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銳珍 訴 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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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銳珍女士於2020年1月8日發出表格86《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通知書”),建議答辯人為市區重建局(“市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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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1/2020 [2020] HKCFI 1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前言 1.申請人陳銳珍女士於2020年1月8日發出表格86《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通知書”),建議答辯人為市區重建局(“市建局”)。 2.法庭原本已於2020年5月19日發出指引,安排在2020年6月11日進行口頭聆訊,並邀請建議答辯人就許可申請作初步回應。但其後法庭應申請人的要求,於2020年5月21日再度發出指引,批准以審閱呈交的文件方式處理本申請。 背景 3.申請人原為位於香港筲箕灣南安街45號五樓(4/F)的物業(“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位於筲箕灣市區重建項目H21(“項目”)的範圍內。項目由香港房屋協會(“房協”)與市建局聯合推行,並於2003年11月29日正式公布。2004年2月10日,房協向申請人提出要約,建議收購該物業,唯雙方最終未能就收購金額達成協議。 4.2005年2月16日,政府將收地通知書G.N.852(“收地通知書”)刊登憲報。由2005年5月25日午夜起,申請人就該物業的所有權益被絕對終止;而該物業的業權則歸於財政司司長法團。 5.2005年6月22日,地政總署致函申請人,提出以港幣1,633,700元作為賠償,當中包括法定賠償及額外津貼。地政總署及申請人曾就賠償金額作出討論;然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申請人曾獲告知,倘若她未有在指定時限內接受賠償,她有權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釐定賠償金額。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任何申請。 6.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曾就額外津貼向由發展局局長成立的 「自置居所津貼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上訴委員會維持地政總署的評定。申請人未有就上述裁決進行司法覆核。 7.由於申請人未有向財政司司長法團交出該物業某些部分的空置管有權,於2006年2月13日,財政司司長法團就該物業在區域法院向申請人展開法律程序(案件編號DCCJ 684/2006)。2006年4月13日,因申請人未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區域法院遂對申請人作出了有利於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判決。其後,申請人發出傳票,申請把該判決作廢。但是申請人從沒有排期進行聆訊,等於放棄了與該傳票相關的申請。 8.另一方面,區域法院於2006年5月2日作出命令,批准財政司司長法團發出管有令狀,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該物業的全部空置管有權已於2007年9月6日被收回,交予財政司司長法團。 9.2007年3月19日,申請人的女兒李海燕女士(“李女士”)向房協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HCMP 536/2007),指稱房協沒有經過立法會通過的政策和條例,非法剝奪和侵佔她母親的物業,嚴重觸犯了基本法第6條、第29條和第105條。2007年9月18日,聆案官就房協的申請,將李女士的原訴傳票剔除,並判房協勝訴。 10.2016年1月14日,申請人以自己的名義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HCMP 107/2016),並申請准許由李女士代表出席聆訊,再度爭議該物業的賠償金額。在市建局申請下,聆案官於2017年1月12日剔除申請人的原訴傳票,並命令申請人支付訟費。 11.2017年1月16日,申請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並要求擱置有關命令。2017年2月22日,陸啟康法官頒佈判案書 (“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相關的訟費。 12.2018年9月5日,申請人要求延展上訴期限,並就陸法官的判決進行上訴。2018年11月30日,陸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延展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相關的訟費。 13.2019年5月21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重新審訊陸啟康法官於2018年11月30日的判決和命令」(CAMP 100/2019)。2019年8月7日,上訴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繳付訟費。 本案的議題 14.現在,申請人再次啟動法庭程序,向本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通知書中的「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一欄,申請人填了下列兩項:
在「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姓名或名稱、描述及地址」一欄,申請人填了香港房屋協會、地政署及財政司司長法團。 考慮 15.首先,以申請人所針對的兩項「決定」看來,本申請的建議答辯人應為地政總署署長和/或 財政司司長法團,而非市建局, 而且申請人並沒有針對市建局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故此,申請人引進錯誤了市建局為當事人(party)。 16.其次,考慮過申請人所有的材料和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原因,申請人擬進行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辯論 (reasonably arguable) 的理據:
17.第三,基於「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原則, 申請人不能重複地就已經在陸法官席前提出的相同論據,一再對建議答辯人進行訴訟。 18.第四,相關事件發生的時間(即約2004年)至今已超過16年,遠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條訂明的三個月時間。申請人沒有就其逾期申請作出任何合理解釋。再者,有關重建項目已完成多年,申請人現在才針對建議答辯人就該項目作出司法覆核,對後者不公。 裁決 19.以上任何一點,都已經足夠構成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基於以上,本席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訟費 20.申請人的是次申請敗訴。雖然申請人是親自行事,而且建議答辯人是因應法庭要求作出初步回應,然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但沒有勝訴的機會,更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該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0,000元正。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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