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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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第二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罪。她們否認控罪,在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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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0/2018 [2019] HKCFI 2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8年第3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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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第二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罪。她們否認控罪,在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 2.在原審時,第一上訴人由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則由另一名大律師代表。在此上訴申請,第一上訴人仍然由原審時的何大律師及曾大律師代表她,而第二上訴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3.本案證據並不複雜, 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用了24 頁紙, 把案中承認事實及雙方證人的證供巨細無遺地複述, 本席認為只需簡述如下。 控方案情 4.新昌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新昌」)是港島16個公共屋邨停車場的管理服務公司,公司總部位於觀塘。第一上訴人受僱於新昌為高級設施主任,負責管理16個公共屋邨停車場, 她在新昌位於鰂魚涌仁孚大廈的分部辦公室工作,職責包括聘請及調動停車場的保安員, 並把停車場保安員上班的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傳送到觀塘總部, 以計算工資之用。 5.2016年2月22日,第一上訴人代表新昌僱用了第二上訴人為停車場保安員,她們二人是姊妹關係。第二上訴人在同年四月辭職。 6.控方指, 第一上訴人虛假聲稱第二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在停車場工作, 導致新昌發放了三個月工資給第二上訴人, 事實上第二上訴人根本沒有為新昌工作。在這段期間, 第二上訴人在仁孚大厦附近的東隅酒店被僱用為全職房務員。辯方說法是, 第一上訴人借調了第二上訴人到仁孚辦公室協助她做文職工作。 7.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主要證人是PW1、PW2及PW3。 8.PW1呂先生是新昌的人力資源部經理, 他不知道第一上訴人借調了第二上訴人到仁孚辦公室做文職工作,他說公司亦不會同意第二上訴人在晚上六時才上班工作直至午夜。呂先生說,因為第一上訴人僱用了過多人手在石排灣村停車場工作,令公司損失10 萬元,所以在2016年5月9日即時解僱第一上訴人。 9.PW2吳先生是新昌的高級設施經理,負責新昌所管理的停車場,他是第一上訴人和PW3的上司。他作供說,他是在2016 年5 月9 日當第一上訴人被解僱之後,才知道有第二上訴人這人的存在,他一直不知道第一上訴人僱用了第二上訴人, 亦不知道第一上訴人把本來在仁孚辦公室工作的一名女文員俞小姐, 調了去石排灣停車場做保安員,並把第二上訴人調到仁孚辦公室去頂替俞小姐, 他亦否認有提議把第二上訴人調去仁孚辦公室頂替俞小姐的工作。吳先生指出, 第一上訴人沒有權把保安員調往做文職工作,公司亦不會批准第一上訴人安排第二上訴人彈性上班時間。 10.PW3廖女士是新昌的高級物業主任,她主要工作地點是在新昌的16 個停車場,但她也需要把文件送到仁孚辦事處, 及協助第一上訴人的工作。PW3說,她從來沒有在仁孚辦事處或新昌管理的停車場見過第二上訴人, 但她知道俞小姐被調到石排灣停車場做保安員的工作。PW3 否認證物P21及P22文件上看來是她的簽名確是由她所簽署。 11.PW4是新昌僱用管轄華富邨停車場的負責人,她負責編寫員工更表,她從來沒有見過或聽過第二上訴人在華富邨做保安員工作。 12.在雙方同意之下, 控方呈交了第一上訴人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及第二上訴人的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辯方案情 13.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而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二人的辯護理由都是相同的: 第二上訴人確有在新昌工作,她是在東隅酒店下班之後, 以彈性上班時間在仁孚辦公室協助第一上訴人做文書工作, 臨時頂替文員俞小姐, 並且獲得PW2的同意。 14.第一上訴人作供說,原本在仁孚辦公室工作的文員俞小姐工作能力有問題, 而且她的情緒問題越來越嚴重,這名文員是PW2所聘請的, 第一上訴人向PW2提出要解僱俞小姐時被PW2拒絕, 但PW2同意把俞小姐調到石排灣做保安員,並把第二上訴人調到仁孚辦公室臨時替代俞小姐原來的工作, 直至請到新人為止。 15.第二上訴人主要是在仁孚辦公室協助文書工作, 她與第一上訴人一起工作,她沒有固定工作時間, 一般上班時間是大約晚上六時至凌晨, 她間中亦有到各停車場派傳單、貼告示及巡查。第二上訴人更自費乘搭公共交通去各停車場,但第一上訴人沒有為第二上訴人申請出差車費。 16.第一上訴人說, 她在2015年5月5日向僱主呈交了辭職申請書,事緣她較早前寄了一封投訴電郵給公司高層並將副本寄給PW1,舉報PW2包庇兩名女下屬,之後PW3打電話給第一上訴人轉述PW2的說話: 「唔好玩嘢……如果玩,我同你一齊玩,玩死你。」5月9日,PW1在新昌的總部接見第一上訴人,PW1對第一上訴人說「唔好玩公司,公司好多人靠房署食飯…你玩公司,我玩死你」。PW1更硬指第一上訴人在石排灣停車場請了過多人手,令公司損失10 萬元,要第一上訴人負責,第一上訴人怕被「玩死」,無奈之下接受解僱。 17.辯方指, PW1、PW2及PW3都不是可信證人, 第一上訴人曾經投訴有關PW2及PW3的不當行為, 他們是為了報復而誣告說不知道第一上訴人借調了第二上訴人到仁孚辦公室做文職工作。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8.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取決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裁判官並且強調,辯方的說法是PW1、PW2和PW3是為報復而誣告, 法庭必須加倍謹慎地去考慮他們的證言。 19.裁判官首先在裁斷陳述書用了7頁紙來分析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並且列出12個理由,指出第一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因此拒絕接納其證供。 20.雖然第二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是裁判官亦有考慮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的開脫說法。裁判官認為, 第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答案含糊其詞及模棱兩可,特別是她在新昌工作的時間及地點。裁判官質疑,如果第二上訴人有在仁孚辦公室工作了兩個多月,何以她連在那一層樓工作和確實工作時間也不知道;再者, 她甚至說不出新昌所管理的16 個公共屋邨停車場在哪裡。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開脫說法。 21.裁判官亦有就七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 並在裁斷陳述書中用了5頁紙來作出交代。裁判官認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可信可靠的證人,PW1-3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誇張迴避,雖然他們的證供稍有出入,但都不屬於關鍵事項。 22.裁判官認定: PW2並不知道第一上訴人聘請了第二上訴人, 及安排了第二上訴人去頂替俞小姐的職位,新昌亦不允許第一上訴人彈性安排第二上訴人的上班時間。2016 年2 月至4 月, 第二上訴人沒有在新昌的停車場或仁孚辦公室工作。因此, 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面對的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23.何大律師及曾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一份「完備上訴理由」,答辯人把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24.第二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向法庭存檔了一份「完備上訴理由」,答辯人把她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討論 25.本席先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及二 26.這兩個上訴理由實質上是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分析PW1-3的證供,忽略了他們與第一上訴人早有積怨, 因而錯誤地裁定他們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這批評不能成立。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十分仔細及用了很長的篇幅去分析這三個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雖然PW1在盤問初期表示過沒有聽過及收過第一上訴人針對PW2包庇兩名下屬的投訴電郵,但是他隨後已經更正及同意有處理該投訴,並解釋他混淆了第一上訴人和俞小姐的投訴。裁判官認為, PW1每日要處理很多電郵,忘記了一個兩年多前的電郵及混淆了相關的投訴人,是不足為奇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犯錯。至於PW1解僱第一上訴人的原因,裁判官說PW1稱是因為第一上訴人在石排灣及不同停車場請了過多人手,這可能是錯誤引述了證據,因為PW1的證供顯示第一上訴人只是在石排灣停車場請了過多人手。但是,本席認為這錯誤無關宏旨,並不會影響裁判官對PW1證供的整體分析結果。 28.根據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見不到PW1對第一上訴人有何怨恨,足以構成動機去串謀誣告第一上訴人。事實上,本席亦見不到PW1的證供對第一上訴人有何重要不利之處,PW1根本不能證明第二上訴人有否在停車場或仁孚辦公室工作過。 29.PW2確曾被第一上訴人投訴過, 他在新昌管理的停車場不當泊車, 亦被第一上訴人以電郵投訴他包庇下屬, 這些事情裁判官都完全知悉。但是裁判官認為,要合謀誣告第一上訴人,誣陷第二上訴人完全沒有上班, 會涉及新昌在仁孚及香港島16個停車場的150名員工,這是十分危險及困難的事情, 第一上訴人與PW2的過節並不足以使PW2以身犯險去誣告。本席認為這分析合理。 30.至於第一上訴人亦曾經投訴PW3使用七個公司印章和要求停車場主管代為簽名這一點, 裁判官對此亦有充分考慮,但她相信PW3並沒有因此誣告第一上訴人, 這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之內, 本席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犯錯之處。 31.何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說過「本席不認為是控方第二證人曾說過玩死而因此誣告第一被告」這句說話,但卻在裁斷陳述書第77段刪除了這個裁斷, 意指裁判官故意隱瞞口頭裁決中所犯錯誤。 32.裁判法院是一個工作十分繁忙的地方,裁判官在口頭宣判的時候,用字遣詞可能不太精準, 表達的意思也不夠清晰,但她在書寫書面判詞時, 並不一定要完全依照口頭宣判時的用字。何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故意刪除了的一句說話,其實含意並不清晰, 根據上文下理整體地去看,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口頭宣判與裁斷陳述書第77段有實質的差異。 33.何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證人供詞之間的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這些所謂證供上的矛盾或差異實在微不足道,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之處。 34.這兩個上訴理由都不能夠成立。 上訴理由三 35.何大律師指裁判官先分析辯方案情才分析控方的案情,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再者,裁判官用了7 頁紙篇幅大力批評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即使對沒有作供的第二上訴人, 也用了4頁紙的篇幅, 來說明不採納她在錄影會面紀錄說法的原因; 然而,裁判官只用了5 頁紙來「草草分析」七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何大律師引用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1], 來批評裁判官先處理辯方案情後才分析控方案情這做法不恰當, 屬於法律上錯誤。 36.裁判官對各名證人證供的分析應着墨多少,完全是視乎個別案件的證據所作出的個人判斷, 裁判官對每一名證人的分析應該用多少時間及篇幅都不能夠一概而論。裁判官對某名證人用了更長篇幅來討論,並不意味她對以較少篇幅來討論的另一名證人的證供分析不足。裁判官用了5 頁紙來討論控方證人的證供, 而且主要是分析PW1-3, 絕對不是「草草分析」。 37.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 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違常理、邏輯, 或是有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認定。縱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作出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犯上述錯誤,以致本席需要作出干預。 38.當裁判官分析某方證人的說法是否可信時,她必然會同時顧及另一方證人的說法,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很難想像到她只是單獨地去考慮一方的說法,而忽略另一方的說法。裁判官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只是為了行文流暢和清晰,才把雙方證人的證供分開兩個部份先後寫出及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先寫出對辯方案情的分析,然後才分析控方案情,是代表她沒有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據,便已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或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1 段清楚表示,「就算拒絕接納辯方案情,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這足以反映裁判官清楚知道舉證標準及責任之所在。 39.這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40.何大律師指裁判官混淆了兩名證人的證物,而且沒有獨立考慮兩名上訴人的案情。 4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8(iv) 段提及「證物D8…聲稱為WhatsApp寄出…的相關相片…」, 事實上D8並非相片而是一張文件,這可能是裁判官的手民之誤,但無論如何並不影響裁判官的整體分析。 42.何大律師又稱裁判官忘記了證物相片D9(a)-(c)、D16和D22是由第二上訴人提出及呈堂, 但裁判官卻說是第一上訴人從電話找出來呈堂的證物。 43.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混淆了兩名上訴人呈交的證物。誠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第一上訴人在作供時,確認了她曾經從第二上訴人經WhatsApp收到這些相片, 裁判官的意思只是質疑何以第一上訴人能夠提交其他WhatsApp通訊記錄,但卻不能交出與這些相片相關的WhatsApp通訊記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質疑完全合理。 4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1段已經明言,她會分開及獨立地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自面對的不同控罪。縱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沒有獨立地考慮兩名上訴人的案情。 45.至於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實質上與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相同,本席只會簡單回應其上訴理由五, 這是批評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沒有考慮控方證人向廉政公署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 本席認為, 這些書面供詞根本沒有在原審時納入為本案的證物,而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都分別有大律師代表,沒有任何原因應該在這階段接納這些書面證人供詞為本案新增的證據, 本席亦看不到這些證人供詞對本案有關鍵性的影響。這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要確保控方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本席的分析是,新昌向第二上訴人發放了三個月的工資,是因為相信電腦的記錄,以為第二上訴人在這三個月有在華富邨停車場做保安員的工作。而兩名上訴人則同意,第二上訴人有取得這三個月的工資,她沒有在華富邨停車場工作,原因是第一上訴人把第二上訴人借調了到仁孚辦公室,在彈性工作時間下協助第一上訴人做文書工作,這安排獲得PW2的同意。所以重要的爭議是: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在仁孚辦公室工作,及這是否獲得PW2同意。這主要是涉及PW2和PW3是否可信。 47.本席認為,PW2和PW3必然會知道,現今社會到處有閉路電視錄影,而且第一上訴人會認識很多在新昌停車場工作的保安員,如果PW2和PW3串謀誣吿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她們很容易可以找來仁孚大廈或停車場的工作人員作證, 甚至提出閉路電視記錄來證明PW2和PW3說謊。本席實在難以想像,PW2和3會如此愚蠢及斗膽去串謀誣告兩名上訴人。 48.另一方面,案中的文件證據根本上不支持兩名上訴人的說法。第二上訴人簽的僱傭合約是做保安員工作,而不是做文書工作,案中沒有任何文件支持第一上訴人可以和已經獲得僱主許可,把第二上訴人的保安員身份轉為文職工作。第二上訴人簽的僱傭合約更規定,第二上訴人需要每天工作8 小時,但第二上訴人已有正職在酒店全職工作,難以同時在新昌每天工作8小時。辯方聲稱第二上訴人在下班之後,大約晚上六時才開始在仁孚辦公室工作至午夜,第二上訴人要自費乘交通工具往各停車場執勤, 但第一上訴人卻沒有代她向公司申請領回交通費用,這些說法都難以置信。 49.第一上訴人聲稱PW2同意她調動第二上訴人到仁孚辦公室做文書工作,除了PW2否認這說法之外,這說法亦不吻合她在第一份錄影會面中對廉署人員的解釋。她在這會面紀錄第871及875記項說,她有權請任何人,但她不需要對PW2說這些小事。 50.以重審的角度考慮,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面對的控罪。 結論 51.基於上述理由,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穩妥的,因此,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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