被告一同往龍鼓灘,到達後,第五被告打開行李箱,第五同第八被告人點算現金,第六被告獲發約港幣80,000元等值嘅歐元作為第四被告嘅酬勞,之後佢就同另一人乘的士搵第四被告,並將款項轉交,佢自己都留低咗啲歐元嘅現金,然後兌換成港幣2,000元。

第七被告就喺錄影會面稱,案發前一兩日,第八被告以港幣20,000鈫去僱用佢招攬四人,喺尖沙咀搶劫約港幣1,000,000元,佢叫第六被告招攬四個人行劫,每人可收取港幣2,000元至3,000元作為酬勞,其後佢就從第六被告取得四個聯絡號碼轉發畀第八被告。案發當日,佢亦都獲指示從呢啲上述劫匪接收款項。

佢亦都同其他人乘的士前往龍鼓灘,抵達約一小時後,佢就從第二被告收到呢個行李箱。喺龍鼓灘上山後,第五被告同第八被告打開行李箱點算款項後,佢就從第八被告嗰度獲得20,000元等值嘅款項作為酬勞,佢就將款項嘅一半畀咗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後嚟就將部分款項分畀第四被告。

第八被告喺警誡下承認受朋友指使犯下劫案,並收取港幣120,000元酬勞。

D5從中國大陸回港時被拘捕,警方喺搜查佢住所時,喺床褥下就搵到合共港幣29,000元現金。D5就喺錄影會面講,案發前數日,他受第八被告所託去搵人兌換外幣,佢就搵咗前僱主陳冰幫忙。案發當日,佢亦都會合咗陳冰、D4同第八被告去兌換外幣,佢睇到第八被告嘅背囊內有大量現金,之後D4同陳冰去兌換現金。在1月21日,D5指D4請佢再搵陳冰兌換100,000鈫歐羅。1月22號,他及D4同陳冰會合,D4就給了一個內有100,000歐羅嘅黑色背囊畀陳冰,佢喺陳冰歸還的背囊看到有裝滿1,000面額嘅港幣,陳冰就話佢賺取兌換率嘅差價,同D5均分,佢獲得港幣7,000。D5曾問過第五及第八被告呢啲現金嘅來源,佢明白呢啲現金係唔乾淨嘅錢,以為係黑錢。

就住HCCC 205/2021,八名被告人現在承認,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同曾栢霖、嚴浩林、吳菘、方志瑋、葉鎮南在香港串謀搶劫黃漢標,即控罪一。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HCCC 205/2021

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16歲,當時正待業,第一被告話佢誤交損友,受不良朋輩誘使下想賺快錢而犯案,佢喺本案只係認識第七被告,最初以為只係受人錢財教訓一下受害人。在他同意參與後,先至得悉將會搶劫受害人嘅行李箱,然而佢擔心喺知悉詳情後先至退出行動會遭受不利,所以繼續參與。

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嘅胡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明顯唔係專業罪犯,亦非呢件案嘅策劃者。佢亦都話,第一被告喺警誡下坦白作出招認,並及早向法庭表示認罪,可見其悔意,應該獲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另外,胡大律師亦稱,第一被告提供予控方有力的協助,並於2022年5月11日作出一份無損權益供詞及同意成為控方證人,令控方有足夠證據將D1入罪,而D1其後也因此認罪。控方亦冇爭議第一被告有向警方提供協助。

胡大律師稱,基於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盧思彤) [2018] HKCA 421一案嘅原則,第一被告係可以獲百分之五十嘅減刑。而胡大律師亦接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光 [2018] HKCA 274,[2018] 6 HKC 158一案,時任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喺第15段指,如果一名犯案人除咗認罪外,更協助執法當局,包括提供有用嘅犯罪資料同及願意出庭作供,目的係令其他犯罪者繩之於法,但因為某種原因最終毋須要出庭作供,故毋須面對出庭作供嘅困苦,佢應取得嘅刑期扣減係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喺上述幅度嘅範圍內,處理案件嘅法官係有酌情權,並能根據個別案件情況作出佢認為適當嘅刑期扣減。

第一被告同佢母親亦都作出求情信函表達真誠悔意,亦對受害人道歉。

第一被告係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別喺2017及2018年被判15個月感化及勞教中心羈留令。

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現年19歲,犯案時只有16歲,係一名中四學生,佢因經濟困難,當時任職餐廳兼職侍應。袁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係受到另一被告D1引誘犯案,被捕後和盤托出,更於2022年6月8日提供咗「不損權益口供詞」指證D1,令D1認罪,對警方充份合作,應獲進一步判刑扣減。

袁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喺案件角色並非策劃者,本案中只係收取少量金錢。袁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由被捕至今,即從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1月,已經被扣押46個月,所以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一個刑期令佢可以即時獲釋,第二被告人冇刑事定罪紀錄。

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係現年20歲,犯案只有16歲,第三被告就喺東區裁判法院交付程序承認控罪後,曾經向控方表示願意成為控方證人指證D1。方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犯案時只係得16歲,亦是受到其他人慫恿影響而參與,佢並非本案嘅組織/計劃者,他在本案嘅角色係收取4,000鈫去接受指示聯同其他人一同毆打受害人,並搶劫佢嘅行李箱。方大律師亦表示,第三被告被捕至今扣留咗三年零七十九天(扣除入更生中心嘅刑期)。

方大律師就話,第三被告扣押期間已作出深切反省,獄中有學習,亦喺獄中考獲地盤工作所需嘅安全卡,亦附上自己、媽媽同牧師、朋友所寫嘅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案發時第三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曾於2017年干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感化院。

第四被告

第四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係一名侍應,教育程度中三。張大律師就話,法庭以7年作量刑起點實不為過,但本案不涉及任何武器,受害人受到嘅襲擊 係快同短暫,佢亦都指第四被告喺東區法院坦白承認控罪,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第四被告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喺2016年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處30 個月感化令,亦喺2018年違反感化令,同埋喺2020年干犯三宗刑事毀壞罪。

第五被告

第五被告係現年26歲,案發時23歲,代表第五被告大律師梁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五被告係喺內地出生,2004年嚟香港同父母團聚,但係佢母親就喺2010年從內地來港後就離開家庭,而父親亦都喺2021年病逝。

第五被告於2020年1月11號離境,同年2月1號返港後一直還押至今,大概三年九個月。第五被告被捕後向警方如實招認犯案,亦都喺交付程序階段已經認罪,所以應該有三分一嘅刑期扣減。

梁大律師指,第五被告冇參與搶劫行動,只係把行李篋帶走,款項轉放至背包後,再把背包交畀涉案人士,形容佢嘅行為近似信差,梁大律師亦指,受害人遇襲後對佢導致嘅襲擊同傷害並非屬於極端或者係非常嚴重地步。

第五被告係有兩宗刑事紀錄,分別2013年普通襲擊罪同埋2016年嘅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第六被告

第六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只有17歲,案發前任職搬運工人及侍應,被捕時無業,教育程度中三。楊大律師喺求情時就話,第六被告家庭背景特殊,早年父母離異,楊大律師就話,第六被告喺當時對罪行嘅規模、參與人數、目標贓物、所用武力或者武器都唔知情,只係希望搵快錢,亦都將大半報酬分咗畀第四被告。而第六被告喺被捕後亦都直認不諱,承認無知。第六被告亦喺獄中學會理髮,希望將來學以致用,亦都希望出獄後幫助母親經營食肆。

楊大律師亦都指,第六被告並非主腦,年少初犯,而佢母親所撰寫嘅求情信亦都透露,希望法庭接受第六被告係獲得家庭嘅支持,第六被告係冇刑事定罪紀錄。

第七被告

第七被告,第七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2歲,第七被告及時認罪,關大律師就提出,應該有三分一刑期扣減,關大律師就話,第七被告角色只係招兵買馬,及有份喺尖沙咀監視劫案過程,冇參與打劫、搶嘢,甚至事前視察環境或事後協助打人和搶劫財物者逃走,而且受傷者嘅傷勢不算嚴重,只係擦傷,而佢所收到嗰20,000鈫亦都係與第六被告對分,只係收10,000鈫,關大律師就告知法庭,第七被告係由2020年嘅3月1號扣押,至今亦都還押咗三年八個多月。

第七被告係有兩宗刑事定罪紀錄,分別係2014年管有危險藥物罪同2017年販運危險藥物。

第八被告

第八被告現年27歲,犯案時23歲,中三教育程度。許大律師求情時指,第八被告無可否認係本案嘅主要策劃者,係因經濟原因犯案。佢強調,受害人冇受到嚴重傷害,而第八被告亦都附上咗親手寫嘅求情信同報讀聖經課程嘅證明。

佢有五宗刑事定罪紀錄,2012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盜竊罪,亦分別喺2013及2016年干犯普通襲擊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亦都喺2017年就一宗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定罪。

HCCC 204/2021

D1

D1喺2021年10月11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交付程序表示不認罪。本案係轉至高等法院同埋控方提出附加證據後,D1喺2022年嘅10月14日透過佢嘅法律代表以書面向法庭同埋控方表示認罪。

在求情陳詞中王大律師表示,D1喺呢件案嘅角色不重,因為D1在各被告人中只係認識兩個(即係第一和第二被告),佢從沒有與其他被告人討論或者交談任何事情。

王大律師又指,D1於2020年1月13日自首,沒有收到報酬,而佢個求情著重喺五點:第一,案發時冇刑事犯罪紀錄;第二,案件中不是主謀;第三,冇使用武器攻擊事主;第四,案發時D1年幼(Extreme Youth),只有十五歲幾,受他人利用;第五,家境背景較為坎坷,自小父母離異,自小便在保良局宿舍住。

D1在犯案時係冇刑事定罪紀錄,而王大律師亦都話佢係因一時貪心便答應第二被告去犯案,王大律師就懇請法庭,基於整體判刑原則將本案嘅刑期同D1較早前在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四個月嘅監禁可以大部分同期執行。並指,由於D1當時只有十五歲幾,所以極度年輕,可能係一個有力嘅求情理由,咁但係就如上訴庭所指,呢個因素係需要根據案情同個人情況而定,有關案例就係HKSAR v Law Ka Kit & Others (CACC 97/2001,未經彙編,2001年11月14日)第26及27段。

D4

D4現年25歲,教育程度中三,代表D4嘅鄭大律師求情時指,D4而家係有穩定嘅工作,任職機場嘅貨運倉務員,亦重新做人,獲家庭充份支持,已經重新出發。鄭大律師就提出兩點:D4所面對嘅控罪係單一控罪,有別於D5面對嘅串謀「洗黑錢」罪,而且數額亦都唔同嘅。鄭大律師亦指D4喺交付高院時已表明佢就面對嘅「洗黑錢」認罪,後嚟係經與控方商討下,控方不再堅持原本嘅串謀搶劫罪,所以就住佢承認嗰個控罪應該係獲全數三分一刑罰扣減。

鄭大律師亦表示D4由於2020年2月1日開始至2022年11月16日獲准保釋,他實際上服刑兩年九個多月,所以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一個刑期令佢被扣押時間可以抵銷佢嘅刑期,令佢可以即時獲釋,D4係有一宗刑事定罪紀錄,2017年6月自稱三合會成員,判處更生中心。

D5

D5現年26歲,中二教育程度,被捕時係裝修工人,D5喺裁判法院交付階段已經表示會承認呢個控罪。袁大律師亦都話,D5嘅角色只係幫人「唱錢」,佢本案嘅手法唔複雜,涉及嘅時間唔長。袁大律師亦指D5已經被還押至今差唔多3年,保釋後係從事貨倉工人。

D5喺2018年係有一項盜竊嘅刑事紀錄,並有違反社會服務令嘅紀錄。

判刑原則

就搶劫罪而言呢,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本席亦都參考咗案例Mo Kwong Sang(茆廣生)v R(CACC 359/1981,未經彙編,1981年9月2日)、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同埋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上訴庭曾指在公眾地方干犯搶劫罪,就算劫匪冇展示刀或者其他危險武器,量刑嘅基準為4年監禁。案例亦都提及,如果劫案涉及過一名劫匪,案情就會較單一劫匪為重。

判刑

本案係一宗有預謀嘅街頭搶劫案,糾黨行劫一名攜有行李箱藏有現款嘅受害人,亦都顯示本案嘅劫匪唔係出於一時貪念,呢個劫案係經過深思熟慮同埋有計劃咁行動,受害人亦都遭受到暴力對待,利用拳頭擊襲佢個頭部同身體。本席係清楚知悉在本案行動期間並冇出示、行使或者展示任何武器,但本席認為本案有令案情更嚴重嘅因素:本案涉及現金嘅金額多達八百六十七萬多港元(如HKSAR v Yiu Chi Ming [2021] 1 HKLRD 876一案所指(第66段),雖然涉案金額並非搶劫罪最重要嘅因素,但係涉及金額龐大,亦唔能夠起回。喺考慮量刑起點時,係法庭唔可以忽視嘅因素之一)。即使唔計已起回嘅部分贓款,即係喺D4同D5家中撿取嘅款項,損失仍然高達七百多萬元,有關損失金額肯定難以追討。

另外,本案係一宗有組織、有預謀及糾黨其他人犯案嘅搶劫,有別於一些只係喺公眾地方伺機行事,屬「機會主義」犯案;第二點就係,案件係經過精心策劃,對準一間珠寶貿易公司職員黃先生,喺收取一個滿載現金嘅行李箱在尖沙咀遭搶劫;第三,本案牽涉多過十三名嘅被告人士;第四,搶劫過程係有使用武力,令受害人除咗蒙受金錢損失外,身體亦被拳打腳踢,令到佢多處受傷,所以本席認為本案恰當嘅判刑起點係6年監禁。

各被告擔當的角色

而家要考慮各被告所擔當嘅角色,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2021] HKCA 909案,被告人喺事件中所扮演嘅角色與不同嘅背景情況及求情理由都係判刑時要考慮嘅因素。

根據案情顯示,對黃先生進行搶劫嘅就係HCCC 205/2021嘅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同埋HCCC 204/2021嘅D1。負責籌劃嘅就係第八被告人;負責招攬人士(但係本身冇參與搶劫黃先生)就係第七被告,而第七被告亦都有叫第六被告招攬四個人去行劫。無可置疑,第八被告在此案的整件事件嘅主腦人物,佢以不同金額分別向第五及第七被告作出利誘而協議犯案,第八被告亦為整個犯罪行動嘅策劃者同埋指揮者,佢所負嘅刑責係各人中最高嘅。

第五被告同埋第七被告喺呢件罪行中係協助第八被告人進行呢個搶劫勾當,而第五及第八被告人一同各自攜有背囊喺龍鼓灘涼亭,將呢啲被盜嘅財產帶往觀塘。喺案發前幾日,佢都同第八被告同埋一名叫「阿榮」嘅人士已經就搶劫進行協議,佢嘅角色係負責把風,同埋知道事成後可以收取所盜竊財物嘅百分之十為酬勞,而第七被告人嘅角色亦都好似代表律師嘅陳詞所指,負責「招兵買馬」。

第八被告喺案發時已經係成年人,夥同或者策劃與其他年少嘅同案被告串謀行劫,佢嘅刑責必定遠較其他被告人為高。另外佢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似乎未有從過往經驗汲取教訓,繼續犯案。佢以經濟困難嘅原因犯案,此當然不可接納為求情嘅理由,本席認為除了佢承認控罪而給予刑罰扣減外,並冇其他求情因素。喺考慮咗案件所有情況同埋有關案例,就第八被告而言,本席採納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喺給予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後,本席判處第八被告監禁四年八個月。

至於第三至第七被告,本席會採納6年監禁作為量刑嘅基準,喺畀咗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後,佢哋嘅背景就冇其他值得減刑嘅因素,本席分別判處佢哋各人監禁4年。

就本案而言喇,本席係接受第一同第二被告人曾經作出無損權益嘅供詞(日期分別係2022年5月11日及2022年嘅6月8日),向警方提供有用資料指證D1,亦係後者最終認罪嘅重要原因,而兩人都同意作證,而只係控方決定唔需要再傳召兩人。

第三被告擬向警方提供資料,但控方未有接受,所以其實係未有實際提供協助。就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減刑幅度,本席考慮過兩個主要案例,就係Lo Sze Tung Stephanie(盧思彤)同埋程偉光一案,若被告人提供有用資料畀警方,認罪後係可以獲得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嘅刑期扣減。若嗰個人同意出庭作供,但係因為某種原因唔需要佢出席作證,咁仍然可以獲得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嘅刑期扣減。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都應該獲得百分之四十五嘅刑期扣減。

關於第一被告人,本席接受佢並非策劃人,只係依指示行動,以6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就有三分一刑罰扣減,因為有協助警方而可給予刑罰扣減至百分之四十五,佢個背景就冇其他值得減刑嘅因素,因此,判他監禁三年零三個月。

關於第二被告人,本席接受佢並非策劃人,亦都係依指示行動,角色唔重,就係以6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應該有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為有協助警方而可給予刑罰折扣至百分之四十五。佢嘅背景亦都冇其他值得減刑嘅因素,因此,判他監禁三年零三個月。

HCCC 204/2021

就HCCC 204/2021一案,關於D1,我亦以6年為量刑起點,但係因為佢喺2022年10月14日先至表示認罪,而資料上亦都顯示,雖然審期喺2022年9月已經定咗,但係鑑於D1表示認罪,距離開審日期都仲有差唔多一年嘅時間,咁考慮過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喺呢個階段認罪嘅刑期上只應扣減係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現酌情扣減百分之二十五,即係18個月。

考慮到佢犯案時極度年幼,但係根據Law Ka Kit一案,司徒敬上訴庭法官指,喺搶劫案中被告人年紀唔係一個強嘅求情理由,除非係極其年幼嘅被告人,extreme youth,而extreme youth通常係指15歲以下嘅被告,但係呢個都唔係一個刻板嘅數學計算問題,都要視乎案件嘅案情同被告背景嘅因素嚟決定,就見HKSAR v Chan Lai Sing (CACC 100/2002,未經彙編,2003年5月15日)第29段。

考慮到本案D1犯案時只有十五歲幾,係受金錢引誘同他人指使犯案,喺劫案嘅角色雖然有參與,但並非籌劃者。他成長背景複雜,自幼喺宿舍長大,而就年輕人判刑,應該更注重更生:Chan Lai Sing案第41段。本席認為可以就其刑期作出適當扣減,酌情減刑兩個月,佢個背景就冇其他值得再減刑嘅理由,所以而家就判監四年零四個月。

D1

另外,D1現就另一宗案件HCCC 88/2023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正在服刑十年四個月嘅監禁。本席都參閱咗HCCC 88/2023案嘅判刑理由(即HKSAR v Tsang Pak Lam [2023] HKCFI 1910),咁但係兩項罪行都係唔同事件,唔同時間,唔同地點,性質不同,原則上,有關本案嘅判刑,即係四年零四個月監禁係可以全數同案件HCCC 88/2023嘅十年四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但係本席係謹記整體判刑原則,為免刑期過長,退一步咁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本案控罪當中刑期嘅12 個月應與高等法院案件HCCC 88/2023所判嘅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D1就本案控罪餘下嘅刑期,即三年四個月嘅監禁分期執行。

洗黑錢/串謀洗黑錢罪量刑

就住D4同D5涉及嘅「洗黑錢」同串謀「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

量刑原則

關於量刑考慮,上訴庭喺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係一項性質十分嚴重嘅罪行,原因係參與「洗黑錢」嘅人不但協助處理同保存犯罪得益,亦使嗰啲得益合法化,實際上係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係必須。上訴法庭係無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原因係「黑錢」嘅數額,數額愈大則判刑就愈重,但涉案金額並唔係唯一一個考慮因素。上訴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而上訴庭亦最近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未經彙編,2016年4月18日)案中嘅第22至24段綜合咗有關嘅案例後,列舉出具參考性嘅量刑基準。

首先,在許有益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喺第9段就指,涉案嘅金額係重要嘅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喺嗰個交易所獲嘅利益;第二,控罪嘅罪責係協助、支持同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同涉及「洗黑錢」嘅次數係有關連嘅因素;第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嘅財產控罪與有關公訴罪行唔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係可以確認的,咁法庭都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嘅刑期;第四,若果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都可以採用較嚴峻嘅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及銀行中心嘅形象受損;同埋第五,涉案嘅時間。

另外Boma一案40段亦都列舉咗「洗黑錢」案件判刑嘅因素,咁包括咗要考慮產生黑錢嘅前置罪行嘅性質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係咩;「洗黑錢」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精密嘅步驟或者計劃;有否國際元素;有否涉及犯罪集團;交易次數;犯案時期嘅長短;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被告人嘅角色同報酬。

而就涉案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指出,若涉案金額係港幣1,000,000元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就約為3年監禁;港幣3,000,000元至6,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而港幣10,000,000元以上就可以考慮超過5年嘅監禁。

D4

就D4而言,鄭大律師就表示,根據本案情節,D4係不知道相關嘅前置罪行是甚麼,亦都唔知道牽涉那些受害人。本案所牽涉嘅時段係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日,只持續大約三星期,屬單一事件,D4嘅參與程度只係在於替他人短暫保管810,000元嘅犯罪得益,唔涉及國際跨境成分。佢冇參與源頭公訴罪行,加上鄭大律師亦都指出,D4喺2021年2月1日被捕後一直被羈押至到2022年11月16日先至獲得原訟法庭法官批准保釋,而且喺2022年12月已經重新搵到工作,喺機場任職倉務員,有穩定收入,他亦珍惜佢目前嘅工作。

基於以上,鄭大律師建議法庭可以考慮用低於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D4於最早時段亦都決定承認控罪,佢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減刑因素,因此佢希望法庭能夠給予D4三分之一嘅扣減。

考慮咗以上情況,本席接受鄭大律嘅說法,認為控罪三恰當嘅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嘅監禁。喺給予三分一嘅刑期扣減後,佢個背景係無值得再減刑嘅因素,D4就被判監一年八個月。

D5

D5嘅陳詞就話,本案相比起同類嘅案件手法簡單,不涉及精密複雜嘅方法,被捕後,D5喺警方錄影會面中詳細供出有關情況,與執法機構合作,袁大律師求情指,雖然搶劫案件涉及有組織及計劃嘅行動,縱然D5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金錢係黑錢,但係佢唔知道喺乜嘢情況下得嚟嘅,D5係受人所託去搵人兌換外幣,於是就搵咗前僱主幫忙。辯方就話,本案涉及嘅金額等值係八百七十萬多嘅港元,相關嘅量刑起點應該係4年至5年之間。

考慮咗以上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四恰當嘅量刑起點應該係四年三個月,喺給予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後,佢嘅背景就冇值得再減刑嘅因素,就判佢監禁兩年十個月。

總結

HCCC 204/2021

控罪一,D1被判四年零四個月即時監禁,當中嘅12個月係會與HCCC 88/2023同期執行。控罪三, D4被判一年八個月監禁。控罪四,D5就判以兩年十個月監禁,但係由於D4同D5已經被羈留超過兩年多嘅時間,本席相信呢個刑期經懲教署相關人員嘅程序同計算之後,佢哋個刑期應該就已經服刑完畢,亦都應該可以獲得即時釋放。

HCCC 205/2021

第一同第二被告各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即時監禁。第三被告被判四年即時監禁。第四被告至第七被告亦都係各被判處四年即時監禁。第八被告被判處四年八個月即時監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20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