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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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於2024年4月9日,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天。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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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3/2024 [2025] HKCFI 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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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於2024年4月9日,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天。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控上訴人於2021年3月14日,在香港半山堅道一住宅單位 (「該單位」) 內猥褻侵犯女子X。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投訴人X,她的男朋友及她的中學師姊。 3.控方主要證人,即投訴人,X作供指她應中學師姐馬女士 (「PW3」) 邀請,於案發當晚約11時,和她的男朋友蔡先生 (「PW2」) 及其他朋友,一同在出席PW3的朋友的家,即涉案單位聚會,單位內還有其他人包括上訴人參與聚會。當時只有PW3認識上訴人。 4.在某一階段,X的男朋友PW2進入了單位的一間房(「客房」)休息,而X則留在客廳,並開始和上訴人猜枚,期間喝了兩杯啤酒和兩杯用梳打水溝稀的威士忌,至翌日清晨1時50分,X進入客房陪伴PW2,當時客房的燈是亮着的。PW2正在一張放在地上的床褥上睡覺,X坐在旁邊玩電話。大約5至10分鐘之後,上訴人進入客房,並坐在X身旁,當時客房的門是完全打開的,上訴人重覆問X她和她的男朋友是否認真,X每一次均確認。 5.上訴人之後突然用一隻手捉着X的臉,另一隻手「攬住」了她的背,繼而以嘴唇親吻在她的嘴唇上,並將舌頭伸入了她的口腔。X曾用手擋格及用雙手用力嘗試推開上訴人,亦用自己的舌頭盡力阻止對方的舌頭繼續進入和停留在自己口腔內,但由於上訴人大力「攬住」了她,她未能成功推開上訴人。當X嘗試推開上訴人時,上訴人用那隻捉着她的臉的手,更大力度捉着她的頭,同時,在隔着衫的情況下,以另外一隻手的手指及手掌「摸」及「揸」她兩邊乳房,當時上訴人仍然是吻着她,所以她不能說話。上訴人亦嘗試用手觸碰X的下體,他用手撥開X的腳,在隔着褲子的情況下,觸碰到X的大腿內側近陰部的位置一至兩次,X立即用力「夾實」雙腳。 6.上訴人之後突然起身,放開X,自己將客房房門關閉,X立即轉身望向PW2,並用雙手嘗試拍醒他,同時X聽到解開皮帶及鬆開拉鍊的聲音。這時PW2醒來並坐了起身,並詢問發生了什麼事。X回頭望見上訴人的褲頭位於其膝蓋位置,X反應不下,上訴人隨即穿回褲子,開門離開客房。 7.X對PW2說「佢攪我」的意思的說話,並坐在床褥上,將被蓋着自己的頭及身體。X之後亦有擁抱著另一個同行的女性朋友及說出發生什麼事,期間X抽泣。 8.至早上4至5時,PW3告知X上訴人已經被閙走,X便和PW2,PW3及一名朋友一同離開了該單位。 9.X在案發後兩三天經朋友聯絡下接觸「風雨蘭」機構,並接受了所提供的情緒支援及輔導,直至同年約10月至12月,X決定就此事報警。 10.PW2供稱指當晚因為醉意,便進了客房睡覺,一開始他是熟睡的,其後感覺有人拍打他,並聽到有人說「醒呀」及「救命」,同時他亦感覺到有另外一把低沉及沙啞的男人聲。PW2「扎醒」,朦朧間,他看到眼前有人及聽到金屬聲,之後他見到上訴人開門衝出客房,衝出之際他聽到上訴人說sorry。上訴人離開後,X放鬆了及依傍着他,並告訴他自己頭痛、心口痛及下面痛。PW2曾詢問X是否需要喝水,但X要求他不要離開,表示自己好驚。約1小時後,X向他表示「頭先被人攪」。PW2之後與PW1離開。 11.PW3作供指當晚是她分別邀請X和上訴人出席該聚會,她曾看到X和上訴人猜枚,亦看到X在猜枚期間有喝威士忌。她記得聚會期間客房的房門曾經有一段時間被關上,而過了一段時間後,PW2從客房走出來,叫她進入客房看X。PW3看到X在床褥上,情緒不穩定,X告知她自己她被上訴人「摸」,她於是出客廳找上訴人質問,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其後和其他朋友離開了該單位。當日下午PW3收到上訴人的訊息,表示「知道自己做咗D離譜的事,知點解釋都補救不到,點解釋都無用」。PW3其後刪除了上訴人的聯絡資料,沒有再和他聯絡。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13.上訴人作供指他當晚是應PW3邀請,和幾位朋友一同出席該單位的聚會。他們到達該單位時那裏大約有15至16人。PW3有把他們介紹給其他人認識,包括X及PW2。上訴人向屋主表示帶了VSOP,X表示想嘗試,各人在該單位內分組玩樂。期間他曾和X猜枚至少15分鐘,X因猜輸而不斷要喝啤酒及VSOP,猜枚時二人亦有交談,氣氛舒服及開心。 14.上訴人後來記起朋友「何B」在客房,所以去了客房找他,當時客房的燈是開着的,進入客房後,他發現「何 B」不在,但見到X坐在客房玩電話,旁邊有一名男子躺着,他於是坐在X的旁邊,二人傾談,亦有使用同一隻酒杯飲VSOP,氣氛融合。其後二人對望,上訴人慢慢將身體向前傾,用一隻手「疊」在X的左邊膊頭,再將嘴巴貼近X的嘴巴,二人開始親吻,繼而舌吻,X沒有拒絕,亦沒有推開他。上訴人不記得當時有否將自己的手放在X身體的其他位置。 15.接吻期間,客房曾經有一把女聲在房門位置說「我入嚟拎啲嘢」,然後該女聲又說「唔阻你哋啦」,並隨即關門,當時上訴人和X並沒有理會,並繼續舌吻。 16.然後,上訴人向X提議鎖上客房的門,X沒有回應,當時房間的燈仍然是亮着的,上訴人起身,嘗試將門鎖上,但不成功,他返回坐在同一位置,並向X提議繼續,X沒有拒絕,二人隨即繼續舌吻,這時候上訴人突然聽到一把男聲在他背後問「你哋喺度做乜」,上訴人起身離開客房,並將客房房門關上及返回客廳。 17.上訴人在被盤問時否定了控方向他指出的案情,其間提到他離開客房是因為被人發現了他和X接吻,他稱他當時身穿休閒扯布褲,並沒有帶皮帶。他稱他返回客廳後才知道在客房的男人是X的男朋友,但後來又表示其實他不能夠確定當晚什麼時候才得知。他其後曾經返回客房,並見到X及PW2在擁抱,PW2用重的語氣要求他離開,他繼而離開返回客廳,他後來曾和一名朋友發生拉扯,場面變得混亂,協助清理後他便離開。 18.DW2雷先生供稱他自中學開始認識上訴人,當晚他和上訴人及其他朋友到該單位聚會,期間「何B」曾因身體不適坐在路旁,而上訴人去了便利店買酒。到達該單位後,他印象深刻的是該單位內有五名女子,而其中一名女子有帶男朋友出席,當時沒有人直接說過他們的關係,但他見到他們有親暱舉動。他看到該名男子因不適進了客房休息。後來,他因為想找「何 B」,所以去了客房。當他打開客房房門,他看見上訴人和一名女子接吻,印象中他們二人互相配合,不見有其中一方是不願意或反抗。他認為當時二人享受其中,他亦見到一名男子在旁躺着睡覺,他估計該名男子是那名女子的男朋友,他觀察了3至4秒,因為尷尬,所以他關上客房房門離開返回客廳。 裁判官的裁定 19.裁判官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她實話實說,沒有誇大亦沒有迴避,對不記得的事情會直說不記得,有儘力憶述當晚的細節,立場堅定。裁判官亦考慮了X困擾的證據,認為支持了她的指控。裁判官同樣亦接納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由於考慮到PW2當晚無論因為酒醉還是疲倦,精神狀態不好,處於迷糊和半清醒的狀態,令裁判官不能安心的信賴他的證供,故拒絶接納他的證供,包括X向他作的新近投訴。 20.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有關在那個階段得知PW2為X的朋友,證供前後矛盾,並曾多番改變,拒絶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DW2就其聲稱,見到上訴人在客房內與一名女子親吻的說法,在多方面的觀察也未能提供實質的描述,而且作供猶疑,亦拒絶接納DW2的證供。 21.裁判官最後在事實裁斷上接納,如本席之前引述,X指稱被上訴人侵犯的證供,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向X作出上述侵犯行為,其侵犯行為是猥褻的,他事實上亦具有猥褻意圖,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會視上述侵犯行為為猥褻,上訴人亦知悉,而且X的反抗,亦反映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述侵犯行為,上訴人根本不會錯誤地相信X同意,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方共依賴4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3.對於上訴方和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點,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處理。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本席現逐一處理各上訴理由並會以「重審」方式考慮案中所有證據以作出結論。 26.上訴理由一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分析上訴人有可能真實相信X同意他的行為,陳詞指本案有充分理據,包括上訴人作供時表明他認為X同意,並詳述由在客房傾談期間如何演變成互相對望,繼而接吻及舌吻;而X的證供亦提到猥褻行為持續差不多5分鐘,她的男朋友PW2亦在同一房間,最初房門是開着的,但她從來沒有呼叫或離開客房;X在形容她有否用舌頭頂走上訴人的舌頭一事上證供不一致,X的行為應被裁判官分析但卻沒有,令人懷疑裁判官忽略了「真實相信」這個抗辯理由。 27.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裁定,裁判官其實有考慮「真誠相信」這抗辯理由,他在拒絕接納辯方案情,及接納X的證供之後,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5段明言「控方第一證人(x)的反抗,亦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述侵犯行為。被告亦根本不會錯誤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同意的」。 28.本案就主要事實爭議上,X和上訴人提供了南轅北轍的說法,X的說法是上訴人在她不同意下侵犯她,她曾清楚地拒絕及反抗,而上訴人的說法是X同意並配合其行為。裁判官接納了的X的相關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了上訴人「真實相信」X同意他的相關行為的抗辯理由,而且如本席之前引述的證供,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事實裁斷,包括裁定上訴人不會錯誤地但真實地相信X是同意他的行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9.上訴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為可靠的證人,包括忽略了X有可能醉酒,X的證供具有不合理及固有不可能性,還有X的證供和其他控方證人之間存在重大分歧及不能磨合的地方。 30.首先 ,就X有可能醉酒這說法 ,案中並沒有證據支持,X同意曾在當晚喝過酒不等於她有酒醉或受酒精明顯影響,就算X有曾嘔吐,辯方亦從沒有就此有關X的精神或清醒狀態向X作出清楚盤問,更遑論X有承認過醉酒。而且這亦從不是辯方當時依賴的抗辯理由,上訴人依賴的是X同意或最少不拒絕其行為而上訴人真實地相信。 31.至於上訴方投訴X證供上的不合理及有固有不可能性,例如X形容上訴人的手部動作究竟是捉着她的膊頭、頭或是兩者,又例如X在其間沒有以說話形式表示拒絕上訴人的行為,及X是否有對上訴人伸出舌頭的事宜,其實裁判官基本上已經考慮並接受X的說法或解釋,而且其結論合情合理。 32.至於上訴方還有投訴裁判官忽略X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人之間存在重大分歧及不能磨合的地方這一範疇,上訴人所提出的五點,包括PW2如何進入客房,客房的燈,X如何叫醒其男友PW2,上訴人在褲頭位置的動作和上訴人有否站起,及X有沒有告訴其他人她被吻。以上種種其實主要部分已在案中帶出,並必定經裁判官考慮。 33.最重要的是,該些所謂分歧或不能磨合的地方只屬枝節,並不關鍵 ,上訴方在比較所有謄本後作出「顯微鏡式的檢查」(microscopic examination) 是不切實際和沒有實質作用的。總括來說,X就指控上訴人的侵犯行為及她本身的反應,如本席之前引述,其主要證供是清楚和一致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4.至於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在審訊期間及裁斷陳詞均對辯方案情有偏頗,包括投訴裁判官取代了檢控官角色,令上訴人沒有一個公平的審訊 。上訴方指裁判官先分析上訴人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才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使旁觀者產生了他把舉證責任放在辯方的觀感。還有投訴裁判官在沒有充分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之下,拒絕他的案情。 35.上訴方第一點投訴裁判官取代了檢控官角色,因而令上訴人沒有一個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並不如是,對裁判官的投訴並不公允,尤其是將整段相關投訴作整體考慮下,更是明顯。上訴方所投訴的兩段對話主要如下:
36.從以上這兩個完整節錄,可以清晰看見裁判官只是要求大律師正確地援引X的證供,和協助X以理解她所表達的證供,不但沒有如上訴方現在投訴有偏頗,更是正確和合理的做法。 37.上訴人還有引述其他謄本,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多番提問及對DW2進行盤問,本席在考慮整個相關部分後同樣認為該投訴不成立。相關部分如下:
38.至此,裁判官只是先覆述上訴人的證供和以開放式問了一個問題,再問他詳情。 39.跟著的對話是:
40.裁判官這時才向上訴人問及他是否記得自己較早前提及的不同版本,繼而讓他有機會澄清自己的說法。 41.再之後的對話是:
42.同樣地,從上述節錄可見,裁判官是覆述上訴人的部分證供並給予其澄清或解釋的機會,而且之後亦交由大律師跟進(見上訴卷宗265E),做法並無不妥。 43.至於有關DW2的證供提及他看到上訴人和一女子在親吻,裁判官是先以開放式的提問去叫他形容「點錫法」,再問他那觀察3至4秒是否屬於「擸一擸」(見上訴卷宗2770 – Q),這完全不是上訴方所投訴的盤問。 44.從以上整體的節錄可見,上訴方的有關投訴並無理據。 45.上訴方還投訴裁判官先分析辯方的證供,才分析控方的證供,指稱使旁觀者產生了裁判官把舉證責任放在辯方的觀感,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軍淦[2024] HKCFI 1430。 46.正如答辯方陳詞,該案例實和其他所有案例相衝突,而在該案被依賴的HKSAR v Ejegi HCMA 502/2010,亦已在其他案例中被說明其所表達的意思,並不是在於分析控辯雙方證供的次序。 47.如答辯方引述,在HKSAR v Bernardino Laila Garvo ,HCMA 522/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就該上訴人依賴Ejegi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時表達了:
48.就同一議題,答辯方亦援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麗珍HCMA 751/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的分析如下:
49.另外,答辯方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敏及另一人HCMA 530/20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當時官階) 亦表示:
50.還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孝順HCMA 98/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處理同樣的上訴理由時,他有以下觀點:
51.答辯方亦指之後多宗案例,不同法官亦援引及贊同上述張孝順 案的觀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子健和另一人HCMA 86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玉珠HCMA 241/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嫻HCMA 563/2017。 52.返回本案,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案情之後,已明言「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這並不代表被告是有罪。舉證的責任始終是落在控方身上。」(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誠如上述多個案例,裁判官明顯知道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他的處理方法令人有顛倒舉證責任的觀感。 53.在同一上訴理由三下,上訴方還有投訴裁判官在沒有充分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之下拒絕他的案情,唯一理由是裁判官只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5至26段「以幾句簡單分析」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54.首先,裁判官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以「幾句簡單分析」後使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實際上是在兩頁紙中分開兩部分用了數十句列出了他的分析。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證供中其中一個最關鍵的部分,即上訴人是否及在那一階段知悉PW2為X的男朋友,繼而依賴上訴人在這關鍵的證供上分歧作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其實,真正重要的不是裁判官列出的理由多少或當中着墨多少,而是其分析和結論是否合理。上訴方指裁判官以寬鬆的準則考慮X的證供但以嚴苛的準則對待上訴人,這個批評並不合理。 55.該上訴理由三的數個範疇的投訴均無足夠理據,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6.最後上訴理由四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困擾為支持證據,沒有分析困擾有其他原因形成。 57.上訴人陳詞指X感到困擾的其他可能性,即可能是因為她當晚喝了酒,及後有嘔吐,並休息了很長時間,而她是在自己的男朋友旁和另一名男子接吻。正如答辯人回應,並沒有證供支持,亦沒有經辯方在審訊盤問中指出,X的證供是她因為案件的發生而感到困擾,嘔吐是因為覺得案發過程很嘔心,她留在房間休息,整理情緒及接受其他人的慰問,之後亦因本事件而接觸「風雨蘭」機構接受情緒支援及輔導。裁判官給予自己有關困擾的法律指引正確,其結論認為該困擾證供支持X的指控亦有充分的理由。 58.上訴理由四亦不成立。 59.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X及上訴人各自的證供,其中包括雙方也同意X指控為「侵犯」或上訴人形容為X「同意」的整個事發經過,基本上是在客房內X的男朋友身傍發生,本席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足夠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本案「猥褻侵犯」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等候上訴而在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即14天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陳靜文律師行延聘鍾凱婷大律師及劉韋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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