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義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7/2024[2024] HKDC 14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2024

[2024] HKDC 1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義華 (第一被告人)
呂祖祥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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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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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一及控罪二干犯的日期同為2023年7月7日,所牽涉的危險藥物分別為內含24.0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47克混合物,以及內含1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克混合物。涉案海洛英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21,115.90元及港幣14,750.40元。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

3.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的1601時左右,警務人員發現第一被告人逆線騎單車,形跡可疑,故此截停第一被告人及對他作出調查。

4.於搜身期間,警員發現第一被告人的褲頭藏有控罪一提及的海洛英(一個紙袋內有分別以3個可再封膠袋裝載共140粒膠包海洛英混合物),亦發現他的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和港幣1,895.50元。

5.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毒品,並知道該些物質是海洛英,是由一名男子交給他,並要求他拿到石硤尾邨地下公廁交給他人,以獲取港幣1,000元報酬。

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

6.於第一被告人被截停後大約10秒,警員看見第二被告人逆線騎單車,形跡可疑,於是把第二被告人截停,作進一步調查。

7.於搜身期間,警員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斜孭袋內藏有控罪二提及的海洛英(一個紙袋內有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20粒膠包海洛英混合物),亦發現他的身上有一個手提電話及港幣4,380元。

8.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有一名男子要求他協助把一些東西帶到23座公廁,並承諾會給予金錢報酬。

辯方求情及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

第一被告人

9.第一被告人現時55歲,獨居,與家人及妻子沒有聯絡。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二,曾在車房地盤進行散工工作。在案發時無業,依靠每月港幣5,400元的綜援。第一被告人有30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3項控罪,當中有19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另外有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0.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7日,在還押期間身體不適,送院後被診斷為小腸不正常漲大,進行了即時切除手術共三次手術,留院至2024年4月25日才返回監獄還押。出院後,他的腸胃虛弱敏感,飲食方面有許多限制,亦曾因對食物敏感,而需要到急症室治療。在半年內他的體重下降超過10公斤,最嚴重時只有38公斤,至今仍需定期覆診。辯方陳述,由於健康轉差,第一被告人感到以往一直浪費自己的生命,感到後悔及慚愧,承諾不會再次干犯任何罪行,故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

11.第二被告人現時67歲,獨居,已離婚,有1名26歲的女兒和1名24歲的兒子。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班。他依賴每月約港幣5000元的綜援金。他有28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個為管有危險藥物罪。

12.辯方陳述就控罪二涉及的海洛英,當中3克屬第二被告人自用。而根據未經證實的認證經歷口供,第二被告人自稱自30歲開始吸服毒品。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就此給予適當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13.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的量刑指引,就第一項控罪牽涉的24.05克海洛英,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應為約72.64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則涉及16.8克海洛英,在數學方式計算下,量刑基準應為約66.12個月監禁。

14.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7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獲扣減刑期三份一,至48個月監禁。此外,法庭認為因應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身體出現嚴重問題,出院後身體轉差,相信會對他在服刑期間的日常生活產生較大的困難,故此基於人道理由,決定把刑罰進一步調低3個月。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3年9個月監禁。

15.就第二項控罪,法庭考慮了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中提及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的判刑中,被告人聲稱部份或全部毒品是用作自用時之考慮因素。

16.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只有兩次與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發生在1999年。即使法庭在聆訊日前去信辯方,提醒需提供證據及詳情支持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毒癮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仍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說服法庭。

17.本席亦考慮了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海洛英分為20粒膠包,載有內含1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20克混合劑。該些包裝顯示所有的海洛英隨時可以用作販運的用途。此外,第二被告人每月只有約港幣5,000元的綜援金,但控罪二的海洛英估計零售價為港幣約14,750元。即使只是3克海洛英,估計市值仍是約港幣2,634元,即超出第二被告人每月綜援金的一半。第二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是在街上,而並非屬於第二被告人的私人處所。現場沒有任何與吸服毒品相關的器具,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沒有向警方提及部份毒品是作自用目的。

18.在沒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毒癮及吸服海洛英的說法下,法庭不能接納第二被告人就涉案毒品自用的求情陳詞。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至今相距20多年,求情時提及的個人資料及背景,第二被告人首次提及部份毒品屬自用是在求情期間,以及辯方不能提供絲毫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明顯並非事實,故此並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法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就自用的求情陳詞。

19.就第二項控罪,法庭採納6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獲扣減刑期三份一。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的理據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調低。就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處3年8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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