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銳珍 對 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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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5月21日,陳銳珍女士向本庭申請「重新審訊陸啓康法官於2018年11月30日的判決和命令」。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以書面處理,並已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MP 100/2019[2019] HKCA 8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00/2019

[2019] HKCA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10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1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銳珍  
(申請人)    
   
被告人 市區重建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6月21日及7月15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7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7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9年5月21日,陳銳珍女士向本庭申請「重新審訊陸啓康法官於2018年11月30日的判決和命令」。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以書面處理,並已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

2.首先,本庭留意,陸法官作出上述命令差不多六個月後,陳女士才向本庭提出重新申請,而且沒有提出任何延誤的解釋。即使向本庭提出重新申請沒有明文規定的時限,但六個月的延誤明顯地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b)條的精神。

3.陸法官於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命令,是駁回陳女士在2018年9月5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主要的申請,是延展上訴時限,讓她能上訴陸法官在HCMP107/2016案2017年2月22日頒發的判案書。

4.根據案例,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要考慮以下幾點:(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如果延展時限,會否令到對方不利。就第(4)點而言,案例確立,即使延展時限不會令到對方不利,但並不等如法庭會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法庭必須考慮其他幾點。

5.就第(1)點,《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定,上訴時限是二十八日,換言之,陳女士欲上訴2017年2月22日的判案書,要在2017年3月22日或之前,存檔上訴通知書。她在2018年9月5日才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是十分嚴重的延誤。

6.就第(2)點,陳女士延誤的解釋是,她在某日燙傷腳部,四月初,病情嚴重到下不了牀,最終要往東區醫院。她提供了2017年4月10日出院便條,與及2017年4月11日覆診預約便條,擬支持她的解釋。

7.本庭認為,這不是可以接受的理由。首先,她沒有說明她燙傷腳部的日期,是時限之前或之後。另外,她說病情嚴重到要往東區醫院,但她提供的出院便條述明,她在4月8-10日是因為高血壓而不是因為燙傷腳部,而要住院。她出院後,才以門診病人形式,回到醫院護理傷口。換言之,醫院提供的書面證據,並不支持她的説法。

8.但更重要的,是無論如何,由2017年4月後至2018年9月,這段冗長的時間,陳女士完全沒有提供到任何解釋延誤的理由。在這情況下,她必須説服法庭,她的擬上訴具有真正的成功機會。

9.HCMP107/2016案的背景,已經在陸法官2017年2月22日的判案書詳細交代,本庭不在這裏重覆。要點包括:政府在2005年5月2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收回陳女士的物業,並根據DCCJ684/2006案法庭頒發的命令,在2006年5月2日獲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至於法定補償,《收回土地條例》第8條述明,如果雙方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前業主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但陳女士沒有這樣做。

10.看來她曾向發展局的「自置居所津貼上訴委員會」提出有關上訴,但該上訴駁回後,她沒有提出司法覆核來挑戰該委員會的決定。

11.到2016年,陳女士提出HCMP107/2016案,要求法庭裁定若干「問題」,在陸法官2017年2月22日判案書的第 22段列出。看來陳女士認為,政府無權收回她物業,而她亦對有關程序不滿。

12.本庭認為,即使陳女士對上述收回土地行動有所不滿,她都要在收回土地過程完成前,提出有關的司法程序,而就補償事宜,上述《收回土地條例》第8條述明,如果雙方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前業主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更重要的,上述條例第9條述明,除了根據該條例外,不得向政府採取法律行動。

13.因此,陸法官認為陳女士在HCMP107/2016案,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及其提出的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是正確的判斷。陳女士沒有展示到她的擬上訴具有真正之成功機會。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2019年5月21日的傳票申請,頒令申請人需繳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反對一方,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為$60,000。由於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2A(8)條,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