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銳珍 訴 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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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銳珍女士於2020年1月8日發出表格86《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通知書”),建議答辯人為市區重建局(“市建局”)。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01/2020[2020] HKCFI 11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01/2020

[2020] HKCFI 1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銳珍  
   
建議答辯人 市區重建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  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命令:

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之許可申請。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前言

1.申請人陳銳珍女士於2020年1月8日發出表格86《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通知書”),建議答辯人為市區重建局(“市建局”)。

2.法庭原本已於2020年5月19日發出指引,安排在2020年6月11日進行口頭聆訊,並邀請建議答辯人就許可申請作初步回應。但其後法庭應申請人的要求,於2020年5月21日再度發出指引,批准以審閱呈交的文件方式處理本申請。

背景

3.申請人原為位於香港筲箕灣南安街45號五樓(4/F)的物業(“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位於筲箕灣市區重建項目H21(“項目”)的範圍內。項目由香港房屋協會(“房協”)與市建局聯合推行,並於2003年11月29日正式公布。2004年2月10日,房協向申請人提出要約,建議收購該物業,唯雙方最終未能就收購金額達成協議。

4.2005年2月16日,政府將收地通知書G.N.852(“收地通知書”)刊登憲報。由2005年5月25日午夜起,申請人就該物業的所有權益被絕對終止;而該物業的業權則歸於財政司司長法團。

5.2005年6月22日,地政總署致函申請人,提出以港幣1,633,700元作為賠償,當中包括法定賠償及額外津貼。地政總署及申請人曾就賠償金額作出討論;然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申請人曾獲告知,倘若她未有在指定時限內接受賠償,她有權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釐定賠償金額。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任何申請。

6.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曾就額外津貼向由發展局局長成立的 「自置居所津貼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上訴委員會維持地政總署的評定。申請人未有就上述裁決進行司法覆核。

7.由於申請人未有向財政司司長法團交出該物業某些部分的空置管有權,於2006年2月13日,財政司司長法團就該物業在區域法院向申請人展開法律程序(案件編號DCCJ 684/2006)。2006年4月13日,因申請人未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區域法院遂對申請人作出了有利於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判決。其後,申請人發出傳票,申請把該判決作廢。但是申請人從沒有排期進行聆訊,等於放棄了與該傳票相關的申請。

8.另一方面,區域法院於2006年5月2日作出命令,批准財政司司長法團發出管有令狀,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該物業的全部空置管有權已於2007年9月6日被收回,交予財政司司長法團。

9.2007年3月19日,申請人的女兒李海燕女士(“李女士”)向房協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HCMP 536/2007),指稱房協沒有經過立法會通過的政策和條例,非法剝奪和侵佔她母親的物業,嚴重觸犯了基本法第6條、第29條和第105條。2007年9月18日,聆案官就房協的申請,將李女士的原訴傳票剔除,並判房協勝訴。

10.2016年1月14日,申請人以自己的名義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HCMP 107/2016),並申請准許由李女士代表出席聆訊,再度爭議該物業的賠償金額。在市建局申請下,聆案官於2017年1月12日剔除申請人的原訴傳票,並命令申請人支付訟費。

11.2017年1月16日,申請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並要求擱置有關命令。2017年2月22日,陸啟康法官頒佈判案書 (“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相關的訟費。

12.2018年9月5日,申請人要求延展上訴期限,並就陸法官的判決進行上訴。2018年11月30日,陸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延展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相關的訟費。

13.2019年5月21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重新審訊陸啟康法官於2018年11月30日的判決和命令」(CAMP 100/2019)。2019年8月7日,上訴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繳付訟費。

本案的議題

14.現在,申請人再次啟動法庭程序,向本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通知書中的「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一欄,申請人填了下列兩項:

(a)     地政署 (實應為地政總署)於2005年5月25日根據《土地收回條例》強收南安街45號地段的決定;

(b)     財政司司長法團 於2006年2月13日向申請人提出DCCJ 684/2006一案。

在「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姓名或名稱、描述及地址」一欄,申請人填了香港房屋協會、地政署及財政司司長法團。

考慮  

15.首先,以申請人所針對的兩項「決定」看來,本申請的建議答辯人應為地政總署署長和/或 財政司司長法團,而非市建局, 而且申請人並沒有針對市建局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故此,申請人引進錯誤了市建局為當事人(party)。

16.其次,考慮過申請人所有的材料和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原因,申請人擬進行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辯論 (reasonably arguable) 的理據:

(1)申請人指市建局使用未經立法會通過的政策,她所指的是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然而,陸法官在「判案書」第33段已經清楚指出:

「 (i) 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 乃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討論及通過,絕非黑箱作業;

(ii) 發放予受影響業主的補償方案,早在1997年的土發公司時代, 已被立法會予以收緊;至2001年市建局成立,實際上把補償方案再次適度放寬; 所以原告人認為市建局把土發公司釐定的補償方案收緊, 完全是一種誤解;

(iii) 地政總署印製了有關收回市區土地及補償安排的指引,列明收回土地的程序及相關的補償建議,供業主、佔用人及測量師參考,完全不是黑箱作業或欠缺透明度;

(iv) 市建局有權更改土發公司所定下的收購準則(參閱:Wong Hing Kong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unrep., HCAL 34/2009 (Andrew Cheung J; 14 October 2009), §26)。」

(2)申請人質疑市建局將重建該項目的法定權力轉托給房協的合法性。但誠如陸法官在「判案書」的第30段清楚解釋,市建局此舉乃根據《市區重建局條例》第6條所賦予的權力執行。

(3)申請人指市建局的收購政策違反了《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而且陸法官也已經在「判案書」的第37至40段指出,原告人的獲補償權利已被充分保護,完全沒有違反《基本法》的問題。基本法第105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故此,只要被徵用者得到補償的權利被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是可以被依法徵用的(參閱:Director of Lands v Yin Shuen Enterprises Ltd & Anr [2003] 2 HKC 490, at 494E)。

(4)至於申請人引述的《香港法例》第15章,該法例全章已自2001年5月1日起被《市區重建局條例》(香港法例2000年第63號)廢除,並不適用於本案。

(5)申請人指稱地政總署沒有按照該條例第3、4條的規定,在憲報刊登中英文公告,說明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及將予收回。然而這項指稱與事實不符,因為香港政府已早於2005年2月16日把收地通知書刊憲。

(6)申請人指上訴機制並不是由法庭直接參與審判,就這一點,陸法官亦已在「判案書」的第34及35段作出裁斷,說明自置居所津貼乃屬特惠性質,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事宜;發展局局長成立了上訴委員會審理有關爭議,並無不妥。申請人曾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由專業人員(Memfus Wong Surveyors Ltd)代表她出席耹訊,最終上訴被駁回。

(7)申請人批評上訴委員會的上訴「等如虛設」,因為上訴委員會是根據市建局的收購政策來作出決定。然而,她在上訴委員會前爭議的,只是地政總署釐定的額外津貼。再者,她也沒有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故此,她的投訴並不成立。

(8)申請人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任何申請,若然她認為去土地審裁處的結果只會得不償失,這是她的選擇,與建議答辯人無關。

(9)至於申請人所說中國人固有的思想:「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本席看不到這跟本申請有什麼關係,因為申請人這數年來以不同的方式,就收地賠償事宜提出訴訟, 看來她對於興訟並沒有任何顧慮。無論如何,這對於是次申請的勝訴機會,不是適切的考慮。

17.第三,基於「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原則, 申請人不能重複地就已經在陸法官席前提出的相同論據,一再對建議答辯人進行訴訟。

18.第四,相關事件發生的時間(即約2004年)至今已超過16年,遠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條訂明的三個月時間。申請人沒有就其逾期申請作出任何合理解釋。再者,有關重建項目已完成多年,申請人現在才針對建議答辯人就該項目作出司法覆核,對後者不公。

裁決

19.以上任何一點,都已經足夠構成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基於以上,本席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訟費

20.申請人的是次申請敗訴。雖然申請人是親自行事,而且建議答辯人是因應法庭要求作出初步回應,然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但沒有勝訴的機會,更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該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0,000元正。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林倚華    代行)
日期: 2020年6月1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已於2020年6月18日
 
已於2020年6月18日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陳銳珍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
香港灣仔港灣道1號
會展廣場辦公大樓23樓
2302室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申請人檔號:   答辯人檔號:



表格CALL-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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