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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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和一名女子(‘孫’)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被判囚16年,刑期與他獨自犯下的案件(HCCC 440/2017)的刑期的其中4年分期執行,合共20年。‘孫’的刑期則為12年9個月,同樣與她獨自犯下的案件(HCCC 433/2017)的刑期的其中4年分期執行,合共16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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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2/2018 [2019] HKCA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7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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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和一名女子(‘孫’)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被判囚16年,刑期與他獨自犯下的案件(HCCC 440/2017)的刑期的其中4年分期執行,合共20年。‘孫’的刑期則為12年9個月,同樣與她獨自犯下的案件(HCCC 433/2017)的刑期的其中4年分期執行,合共16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及時序 2.本案涉及991克冰毒,由落馬洲運進本港時被截獲,當時是2017年5月5日。由於毒品是在過境巴士上找到,無人肯承認責任,申請人和‘孫’都沒有即時被捕。 3.2017年6月21日,申請人從落馬洲乘車到市區,途中一直受到海關的監視,結果在旺角被截停及搜出97.5克冰毒。以上就是HCCC 440/2017案。 4.2017年11月2日,申請人和‘孫’終於因本案被捕,理由是海關在毒品的包裝上找到他們的指模。 5.由於HCCC 440/2017案被較早破獲,所以干犯日雖較遲也被率先送到法院處理及判刑(7年4個月)。 6.‘孫’獨自干犯的HCCC 433/2017案涉及984克冰毒,也早於本案判刑(14年2個月)。 上訴理由 7.申請方不爭議本案和HCCC 440/2017案的獨立判刑。他們只爭議本案和HCCC 440/2017案的刑期須有4年分期執行的決定。申請方投訴這個命令導致申請人的整體刑期明顯過重。 8.申請方依賴的事實和陳詞可扼要說明如下:‘孫’在433案的判刑比申請人在HCCC 440/2017案的判刑長得多(14年2個月和7年4個月的分別);‘孫’和申請人在本案的刑期同樣有4年須與他們各自犯下的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結果是‘孫’的整體刑期(16年9個月)要比申請人的整體刑期(20年)短;上述各宗案件皆由同一位法官判刑;申請方認為這完全足以反映申請人的整體刑期明顯過長;假設本案和HCCC 440/2017案是一起處理的話,申請人的整體刑期會較短。申請方在口述陳詞中補充,提到‘孫’的情況,只是借助以說明而非重點。 討論 9.申請方的陳詞是迂迴和難以成立的。 10.‘孫’在本案判得比申請人輕,原因原審法官已在判詞解釋清楚,簡單說就是全盤接受了‘孫’提出而又不是用於申請人的求情理由,否則‘孫’和申請人的量刑基準是相同的。至於‘孫’在獨自犯下的案件判得比申請人獨自犯下的案件重,那也明顯是因為後案的冰毒要比前案的少得多(984克比97.5克)。 11.一言蔽之,我不認為‘孫’和申請人的情況可以直接比較。這樣做是毫無意義的。 12.最後,無論本案和HCCC 440/2017案是否一起判刑,上訴法庭關注的都只是申請人的整體刑期。我在考慮過一切有關因素後認為,這個刑期並不明顯過重。 13.申請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4.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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