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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1/2020
[2022] HKCA 1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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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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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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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0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7月22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一. 簡介
1.這是申請人陳銳珍 (「陳女士」)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李法官」) 於2020年6月18日頒下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1] (「該判決」) 所提出的上訴。
2.陳女士於2020年1月8日發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 (「表格86」)。她在表格86中提出,就「地政署於2005年5月2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強收南安街45號地段的決定」及「財政司司長法團於2006年2月13日向她提出DCCJ 684/2006一案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考慮有關文件後,李法官在該判決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3.陳女士不服該判決,於2020年6月30日向本庭提交上訴通知書,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二. 背景
4.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於該判決第3段至第13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5.本案爭議起源于陳女士位於香港筲箕灣南安街45號五樓 (4/F) 的物業 (「該物業」)。陳女士爲該物業的前註冊業主。香港房屋協會 (「房協」) 聯同市區重建局 (「市建局」) 於2003年11月29日正式公佈,推行一項重建項目,其範圍包括了該物業。
6.2004年2月10日,房協向陳女士提出要約,以港幣1,321,500元的建議價格收購該物業,唯雙方最終未能就收購金額達成協議。其後,於2005年2月16日,政府刊憲收地通知書,當中指明該物業在張貼收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屆滿後,按照《收回土地條例》予以收回及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據此,該物業於2005年5月25日午夜起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而陳女士就該物業的所有權益亦被絕對終止。
7.陳女士沒有接受地政總署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6條向她提出總額爲港幣1,633,700元的補償,當中包括法定賠償及額外津貼。陳女士曾就額外津貼的金額向由發展局局長成立的「自置居所津貼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 提出上訴,但上訴委員會維持地政總署的評定。她未有就上述裁決提出司法覆核。至於法定賠償,陳女士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就法定賠償金額作出裁定。
8.但是,陳女士沒有向財政司司長法團交出該物業某些部分的空置管轄權。因此,財政司司長法團於2006年2月13日,於區域法院向陳女士展開法律程序 (案件編號DCCJ 684/2006),要求法庭頒令陳女士交出該物業空置管轄權。由於陳女士沒有存檔抗辯書,區域法院於2006年4月13日作出了有利於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判決。最終,該物業的全部空置管有權於2007年9月6日被收回,交予財政司司長法團。
9.2007年3月19日,陳女士的女兒李海燕女士 (「李女士」) 向房協發出原訴傳票 (案件編號HCMP 536/2007),指房協以沒有經過立法會通過的政策和條例,非法剝奪和侵佔她母親的物業,嚴重觸犯《基本法》第6條、第29條和第105條。
10.2007年5月23日,房協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HCMP 536/2007的原訴傳票並駁回她的申索。經聆訊後,黃健棠聆案官 (「黃聆案官」) 於2007年9月18日將李女士的傳票剔除。在逾8年後,於2016年1月14日,陳女士以個人名義再次發出原訴傳票 (案件編號HCMP 107/2016),並申請容許由李女士代表出席聆訊。黃聆案官於2017年1月12日剔除陳女士的原訴傳票。
11.2017年1月16日,陳女士針對黃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了上訴。2017年2月22日,陸啓康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陳女士的上訴 (「陸法官的判決」)。及後,陳女士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及由此衍生的上訴分別為陸法官及上訴法庭撤銷[2]。
12.陳女士繼而於2020年1月8日存檔表格86。當中,她將市建局列爲唯一建議答辯人,而房協、地政署 (實應為地政總署) 和財政司司長法團則列爲她所知悉有利害關係的各方。
13.如上所述,在表格86中的「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一欄,陳女士分別列出了兩項決定:(一) 地政署於2005年5月25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強收南安街45號地段的決定,及 (二) 財政司司長法團於2006年2月13日提出DCCJ 684/2006一案。
三. 該判決
14.因應陳女士的要求,李法官以書面形式審理其申請。如上所述,經考慮她所呈交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李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15.首先,李法官指出陳女士錯誤地引進了市建局作爲建議答辯人,因她所針對的兩項決定均非市建局作出:該判決第15段。
16.其次,李法官認爲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可辯論性:
(一) 陳女士提出的主要投訴在陸法官的判決中均有詳細解釋,李法官亦同意陸法官的相關裁定:見該判決第 16(1) 段至第 16(3) 段和第 16(6) 段如下:
「 (1) 申請人指市建局使用未經立法會通過的政策,她所指的是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然而,陸法官在『判案書』第33段已經清楚指出:
『 (i) 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乃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討論及通過,絕非黑箱作業;
(ii) 發放予受影響業主的補償方案,早在1997年的土發公司時代,已被立法會予以收緊;至2001年市建局成立,實際上把補償方案再次適度放寬;所以原告人認為市建局把土發公司釐定的補償方案收緊,完全是一種誤解;
(iii) 地政總署印製了有關收回市區土地及補償安排的指引,列明收回土地的程序及相關的補償建議,供業主、佔用人及測量師參考,完全不是黑箱作業或欠缺透明度;
(iv) 市建局有權更改土發公司所定下的收購準則(參閱:Wong Hing Kong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unrep., HCAL 34/2009 (Andrew Cheung J; 14 October 2009), §26)。』
(2) 申請人質疑市建局將重建該項目的法定權力轉托給房協的合法性。但誠如陸法官在『判案書』的第 30 段清楚解釋,市建局此舉乃根據《市區重建局條例》第6條所賦予的權力執行。
(3) 申請人指市建局的收購政策違反了《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而且陸法官也已經在『判案書』的第37至40段指出,原告人的獲補償權利已被充分保護,完全沒有違反《基本法》的問題。基本法第105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故此,只要被徵用者得到補償的權利被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是可以被依法徵用的(參閱:Director of Lands v Yin Shuen Enterprises Ltd & Anr [2003] 2 HKC 490, at 494E)。
...
(6) 申請人指上訴機制並不是由法庭直接參與審判,就這一點,陸法官亦已在『判案書』的第34及35段作出裁斷,說明自置居所津貼乃屬特惠性質,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事宜;發展局局長成立了上訴委員會審理有關爭議,並無不妥。申請人曾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由專業人員(Memfus Wong Surveyors Ltd)代表她出席耹訊,最終上訴被駁回。」
(二) 陳女士引述的法律條例不適用於本案,而她所作出的事實指控與實際情況不符,有關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投訴亦不成立。同時,她聲稱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會得不償失和她所提及的中國人固有思想均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建議答辯人無關:見該判決第 16(4) 段至第 16(5) 段和第 16(7) 段至第 16(9) 段如下:
「 (4) 至於申請人引述的《香港法例》第15章,該法例全章已自2001年5月1日起被《市區重建局條例》(香港法例2000年第63號)廢除,並不適用於本案。
(5) 申請人指稱地政總署沒有按照該條例第3、4條的規定,在憲報刊登中英文公告,說明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及將予收回。然而這項指稱與事實不符,因為香港政府已早於2005年2月16日把收地通知書刊憲。
...
(7) 申請人批評上訴委員會的上訴『等如虛設』,因為上訴委員會是根據市建局的收購政策來作出決定。然而,她在上訴委員會前爭議的,只是地政總署釐定的額外津貼。再者,她也沒有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故此,她的投訴並不成立。
(8) 申請人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任何申請,若然她認為去土地審裁處的結果只會得不償失,這是她的選擇,與建議答辯人無關。
(9) 至於申請人所說中國人固有的思想:『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本席看不到這跟本申請有什麼關係,因為申請人這數年來以不同的方式,就收地賠償事宜提出訴訟,看來她對於興訟並沒有任何顧慮。無論如何,這對於是次申請的勝訴機會,不是適切的考慮。」
(三) 根據「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陳 女 士不能重覆在陸法官席前已提出的相同論據,一 再就同一事由進行訴訟:見該判決第17段。
(四) 陳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相當嚴重的逾期且她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故沒有足夠理由給予陳女士延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見該判決第18段。
四. 本上訴
上訴理由
17.陳女士於2020年6月30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條規則)(2)(a)申請以下宣告南安街的收購項目是市區重建局應負的責任,本人位於筲箕灣南安街45號4/F的物業是合法的私人財產,受《基本法》第120條的保護。市建局必須按照《基本法》第105條【釋義】(二)(1)至(5)條的規定釐定賠償額,這是香港市民應有的權益。(其他申請的命令請看(附頁一)(P1)」
18.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附頁一中,除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她還對黃聆案官於2017年1月12日頒下的判決書和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同時,她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合併審理她和李女士的兩宗案件 (案件編號爲LDLR 1/2016和LDLR 2/2016)。她聲稱,由於兩宗案件涉及的物業均屬於市建局收購的項目,除了房協外,兩宗案件均牽涉同樣事實和法律問題,因此希望上訴法庭可以同時處理。
19.在上訴通知書附頁二中,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針對該判決第 16(1) 段,她聲稱市建局所依賴有關收回土地的程序及相關補償建議的政策沒有法律效力,亦不合法,並與《基本法》第11條和第105條相悖[3] (「上訴理由一」);
(二) 針對該判決第 16(2) 段,她稱,市建局根據香港法例第563章《市區重建局條例》第6條賦予房協的權利不包括房協在南安街收購項目中所做出的各種行爲。因此,市建局和房協均屬越權。根據《基本法》第29條,她有權請求司法救濟[4] (「上訴理由二」);
(三) 針對該判決第 16(3) 段,她不同意她獲補償的權利得到了《基本法》第105條下所賦予的保護,因爲市建局收購的賠償準則並不符合公平和公正的法律原則,造成了小業主之間的分化[5] (「上訴理由三」);
(四) 針對該判決第 16(4) 段,她稱《市區重建局條例》不能凌駕《基本法》[6] (「上訴理由四」);
(五) 針對該判決第 16(5) 段,她質疑2005年2月16日刊憲的收地通知書不符合《收回土地條例》第3條和第 4(1) 條的法律規定。地政總署並沒有出示有關收地決定的文件,單憑2005年2月16日把收地通知書刊憲,在未經法庭審理雙方的是非曲直前便沒收小業主的財產,做法並不合法[7] (「上訴理由五」);
(六) 針對該判決第 16(6) 段,她稱收購政策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上訴委員會對與收購政策相關的裁定不能做到公平、公正和合法[8] (「上訴理由六」);
(七) 針對該判決第 16(7) 段,她稱現階段的爭議不是額外津貼的問題,而是關乎物業的「實際價值」和有關裁決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問題[9] (「上訴理由七」);
(八) 針對該判決第 16(8) 段,她重申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毫無意義[10] (「上訴理由八」);
(九) 針對該判決第 16(9) 段,她聲稱她反映當時南安街大部分年長街坊的心態,而她不是做了壞事的犯人,不怕入官門[11] (「上訴理由九」);
(十) 針對該判決第17段,她稱根據上述提出的新論據,希望上訴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重新審理此案[12] (「上訴理由十」);
(十一) 針對該判決第18段,她聲稱引進了錯誤的當事人不應作爲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的基礎[13] (「上訴理由十一」);
(十二) 針對黃聆案官的判決和陸法官的判決,陳女士解釋她由於意外燙傷右腳,因此延遲提交了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她續稱,若她以上的上訴理由均不被接納,她希望上訴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6(1) 條和第 16(2)(a)(b) 條處理本案 [14] (「上訴理由十二」)。
20.2021年9月3日,陳女士呈交了書面陳詞綱要。當中,她要求修改表格86,並聲稱她錯誤將針對市建局所尋求的救濟放在了她於原審法庭存檔的誓章裡。同時,她亦提出,(一) 市建局應按照土地發展公司原有的條例和《基本法》第105條的規定確定物業的賠償準則[15];(二) 雖然市建局稱,它的收購政策經過立法會財委會通過,但立法會財委會的政策文件中沒有相關的賠償政策和賠償準則。因此,市建局脫離了立法會財委會的原意[16];(三) 市建局的收購政策與立法會財委會2001年3月30日通過的收購政策相比,添加了許多不合理的條文,因此屬於越權[17];(四) 市建局非法的傳授權利給予房協,且地政總署並沒有在該物業被收購前 (即2003年11月29日) 在中英報紙刊登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而將其收回,因此地政總署的收地行動亦超越了權利範圍[18];(五) 因爲上述機構的錯誤,導致了收購過程中的一系列問題和糾紛。而作爲沒有法律知識的小業主,不懂應在三個月内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19]。
21.本庭於2021年10月5日對本上訴進行了口頭聆訊。陳女士於庭上重申,該物業是她用金錢買下,而政府沒有理由收回該物業。陳女士亦於庭上呈交4頁書面陳述,內容重覆書面陳詞綱要中已提出的論點。
五. 討論
22.本庭首先處理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及其附頁中提出的數項要求,即:(一) 要求本庭頒令,宣告市建局應按《基本法》第105條來制定收購該物業的補償金額;(二) 要求本庭一併處理她針對黃聆案官和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三) 要求本庭合併審理案件編號爲LDLR 1/2016和LDLR 2/2016的兩宗案件。
23.本庭拒絕受理上述要求,理由如下:
(一) 就要求 (一) 而言,該要求實屬最終濟助。在處理本上訴中,本庭只會審理李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裁定是否有錯,而不會在此階段給予任何最終濟助。無論如何,根據下文闡述的原因,本庭認爲市建局訂立的收購價格釐定準則合理合法。因此,本庭不會受理這項要求;
(二) 就要求 (二) 而言,如本庭在上文第11段已提到,陳女士針對黃聆案官提出的上訴,陸法官的判決已處理;而她針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並沒有取得延展上訴期限的許可,因此她要求本庭再次處理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並不符合法庭程序,亦為濫用司法程序;
(三) 同樣,本庭亦不會受理要求 (三)。本上訴衹涉及HCAL 101/2020案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對LDLR 1/2016和LDLR 2/2016兩宗案件並無司法管轄權。事實上,陳女士並沒有就LDLR 1/2016和LDLR 2/2016向本庭提供任何資料文件。而根據法庭紀錄,陳女士和李女士已於2018年1月就LDLR 1/2016和LDLR 2/2016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上訴法庭亦於2018年4月26日駁回申請。[20] 由於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判決,上訴法庭其後亦於2018年12月3日頒令撤銷陳女士和李女士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動議通知書。[21] 由此可見,陳女士的要求亦屬濫用司法程序,本庭不予受理。
24.其次,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處理上訴所採取的法律原則如下:
(一)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法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二)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法庭一般只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三) 因此,上訴法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四)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或重覆其在原訟庭所提出的陳詞的機會。如《實務指示4.1》第 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見:陳瑞華 及 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及范荏愷[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
25.顯而易見,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和陳詞均已於李法官席前提出並被李法官拒絕。她在上訴通知書附件中提出的回應,均沒有指出該判決的錯誤,而只是重覆在李法官席前已提出的論點。正如上訴法庭多次强調,若申請人僅是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定而重覆提出過的論點,希望上訴法庭可以有與原審法官不同的裁定,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因此,單憑這理由,陳女士的上訴理應被撤銷。
26.無論如何,本庭認為陳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毫無勝訴的機會。本庭同意李法官的裁定,即陳女士的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毫無可爭辯性,理由如下。
27.雖然陳女士的上訴理由及陳詞冗長,其主要是挑戰該物業的收購計劃和該物業的補償金額:
(一) 陳女士認爲,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3及4條,收地通知書應在2003年11月29日 (即南安街45號地段被收購前) 在中英文報刊刊登,指明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而將予收回。而收地通知書在2005年2月16 日才刊憲,因此,這個收地行爲違反《收回土地條例》,屬於越權。
(二) 陳女士的論點沒有任何基礎。根據楊華雄於2016年4月6日存檔的非宗教誓詞 (「楊的誓詞」[22]),市建局聯同房協是在2003年11月29日公佈南安街45號地段的重建計劃,而不是開啓收購計劃。根據市建局的慣常政策及做法,房協在啓動《收回土地條例》下的收地機制前,會先尋求通過協議收購受重建項目影響的物業。由於未能成功與陳女士協商,市建局決定啓動《收回土地條例》下的收地機制收回該物業[23]。因此,該物業的收購是在2005年2月16日刊登收地通知書後才啓動,符合《收回土地條例》的要求。
(三) 陳女士對市建局的投訴,實際上是不滿該物業收購價格的釐定。她認爲,在沒有得到滿意的收購金額下,市建局聯同房協對該物業的收購違反了她在《基本法》第6條、第11條、第29條和第105條下的權利。
(四) 事實上,在根據《市區重建局條例》第6條所賦予市建局與房協簽訂備忘錄及項目實施協議後,市建局授權房協處理重建計劃,其中包括收購該物業。而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是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討論及通過的。李法官引述陸法官的判決中第32段至第33段,當中已詳細地解釋了收購建議價釐定準則背後的法律基礎。而陳女士並沒有提出市建局聯同房協依賴這些法律基礎所確定的收購價格釐定準則有何法律上的錯誤。
(五) 反之,她堅持市建局應該按照《基本法》第105條來釐定收購價格。但陳女士未能解釋收購價釐定準則和她隨陳詞提供的典據所述第105條的釋意有何衝突。值得注意的是,她提供的釋意 (3) 指出補償應以物業的市場價值爲標準。而根據楊的誓詞,房協提出的要約價格中包括了該物業在2004年2月2日公開市場的估值,並隨著市場價值的提高而調整[24]。因此,本庭不認爲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與《基本法》有任何衝突。
(六) 陳女士依賴立法會財委會200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要,聲稱在該文件中找不到相關的收購政策和補償準則。首先,這份會議紀要未曾於本案原審時提出,屬於新證據。而陳女士僅是在她的陳詞中提及,亦沒有作出要求遞交新證據的申請。即使陳女士作出了遞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亦不會准許,因該份文件並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25]。故此本庭不會予以考慮。再者,正如藍大律師在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第30段提出,李法官在該判決第 16(1) 段提及的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源於陸法官的判決第33段。陸法官的判決中提及許乃坤於2016年4月6 日的誓詞,誓詞的證物包括立法會財委會1997年4月25日的會議討論文件及2001年3月9日的討論文件,而此兩份文件才是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的來由。2001年3月30日的會議立法會財委會是考慮2001年3月9日的討論文件,並把2001年3月9日的討論文件中的建議予以通過。因此,陳女士指控收購政策和補償準則未經過立法會財委會通過是與事實不符。
28.無論如何,正如李法官所指出,若陳女士對地政總署向該物業所提出的法定補償金額不滿,她可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8條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裁定須支付的賠償金額。可是,陳女士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就該物業提出任何申請。陳女士亦沒有就上訴委員會有關額外津貼的決定提出任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9.在此基礎上,本庭逐一考慮陳女士的上訴理由:
(一) 上訴理由一、三、四、六、和七:陳女士指控市建局對該物業的收購建議價的釐定準則或補償金額與《基本法》不符。而本庭在上述理由中已經解釋了本庭爲何不接納她的這項控訴,因此,這幾項上訴理由均不是合理的上訴理由;
(二) 上訴理由二:陳女士聲稱房協職員非法進入該物業,屬於越權行爲。這項指控與事實不符。根據楊的誓詞,房協職員進入該物業時均有該物業的租客在場,不存在非法進入的情況[26]。而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4條,收地通知發出後,須將副本送達業主及在收回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公告。因此,房協職員有權在該物業張貼收地通知書。無論如何,正如藍大律師所指,陳女士的該項投訴爲新的指控,不能在本上訴提出;
(三) 上訴理由五:如上述第27段列出的原因,本庭認爲收地程序合法;
(四) 上訴理由八至九:這兩項上訴理由均與本案無關,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五) 上訴理由十:本庭認爲陳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屬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5號規則中所說的新的論據,亦不是合理的上訴理由;
(六) 上訴理由十一:陳女士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毫無可爭辯性,本庭亦不認爲給予她許可更正其表格86對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她更正表格86的許可;
(七) 上訴理由十二:如上述,陳女士對陸法官的判決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已被上訴法庭拒絕,她要求本庭再次處理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為濫用司法程序。
30.無論如何,陳女士亦不能指出,李法官認為她並未能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要求法庭批出許可,讓她在嚴重逾期16年後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結論犯了錯誤。
31.綜上所述,陳女士的上訴毫無理據。本庭同意李法官的裁定,認爲陳女士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的可爭辯性。因此,本庭撤銷她的上訴。
32.本庭亦命令陳女士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33.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9月21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121,299.00元。根據本庭於聆訊時作出的指示,陳女士亦於2021年10月18日提交了對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書面回覆。本庭考慮了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和陳女士的書面回覆,亦考慮到上訴涉及的議題及文件不太複雜,與原審時沒有重大分別,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尋求的訟費金額過高。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金額為港幣80,000元,因此將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80,000元。
| (朱芬齡) |
(區慶祥)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1]
[2020] HKCFI 1187。
[2]
見 [2018] HKCFI 2625及 [2019] HKCA 883。
[3]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1)」下的相關的段落。
[4]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2)」下的相關的段落。
[5]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3)」下的相關的段落。
[6]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4)」下的相關的段落。
[7]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5)」下的相關的段落。
[8]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6)」下的相關的段落。
[9]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7)」下的相關的段落。
[10]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8)」下的相關的段落。
[11]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6段 (9)」下的相關的段落。
[12]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7段」下的相關的段落。
[13] 陳女士上訴理由「回應第18段」下的相關的段落。
[14] 陳女士上訴理由段落【二】下的相關的段落。
[15] 陳女士書面陳詞綱要第1段。
[16] 陳女士書面陳詞綱要第 1(一)(b) 段。
[17] 陳女士書面陳詞綱要第 1(二)(b) 段。
[18] 陳女士書面陳詞綱要第2 ‑ 3段。
[19] 陳女士書面陳詞綱要第4段。
[20] 見 [2018] HKCA 218。
[21] 見 [2018] HKCA 909。
[22] 楊的誓詞及證物均為建議答辯人於HCMP 107/2016所作出的證據。而建議答辯人於本案原審時,亦提交該等證據作為HCAL 101/2020的背景資料,並依賴該等文件作出其書面初步回應。陳女士沒有於李法官或本庭席前反對建議答辯人於本案依賴該等證據。
[23] 楊的誓詞第6段至第11段。
[24] 楊的誓詞第8段至第9段。
[25] 三項先決條件分別爲:(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26] 楊的誓詞第16 - 17段和第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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